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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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杜思彤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時尚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林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4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杜思彤應提出113年11月 迄今任職昶東精密鑄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鉅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及自110年5月起迄今杜思彤於他處服勞務經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7

TPHV-112-勞上-115-202503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楊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 ,按月提繳4,83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 告應提繳129,09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⑸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333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 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1項聲明即應以5 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元 ,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4,832元,兩者合計84,832‬元,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508萬9,920‬元(84,832元×12個月×5年=5 08萬9,920‬元),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2、3項為高 ,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1項聲明加計第4、5項 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540萬351‬元(508萬9,920‬元+129,098元 +181,333元=540萬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9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59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勞補-71-20250317-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 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 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 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 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上訴人蔡美雪起訴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為 止,按月給付蔡美雪新臺幣(下同)15萬5,37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蔡美雪全部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 前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前審卷一第422頁),依上說明,蔡美雪所為上 訴聲明之減縮,已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效果,即原審法院就 該減縮部分(金錢給付之訴)之判決歸於確定,蔡美雪或其 繼承人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訴訟之請求。是而上訴人 雖承受蔡美雪之原訴訟,然其等就上該已生確定判決效力部 分,已不得再行訴訟請求。故上訴人依繼承及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 12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本息」,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且無法補正,所 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7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群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 訴訟代理人 陳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會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282元,任職後發現除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綻森之兒子陳煥霖外,原告為唯一行政人員 ,其他為鋁門窗安裝師傅,故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 工務等工作,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 ,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原告就此亦曾向被告反映已 經超過原先面試時所告知之會計職務與工作內容,惟被告不 僅未適度調整工作內容,甚至反而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做 不下去就要考慮換跑道」等語,原告則回應被告公司必須要 調整原告之工作量,否則真的會做不下去等類此之語。豈料 ,被告先由陳煥霖於113年2月26日通知要將原告解雇、原告 就做到3月18日,並且提出資遣預告通知書(記載依照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結算金額請原告確認,當時原告簽名並註記未 取後,僅有陳煥霖簽名,但後來又於3月11日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綻森親自面告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及人力上調 整需要為由,必須解雇原告,所以原告工作至113年3月18日 為止,並當場拿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給原告填寫,並由陳 綻森在離職原因勾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並蓋 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給原告收執,完成解雇原告之動作,故被 告公司似乎實際上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 。然被告公司實際上顯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 要,且被告未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方式以盡雇主之安置 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係以資遣方式強制原告離職,難認解雇合法。退步言, 如被告公司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惟原告除 會計工作外,還要兼職人事、採購、公務等工作,並協助搬 鋁門窗進出貨等重物,如此做法早已逾越原先雇請原告之工 作範圍,顯非原告不能勝任會計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解雇原告,亦不合法。為此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即自113年3月19日起 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8日止之薪資),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33,28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自113年4月至8月起訴前共計4個月應提繳金額),及 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 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陳煥霖與原告之前於手機遊戲中認識,被告於面 試時即告知因公司行政只有陳綻森、陳煥霖二人作業,且陳 綻森經常外出帶師傅在工地,故原告工作不只是會計,各種 行政工作也需要幫忙,並未告知職位就是會計,上下班均不 需打卡。