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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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明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華 陳世池 楊賢宇 上 列一 人 原審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李浩安 蕭啓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10093號),提起上訴 (楊賢宇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明 、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被告李浩安、蕭啓祥各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處許智明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王裕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併想像競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及楊賢宇、陳世池 、李浩安、蕭啓祥加重妨害秩序罪刑(另想像競合傷害罪) ,並均諭知扣案兇器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許智明、王 裕華、李浩安、楊賢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雖以許智明、王裕華均自知行 為有錯為量刑審酌事由,然其2人僅因細故,許智明即持刀 刺擊被害人張家豪,事後未見其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真摯歉 意,亦未盡力尋求和解,復飾詞狡辯,企圖將起因歸責於被 害人,難認已有悔意,第一審對其2人之科刑實屬過輕,原 審仍予維持,自有未當。②案發當日楊賢宇、陳世池、李浩 安、蕭啓祥(下稱楊賢宇等4人)為教訓被害人,分持棍棒前 往現場圍攻被害人1人,以案發地點在被害人住家門口,範 圍狹小,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加上許智明朝被害人揮砍 11刀,李浩安、蕭啓祥及楊賢宇亦均自承有看到許智明奪刀 ,蕭啓祥另稱看見許智明砍被害人1刀等情,距離相近之楊 賢宇等4人,客觀上應有預見被害人因傷致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王裕華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何以另方面卻認為楊賢宇等4人無預見之可能,顯 有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再者,許智明持刀揮砍被害人時, 未見楊賢宇等4人有任何離開或勸阻之舉措,且案發後仍相 約吃飯,其等應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 查明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攻擊被害人之原因為何,遽認許智 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已逾越原先傷害之決意範圍,有 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㈡、許智明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二人因伊受 人所託向被害人洽談賭債始生嫌隙,且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 言挑釁在前,伊才前往現場,然伊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下車, 且當時幼女亦同行,可見伊並無殺人之動機、目的及犯意; 又當日因突遭被害人持刀攻擊,伊為求自保搶下其所持水果 刀後,可能因倉皇間胡亂揮舞水果刀才導致被害人受傷,事 後伊已主動聯繫警消到場救援,足見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㈢、王裕華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仗義相挺而前往現場,然並未攜 帶棍棒,且僅意思性的踹被害人一腳,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所 為無關。又伊係停手後才看到被害人身上有血,伊先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係為求交保之虛偽陳述。當天衝突時 間僅約33秒,當時在場之楊賢宇等4人均供稱未見被害人流 血,可見任何人在此情形應無法判斷其是否看見被害人流血 ,伊在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原審未查明 實情,認定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自有不當。②原判決 於量刑時未調查伊在監所期間之個案輔導紀錄及接見紀錄, 以查明伊犯後態度及與家人間關係,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亦有違誤云云。 ㈣、楊賢宇、陳世池上訴意旨略以:楊賢宇主張其犯罪情節非深 ,犯後已自首並坦認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允當。陳世池表示其無殺人之犯意 ,亦未攜帶刀械前往現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許智明搶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係提升其原傷 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已說 明略以:依憑許智明坦承有持奪自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刺擊被 害人等不利己之陳述,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許智明係持刀朝被害人揮刺共11刀, 不採信其所稱僅刺擊對方背部左肩下方1刀之辯詞。並審酌 許智明奪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已知該刀械屬銳器利刃, 且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得預見上開部位受 銳利刀器穿刺後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仍持該水果刀攻擊被 害人上身之正、反面,持續揮刺共11刀,且下刀位置接近胸 、肺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處,部分傷口更深達左下肺葉內側、 左心室後側及左側肋膜等處而傷及心臟、肺臟,及其下手猛 烈致刀刃與握把斷裂分離等情,因認許智明已非出於傷害之 故意,而係將原傷害犯意,提高為持刀刺擊被害人縱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復敘明許智明係 受先前糾紛累積及刺激下,始未留意當時尚有同行幼女在車 上等候,且不顧雙方間友誼,而臨時起意殺人,因其並非預 謀殺人,上揭幼女同行等情尚不得作為有利許智明之認定等 旨。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許智明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作為自己之行為看待,相互利用與補充 而支配,以實行犯罪,應就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倘行為 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其他共犯於途中改以重罪 之意思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行為人雖非明知或有 容任結果發生之意,亦即行為人就重罪部分未有合同之意思 ,也未為重罪之行為,但在其他共犯為重罪行為後,行為人 仍接續為輕罪行為,並在同質性之重合關係範圍,相互利用 共犯行為以達其原輕罪之目的者,在該同質性之輕罪範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行為人對輕罪行為致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依客觀情形,其在共犯為重罪行為 後,既接續為輕罪之行為,且利用共犯重罪之行為達其輕罪 目的,對於可能引發之加重結果,當能預見,自應就加重結 果負責。原判決依憑王裕華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 自白,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前揭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認為王裕華供承徒手毆打 被害人,見許智明拿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受傷流血後,仍 踢踹被害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說明: 王裕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許智明與被害人過往恩怨 ,且參以當天前往現場時,並未攜帶刀械等銳器,因認其僅 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再參酌王裕華來回上前毆打被害人過 程,已發現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致其流血倒地,依被害人 上半身受有多處刀傷之情狀,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失血 過多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上前踢踹已流血倒地不起之 被害人,反觀楊賢宇等4人發現被害人流血後,則均停止毆 打之傷害行為,因認王裕華乃相互利用許智明上開持刀攻擊 行為,以達其傷害之目的,仍應就被害人因刀傷失血過多而 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害人之死因,雖係傷口深及左下 肺葉內側及左心室後側之刀傷所造成,王裕華縱僅分擔毆打 、踢踹行為,其既利用許智明之持刀攻擊作為其傷害行為之 一部,在傷害範圍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對刀傷之 傷害行為負責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王裕華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踢踹行為 無關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自白之動機 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 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王裕華執其自白係為求交保之 虛偽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 ㈢、原判決依憑楊賢宇等4人之供述,佐以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前 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審酌楊賢宇等4人僅持棍棒前往現 場,且係見被害人持刀攻擊許智明後,始上前徒手或持棍棒 毆打被害人,以及其等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認為 楊賢宇等4人對當日可能有人改持銳器利刃對被害人為傷害 行為,並無認識或預見,且現場事發時間短暫,楊賢宇等4 人或僅見到許智明奪刀行為,或突然發現被害人流血即未再 動手,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後,仍 接續為毆打之傷害行為,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對楊賢 宇等4人而言,純屬偶發事故,並非其等能預見,亦無將許 智明持刀攻擊行為當作其等自己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支配以達其等傷害目的之意思,因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 之行為,已逾越其與楊賢宇等4人原計畫傷害範圍,為楊賢 宇等4人所難預見,其等應僅就所知之傷害程度負責,且難 令其等就許智明逾越犯意及計畫範圍之行為所致生死亡之結 