搜尋結果:修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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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邱惠玟 被 告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何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起至113年間,向被告承租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 1日15至16時許間,因鄰地建商施工,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 坍塌,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傷,因此受有 5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財物損失1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搬遷費7000元+2月房租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坍塌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原告對此須負舉證責任,且建商已承諾自行與原告協調損害 賠償及現場廢棄物清理事宜,故原告損失與被告無關。退步 言之,縱使有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之財物損 失即所列34項清單賠償物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事故發生當 下該物品確有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並因此造成損壞,且就賠 償金額依法應予折舊。又因本件倒塌事件並非被告造成,原 告向被告請求搬遷費,亦屬無理。另被告曾為了公共安全須 立即進行修繕規劃工作已告知原告最慢期限於113年2月底前 搬遷以利修繕工作之進行,但原告卻故意延宕,原告2月底 並未搬遷,且原告自2月25日起未繳房租卻霸佔系爭房屋繼 續將房屋當倉庫使用達6個月之久,故原告向被告求償2月份 之租金退款,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 據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此病症係本件倒塌事件造成 之傷害,原告需證明其精神傷害係被告造成,況依民法規定 ,房東只有修繕義務,未負有精神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鄰地建商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嚴重坍塌,被 告身為該屋出租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提出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屋內倒塌現況照片、系爭房屋 未倒塌前使用狀況照片、00000000舊屋頂及天花板坍塌財物 損失明細表及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觀該等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系爭房屋確有發生坍塌造成原告放置於 屋內物品受損,至於該房屋坍塌原因是否為被告未盡修繕或 管理維護責任等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曾以訴外人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紹華營造公司)就111年重建字第395號建照工程施工中 損壞鄰房(即系爭房屋)乙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嗣紹 華營造公司代表人即擔任工地主任之訴外人林致丞於113年2 月27日與被告調解後,雙方達成結論略以:「……2.因損鄰影 響承租人之損壞部分,由承造人(即紹華營造公司)自行與承 租人協調賠償事宜,此與所有權人無關。」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437285號函檢附 之111重建字第395號建造工程損鄰協調簽到單在卷可稽,足 見紹華營造公司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坍塌所造成之損失 ,則原告放置屋內之物品因房屋坍塌所受損失與上開建商施 工行為間,較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逕認應由被告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083-2024123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5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禮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 間,因被告未盡保養修繕義務,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而發 生汙水倒灌至系爭房屋內,造成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陳 昱嘉所有之遊戲圍籬、單人床墊、單人防水墊等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5,898元之損害,並 支出15,000元之清潔費用,且陳昱嘉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伊於112年9月6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內排水管堵塞導 致淹水,經伊聯絡廠商至系爭房屋內通管後,並由伊支付費 用。該廠商雖判定係公管阻塞,惟如公管阻塞,應不會僅有 位於3樓之原告發生阻塞,2、4樓也應會發生阻塞,故該廠 商判定應有誤,實際上應為系爭房屋之私管堵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112年12月8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67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發生汙水倒灌,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就本件爭議 召開協調會,會中被告表示:「本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章第10條辦理,對公設部份與約定共用部份進行修繕 、維護、管理等。本次事件,本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早上0 830時接獲通報,於當日下午1520時完成通管任務,本委員 會依條例以最快速度完成修繕,並支付通管費用7,500元。 (廠商通管長度約10米判定為公管堵塞)本委員會依條例已 盡應付(應為負)之責任」等語,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於汙水倒灌發生當日,到場 處理之廠商已判定為公管阻塞,並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足 認該次汙水倒灌確屬公管阻塞所致。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社 區結構圖、竣工圖,戶內管線長度為6.8米,加上樓地板高 度3米,僅9.8米,若依廠商所述通管長度為10米,則堵塞點 應位於2樓地板與1樓天花板之間,2樓應會先發生淹水,但 並未發生,可見系爭房屋之淹水應為其屋內私管堵塞云云。 惟其所述之管線長度,僅係自行以直尺測量竣工圖換算所得 ,並未實際到場測量,極可能存在相當程度之誤差,而不能 逕採為判斷阻塞點之依據。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 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致發生堵塞倒灌至 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陳 昱嘉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受有5,898元之損害,並支出15, 000元之清潔費用,陳昱嘉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等節 ,業據提出程發工程工程預算單、系爭房屋淹水照片、債權 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17至 20頁),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惟系爭物品並非新 品,自應扣除折舊,本院考量原告已證明受有系爭物品損毀 之損害,惟尚無折舊標準可資參考,是其損害數額尚難證明 等情,認應以購入價格之70%即4,129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較 屬合理【計算式:5,898×70%=4,129,四捨五入至整數】。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129元【計算式 :4,129+15,000=19,12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0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7

PCDV-113-訴-1110-20241227-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詹文斗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如以新臺幣7 萬元、就第2項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解決修繕房屋漏水及滲 水事件(見桃簡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簡卷第13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均係基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51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 樓層。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3間臥室天花板腐爛、全室及後陽台多處牆壁 產生壁癌、外窗滲水破損、木作地板腐爛等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改善漏水問題,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 負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 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5萬元、系爭2樓房屋 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8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露臺, 亦不知該露臺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有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2頁及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造成系爭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㈡系爭損害是否係 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等語,固經被 告以前詞否認,惟查: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尚包含 「附屬建物:露臺71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 簡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又本院偕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經對照測 量成果圖,系爭3樓房屋露臺地面白色磁磚部分及女兒牆算 至外牆邊緣,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之範圍,此情亦有民國 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4頁至第5 6頁)。