原告任職一年多來,連會計請款作業都無法獨力完 成,要求追蹤請款作業後續進度,她也只告知不知道;要求 跟客戶會計確認要補甚麼文件,她也希望由陳煥霖自行處理 ;她只停留在輸入電腦、打單,導致公司無法及時收款,周 轉出現問題。另外原告每月都會遲到,卻設定自己全勤領取 獎金,不夠誠實;拜拜水果也未經詢問就帶回家。之後被告 僅給予半個月年終獎金,原告即態度不佳,113年2月24日由 陳煥霖詢問她是否想轉換跑道,她當下提出被告可以辭退她 ,並提醒要前20日預告,2月26日收到資遣預告通知書(記 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時,原告也提出要給她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告知離職日期為3月18日、不要提前 退勞健保等語。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也是她錯誤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致,並非正確。原告離職前也每周請兩 天謀職假,並將個人資料從公司檔案中刪除,並且拷貝公司 資料向國稅局、勞保局申訴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會計,月薪為33,282元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18日。  ㈡被告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 2月26日,記載資遣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 原告於當日簽名並註記「未取」,之後再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簽名並註記「已取」。  ㈢被告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填表日期為113年3月1 1日,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期為 113年3月18日。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解僱事由而言: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已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換言之,雇主原先如非以勞工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將之解僱,自不得於訴訟中隨意增列該事由為 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中,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陳煥霖曾於113 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你有許多地方要配合公司,例如寄 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沒有全勤但 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題、 公司會覺得你可以考慮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原告 除回覆工作上委屈外,另表示「老闆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 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陳煥霖再表示「我就請老闆告知你 ,請會計算一算資遣費用就行了」,原告則再回覆「提醒您 資遣預告要20天以上」。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也向陳煥霖 表示「少了全勤,勞基法規定不足月也不能扣抵全勤,還有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知書麻煩補公司章,離職日3/18請勿 提早偷退員工勞健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之 後於113年3月4日,原告又向陳煥霖表示「你通報歸通報, 你知道你要給我個人資遣通報嗎?不然等於沒有預告通知」 ,陳煥霖則回覆「那張就是通知書,以那張為準就可以了」 (見本院卷第165頁),由上述對話往來過程,再參照被告 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2月26日, 記載裁員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原告於當 日簽名並註記「未取」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在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而原告既然已於 當日在該通知書上簽名,顯然已經受領意思表示,該解僱通 知即已發生法律上效力。  3.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然已於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即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它解僱事由,故不論之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 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由何人勾選離職原因為「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均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就被告解僱是否合法而言: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 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 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 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 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而判斷勞工是 否有主觀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 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公平。    2.本件中,原告主張其面試時僅告知擔任會計一職,但實際上 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工務等,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 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有 原告與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頁)。惟查,   ⑴被告否認僅告知原告擔任會計一職,辯稱:「當初我跟原 告面試,我有跟原告說明公司就只有我跟她二人,我要做 公司全部的行政工作,她要來協助我,所以我負責公司的 採購、總務、搬貨等事項,都是需要她來協助,她也在公 司找我一起玩遊戲,我之前就是跟她打遊戲認識的,所以 她的工作量不忙,上班時間也帶她一起去吃火鍋,也不用 加班,她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不要求打 卡,她經常遲到,但都是準時下班,她遲到也都只有十分 鐘左右,中午12點休息到1 點,休息1 個小時。公司是做 鋁門窗的,原告需要打單子,客戶聯繫是由我負責,請款 是交給原告處理,以及公司的零用金,原告所說的採購只 是打單子傳真給廠商,不可能讓原告搬運鋁門窗,因為鋁 門窗都是直接送到工地,有時候送來公司,也是師傅再裁 切處理,原告頂多辦公室換水的時候要原告搬,換水不可 能每次都幫她搬。所以原告在公司要做的工作就是打單子 ,傳真給廠商叫貨,請款,跑郵局,並沒有搬運重物的事 項,所以她每天才有時間打遊戲,她都是空閒的時間玩遊 戲,一天大概1個多小時而已,不包括中午休息時間」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⑵原告雖主張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並未否認 原告於面試時僅告知是公司的會計一語,惟依line對話紀 錄所載,陳煥霖是告知「我知道你要做的事情比較多,但 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忙的,你自己自由 的時間每天也非常多吧....如果要講那麼細會講不完,包 含面試有說雖然不像其他公司每天麻煩你打掃,但偶爾打 掃一下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55頁),換言之,陳煥霖 除告知會計事務外,面試時仍有提到其他事務需要幫忙,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至267 頁,即原證12、原證13),原告之前於任職1年多以來也 從未抱怨過要處理非會計以外事務,故原告主張其應徵工 作僅限於會計職務,尚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所稱「人事」,被告陳稱「頂多請原告處理員 工及師傅4 、5 人的勞健保」而已;而依前述原證12的li 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所稱「採購」,通常是依被告所通 知內容向廠商詢價報價而已,並不需要多家詢價比價,也 不需要去現場採樣比對材質。