果負傷害致死罪責,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而上 開判斷,與原判決認為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攻擊行為,有利 用作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並接續以踢踹為傷害行為,因 認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揮刺被害人流血受傷部分,在客觀上 有預見因傷致死可能之說明,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指摘原判決採納楊賢 宇等4人未看見許智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供述為不當,或以 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參與傷害行為之原因,所在多有,指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調查未盡云云,無非對原審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為相異評價,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為,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所為之犯行及所生 危害,認為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因而未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王裕華、楊賢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又原判決 審酌第一審之量刑,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對蕭啓祥以外之被告等人均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考量被害人因刀傷致 死,已對家屬造成無可挽回之傷痛,以及被告等迄今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 尚稱妥適,亦無調閱王裕華在看守所個案輔導紀錄,查明其 與家人關係等家庭狀況之必要,乃予以維持等旨,核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指稱原判決未審 酌許智明、王裕華犯後均無悔意,並將其2人在法庭上為懺 悔之外觀,誤認均自知行為有錯,致其等量刑有過輕之不當 云云,無非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陳世池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其有持棍棒傷害被害 人及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陳世池辯稱其當日並未攜帶刀械 ,亦無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有誤會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是檢察官、許智明、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前揭意旨及 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 解,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22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 (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許 瑞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等因傷害致死等罪嫌 ,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及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其後為3次延長羈押,迄113年7月1日原審審理 時合議庭裁定准予被告詹詠雯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各取具保證金10萬元;於113年7 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許瑞純取具保證金12萬元後,准予停止 羈押,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363至367、403至406頁),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 於具保後,均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許瑞純於具保後,自1 13年7月3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 35、139、143、417頁),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告許瑞純於同 年3月2日即將屆滿。 ㈡、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雖經原審判處無 罪,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案件尚未確定。  ㈢、茲前開期間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 告許瑞純於同年3月3日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 問筆錄附卷足參。被告等雖均表示,其等於原審時均有遵期 到庭,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 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傷害 致死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 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面臨 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 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 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訴-72-20250116-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傷 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同 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經 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稱其罹患癌症,因下肢關節問題行走困難,且 小孩過世後事尚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馮 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 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之必要,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請求返家處理孩子後事等事由,雖 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 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6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542-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原訴-33-2025011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541-20250114-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 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被告 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 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 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 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回去過年看母親及其他家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 被告犯後有留在現場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且均坦承犯行,配 合司法,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犯行也是因為妹妹人身安全遭 受危險,情有可原;又被告是希望在後面長期間的執行前, 能有機會見到家人,如被告交保會與家人同住,因此被告亦 無逃亡動機與理由,請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 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辯護人則陳稱:被 告案發時留在現場,並無逃亡,犯後坦承犯行,無勾串疑慮 ,請考量被告有年邁雙親,讓被告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再 回來面對本案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陳信良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以現階段而 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 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 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上情納入考量 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 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情詞 ,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108-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 2月、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 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復其自 陳之戶籍址及聯絡址均非其實際住所,且為路行者,居無定 所,精神鑑定亦始終無法連絡親友等情,顯無任何手段可替 代羈押,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變更, 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認被 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又本案調查證 據已畢,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 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 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時有精 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排除詐 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暫行安 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且目前鑑定報告結果未明,無法排 除有再行送鑑之可能,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8

KLDM-113-國審強處-2-20250108-3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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