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高純德即捷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25噸機械吊車(下
稱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施工,約定每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意外,致系爭吊車嚴
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
報價修復費用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無法
繼續出租之利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
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853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吊
車至今無法修復,故原告不得已,僅得再起訴,依照前開
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
年6月8日止無法繼續出租之利益。而依照前開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内容略以:「…系爭吊車每月平均月
收入約為364,705元,而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0元作為租
金收益之計算基準,尚稱適當,而自112年6月至11月,原
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1,800,000元(計算式:360,000×5
=1,800,000)。…」等語,原告主張每月減損之租金收益為
360,000元,應屬有據。故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
日止共計7個月,原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2,520,000元(
計算式:360,000×7=2,520,000),並向被告請求賠償,自
屬合理。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
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為12,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9
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原告於該案
提出之起重吊車簽單、車損照片、新聞報導、估價單等件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因發
生倒塌事故嚴重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吊車,進行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屋
頂拆除作業,未盡防護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屋
頂倒塌,系爭吊車受損嚴重,堪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吊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至今無法修復,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受有無法繼續出租
之損害2,520,000元(計算式:360,000×7=2,520,000)云
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確有經常性將系爭吊車出租營業使用,有原告所提
系爭吊車發生事故前之3個月之營收資料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第47至85頁),自可預期將能獲取相
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吊車遭毀
損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吊車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
失利益無誤。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限於系爭吊車
因毀損在修復期間所導致之無法出租之損失,如非因修復
而無法營利,而是因為其他偶然之事實,例如零件欠缺等
原因,致無法修復出租而受有損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蓋因欠缺零件而永遠無法修復,但每月360,000
元之所失利益之計算永無止盡,顯與事理有違。
⒊查系爭吊車在112年6月9日受損,迄本件原告請求無法出租
之損失112年11月9日到113年6月8日,已經過5個月到1年
的時間,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應限於系爭吊車在修繕
期間(包含合理調取零件期間)無法出租所失之利益,已
如前述。然系爭吊車迄今無法修復的原因是無法找到零件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院向出具
系爭吊車修車估價單之立錩企業社查詢系爭吊車之修復天
數為何?經該企業社回復「無法判斷」,有該回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查系爭吊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損,
有5個月期間因無法出租受有損失1,800,000元(360,000×
5=1,800,000),已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被
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確定在案,衡情如果零件無欠缺
,該5個月已足夠系爭吊車之修復。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
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無法出租之損失,距離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經過5個月到1年的時間,乃因零件欠缺而
未修復,並非在修復期間致無法出租,難認該所失利益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
規定,以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
,七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失2,52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
,7個月期間無法出租營利之損失2,520,000元,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TNDV-113-訴-106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