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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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李紀萱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2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 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72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 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8,721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聲-26-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曾佩璇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胡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4

HLDV-114-補-44-202502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慶華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7,702元【計算式:本金420 ,04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520,876.6元〔自民國93年6月1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起 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6776.02元〔自94年5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2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2月22日 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1,947,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9,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4

FSEV-114-鳳補-9-2025022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鮑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4

PHDV-114-補-1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李家信即立信塑膠色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4 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7-4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如附表所示, 並分述如下:  ⒈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 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 .9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0%,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754,707元。  ⒉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 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 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3%,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166,081元。  ㈡前述2筆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2筆動撥款利息僅分別繳付 至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4日,迄今尚欠本金共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紙、產品 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 號卷第22-34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00,000元 754,707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0%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2 400,000元 166,081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43%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合計 2,000,000元 920,788元

2025-02-24

PCDV-113-訴-2487-20250224-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 4年6月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3日止,則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加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積欠聲請人67,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 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意,聲請人債權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9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 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全-3-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娜蒂 陳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娜蒂於民國110至111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陳霈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409元 ,詎被告吳娜蒂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9,8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99-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652-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宇翔 廖慧卿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宇翔於民國103至105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廖慧卿、被告李文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29萬1,932元,詎被告李宇翔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26萬0,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03-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涂志翔 被 告 方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1 6,779元 112年4月5日 1.845% 112年5月5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50,347元 112年3月26日 1.845% 112年4月26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TPEV-113-北小-544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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