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路邊倒車時未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下稱
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
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並先以簡易酒精檢
測器測試有酒精濃度之反應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
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同日5時35分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舉發員警認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
規定之情形,遂製發112年4月16日第A00G41137號、
A00G41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1、2),另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製發同日第A00G41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3),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16日。其中舉
發通知單1、2部分,上訴人未於應到期日前陳述或到案聽候
裁決,嗣於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
A00G411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
7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在黃
線區倒退,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舉發員警即行駛至上訴人前面
停車而為攔停,舉發員警既在上訴人後方,如何看到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故攔停之原因係在停放黃線區倒車,而非未繫
安全帶。又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不禁止
停車,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車亦係因與
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快忽慢等駕
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何依客觀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有何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予以攔
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判決意旨。另系爭地點是否屬黃線區域?或係紅線區域
?或係停車格內?即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攸關舉發員警攔
停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明,應發回重
查,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
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司法院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
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施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
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
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
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
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
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
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立法。有關員
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
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
依據。前揭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
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
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
裁量權限。
㈢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於路邊倒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
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
上訴人答否,遂先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上訴人有酒精濃度
之反應後,再以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字第40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地院卷第106頁至108頁)、現場
錄音譯文(臺北地院卷第110頁至119頁)、蒐證照片(臺北地
院卷第121頁至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
臺北地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採證光碟(臺北地院卷第10
3頁)等為證,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當庭勘驗前
開採證光碟之內容,並論明:當時上訴人往系爭車輛走去,
打開駕駛座車門,後車燈亮起,上訴人坐進駕駛座,第三剎
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往後倒車,舉發員警出現在後方道路上
。系爭車輛持續往後倒車,舉發員警注意到系爭車輛;又證
人即舉發員警陸良杰證稱:上訴人倒退的時候,有發現他未
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停車上前盤查,上訴人的雙手在方向盤
上,車輛是在行駛的狀態,除了告知上訴人違規的事由,同
時查證上訴人證件,過程中上訴人的眼神有酒容,回答詢問
的問題時散發酒氣,經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原
審卷第97頁),足見舉發員警係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其
隨機攔停,復因上訴人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服
用酒類,而使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原判決漏未論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為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裁處上訴人罰鍰
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處分,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核
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車輛之後
方,如何能看到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可見舉發員警
攔停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
員警陸良杰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你說你發現
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那時候你的位置在那邊?其答以:我看
到他倒退,騎車經過往後看,發現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所以
我就立即把車停下來,開始對上訴人盤查(原審卷第97頁);
另觀諸原審卷附勘驗光碟截圖(原審卷第115、117頁),舉發
員警自系爭車輛後方駛經系爭地點,停車於系爭車輛左側,
隨後再往前停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外,上訴人自駕駛座開門走出等情,衡情舉發員警攔停系
爭車輛當時已在車身左前方,並無不能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員警亦因上訴人於路邊倒車,亦屬行
駛於道路上,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3可參(臺北地院
卷第89頁),則舉發員警證稱其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而予攔停一節,尚屬有稽,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攔停系爭
車輛並非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非係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
車亦係因與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
快忽慢等駕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
何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
,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
全帶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
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
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其可依個
案具體狀況,裁量決定是否為前揭措施,前已論明。本件舉
發員警依據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倒退時,發現上
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上前查證身分時復發現眼神有酒容
,回答問題時散發酒氣,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等
情,因而認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尚屬客觀合理
之判斷,並無裁量瑕疵,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又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訴訟判決為主張,惟該案判決意旨業已明白指出,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屬之,
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等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
規勤務時(臺北地院卷第105頁),發現上訴人於倒車時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爰攔停系爭車輛並為稽查,嗣發現上訴人散
發酒氣,縱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舉發員警已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酒醉駕駛車輛嫌疑,系爭車輛遂有易生危害之情
形,本件舉發員警因此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該案判決論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依客觀
合理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駕駛人之隨
機攔停類型,僅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
包括得對駕駛人實施「毒品檢測」,故該案警察要求違規停
車之駕駛人實施毒品之檢測,於法有違等語,而本件舉發員
警係對隨機攔停之違規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情形,上訴人
所援引之前開判決,更可徵舉發員警對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上訴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
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
不禁止停車,系爭地點是否即屬黃線區域即上訴人是否違規
停車,攸關攔查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
明,應發回重查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隨機攔查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事實,復於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有相當理
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業如前
述,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無涉,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有未予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之違背法
令,應予發回重查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TPBA-113-交上-17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