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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第698號、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3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蕎麥屋油麵/6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喬麥屋油麵/600g」;附表1編號26「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 低泡洗/2000g」之記載,應更正為「白鵝天然濃縮抗病毒低 泡洗/2000g」;附表1編號34「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之記載,應更正為「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碗B/6入」。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15「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1組」;附表 2編號26「小磨坊正椰漿/400ml」之記載,應更正為「小磨 坊純正椰漿/400ml」;附表2編號33「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 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絲質順滑洗髮乳/700g」;附 表2編號34「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婷強韌防斷髮洗髮乳/700g」;附表2編號35「潘婷強韌 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強韌防斷 髮潤髮精華素/700g」。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竊取之物品亦屬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 及徐永成等3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徐永成領回其所失竊之物 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分別所受 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楊惠美所管領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告訴人古靜芬所管領之如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之商品及 告訴人徐永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等物,均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業經扣案 後發還予被害人徐永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67號卷第1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徐永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商品,被告並未歸還予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且 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統一超商大潤門市) 楊惠美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T束口保溫保冷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3日、4日、25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古靜芬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13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 徐永成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第698號 第699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美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旋即騎車 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二)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112年10月4日16時26分許 、112年10月25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聯 文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靜芬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共計4萬1,825元);復於112 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全聯文昌店內,徒手竊取古 靜芬所管領之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共計2萬1,206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三)於112年10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永 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共計2,241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上開巧克力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隨即離去。 (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古靜芬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徐永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惠美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傑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9月5日向案外人即原車主劉玳佑購買上開機車後,再於112年9月8日出售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尚未付清分期款項,故該機車尚未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賣契約書、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數量的部分我不確定云云。 2 告訴人古靜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靜芬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豐文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永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永成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之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 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品 ,已經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雀巢茶品檸檬茶/1250ml 1罐 36元 2 奧利多水寡糖飲料/2000ml 1罐 42元 3 白鴿天然濃縮防螨抗菌洗衣/2000g 2罐 186元 4 伯朗三合一奶茶/17g*45入 6袋 942元 5 飛燕煉乳/375g 1罐 55元 6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片/1250g 1罐 159元 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5袋 785元 8 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16g*45包 9袋 1,413元 9 伯朗咖啡義式拿鐵經濟包/17.5g*45包 7袋 1,099元 10 可口可樂/1250ml 1罐 37元 11 蕎麥屋油麵/600g 2入 62元 12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130g 5入 545元 13 M&M' S花生糖衣巧克/214.8g 10入 1,430元 14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1袋 192元 15 皇家穀保-台東一等米/6kg 14袋 5,418元 16 漢斯番茄配司/340g 1個 110元 17 漢斯番茄沙司/425g 1個 69元 18 龜甲萬甘甜醬油(釀造)/500ml 1罐 55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340g 20個 4,320元 20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個 960元 21 義大利金莎16粒分享禮盒/200g 20盒 4,100元 22 義大利金莎金鑽禮盒24顆(300g) 20盒 5,980元 23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20包 3,980元 24 費列羅臻品甜點禮盒24粒(259.2g) 10盒 3,290元 25 ARIEL4D抗菌洗衣膠/31入 8袋 1,992元 26 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低泡洗/2000g 2入 194元 27 ARIEL4D抗菌洗衣膠/32入 9袋 2,781元 28 台灣罐裝啤酒/0.33L*6入 2組 346元 29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0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354ml 2罐 736元 31 一匙靈亮彩超濃縮洗衣粉補充包/1.6kg 1袋 89元 32 NO.180晶鑽杯/約50入 1組 17元 33 家而適孟宗竹衛生筷/50入 1袋 28元 34 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2組 66元 35 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單/46張 1個 45元 合計 4萬1825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白刺蝦(大)/250g 3盒 354元 2 土魠魚切片/250g 1盒 119元 3 文蛤/300g 3盒 195元 4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20元 5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38元 6 桂丁土雞切塊/550g 1盒 169元 7 吳郭魚/450g 3盒 204元 8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79元 