準此,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系爭損害是否係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 之用,鑑定人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 據,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 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 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如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露臺漏水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修繕費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然被 告既以前詞否認系爭3樓房屋露臺有漏水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盡上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就漏水 原因送請鑑定,又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21日履勘時,均同意 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 院遂於同年7月17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成因、漏水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進 行鑑定;該會先派員於同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初 勘,嗣派員於113年3月6日9時30分至現場進行複勘,惟該會 始終無法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次複勘時亦未到場乙情,有該 會113年3月12日台(113)防協會字第61號函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遂於同年7月15日以桃院增 民晨112桃簡131字第113007691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漏水鑑 定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實地勘查,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現場,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經 鑑定逕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之事實屬實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該會遂派員再度於同 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勘,而當日系爭3樓房屋之 玄關內門雖微開,惟仍無人應門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20日 台(113)防協會字第224號函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98頁至 第99頁)。是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證明妨礙之效果後,猶再 度不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致鑑定機關無從就本件待證事 實即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做成 鑑定意見,其所為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致原告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 修繕估價單(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 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所致之 待證事實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其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故未收受本院通知其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文書,應無 證明妨礙之情事,並聲請再次鑑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日後將本案司法文 書向系爭3樓房屋之地址送達,並表示其他地址不用再寄, 地址如有異動將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自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 開來函記載:系爭3樓房屋社區管理員表示該會之鑑定會勘 通知函已由被告房客拍信封照後傳送予被告,然未獲被告置 理等語(見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可知縱被告並無實 際居住在上開地址,其仍已藉由他人通知而知悉該址有待其 領取之訴訟文書。準此,本院既係應被告要求始將訴訟文書 寄至上址,而被告嗣後復未依其上開所述向本院陳報有何地 址異動之情形,再衡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房客於訴訟文書送達上址時已通知被告,是訴訟文書應已 進入被告得支配之範圍而得隨時了解訴訟文書內容等情,則 被告猶不領取已合法送達之訴訟文書,致多次未能配合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其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之情形,自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又系爭損害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再次就 漏水成因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 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繼續受有損害,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 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方法及所需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之漏水修復方法為「3F 露臺滲水到2F,露臺須清理乾淨,作透明PU防水處理」,核 屬防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續滲露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適當方 法,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費用7萬元,為修復系 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必要費用,應值採信。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估 價單所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萬元,洵屬 有據。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露臺,致發生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侵害原 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3樓房 屋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 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 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遭滲 漏水處所受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2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 (見桃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3間臥室木 做天花板漏水腐爛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滲水產生 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外窗滲水處做PU防水漆 」、「後陽台滲水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全室 其他處壁癌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 」等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範圍相符,是該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215,000元,核屬修繕系爭損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⑵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須費時2個月修 繕,其於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損失等 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出 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自堪認在通常情形下依已定之 計畫,原告確能於上開期間收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再審 酌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範圍包括:3間臥室天 花板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壁癌刨除至磚面、全室壁癌 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等項目,則原告 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請租客遷走而無 法收取租金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系爭2樓房 屋修繕期間,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共5萬元 (計算式:2,5000元/月×2月=5萬元),當屬其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壁癌,產生相當於修繕 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前 開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23頁),並主張系爭2樓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亦有前開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而應認屬實等語。然查,原告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 值確有貶損所需進行之鑑定,核與前開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所進行之漏水成因鑑定,兩者之待證事實不同 ,所需進行之鑑定及送請之鑑定機關亦不相同,而前者之鑑 定方式未必需要進入系爭3樓房屋或需要被告之配合始能完 成,是前述被告構成證明妨礙而認定原告所主張應證事實為 真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2樓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 何因本件漏水而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既未舉證已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房屋露臺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導致其居住之生活品質下降,且其為降低損 害並顧及租客之健康,已反覆與被告溝通未果,耗費許多勞 力、時間、金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居住權、居住安寧及 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 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2樓房屋係出租予他人,其未實際居 住於該處等語(見桃簡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難認原告 之居住環境有何遭破壞,而有居住權、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 事;又縱原告確因本件爭端耗費許多勞力、時間、金錢,然 此部分損害亦係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範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能舉體證明有何 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65,000元(計算式: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 損失5萬元=265,00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2-桃簡-131-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趙佩芳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含一樓 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1樓之房屋(含1樓庭院、2樓陽台、車庫,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 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並提供押租保證金13萬5,000元。