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之擔保金
為擔保後,並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
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
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
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
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否已知
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ULDV-114-司聲-22-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