9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85元 10 進口洋蔥/450g 1袋 48元 11 履歷蒜米/200g 1袋 95元 12 Tulip午餐肉罐/340g 6罐 798元 13 福壽100%葵花油/1L 3瓶 378元 14 可口可樂-寶特瓶/2000ml 2瓶 92元 15 果汁時刻-芭芒柳汁/250ml*6入 1瓶 44元 16 Kara佳樂椰漿(大)/400ml 3瓶 189元 1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1包 155元 18 雀巢美祿經典原味巧克力麥/1.35g 2罐 718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小)/130g 5包 545元 20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50g*5入 7條 1,036元 21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4袋 636元 22 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58L 1瓶 267元 23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牙膏 3組 867元 24 妮維雅亮白致嫩膚乳液/380ml 3瓶 1017元 25 佳樂椰漿(小)/200ml 6瓶 216元 26 小磨坊正椰漿/400ml 6瓶 330元 27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大)/340g 5包 885元 28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條 960元 29 TOBLERONE瑞士三巧克力/200g 10條 1290元 30 義大利金莎心型禮盒/100g 6盒 834元 31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5包 1040元 32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3 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4 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 3瓶 597元 35 潘婷強韌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 2瓶 398元 36 潘婷染燙修護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7 凡士林/400ml 3瓶 897元 38 凡士林/400ml 6瓶 1014元 39 凡士林/400ml 4瓶 676元 40 艾惟諾保濕乳/354ml 2瓶 736元 41 妮維雅密集修護乳液/400ml 4瓶 916元 42 妮維雅極潤修護乳液-乾性/400ml 3瓶 807元 合計 2萬1206元

2025-02-27

SCDM-113-竹簡-103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3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便道,見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該處下貨,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 車內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自己身為貨車司機, 深知送貨辛苦,竟還挑選適在下貨告訴人小貨車下手,任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其毫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4 到5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2名各為5歲、2歲 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3萬元、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充電線、鐵捲門鑰匙、批發市場感應印章)。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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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淳淑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李翰承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淳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 和解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第53至55頁) ,另起訴書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 037號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履行或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如前述,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 GO復興館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 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隨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及SOGO紙袋 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而得手。嗣經超市職員黃至暉察 覺范淳淑竊取物品,將范淳淑攔下後,訴警究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失竊商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City super」超市113年5月15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影像、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1、警方接獲「City super」超市報案,到場後在SOGO復興館地下3樓當場查扣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 2、附表所示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受,有前開物品發還領 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凍頂烏龍茶 罐 1 720元 720元 2 阿里山烏龍茶 罐 2 720元 1,440元 3 條紋晴雨兩用傘 把 1 699元 699元 4 臺灣美濃瓜 顆 1 155元 155元 5 臺灣美濃瓜 顆 1 142元 142元 6 迷你西瓜 顆 1 257元 257元 7 相思木起司刀 支 1 390元 390元 8 頂級梨山高山茶 罐 2 850元 1,700元 9 保溫便當盒 個 1 1,099元 1,099元 合計 6,602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庚股)審理之 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7時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3「CITY S UPER超市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簡永偉所管領、置放於 超市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未結帳隨即 離去。嗣簡永偉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之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前述起 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1. 便當保冷袋 1個 690 2. 摺疊傘 1支 699 3. 切丁器 1個 599 4. 蛋糕模 1個 350 5. 阿里山烏龍茶 2罐 1440 6. 日本蜂蜜蛋糕 1條 680 總金額 4458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2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易字第32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品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品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其所竊本案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家瑋;兼衡被告之行 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易字卷第1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即 「RS45線控接聽耳機」1盒,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55、5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1號   被   告 楊品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榮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RS45線控接聽 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下稱本案商品,已 扣案發還)後置於其隨身之白色側背包內得手,嗣楊品薇欲 離開超商時,因店員見其並未結帳而攔下相詢並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楊品薇始將上開本案商品取出為警所扣,經警當 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商品不是伊的,是伊在垃圾桶外面的地上撿的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伊在附近公園有遇到一個男子向伊稱超商廁所垃圾桶外面的地上有他的耳機,請伊幫他拿出來,那是他不要的東西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均不相符,其所辯恐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後欲離去時,因店員發現而當場加以制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本案商品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後置於其隨身之白色側背包內,嗣於欲離開上址超商時,經店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始將上開本案商品取出為警所扣並經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9號及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及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至110年間即屢因竊取各地之便利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而為左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本案商品,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38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5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曾冠雄於前日(19日)晚上11時3 0分許遺落在機車椅墊上之Apple Airpod無線耳機1台(下稱 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帶走侵占入己。