詎被告僅給付 首月租金,之後每逢原告催討租金時,被告即藉詞如屋內物 品須更換等諸多要求扣抵租金云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未付,雖原告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曾委請律師以113 年3月14日113年中理字第0300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 4月1日前給付積欠租金並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否則原告將終 止租約、收回自住,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 租金,原告遂以113年4月2日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律師函 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113年4月30日起終止,被告除應依給付 積欠租金外,並應於113年5月1日遷離,詎被告猶拒絕遷離 而繼續無權占有於該房屋,乃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所 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 元×4個月=18萬元)。再者,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後,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 續占有該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00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含 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略以 :  ㈠系爭房屋現況老舊破損,多處待修繕,原告於兩造簽約前曾 承諾被告入住後將進行修繕,詎料原告迄今仍遲未依約完成 房屋修繕義務,乃由被告自行墊付費用進行修繕,從而被告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 得予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原 告恣意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 被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租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含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即系爭房屋) 暨坐落 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 期間2 年,每月租金為4 萬5,000 元,每期應給付1 個月租 金,於每月1 日前支付,被告僅交付第1期租金4萬5,000元 ,被告有收到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原證2、3之113年中理字 第03004號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 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原證2、3律師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且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就上揭事實,予以爭執,應堪 採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僅給付第1期租 金4萬5,000元,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 當月租金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113年4月1日起以遲付4 期租金,經原告以原證2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 被告仍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原告3律師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屬適法。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依約完成房屋修繕義務,被告遂墊付 費用進行修繕,被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得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 遲付租金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上情,主張系爭房屋並無被 告所稱瑕疵存在,原告並無進行修繕義務,被告亦無墊付 任何費用進行修繕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情,雖 提出被證2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及被證3修 繕明細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為憑,然按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卷 附被證2聊天紀錄及被證3修繕明細暨相關單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揭文書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依前揭說明,上揭文書即不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準此應認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並未提出證據以為 證據,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無足採。   ⒊承上,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租金 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時止,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 5,000元×4個月=18萬元),然原告自承尚未返還被告租押金 1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扣抵上揭租押金13萬 5,0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為4萬5,000元(計算公式:18萬- 13萬5,000元=4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租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 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 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承上,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 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 告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重訴-1030-202412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臻評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鎵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被告鎵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鎵榮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向鎵榮公司 購買其負責經銷之日本網屏SCREEN公司數位印刷機1臺(下 稱系爭印刷機),原告並已依約將價金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 式、分次給付予鎵榮公司指定之受款人即被告鎵群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鎵群公司,與鎵榮公司合稱為被告)完畢,惟系 爭印刷機自107年4月間裝機時起至同年7月間形式上驗機完 畢後,持續出現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之瑕疵情況,且經 原告通知鎵榮公司維修後,鎵榮公司迄今仍無法修補、解決 ,該瑕疵已嚴重影響系爭印刷機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效用, 應認已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規定向鎵榮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另鎵榮公司交付 系爭印刷機予原告,由於具備上開瑕疵情況,足見鎵榮公司 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鎵榮公 司顯未能改善該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6年12月22日 起、180萬元自107年4月4日起、625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 、80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鎵榮公司部分:鎵榮公司與原告間確曾簽立系爭契約,而因 鎵榮公司與鎵群公司存有內部合作關係,故指定原告將買賣 價金給付予鎵群公司,系爭印刷機實際上由日本網屏SCREEN 公司所生產、製造,鎵榮公司僅為系爭印刷機之代理商,依 鎵榮公司之理解,當墨水噴頭UV長期未使用或低使用量時, 將肇致墨水固化進而阻塞噴頭,且此節應為業界所共知,系 爭印刷機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情況,實係因原告操作 機器、自行保養不當、橘色顏料用量過低所致,故原告所指 之情形並非其正常使用下所發生之故障,且橘色噴頭亦屬耗 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盡修繕義務,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自鎵榮公司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付予原告後, 原告至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印刷機輸出文件可知,系爭印刷機 除橘色噴頭外,其餘墨水均可正常使用,要無重大瑕疵可言 ,是即便經鑑定後系爭印刷機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該瑕疵已 無從修復、改善且嚴重影響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 效用,而請求解除契約,要屬無據,其應僅得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鎵群公司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12月12日簽約之同時 