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啟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宇珮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38號假
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545,54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
09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
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
訴訟終結」相當。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裁判
暨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
未提出已減縮假處分至勝訴範圍之證明文件,及執行程序撤
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減縮假處分執行至勝訴範圍後,聲請人
應待收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
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7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