嗣於113年5月 21日下午2時51分許,曾冠雄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賴志明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明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4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 】第39、41頁),而本案係屬應科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揭 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本案耳機,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走路經過該處,但我沒有看到該背 包,我只有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走進7-11,我 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口肯德基旁的 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包括盒子,我以為是沒有人 要的,我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冠雄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本案耳機 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翌日 (20日)上午發現已遺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 分19秒步入上開騎樓,於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嗣113年5 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告訴人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被告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21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5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 耳機定位截圖1張(偵一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 案耳機紙盒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7至 61頁)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而被告自承拾獲本案耳機,且 於本案耳機遺失之時間,行經遺失之地點,復於肯德基餐廳 內經警查獲,則其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遺落之本案耳機帶 走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依前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 圖2張(偵二卷第59至61頁)觀之,被告係於113年5月20日5 時53分19秒步入案發地點騎樓,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地 面未見下雨濕潤之情形,且其離去之方向亦與所稱往統一超 商方向不同,則被告辯稱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 走進7-11等語,顯屬虛構。  2.本案耳機既經告訴人使用定位後報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查獲由被告持有,可見仍具原有功能 並非損壞之物。另依查獲時照片觀之(偵一卷第59頁),該 耳機外表仍然完好,與一般老舊、毀損而遭人棄置不要之物 顯然不同,而被告既自承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顯亦知悉該 耳機仍屬正常可用之物,是其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自難憑採。而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未主動送至派出所招領 ,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於拾得之初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係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 口肯德基旁的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惟無相關證 據佐證,且經員警調閱當日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後,因監視 器角度無法拍攝到被告所稱之上開地點,故未有被告所稱之 拾得畫面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67至69頁 )存卷可查,自無法僅以被告之供述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 30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耳機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惟翌日(上午)即已經發現並尋 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3至34頁 ),足見本案耳機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 有,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PORTER側背包1個 (內有LV黑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 金新臺幣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只 有檢到本案耳機,沒有看到黑色側背包等語(偵一卷第29頁 、偵二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分4 9秒走出案發地點騎樓及緊接於同日時54分許步行在臺中市 北屯區瀋陽路與安順東二街口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 一卷第49、53頁),均未見被告持有告訴人所述之黑色側背 包,是被告是否另有侵占上開物品,容非無疑。且除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告 訴人亦未提出上開物品存在或遺失之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應有誤會,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屬於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27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耳 機,雖屬其本案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47頁),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卷

2025-02-27

TCDM-113-易-48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6 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6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諭妘、郭筱婷、蘇仟惠、鄭婷安、洪宇卉、廖彥霖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威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過去是軍人,平日將帳戶金融卡交由母親楊 素卿保管,後來退伍時,母親希望我去整理這些帳戶,若不 再使用就去結清,母親便交給我所有的金融卡、存摺、印章 ,我將它分成兩袋,一袋是放金融卡,另一袋是放存摺、印 章,我遺失的是金融卡那袋,金融卡那袋平常放在家中書房 ,好像有放在抽屜,我其中1張金融卡上有寫密碼,本案6個 帳戶的密碼都是「111222」,我實際上丟失的時間、地點已 忘記,最後看到是112年9月7日,真正發現遺失是我於112年 9月14日去捐血中心,順道去隔壁的永豐銀行刷簿子才發現 金融卡遺失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之認定顯 係基於檢察機關之臆測,且欠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意連結,又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詞,對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拾到帳戶進行詐騙匯款之行為,根本屬於 「零成本」之行為,假設本案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拾獲之帳戶內,卻遭帳戶戶主掛失而導致無法領出,對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亦完全沒有損失可言,本案詐欺集團只須鎖 定下個目標即可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邱諭妘、郭筱婷、蘇仟 惠、鄭婷安、洪宇卉、廖彥霖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被 害人匯款明細(偵卷第7頁)、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頁)、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本案臺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本案玉山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3頁)、本案元 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頁)、本 案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告訴人邱諭妘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1—6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 第73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 