交付面額48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訂金;並於107年4月間交付 第2期款即總價之30%、面額480萬元之支票1張;復於107年7 月12日交付面額625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給付總 價40%之尾款及營業稅金,而系爭印刷機於107年7月交機, 於同年11月中旬起,即持續出現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等 情,有買賣合約書、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橘色墨 水印刷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 頁、本院卷二第46至195頁),且為鎵榮公司所不爭執,而 鎵群公司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實際簽立者為原告與鎵榮公司、買賣 價金係由原告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式分次給付鎵群公司,且 系爭印刷機於107年4月間裝機完畢、同年7月間形式驗收完 畢,原告後續維修聯繫對象均為鎵榮公司等節未有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62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支票影本4張 、兩造來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送貨單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第 213至215頁),足見本件原告確曾向鎵榮公司購買系爭印刷 機且業經鎵榮公司交付完畢,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鎵 榮公司交付之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 之情況,而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請求解除 契約暨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  ㈡針對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之情況, 及該等情況出現之原因究係為何,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下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鑑定 機關進行現場勘查、印刷測試,實地鑑測之過程概為:於11 0年2月25日至現場先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清潔後進行列印, 發現橘色噴頭部分確實存有偏針(刷線)現象,且更換橘色 油墨後亦同(見本院卷二第70至106頁,下稱第1次印刷結果 ),嗣於111年8月17日以兩種不同清潔方式進行清潔後再次 印刷(下稱第2次印刷結果),橘色油墨印刷結果仍出現刷 線情況,且與第1次印刷結果進行比對,第2次印刷結果之橘 色刷線情況更為嚴重(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37頁)。  ㈢經鑑定機關分析後,因系爭印刷機係於啟動運轉後約3個月始 出現橘色油墨印刷問題,故可排出初始設置不當之因素所造 成,且若為噴頭刮傷損壞所致,可能之原因為列印載體擺放 問題或清潔問題,惟若擺放不當原則上所有機台噴頭皆應一 併受有刮傷,然本件其他顏色噴頭並無此現象,故可排除列 印載體擺放問題之可能性,又清潔問題部分,由於系爭印刷 機中各色噴頭所執行之內建清潔作業基本上應屬相同,卻僅 有橘色墨水有刷線問題,故應為人工清潔造成之噴頭刮傷、 或噴嘴堵塞所致,而人工清潔造成之噴頭刮傷肇因於墨水過 於黏稠或固化導致清潔不易而須施以較重力度或重複擦拭造 成刮痕、亦可能色墨硬化之殘留物導致噴頭表面有硬物而於 擦拭時刮傷噴頭,噴嘴堵塞則係因墨水過於黏稠或固化導致 之內部管路噴嘴堵塞、或墨水殘留物導致之外部堵塞,故依 據上述分析說明,不論刷線之形成原因係「噴頭刮傷壞損」 或「噴嘴堵塞」,所造成之原因均與橘色墨水黏稠、固化有 關(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鑑定機關另針對噴嘴進行 表面觀察未見有表面刮傷,且利用溶劑對橘色油墨管路進行 清潔工作後,刷線情況較人工清潔或機台內建清潔功能後之 刷線略為不明顯,故推斷本案為「噴嘴堵塞」所致(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  ㈣至橘色墨水黏稠、固化之可能原因,鑑定機關依照現場勘查 結果,由於系爭印刷機擺放空間之溫度約為27度而略高於墨 水存放規範溫度3度,濕度約為60至70%且無法確認該環境為 恆溫恆濕之條件,於此情形下可能降低墨水之流動性(即黏 度上升),且根據採購記錄顯示因橘色墨水採購間距最長為 近半年的時間、使用度明顯較低,若加上環境無法符合要求 時,固化可能性將會提高,又因橘色墨水內含之聚合物比例 導致其固化速度較其他顏色墨水快;且針對第1次、第2次印 刷結果之觀察,可發現噴嘴堵塞應為慢慢累積形成,而累積 即為橘色墨水在管線或噴頭中殘留,依本件之儲存環境觀察 ,周邊環境並未依說明書規定維持恆溫恆濕狀態,且依照現 場之溫濕度情況,其濕度已靠近範圍上限、溫度已然超過範 圍,在溫濕度同時偏高之情況下,確實構成油墨容易形成不 穩定、乾涸現象,佐以橘色墨水使用量較少,長期暴露於上 開環境條件下,受影響之程度將加大(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 44頁)。是以,鑑定機關認為,系爭印刷機橘色噴頭部分確 實存有偏針(刷線)之情形,產生之原因為墨水固化阻塞噴 頭所致,而墨水固化之原因應係因橘色墨水成分相較於其他 色墨具有較易黏稠固化之條件,需置放於恆溫恆濕環境中保 存,但原告之保存環境不佳,再加上使用量過少,導致該情 況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50頁)。  ㈤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 偏針、刷線情形,應為原告之墨水保存環境不佳、加以橘色 墨水使用量過少所致,參以系爭印刷機之機台操作手冊中確 實記載「在下列條件儲存墨水。在非適當條件下使用儲存的 墨水會損壞設備。溫度:5~25度,濕度80%或更低」(見本 院卷二第282頁),益徵鑑定機關認定原告保存環境不佳乙 節,要非無稽。是原告主張係鎵榮公司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 印刷機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 給付瑕疵或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其依瑕疵給付、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難認適法,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㈥至原告以系爭印刷機交付後即發生與電壓瑕疵有關之問題, 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從未詢問兩造有無發生過該等情事等 詞為由,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正確性,惟原告自始未能 說明其所稱電壓瑕疵相關問題具體情況暨證據為何,亦未說 明該電壓瑕疵情況與本件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情形之關 連性為何,自無從單憑原告該部分之片面主張,遽認鑑定報 告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鑑定機關曾於清潔後以被告另行提 供、更換之新橘色油墨進行列印,橘色部分仍有刷線情況, 由於該用以測試之新橘色油墨要無保存環境不佳以致於黏稠 、固化之可能,而據此質疑鑑定機關認為橘色刷線係墨水固 化阻塞噴頭所致之正確性,然細譯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 鑑定機關所稱之「橘色噴頭阻塞為墨水固化所致」,係指因 原告「過去使用」之橘色墨水保存環境不佳加上使用量過少 以致該橘色噴頭「已經形成」噴頭阻塞現象,並非指測試列 印當下使用之橘色油墨保存環境不佳而立即造成橘色噴頭阻 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6年12 月22日起、180萬元自107年4月4日起、625萬元自107年7月1 2日起、80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有關之疑義,因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均已於於報告中詳述 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6

PCDV-109-重訴-40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茂翔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12號及116號之鄉林夏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各住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屬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私權糾紛,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組織,非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非權利主體,無 權利能力,不能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具訴 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就 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 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 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 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 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7、11至13款定有明 文;且原告業已提出第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釋明已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向被告提起防火門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予各住 戶,被告並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與各住戶,原告則於97年12月12日經區公所核備成 立,而被告自97年6月20日開始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逐一點 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完畢。詎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項、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防火時效材料、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於安全梯特別安全 梯,且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 動關上(扣上)、推把故障(含門扣卡住)、缺門扣等瑕疵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實施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後,發現有上開缺失,要求原告於 112年5月22日前向都發局申報改善計畫,並於112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原告為此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改善,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委派廠商維修換件,總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336,000元,則被告提供上述違反法律規定 之設施而有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修補或給付 ,原告迫於都發局限期改善之期限,自行墊付費用修補上開 瑕疵,被告因而受有無須修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發前,經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會審 消防安全設備,認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並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後,方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且 系爭社區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自98 年至109年間之歷年檢查結果均合格,未有任何應改善之缺 失,可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 112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就系爭社區何處防火門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部 分,未具體指明其位置、數量及明細,無從認定系爭社區之 防火門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產品瑕疵。