另外原告所稱「工務」,依 前述原證13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多屬與更改尺寸、材質 有關之估價、報價、請款或傳送材質證明書等相關聯繫, 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包含驗收流程、業主對於驗收有意見 時對於工地師傅的聯繫修改都丟給原告去做」等情(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陳煥霖也陳稱:「我們公司不會與業 主接觸,只會接觸營造廠,都是營造廠請我們施工,原告 只有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不會跟營造廠其他人員聯繫, 我有請原告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是要畫圖跟營造廠說施 工範圍在哪裡,因為要跟營造廠請款,這些圖都是我自己 畫的,原告不願意瞭解營造廠會計跟他要求什麼請款資料 ,請款資料也都是我在準備,每一次請款資料,我都有證 據,這個不是原告能作業的。」(見本院卷第98頁),足 認被告辯稱原告「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 忙的」一語,應屬可採。  3.再者,就會計職務而言,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向原告表示「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一語,原告雖回 覆「報表寫得一清二楚、對方說什麼時候可以放款哪裡沒下 文、資料都是你要準備,你不給我一直要我準備也是蠻奇怪 的」等情,但陳煥霖也再表示「你不是跟我說南亞的請款有 缺東西,然後沒下文嗎?然後問你缺什麼,去問對方,等了 你一個月都沒有消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 外,被告往來客戶離職人員段慧菁也曾以line對話紀錄於11 1年11月向陳煥霖表示:「記得跟你的小助理(指原告)講 ,再打來這種口氣,我會罵罵哦」,故陳煥霖回覆「我跟他 們說你這邊都我來」(見本院卷第365頁),另一往來客戶 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瀞雅」人員,也曾以line對話 紀錄於112年8月間告知陳煥霖「出貨歸出貨、請款歸請款, 你們小姐(指原告)好像搞混了」、「我跟她講的,她再回 報給你的可能又不一樣」,另告知「7/13我還有跟貴公司小 姐說發票有開錯,她還另外開一張補寄到我們公司去」(見 本院卷第383、385頁),足見原告就所擔任的會計一職,確 有聯絡廠商口氣不佳(111年11月)、開錯發票(112年7月 )、將出貨與請款搞混(112年8月)、請款補件逾1個月沒 下文(113年2月)等情形。  4.另外,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老闆說 上班時間你自己在注意一下,好像有時候是沒有全勤可以拿 的,但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 題」(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據證人黃乃錄到庭證證稱: 「我在被告做了快4個月,原告上班時間都超過8點,有時候 20分鐘,有時候10幾分鐘,很晚才來上班,公司規定是8點 上班。平均一週會遲到最少4天,有時候我們出門去安裝, 比較早出門,就不知道原告幾點到,我在的話原告大部分都 是晚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見原告 有經常性遲到上班情形,不符合被告給付全勤獎金的條件, 但原告卻在自己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而領取每月全勤獎金20 00元(獎金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已違反勞工的忠誠 義務,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  5.由上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許多地方需要改 進,例如寄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 沒有全勤但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 重的問題,未來可能還會有比較多正式的規定,請原告考慮 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顯已告知原告有許多工作事項 需要改進,但原告除抱怨工作上委屈外,另直接回覆「老闆 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顯然其主觀 上並無改善工作態度之意願,客觀上能力也不適合該項工作 ,顯然無法勝任被告會計兼行政工作的職務,確屬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6.因原告有上述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通知後其主觀心 態、工作情形均無法改善,顯然原告已違反勞工的忠誠義務 ,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既然被告公司處理行 政事務只有陳煥霖與原告2人,其他均屬鋁門窗作業的師傅 ,客觀上也不可能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也難期待被告可採 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3年3月1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 需繼續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所為請求,無法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及自 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 給付原告33,2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訴-165-20250317-2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友建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被 告 過福祥 王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828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可得工資及 年終獎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每年年終獎金為416,000元,則按 其5年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核定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1,68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月×12月×5年+416, 000元/年×5年=11,68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500,000元,共計3,000,0 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6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684元。然就訴之 聲明第4、5、6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 年終獎金,共計11,680,0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28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88,856元【計算式:133,284元×2/3=88,8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0 ,828元【計算式:159,684元-88,856元=70,828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7