郭筱婷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90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1頁)、告訴人蘇仟惠報案相關資 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01—104、113—115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111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 12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專員」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偵卷第109—110頁)、告訴人鄭婷安報案相關資料: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37—142、145—14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 圖9張(偵卷第127—131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 第131—133頁)、告訴人洪宇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169、1 45—14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5張(偵卷 第171—173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3頁)、 告訴人廖彥霖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 197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將上述贓 款從本案6個帳戶中領出,有本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9─5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除有取得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各該金融 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6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 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我有寫在1張卡片,其 他沒有,這些金融卡的密碼都是「111222」,全部都一樣 云云(見本院第59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 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案發時已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 ,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 難想像被告會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 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6張金融 卡之密碼均為「111222」,此串密碼並不難記,被告何需 特地將密碼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 供其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如何知悉各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該6個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 云,無從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前,必然會先對本案6個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 「試車」),以確保本案6個帳戶能正常使用。然觀諸本 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1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各該帳戶以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6個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 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5、被告之母親楊素卿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之前 是在海巡署任職,退伍約10年了,被告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帳戶有超過5個,我記得是1 12年間將帳戶交給被告,因為帳戶太多了,所以我請他把 一些用不到的帳戶結清,本案6個帳戶都是我叫被告去結 清的,但部分有存款的帳戶還是由我保管,這些帳戶餘額 約70萬至80萬元,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告的帳戶不 見了,被告之前有無發現帳戶不見,他沒有跟我說,被告 的經濟狀況不錯,沒有必要去賣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7─ 258頁)。惟以上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楊素卿曾替被告保管 過本案6個帳戶,以及證人楊素卿嗣後有請被告去結清本 案6個帳戶,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自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6、至於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57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稱側背包遺失等 語,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 年9月17日下午4時53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稱於112年9月 14日下午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發現其名下6 個銀行帳戶遭人盜用,後續被告知成警示帳戶等語,然以 上報案內容均僅為被告片面之詞,與被告之個人辯詞無異 ,而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斷如上,是上開 報案資料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1萬9144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6人,受騙之總金額 共71萬9144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 損失;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6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6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6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9─51頁),各被 害人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諭妘(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6時03分 4萬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郭筱婷(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0分 4萬9013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仟惠(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36分 4萬3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55分 2萬6997元 4 鄭婷安(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42分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53分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04分 9萬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4分 1萬5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3分 9,989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5分 9,991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9分 9,98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50分 2萬8989元 5 洪宇卉(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04分 2萬900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 9,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1分 7,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00分 4萬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5分 4萬4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廖彥霖(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 11萬9992元 本案新光帳戶              總 額 71萬9144元

2025-02-27