另縱使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於96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原告並於97年11月23日完成公共設施點交複驗,原告卻於11 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 抗辯其於97年12月12日方完成備查,但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與原告成立與否無涉,並不妨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被告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依系爭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負有修繕義務,惟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原告僅受託管理,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則被告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取得利益,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有別;況且原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權益歸 屬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責任亦未因原告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修繕而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社區112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除「防火 區劃之防火門窗」、「安全梯」之「特別安全梯」項目均列 為「提改善」,其餘項目檢查紀錄均為「合格」或「免檢討 」,而專業機構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檢查人林恩旭於 檢查簽證結果記載「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已提具改善計畫 書」,並附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 畫書」,其所列「改善事項」為:⒈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不符 合規定,改善方式為「①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料。②需 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不符合 規定,改善方式為「①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動關上( 扣上),應進行維修。②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推把故障(含門 扣卡住),應進行維修。③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缺門扣,需安 裝維修。」,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中市都 管字第1130126663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147至149頁)。另依「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 覆該所於112年間至系爭社區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 之詳細資料(含具體瑕疵態樣、具體位置、數量),其所載 應以「需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改善者,有「壹、走道 (電梯廳)」之「管道間維修門」、「貳、安全梯」之「貫 穿防火區劃孔隙未封閉(需以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填塞)」、 「管道間維修門未使用防火一小時材料」及「未設置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又應以「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 料」改善者,有「壹、走道(電梯廳)」之「天花板及牆面 」、「貳、安全梯」之「全儲藏室天花板及牆面」(見本院 卷二第589至593頁)。從而,有關系爭社區之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應改善之位置、事項及方式,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核與「廣丞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未盡相符,則究竟系爭社區內何具體 位置之何項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顯有疑義 。  ㈡又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上開資料固有記載「壹 、走道(電梯廳)」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及缺門扣,以及 「貳、安全梯」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無法關上、推把故 障及缺門扣等文字內容,惟其函覆資料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 ,僅有各相關樓層維修孔改善前及更新後之情形,並無上揭 安全門改善前及更新後之相關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595至685頁),則前揭安全門究竟有何違反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之處、有無改善等節,亦屬有疑。另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僅提出「廣璡工程行112年5月31日報價單」、「大鼎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材料買賣、承裝合約書」(且其上並無 任何簽名或印文),而主張其有更換或維修系爭社區之前揭 設施,惟所謂報價單或合約書,係對於將來承攬工程之報酬 或相關事項之預估或約定,顯難證明系爭社區之前揭設施有 實際更換或維修。況且綜觀上開報價單僅簡略記載「既有檢 修孔拆除、運棄」、「檢修孔填縫油漆」;而上述合約書亦 僅載有其工程範圍係「依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報價 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以及「本合約買賣標的 物(門框、門扇、五金配件)總價,雙方議定工程總價款為 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5頁),顯然無法特定原告與上開承攬人所議約更換或修繕 之具體標的為何;參以上述合約書並未附其所謂圖說、施工 規範、報價單等文件,而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 問有無前開合約書所載相關設備之具體數量、明細或其他相 關資料,原告當庭表示會另行具狀陳報,惟迄今原告僅於11 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補正狀暨系爭社區棟別、公設位置圖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並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691頁、卷三第9至13、17至18頁),本院自難逕以 前揭內容空泛而無法具體特定更換或維修內容之報價單及合 約書,逕自推斷系爭社區何具體設施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並因此維修或更換。  ㈢原告雖以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112 年以前之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係抽樣檢查等情,主張原 告並未對前揭有瑕疵之設施更換或修繕,故前揭設施之瑕疵 係被告興建時即不完全給付所致。惟查,系爭社區內各棟、 各樓層之各位置相關設備或設施實際上有無更換或維修,究 與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無登載決議更換 或維修,係屬二事。另查,卷附歷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8年度、103年度、106年度、1 09年度)」所載系爭社區檢查紀錄均為檢查合格(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68、173至175、213至222、251至260頁),復經 本院函詢於103至109年度實施上開檢查之專業機構即聯亞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表示其係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各項檢查項目(直通 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 供電系統)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檢查內容全面檢查,有聯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聯亞字第1130814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523頁),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社區內維修管道 間防火門總計346樘,其中不合格者計170樘(本院卷三第13 頁),並非全部不合格,而綜觀該等不合格之維修管道間防 火門所在棟別、樓層或位置均非集中,尚有同棟同樓層之不 同位置合格與否不同、同棟同位置於不同樓層合格與否相異 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設置系爭社區各棟、各樓層各位置之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時,有對於不同棟、不同樓層、不同位置 交錯採用不同材料之情,就此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盡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房屋 予各住戶,系爭社區房屋於95年11月10日竣工,於95年12月 22日獲發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予各住戶;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自97年6月20日 開始點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與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復待11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於上揭期間內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權利,顯 有違常情,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於97年11月23點交複驗完 成後迄112年6月間,業已經過約15年,縱使認定系爭社區內 有若干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且因此更換或維 修,惟是否因此段期間內系爭社區之住戶或相關人員之行為 所致,顯屬有疑。