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李家信即立信塑膠色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4
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7-4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如附表所示,
並分述如下:
⒈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
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
.9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0%,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754,707元。
⒉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
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
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3%,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166,081元。
㈡前述2筆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2筆動撥款利息僅分別繳付
至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4日,迄今尚欠本金共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紙、產品
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
號卷第22-34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00,000元 754,707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0%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2 400,000元 166,081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43%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合計 2,000,000元 920,788元
PCDV-113-訴-248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