TCDM-114-金訴-110-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現金數額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9、61-6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6000元,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竊取金額為21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然前揭起訴書所指除告訴人指 述外,卷內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1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僅坦承上開毀損罪,最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 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㈣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4571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本判決之更正內容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梓 陽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 置在神明桌抽屜內之鑰匙開啟功德箱,並竊取香油錢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得手。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為甲○○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113年9月3日21時10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因不滿受甲○○責問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持鐵棍揮擊等方式,毀 損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大 燈破裂、右後照鏡斷裂、車牌凹陷及全車多處損壞,足生損 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4日16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 臺東女子高級中學前機車停車格,見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萬元)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9月8日8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國小五年級起迄今偶爾會去梓陽宮,管理員及其他長輩均認識被告之事實(此事實得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證明力)。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2張 (1)梓陽宮之香油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隔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藍色上衣、深色褲子、戴黑粗框眼鏡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淑女車型、藍綠色、有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聲調字第61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被告電信號碼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5月9日之雙向通信紀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各1份 (3)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8801號函 (4)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號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梓陽宮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車架、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隔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41頁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調取票聲請書、臺東地院113年10月29日113年聲調字第63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9月8日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1份 (3)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00號至臺東縣○○市○○街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113年9月8日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旁,扣得本案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之竊盜之人 均非其云云,惟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全屬空言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竊得之1萬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TDM-114-易-1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曾邑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第 24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20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翔英、陳炳翰(其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啓輝及陳宏 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寄藏,然而:  ㈠鍾翔英因有意藉販賣槍彈牟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2時14分許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上以用戶名稱@0000000(暱稱「肯德基」) 之帳號,向所在群組「抓」之成員傳送「4隻銷數量有限自 己人先搶」等表明販賣槍枝之文字訊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9月23日因檢舉而得悉上情,檢舉人並 與鍾翔英約定於110年9月28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以新臺幣(下 同)330,000元交易,然因鍾翔英當日未能取得槍枝而取消 交易,警員再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喬裝檢舉人 介紹之買家,與鍾翔英(用戶註冊門號0000000000,暱稱「 于永義」)聯繫,雙方隨後約定以340,000元購買手槍2把、 子彈100顆。  ㈡鍾翔英並於110年9月底至10月3日之間,向陳炳翰告知有人欲 購買槍枝、子彈之訊息,陳炳翰遂加入而與鍾翔英共同基於 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鍾翔英 與警員喬裝之買家聯絡販賣槍彈之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於 110年10月3日下午在○○○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000室進行交易,而由陳炳翰除從其原於110年7月底至8 月初間某時,受綽號「家堂」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下稱「家堂」)之寄託,未經許可而持有藏放「家堂」所 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 稱本件936手槍)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 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之中,將本件936手槍提供交易外, 並負責聯絡陳宏銘購買供交易所用之子彈、聯絡陳啓輝購買 供交易所用之另1把手槍。  ㈢經陳炳翰分別與陳宏銘、陳啓輝聯絡:  ⑴陳宏銘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與陳炳翰 約定以25,000元販賣非制式子彈100顆,鍾翔英遂於110年10 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 號車)搭載陳炳翰,依約而與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000-000號機車)之陳宏銘,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下稱聖母廟)附近之臺南市○○ 區○○里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會合後,陳宏銘駕騎0 00-000號機車帶領000-0000號車至附近某處,將其於110年1 0月3日前某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50顆(其中43顆有殺傷力),以12,500元之代價販 與鍾翔英、陳炳翰,並取得價金12,500元(其餘50顆則因陳 宏銘無現貨,而取消續行交易)。  ⑵鍾翔英、陳炳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後, 依陳炳翰與存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之陳啓輝 的聯繫,鍾翔英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於110年10 月3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社區活動中心(下稱 ○○社區活動中心)附近,由陳炳翰下車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0000-JG號自小貨車)前來之陳啓輝 會面,陳啓輝將其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件00380手 槍),以50,000元代價販與陳炳翰,並約定價金待日後交付 ,陳炳翰即將本件00380手槍攜返000-0000號車上。  ⑶鍾翔英、陳炳翰取得本件00380手槍後,鍾翔英便即駕駛000- 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攜帶欲交易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手槍、子彈至○○○汽車旅館,並由鍾翔英先至該旅館000室與 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陳炳翰則待在停於該旅館附近(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之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上等候,鍾 翔英確認喬裝買家之警員有攜帶現金,即返回000-0000號車 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至上開000室,喬 裝買家之警員並在鍾翔英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 子彈之後,即表明身分將鍾翔英逮捕,而於110年10月3日16 時20分許,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並旋 至000-0000號車逮捕陳炳翰,且除於陳炳翰身上扣得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之3顆外,再經陳炳翰之帶領,於 同日18時50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 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餘之非制式子彈1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陳啓輝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216至2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同案被告陳炳翰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因本院並 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駕駛0000-JG號 自小貨車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同案被告陳炳翰(下稱 陳炳翰)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當天沒有賣槍或交槍給陳炳翰,是因陳炳翰於1 10年10月2日有約我吃飯,後來我載他去吃麵,但他的包包 掉在我車上,我載他回去後,隔天他問我包包有沒有在我這 裡,他很急著叫我把他的包包還給他,他說他要去臺中,我 說我在工作要他等一下,我們在110年10月3日見面就是要還 包包給陳炳翰,當天他是坐一台白色汽車到○○社區活動中心 附近找我,我不知道是誰載他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陳炳翰與被告具有敵對關係,且為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有極高之動機及目的將本件0 0380手槍之所有權及保管、占有權限,推諉卸責予被告,是 陳炳翰證詞之可信性甚低,自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非 制式手槍之事實。  ⑵證人楊春龍既然已經證明被告與陳炳翰確實於110年10月3日 (即案發日)前幾日產生爭執之事實,已可證陳炳翰對被告 並非友善,甚至有敵對、推諉責任之可能甚高,而被告與陳 炳翰間之關聯性僅有本件00380手槍,因此應可間接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反之,如依陳炳翰之證詞,則陳炳翰透過居間 買賣手槍,單純過手轉賣即可淨賺3萬元(8萬元減5萬元) ,則如何可能與被告產生爭執,此均可見被告所稱未取得本 件00380手槍之所有權及占有為真實。  ⑶本案陳炳翰自被告處取得之紅色包包是否有本件00380手槍尚 有疑義,縱使該包包内有本件00380手槍,亦非被告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況所有客觀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前揭紅色 包包時,該包包之内容物為何,而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舉證, 且對被告而言,其僅係因陳炳翰告知包包內有裝錢,落在被 告住處,因此要求被告交還,被告並不知該紅色包包之内容 為何。另自證人楊春龍所述,亦可推論被告所述陳炳翰將包 包(內含錢)落在被告住處為真實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鍾翔英(下稱鍾翔英)、陳炳翰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0頁;本院卷 第19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鍾翔英】(見 警一卷第25至27、28、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 警一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炳翰】(見警 一卷第53至56、57、59頁);鍾翔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及檢 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對話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71 至9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93至97頁) ;扣案槍枝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03至10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5206號鑑定書 1份(見偵一卷第115至120頁);刑案照片8張(見他卷第35 至38頁);陳炳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2張 (見他卷第53至56頁、第59頁);0000-JG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籍資料1份(見他卷第65頁);刑案照片14張(見他卷第3 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 第112003195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56142號函 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4頁 )及影像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被告與陳炳翰之 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8頁);原 同案被告陳宏銘(下稱陳宏銘)與陳炳翰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003 80手槍係仿WALTHER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 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 鑑字第1108015206號鑑定書在卷足考。  ㈡又鍾翔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110年9月底,我 向陳炳翰說有人要買槍及子彈,陳炳翰表示其有槍及子彈可 賣,其並於110年10月3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於10時許 至永康交流道之高速公路橋下載他,陳炳翰是騎機車到場, 其並從機車之車箱拿出黑色之阿曼尼包包,坐上我駕駛之00 0-0000號車,其叫我開往聖母廟拿取100顆子彈,抵達聖母 廟,陳炳翰與其友人即綽號「土城銘」之陳宏銘碰面講話, 然後陳宏銘要我開車跟著他走,至附近之小路內叫我停車, 陳宏銘騎進小路內,隨後徒步拿著以塑膠袋包裹之50顆子彈 ,坐進我的車子後座,將那包子彈交給陳炳翰,因為只有50 顆子彈,所以價格減半為12,500元,且因陳炳翰原本就叫我 先出買子彈的錢,我就將12,500元現金拿給陳炳翰交給陳宏 銘,陳宏銘向陳炳翰表示要等至15時才會有另外的50顆子彈 ,當下我們覺得等候太久,就拒絕而離開;隨後我們先去聖 母廟附近吃飯,再開至○○社區活動中心,我將車停在該活動 中心左側對面之馬路,陳炳翰下車,而因000-0000號車停車 之處係禁止停車,我就下車在該車周邊抽煙而看顧車子,看 到陳炳翰往車後行走約300公尺並過一個路口之處,走至一 台2噸半的藍色小貨車駕駛座側邊之後斗處,與一名男子站 著聊天,過2、3分鐘後,陳炳翰背著紅色側背包上000-0000 號車,其在車上跟我說上開黑色之亞曼尼包包內裝著陳炳翰 所有之本件936手槍、前揭紅色側背包內裝著本件00380手槍 ,我們並直奔○○○汽車旅館而中途未至其他地方等語甚詳( 見警一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24、25、287頁;原審卷二 第252至263、366至377頁)。而陳炳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我是於110年4月、5月間,在陳柏豫於○○街開設之 酒吧喝酒捧場,經陳柏豫介紹認識被告陳啓輝,而在距離我 被查獲之前約一個月以上之某時,我在陳柏豫之住處,陳柏 豫拿出一把00380手槍,說是被告陳啓輝的槍,有時撞針無 法擊發而要問我能不能找到那把槍之撞針零件修理,我確認 該把槍之槍管貫通、撞針是有點短而無其他問題,陳柏豫有 試打,在特定一個角度是可以擊發,我跟陳柏豫表示我沒有 辦法找到那個撞針、還有一個角度可以打就好了,陳柏豫就 說要把該槍還給被告陳啓輝,之後我曾去被告陳啓輝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找他出來吃飯完畢後,想起那把00380手 槍蠻漂亮的而想要買下,就要求被告陳啓輝把槍拿出來給我 看一下,並問被告陳啓輝若要出售的話價格要多少,被告陳 啓輝開價5、6萬元,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就表示等我有錢再 說,嗣因110年10月3日那天剛好有人要買槍,而我與鍾翔英 想要賣的手槍還缺一把,我想到可趁此以50,000元跟被告陳 啓輝購買那把00380手槍而轉手賺錢,就以如附表二之臉書M essenger所示之對話與被告陳啓輝連絡,問他那把槍要不要 賣,被告陳啓輝就說好、價格為50,000元,並約在○○社區活 動中心附近見面,所以向陳宏銘取得子彈後,我與鍾翔英就 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之路口等,待被告陳啓輝駕駛一台載 冷氣之藍色小貨車過來,我就過去該車之駕駛座後面之左下 方的車斗外面,故意喬裝檢查車斗而避免他人起疑,被告陳 啓輝下車站在我的左手邊,交給我一個紅色的包包,我從包 包之重量就知道有槍在包包裡面,因為我還未拿到鍾翔英去 交易之價款,打算待賣完後再拿錢給被告陳啓輝,故跟被告 陳啓輝說待我去交易完後、再交付現金給他,就帶著包包離 開而坐上鍾翔英所駕之車,直奔○○○汽車旅館以應交易之約 ,我在車上有打開那個被告陳啓輝交付的紅色包包,裡面就 是前開那把即本件00380手槍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頁;原 審卷二第11至14、18至25、40至50、268至277頁)。觀諸鍾 翔英、陳炳翰前揭陳述,互核已尚無未合,而被告亦就其於 上開時、地,駕駛0000-JG號自小貨車前往與陳炳翰會面一 情供承在卷,堪認鍾翔英、陳炳翰前揭陳述情節,應屬非虛 。  ㈢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陳炳翰曾於110年10月初至我 家(臺南市○○區○○路)找我,問我需不需要用到本件00380 手槍,我說因為找不到子彈使用而不需要,他就說要以低價 買回再轉賣他人、要以50,000元購買,但因為他身上沒錢而 要先欠著、待他賣出再給我錢,嗣陳炳翰於110年10月3日凌 晨約我吃宵夜,提到有臺中的朋友要向他買槍而叫我今天把 槍拿給他,當天中午陳炳翰以Messenger打給我而要向我拿 槍,我跟他約在同日下午2時至3時在○○活動中心見面,我於 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0000-JG號自小貨車至活動中心附近,陳 炳翰從一台白色而駕駛座另有一名男子之自小客車的副駕駛 座下車,其先到0000-JG號自小貨車之車斗查看,問我為什 麼要載那麼多冷氣,我說等等要去裝冷氣,陳炳翰接著說東 西呢,我說在駕駛座之椅背,陳炳翰就走到前面打開駕駛座 門,拿走裝在紅藍色手提包之本件00380手槍之後就離開, 錢還未給我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39、 140、144頁),復佐以陳炳翰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在○○ 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會面而取得包包1只之後,被告除 如附表二編號63至70所示,自110年10月3日23時39分起,即 持續向陳炳翰發送質問其為何失去蹤影而展現急欲取得其回 覆之態度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炳翰、 鍾翔英於110年10月3日在○○○汽車旅館為警逮捕移送後,均 遭羈押並直至110年12月4日釋放),尚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 所示,向LINE暱稱「柏賢」之人表示陳炳翰(臉書暱稱「陳 曉炳」)取走其之「38」而不見蹤影之訊息,且被告除於原 審審理時坦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他給我拿了38跑不見了」 ,係指陳炳翰將00380手槍拿走而人不見了之意等語外(見 原審卷一第303頁),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附表三所示我 與「柏賢」之人之對話,係因陳炳翰說要以50,000元向我買 槍,我覺得太便宜,才去向「柏賢」問槍枝之價錢,「柏賢 」告訴我最便宜也要8至12萬元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 ),稽此,被告係基於其與陳炳翰之間以50,000元對價出售 本件00380手槍之約定,始與陳炳翰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 會面,並依約交付內置本件00380手槍之包包予陳炳翰。  ㈣再者,鍾翔英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前開我從110年10月3日 上午與陳炳翰會合,再依序至聖母廟、○○社區活動中心、○○ ○汽車旅館而直至遭警逮捕,當日行程就是要取得槍彈以供 至○○○汽車旅館進行交易,故我開車載陳炳翰去跟陳宏銘見 面、陳炳翰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陳啓輝見面的目的 ,就是要向陳宏銘、被告陳啓輝購得以供至○○○汽車旅館進 行交易之彈、槍而別無其他行程,並無與陳宏銘、被告陳啓 輝相約一同旅遊或吃飯之情等語外,尚證稱:我與陳炳翰在 ○○○汽車旅館遭警逮捕時,警方並不知悉查獲槍彈之來源, 也完全未曾提及陳宏銘、被告陳啓輝之名字,係我與陳炳翰 主動向警方指陳購買槍彈之來源過程,並帶領警員至前開購 買槍彈之地點,並非警方先編好一個購買槍彈之故事而要我 與陳炳翰按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264至266、377 至379頁),且陳炳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鍾翔英在○ ○○汽車旅館遭警逮捕時,警員並未向我講到陳宏銘、被告陳 啓輝之資料,也未跟我說做筆錄時要講到陳宏銘、被告陳啓 輝或要我怎麼講,只要我實話實說,是我跟鍾翔英講出與陳 宏銘、被告陳啓輝之交易過程,警方才去調交易地點之監視 器及進行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是見鍾翔英 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而依序至聖母廟附近與陳宏銘 、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陳啓輝見面,係以購得以供 至○○○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之子彈、手槍為會面之唯一目的, 且鍾翔英、陳炳翰為警逮捕後,均能明確指述其等先後向陳 宏銘購取50顆子彈、向被告陳啓輝購得本件00380手槍之互 核相符並與監視器畫面相合之交易過程,是益徵鍾翔英、陳 炳翰上開陳述之情節,符實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間 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在110年10月3日之前一、二天, 陳炳翰曾到我原本位於臺南市○○區○○路的租處找我聊天,然 後於110年10月3日早上我在工作時,陳炳翰一直打電話聯絡 我而表示其有個包包掉在上開租處,我就回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永興一街的新租處查看,發現有一個不屬於我的包包,我 就聯繫陳炳翰告知有找到包包,他並問我有沒有看包包內的 物品及錢,我說沒有打開看,並相約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 返還該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顯核與上開被告 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有間,自無從逕以採認。況陳炳翰於原 審審理時並證稱:在被警逮捕之前幾天,我曾在臺南市○○區 ,坐在車上與被告陳啓輝閒聊,但我們並未進入被告陳啓輝 之租屋處內,且該次見面,我並未攜帶包包隨身,平時用來 裝錢、物品之包包亦非紅色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陳炳翰於110年10月2日,將陳炳翰 之包包掉在其車上,而其等在110年10月3日見面就是要還包 包給陳炳翰等情,要非足取。  ⑵又被告雖供稱:原本是友人陳柏豫表示有人要賣槍,經陳柏 豫之居中聯絡而與陳炳翰見面,陳炳翰展示00380手槍1把, 並稱該槍之撞針有問題,我也確認該槍之槍管未暢通,陳炳 翰表示願以80,000元出售並修理妥善後交付,我有答應及交 付80,000元予陳柏豫轉交陳炳翰,之後陳柏豫、陳炳翰俱藉 詞拖延交槍,我尚曾與陳炳翰在楊春龍開設之麵店用餐時, 向陳炳翰質問槍枝狀況,陳炳翰託辭迴避而發生爭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然證人楊春龍於原審審理時   係證稱:被告陳啓輝係至我開立之麵店吃麵的客人,一個禮 拜會來2至3次,通常是獨自一人,也會帶朋友來。我沒有印 象被告陳啓輝帶朋友來用餐時,其等有聊過關於槍之事,被 告陳啓輝與我聊天也未聊過槍的事情,且被告陳啓輝帶朋友 來用餐,只有一次其與陳炳翰之間,快要吃完時,被告陳啓 輝認為陳炳翰每次都是讓他請客,而要求陳炳翰去付錢,陳 炳翰說他沒帶包包、沒帶錢而雙方發生吵架,因為我會特別 注意店內吵架之狀況,且他們的位置與我距離不遠,我可以 聽得到聲音,吵架內容就是被告陳啓輝指責陳炳翰為什麼吃 麵不帶錢、陳炳翰說他的包包放在家裡而要回去拿錢之類, 並未提到與槍相關之事,渠二人吵約5分鐘就都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4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曾在楊春龍 開立之麵店內,因向陳炳翰質問槍枝狀況而發生爭執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難認有據可採。況被告如何取得 本件00380手槍之來源,與其對外販賣該槍之行為,分屬二 事,尚無法僅憑被告辯以本件00380手槍原係向陳炳翰購買 等節,即認得以卸免被告之責。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陳炳翰與被告具有敵對關係,則陳炳翰證 詞之可信性甚低,自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非制式手槍 等語。惟陳炳翰前揭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有上開被告之供 述、鍾翔英之陳述及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等相關事證經 與陳炳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 證說明詳如前述,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  ⑷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憑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陳柏豫,以 證明被告並未持有、所有本件00380手槍,而係陳炳翰所有 ,因被告與陳炳翰認識是經證人陳柏豫介紹,且陳炳翰曾請 證人陳柏豫拿本件00380手槍來問被告是否要買等情(見本 院卷第220頁)。然證人陳柏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是否有仲介過陳啓輝與陳炳翰間的槍枝交易?)沒有;(有 無拿過玩具槍的模型給陳啓輝看過?)有;(為什麼拿玩具 槍的模型給陳啓輝看?)那時候我們都會看生存遊戲的影片 ;(你拿玩具槍的模型給陳啓輝看的時候,有無告訴陳啓輝 可以買到同樣款式的真槍?)沒有;(陳炳翰有無透過你賣 一些槍枝物品、彈藥給陳啓輝?)沒有;(陳炳翰有無跟你 說過要維修槍枝?不論是玩具槍或真槍?)沒有;(陳啓輝 與陳炳翰認識是否透過你介紹?)他們原本就有認識;(   你與陳啓輝、陳炳翰交往過程中,都沒有接觸過任何槍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則尚無從執以證人 陳柏豫上開證述,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亦不足憑此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固具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4張(下稱 臉書對話紀錄),並陳稱: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人 陳柏豫當初的臉書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跟證人陳柏豫說為何 我錢給了,但槍卻拖那麼久遲遲沒有下文,現在被告本人我 已先告知對方表示槍已經不要了,被告只想要把錢退回來給 被告就好,之後證人陳柏豫就跟陳炳翰說,我想退錢的意見 ,陳炳翰後來有在臉書張貼一篇文章,上面提到疑似證人陳 柏豫私下把錢給私吞,然而想要凹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369至377頁)。惟觀諸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其中對話時間 為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27日,對話內容並未明確言及相 關事件及對話緣由,亦非有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則要難認定 被告上開所提臉書對話紀錄,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且鍾翔英、陳炳翰上開陳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無從執以證人陳柏豫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 ,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臉書對話紀錄4張,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足資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件936手槍、本件00380手 槍,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審判 決於本案鍾翔英、陳炳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說明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均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不具殺 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鍾翔英、陳炳 翰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實行前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致使存有槍枝在社會上散布之虞,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 危險,被告猶否認犯行而企圖卸責,未見有所悔悟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之非制式手槍為1支之數量, 又參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無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 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家電工人而無 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沒收依據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本件936手槍) 