從而,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 有何特定消防設施或設備不符相關法規因而維修或更換,亦 未證明被告興建設置系爭社區相關消防設施或設備有不完全 給付,則原告憑此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33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80-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 原 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被 告 謝孟娟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由訴外人游梅玉為代理人,與原 告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原告做為咖啡館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10年12 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原定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48,000元。嗣系爭 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開始漏水,主要位置在吧台上方 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使原告無法正常 營運咖啡館,並致原告的營業設備如咖啡機、電子螢幕損壞 無法使用。原告於同日向游梅玉反映,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 屋並賠償原告損失。嗣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房屋,兩造於11 2年6月9日在系爭房屋討論漏水修繕問題,游梅玉向原告表 示短期內無法將系爭房屋遇雨漏水問題修繕完畢,並承認系 爭房屋現況將使原告於雨天無法營業,故單方主動提出提前 終止合約,同意返還押金、及原告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 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條約定支付1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 金。嗣兩造於112年6月25日確認原告應於同年7月8日返還系 爭房屋,詎雙方於該日交屋時,被告僅願返還押金與1個月 違約金共152,000元予原告,而不願返還112年6月租金予原 告。又兩造於交屋時協議雙方對損害賠付有異議,另行討論 等語。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致咖啡機、電子螢 幕毀損,各受有4,400元、7,101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此自11 2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170,806元,爰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9日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協議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被告返 還原告押金104,000元、112年6月租金48,000元,並賠償1個 月租金作為補償。詎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突然反悔,不願依 協議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並向游梅玉稱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4項約定給予30天辦理搬遷,被告同意後,自無須依 前開協議返還112年6月租金給原告。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 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是原告稱 其咖啡機、電子螢幕因被告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以及受有 33日不能營業損失之履行利益損害部分,當已因被告於113 年7月8日賠償其1個月違約金而受滿足,原告不得再主張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游梅玉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租期自110 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租金48,000元。兩 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雙方同意於當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於當日前搬遷 完畢,被告退還原告押金104,000元,並給付違約金48,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含授權書、附約)、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3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於112年6月4日發生天花板漏水狀況, 兩造於同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問題,被告提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返還原告押金、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並支付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經原告同意,然被告事後反悔, 未返還已支付之6月租金48,000元,請求被告應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租金4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2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之錄音譯 文,及雙方Line群組對話,可見原告先於同年6月6日在Line 群組中回應稱「…維持您給我們的方案此月免租金,並且我 們月底搬走,但這個方案是您單方面違約所以您必須再補償 我們一個月的押金,以及我們之前壓兩個月的押金…」等語 (卷第132頁),被告代理人於6月9日討論時則稱:「…你月 底搬走,我賠你就這樣子,就這樣…」,原告則於確認被告 是要給付4個月租金額時,回稱:「好啊,可以啊,沒問題 」等語(卷第54-55頁),足見兩造當時達成確認原告6月底 搬遷,被告返還6月租金,並給付違約金48,000元及返還押 金104,000元之共識。然原告於同年6月25日主張依系爭租約 約定交屋日應為7月9日,被告代理人則回以「照合約,6/9 告知,7/8交屋才對,到時完成交屋程序」等語(卷第136頁 ),可認兩造對於原共識已無遵守之意。再者,兩造於交屋 日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約為雙方協議退租,雙方對 損害賠付(6月份房租)有異議,另行討論」等語,堪認兩 造間已無由被告返還6月租金之協議。 2、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已約定得終止租約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30天前告知他方,並扣除一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卷第25頁),依其文義,於承租方提前 終止時,應於原租金外,再給付一個月租金,於出租方終止 時,則扣除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核其性質,應係提前終 止租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參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條之約定,堪認被告已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扣除1個 月租金為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月份租金48,000元,尚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月份租金4 8,000元,然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係經被告於112年6月9日告知 欲終止,依前開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8日終止,則於系爭租約終 止前,原告自有給付112年6月租金之義務,即因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關係,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4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因雨漏水之瑕疵,致原告之營業設備 損壞,及無法營業,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咖啡機損壞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 毀損之損失7,101元,及營業損失170,806元等情,亦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租約第5條中段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準此,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損壞負有修繕義務,使其保持合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可 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狀態。 2、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因雨而發生漏水,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之漏水狀況嚴重,發生位置在系爭房屋內之 吧台上方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雨水 從電子螢幕上方之天花板傾瀉而下,下方有工作櫃台、其上 有咖啡機,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照片為證,於此情況下 ,自難以正常營業,且因雨水直接沖刷電子螢幕,並往下至 咖啡機所在之櫃台,部分座位區因雨水漏下,無法供客人於 店內消費時使用,堪認原告主張電子螢幕損壞不能使用、咖 啡機受損需維修,且無法營業一情為真,核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上開機器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應值採信。被 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文義,應係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含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可供原 告營業使用之房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蓋本件若被告未 提前終止租約,就其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租賃關係負擔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本應賠償,自不能因被告已賠償提前終止租約 之違約金,逕認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3、原告請求咖啡機受損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毀損之7 ,101元損失部分,並提出服務工單、購買證明為證(卷第19 1頁、第67頁),然查上開資料,原告之咖啡機並無出廠或 購買日期,電子螢幕則為110年11月11日購買,而兩造簽訂 租約係於110年11月8日,堪認原告係為營業而新購上開設備 ,則咖啡機及電子螢幕應可認係於110年11月出廠,至112年 6月4日漏水時,均已使用1年7月,而前開修繕咖啡機之工單 其中工資為800元,零件為3,600元,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電子螢幕全損但已使用1年7月,自應均 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咖啡機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電子螢幕則屬同項之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 為3年,則咖啡機修繕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 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加計工資則為2,583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而電子螢幕新品折舊後之價額為4,401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是原告請求之咖啡機修繕費用、電子 螢幕損失部分各於2,583元、4,40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112年1至5月之銷售總額 資料,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12年1月至5月 營業額報表為證(卷第69-77、137-142頁),堪認為真正, 則原告於112年6月4日前之5個月,每月平均銷售總額為221, 826元。