1 把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本件00380手槍) 1 把 同編號1 3 非制式子彈 50 顆 其中43顆經試射後有殺傷力,7顆經試射後無殺傷力,因上開50顆子彈均已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5 顆 其中10顆經試射後有殺傷力,5 顆經試射後無殺傷力,因上開15顆子彈均已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附表二: 陳啓輝與陳炳翰(臉書名稱:陳曉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陳炳翰) 【臉書名稱:  陳曉炳】 傳訊者(陳啓輝) 卷宗頁數 (均為原審卷一) 【110年10月03日】 1 下午 1:54 (通話39秒) P356 2 下午 2:15 (通話13秒) P356 3 下午 2:31 (通話27秒) P356 4 下午 2:31 台南市南區○○里活動中心 P356 5 下午 2:40 (通話21秒) P356 6 (未知) (按讚) P356 7 (未知) (錄音5秒) P356 8 (未知) (按讚) P356 9 (未知) (錄音8秒) P356 10 (未知) 👌👌👌 P356 11 (未知) (陳啓輝自拍照) P356 12 (未知) 呃... P356 13 (未知) 太趕了 P356 14 (未知) 沒辦法突然下來 P356 15 (未知) 我搬冷氣用跑的 P356 16 (未知) 是喔嗯嗯 P356 17 (未知) 我在路上了 P356 18 (未知) 對面的說是債主在找你嗎你在跑路喔 P356 19 (未知) 嗯嗯趕一下 P356 20 (未知) 我說嘿呀欠很多 P356 21 (未知) 因為人家在等 P356 22 (未知) You you you在路上了 P356 23 (未知) 好👌 P356 24 (未知) (錄音10秒) P356 25 (未知) 嗯嗯 P356 26 (未知) 中華東路了 P356 27 (未知) 車好多 P356 28 (未知) 一堆白癡 P356 29 (未知) 嗯嗯 P356 30 (未知) (臉書暱稱「有前途」個人資訊頁面截圖) P357 31 (未知) 這個人是嗎? P357 32 (未知) 他就是飯糰 P357 33 (未知) 不是 P357 34 (未知) 我說你認識嗎? P357 35 (未知) 不認識 P357 36 (未知) 嗯 P357 37 (未知) 嗯嗯 P357 38 (未知) 還多久到 P357 39 (未知) 在文化中心這裡 P357 40 (未知) 東區過後就比較好開了 P357 41 (未知) 永康跟東區這最塞 P357 42 (未知) 我後面冷氣太滿了不能開太快怕掉下去 P357 43 (未知) 好👌 P357 44 (未知) (照片) P357 45 (未知) 動彈不得 P357 46 (未知) 幹!一堆畜牲邊看表演邊開車 P357 47 (未知) 車禍...塞住 P357 48 (未知) 大概10分鐘以內就到了 P357 49 (未知) 嗯嗯要快一點因為我還要趕去新營 P357 50 (未知) 要先去土城然後要再去新營 P357 51 (未知) 嗯 P357 52 (未知) 怎麼去啊騎機車喔 P357 53 (未知) 沒有我讓人家載 P357 54 (未知) 哦 P357 55 (未知) 不然你不是在忙 P357 56 (未知) 對啊 P357 57 (未知) 搬家啊 P357 58 (未知) 嗯嗯 P357 59 (未知) 3分鐘我開鐵門 P357 60 (未知) 我沒看到你啊 P357 61 下午 3:16 (未接來電) P357 62 下午 3:17 (通話37秒) P358 63 下午 11:39 怎麼沒有消息 P358 【110年10月04日】 64 下午 7:34 人呢? P358 65 下午 7:34 消失? P358 【110年10月05日】 66 下午 3:51 消息呢? P358 67 下午 3:51 怎麼都沒有消息? P358 68 下午 3:51 跑路了? P358 69 下午 3:51 你是這種人? P358 【110年10月07日】 70 下午 6:55 人呢? P358 【110年10月16日】 71 下午 2:29 (wow貼圖) P358 72 下午 2:29 (wow貼圖) P358 附表三:陳啓輝與LINE暱稱「柏賢」之LINE對話訊息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LINE暱稱「柏賢」) 傳訊者(陳啓輝) 卷宗 頁數 【110年11月12日】 1 下午 7:21 接下來你還有哪一天有空 警二卷 P21 2 下午 7:21 我今天剛剛手好 警二卷 P21 3 下午 7:22 收好 警二卷 P21 4 下午 7:22 前兩天工程剛好在跑 警二卷 P21 5 下午 7:22 下禮拜晚上都可以 警二卷 P21 6 下午 7:24 好 警二卷 P21 7 下午 7:24 (眼睛愛心符號) 警二卷 P21 8 下午 7:24 36有五萬左右要賣的嗎? 警二卷 P21 9 下午 7:27 你那邊有N75嗎?先準備一個起來測試看看 警二卷 P21 10 下午 7:28 我有問!人家說N75壞掉也會這樣 警二卷 P21 11 下午 8:10 【回覆:36有五萬左右要賣的嗎?】 警二卷 P21 在問了 12 下午 8:25 【與不詳之人對話擷圖】 警二卷 P21 有35~36五萬左右嗎 沒有,最低$8元 38最低也 要$6.5元 13 下午 8:27 哦!我有問到二手的6塊跟6.5的! 我朋友的上個月才賣4.5...白癡 早知道我就收起來 警二卷 P21 14 下午 8:29 我有一隻全新的 警二卷 P21 15 下午 8:31 (臉書暱稱「陳曉炳」截圖) 警二卷 P21 16 下午 8:31 你問看看有沒有人認識這個 警二卷 P21 17 下午 8:32 他給我拿了38的跑不見 警二卷 P21 18 下午 11:26 (疑似槍枝照片) 警二卷 P23 【110年11月13日】 19 上午 4:06 多少要賣? 警二卷 P23 20 (未知) 【與不詳之人對話擷圖】 警二卷 P23 之前有個年輕人金牛去給人家拿12,送5粒?你的35,你可以問你朋友看多少 我的是36 貼圖 (語音通話1:03) 21 上午 10:53 【回覆:多少要賣?】 警二卷 P23 我也不知道,不要賠就好 22 下午 1:37 12這個是白癡! 其實我有路只是我跟那個朋友沒有啥在聯絡不想拜託他!不然等等人家說無事不登三寶殿 警二卷 P23 23 下午 1:38 我從以前玩就都拿3-5左右而已 警二卷 P23 24 下午 1:47 那你在問看看吧,這也是有個行情,而且不好說 警二卷 P23 25 下午 1:49 我知道 警二卷 P23 附件: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23986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75875號卷 3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44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2號卷 6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

2025-02-27

TNHM-113-上訴-1544-20250227-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淳淑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李翰承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淳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 和解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第53至55頁) ,另起訴書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 037號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履行或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如前述,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 GO復興館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 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隨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及SOGO紙袋 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而得手。嗣經超市職員黃至暉察 覺范淳淑竊取物品,將范淳淑攔下後,訴警究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失竊商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City super」超市113年5月15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影像、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1、警方接獲「City super」超市報案,到場後在SOGO復興館地下3樓當場查扣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 2、附表所示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受,有前開物品發還領 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凍頂烏龍茶 罐 1 720元 720元 2 阿里山烏龍茶 罐 2 720元 1,440元 3 條紋晴雨兩用傘 把 1 699元 699元 4 臺灣美濃瓜 顆 1 155元 155元 5 臺灣美濃瓜 顆 1 142元 142元 6 迷你西瓜 顆 1 257元 257元 7 相思木起司刀 支 1 390元 390元 8 頂級梨山高山茶 罐 2 850元 1,700元 9 保溫便當盒 個 1 1,099元 1,099元 合計 6,602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庚股)審理之 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7時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3「CITY S UPER超市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簡永偉所管領、置放於 超市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未結帳隨即 離去。嗣簡永偉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之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前述起 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1. 便當保冷袋 1個 690 2. 摺疊傘 1支 699 3. 切丁器 1個 599 4. 蛋糕模 1個 350 5. 阿里山烏龍茶 2罐 1440 6. 日本蜂蜜蛋糕 1條 680 總金額 4458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5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丙○○發現,旋報警處理,戊○○因此未能得 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落 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戊○○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0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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