惟原告逕主張應以該銷售總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依咖啡館業別之所得額扣除百分之 30之費用率計算,未符常情,本院認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之所 失利益應以淨利率28%計算,並斟酌兩造已於112年6月9日確 認提前終止租約,是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以一個月計算之,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62,111元(計算式: 221,826元×28%=62,111元)範圍內,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5、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95元 (計算式:2,583+4,401+62,111=69,095),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然其已表明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擇一判決,是就此 部分請求權,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76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聲明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310元 附件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369=1,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328=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7/12)=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489=1,783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99×0.536=7,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99-7,396=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7/12)=2,0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2,002=4,401

2024-12-25

TPEV-113-北簡-5951-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昱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25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668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3,508元為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49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23元為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9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全益畜牧公司)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   ㈠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新台幣(下 同)2,080元,10台,總共20,800元。   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每台2,280元 總共22,800元。   ㈢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 00元。   ㈣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 50元。    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1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給付貨款。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顆,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計算式:3,550元×30台+5,325=111,825元】。嗣後再增訂 :   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20台,計71,     000元。   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計20,00 0元。   3.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 00元。   4.電動絞(型號: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 00元。   5.電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 0元。    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   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   2.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共計108,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上共 計490,525元【計算式:20,800+111,825元+71,000元+20 ,000元+45,500元+3,600元+1,880元+108,000+108,000=49 0,525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 被告台灣電扇公司給付貨款。  三、被告抗辯之系爭SM-50強力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送至原告報送修,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 ,被告111年才要送修,已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 被告同意維修,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上開 三台電動絞仍留置原告處,原告願意返還,惟上開三台電 動絞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 原告的產品保固一年,不可能所有產品都保固2年,綜使1 06年的時候有約定,不代表之後的都有保固,所謂之保固 係指負責維修到好。如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 」(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客戶摔 傷後送至原告維修,非產品之瑕疵。「鎖點1角破損」之 產品係於111年出貨仍於保固期間內;另外兩台,查樣品 單即證三所載「報修」字樣(詳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 出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請原告報價維修。 不爭執有瑕疵之3台電動絞每台單價4,000元。  四、原告業已交付被告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 42台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新換舊,然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未將欲更換之42台商品交還予原告。此42台 從被證3可看出年份,不包含在起訴狀交付的物品內。被 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下稱被告二人)向原告 購買各類型馬達,用以裝置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捲帆布 機上,而以之銷售並裝置到向被告二人所購買風扇、捲帆 布機之養雞場、養豬場、一般工廠,期間已長達三十餘年 ,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之各類型馬達均保固兩年。此前, 被告客戶使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馬達所製造之產品而發生 故障時,被告接獲客戶反映後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修並 回復馬達應有狀態。詎料,自110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 連絡原告修理故障馬達,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如從前會同 檢修事宜,致被告不得已使用全新且未使用之馬達前去客 戶處理產品瑕疵之情。被告依112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前沒 有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3台電動絞部分:   ㈠被告二人兩間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於111年3 月17日將型號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 二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 絞10台出售予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 通知瑕疵並於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 型產品)、同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 所購得之產品;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交付同型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交予原告3台並請求修繕,惟 原告迄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故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 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詳見本院卷第87頁), 並非係訴外人源興企業行所造成,源興企業行稱拆封包裝 時,發覺有一台角座斷裂。   ㈢原告主張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至原告報送修, 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云云,然原告主張 此部分均與已超過保固期,與本案無關。  三、42台風扇馬達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18吋(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 80台,風扇馬達交付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分別於111年5月27日、5月30日將上開18吋風扇馬達(型 號:三項)41台、1台轉售(即111年5月18日自原告購得之 產品)而交付予訴外人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公司( 下稱飛準公司)。又因飛準公司通知瑕疵(先前向原告所購 得之產品),經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同型號42台再為交付 為換貨,並分別於111年6月1日、21日回收上開42台瑕疵 商品。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還原告並請求修繕,惟原告迄 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每台單價為1,350元,總計56,700元 ,故主張此42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6,700元,並主 張抵銷。   ㈡至於原告所承認之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之產品存有 瑕疵之42台,其中編號00000000部分、編號00000000之部 分,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所製造,並於1 0月21日、12月21日出貨予被告。上開有瑕疵之42台風扇 馬達,係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先以42台同型之18吋風扇馬 達交付被告之客戶飛準公司換貨,再分別於111年6月1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回收41台、1台,被告旋即通知原告應 將上開故障之42台18吋風扇馬達修復,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致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仍置於被告之倉庫內。 揆諸上述,可明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均係在保 固期內,原告自應負產品瑕疵之責。   ㈢原告稱111年5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中18吋風扇 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42台用於新換舊云云顯屬不 實;此觀,原告出貨單即證四(詳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名 品規格「18"三相、1/2HP、4P、220V、60HZ、數量80台、 單價1350、金額小計108,000元」之記載觀之,可明上開8 0台馬達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而非係原告所 稱其中42台以新換舊,按若係要換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則該42台即應不會加以計價。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㈠24吋循環 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2,080元,10台,總 共20,800元。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 ,每台2,280元,總共22,800元。㈢電動絞,型號:SM-50 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00元。㈣電動絞,型 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50元。    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3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被告未給付價金予 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台,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嗣後再增訂: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 、20台,計71,000元。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 4,000元)、5台,計20,000元。3.電動絞(型號:SM-50超 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00元。4.電動絞(型號 :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00元。5.電 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0 元。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 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2.18吋風扇馬 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共 計216,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以上共計490,52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3台電動絞目前在原告處。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在被告處。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3台電動絞有無瑕疵?是否在原告保固期間內?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修理,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出 貨單、採購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 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 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之物,僅指定 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63條第 1項、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貨品,尚 有581,193元未給付,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然抗辯原告有3 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馬達有瑕疵,經催告置之不理,故請 求就3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部分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三、經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型號 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絞10台出售予 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通知瑕疵並於 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同 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所購得之產品 ;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交付同型 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提出出貨單2份為證(詳卷第85、87頁),原告則否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抗辯,主張其中一台106年製造, 另2台108年製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111年才要送修,已 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同意維修 ,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並提出馬達維修報 價單為證(詳卷第21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 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與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 之出貨單2份,出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 0日不同,故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出貨單2份為回應, 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價單並不足採。而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111年4月14日該張(卷第85頁) 即記載4月14日送修一台,出貨日期111年5月10日(卷第87 頁),該張記載5月10日送修大力士一台,另其上又記載強 力電動捲帆布機鎖點一角破損1台。而依被告與客戶111年 4月30日及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裡面提及「上批來30 台有一台腳座斷掉」、「是運送時斷掉,或其他原因?」 、「打開要安裝時發現」、「好的,會換新的給您哦」( 詳卷第131頁),此部分即上開鎖點一角破損之那台部分, 時間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此批貨係111年3月17日送達被 告,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既在客戶反應時即111年5月18日退 給原告修理(卷第87頁),應認尚未逾原告主張1年之保固 期間,而原告迄今尚未將此3台電動絞交還被告,故本院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較可採信。    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始以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 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自不得再依 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台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 難認有理。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原告遲未修理,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而查,原告 原亦同意以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80台 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中之42台與被 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之系爭有瑕疵42台風扇馬達交換,惟 主張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遲不將系爭42台風扇馬達交還原告 ,故僅能向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請求價金等語,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亦不否認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仍在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處。查原告既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即應將有瑕疵之物返還原告,而本件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仍遲未返還。則在被告 未交還系爭42台有瑕疵貨品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請求80 台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價金108,0 00元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應給付原告490,525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應給付原告 90,6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39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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