CHDV-114-勞補-19-202503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藍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張宏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09年擔任 資深副總裁,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萬8,554元,此為兩 造勞資爭議調解所不爭執(附件1),雙方並於聘僱合約約 定保障第13、14個月之年薪(原證1)。詎料,訴外人即原 告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工商金融業務處負責人暨副總經理李 禧宜(Daphne Lee)先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通話稱原告之外 部活動沒有取得事前核准、申報不完整,違反公司內規,通 知原告予以解僱,但未告知任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法 定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原告因不知自己受解僱之法令依據 ,遂於翌日(31日)以電話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 專員施佳利(Lily Shih)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人資專員才 「另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且另稱原告掛名 自己家族企業董監事,未經事前核准、有違公司內規。尤有 甚者,被告公司甚於同年6月3日「再追加」發出解僱通知書 (下稱系爭解僱通知,原證2),增列113年5月30日、31日均 未提及的解僱原因,並訂113年6月4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關係。 (二)原告直屬主管李禧宜於113年5月30日通知解僱原告時,並未 說明任何勞基法法定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又被告公司於113 年5月30日、31日「另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 由,並「增列」許多解僱原因,均有違誠信原則與解僱明確 性原則。 (三)原告疏漏申報家族企業掛名情事,原告早於108年前後與113 年3月坦承有疏失,並同時補行申報完畢,並得到被告公司 之「核准」。被告公司現「追溯」早已核准之事為解僱事由 ,有違正當信賴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效果 。且被告公司於108年前後或113年3月即已「知悉」,竟仍 「追溯」原告早已坦承,經被告公司核准之事作為解僱事由 ,則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通知解僱原告,顯已逾越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四)退步言,原告疏漏申報家族企業掛名職務一事,原告至多係 「初犯」、「無故意」,在職約12年期間表現良好、未對被 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更無獲利,原告亦坦然面對自己 之「疏失」,且疏漏申報之內容本即屬商工登記之公開資訊 ,其「過失」之態樣、內容、結果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且原告申報疏失全然未對被告公 司造成任何損失,且被告公司亦有於徵才網站上徵募原告顯 可勝任之工作,被告公司可採取較低程度之降薪降職等合理 懲戒手段,抑或加強教育訓練管理,卻全然未為之,亦未與 原告溝通討論其他職務安置,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自仍繼續存在,原告得按兩 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被告公司員工作業規範、行為守則及個人利益衝突、外部 活動及個人帳戶交易處理準則規定,被告公司員工於每年度 均需在被告設置之平台上完成相關利益衝突之年度聲明申報 ,聲明已詳讀並了解利益衝突申報之相關規定、申報內容均 屬完整、正確且並無遺漏並予確認後,始完成年度申報,且 員工均須經申請許可後始得進行外部活動,且員工如歷經調 職、職責重大變更或外部活動有所變更時,均須重新申報取 得許可。原告自101年9月10日到職被告公司,並於109年12 月晉升為「工商金融業務處」資深副總裁,竟自105年間起 ,違反上開利益衝突、外部活動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而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且未申報 上開職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股一、二等情。原告並於附表 二所示任職被告公司之106年至113年期間,利用上班時間及 被告公務信箱,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兼職相關業務、處 分系爭持股、指示兼職公司職員辦公、為自己及其兼職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振龍、陳清輝等謀取利益。 (二)被告係因112年6月原告經任命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二 部之主管,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李禧宜發現身為高階主 管之原告未被列在具授信核准權限人員名單中,為其拓展業 務之需,被告遂要求原告完成利益衝突及外部活動申報程序 ,惟過程中原告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為不實申報,經被告公 司法遵人員查詢指出,原告始進行更正,致被告遲遲無法進 行內部風險評估。被告法遵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發現原告有 如附表一所示兼職、持股,其兼職公司近80%營業登記項目 與原告所服務之工商金融業務處客戶重疊,且原告擔任資深 副總裁,權限甚高,本得以輕易接觸、存取大量僅高階主管 始能知悉機密,被告已難設立任何防護機制以有效保護、阻 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故被告公司法遵 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於11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9日駁回全部 原告之外部活動申請,並於同年4月18日進行調查,於同年5 月9日完成本件調查程序。被告甚於調查發現,原告於任職 期間履次遂行兼職業務,甚有如下違反直屬主管於110年間 要求其不得接觸成衣紡織業之禁令之事實:(1) 111年2月間 ,原告明知其所帶領之同仁負責成衣紡織業客戶(包含義鋼 實業),竟未利益迴避亦未遵守不得碰觸成衣紡織業客戶之 禁令,至110年9月始移轉該等成衣紡織業客戶至其他小組( 被證11);(2) 原告於111年5月27日請其組員審閱客戶(名 單包含義鋼集團)之優惠手續費率,足證原告就成衣紡織業 客戶及其個人關係帳戶有實質管理(被證12);(3) 111年5 月違規招攬某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被證13);(4)11 1年10月將其違規兼職之義鋼實業、義翰實業及其他成衣類 別客戶之存放款變動資料,寄送至自己信箱(被證14),嚴 重違反前任直屬主管於110年時所設不得接觸成衣紡織業客 戶禁令。原告違規兼職之義鋼集團各公司除成衣紡織之外, 更涉足被動電子元件製造、食品、自行車、建設營造及媒體 業等,被告如欲一一釐清其與工商金融業務處近500間企業 客戶之潛在利益衝突,做好完整防火牆隔離,無異天方夜譚 ;且原告既連不實申報取得之核准及限制措施猶未能遵守, 實難期待原告得妥善保護企業客戶之商業資訊及財務機密, 或按被告要求進行完整利益迴避。 (二)被告於113年5月9日完成本件調查程序(被證15),始確認 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履次故意違反上開規範之事實,並 經懲戒會議討論後,於113年6月3日由被告人資以解僱通知 書正式通知原告,自翌日(4日)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之情事。原告違規行為嚴重違反其應遵守之作業 規範、行為守則及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確實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實難期待被告繼續信賴原告得以忠誠態 度履行職務,已該當懲戒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要件,被告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4日起解僱原告,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請求如附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亦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6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參照)。又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 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 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 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 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 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 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 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 實提供勞務義務或其維護雇主之忠誠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 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 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101年9月10日聘僱合約「相關工作規 範」所載:「您同意並遵守本公司所有相關之工作規範,及 其後修改或變更之規定;…。如您願意接受本聘僱合約所載 各項條款及附件之聘僱約定,請於本聘僱合約上簽名。…」 等語觀之,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規定及被告制定 之相關工作規範事項,包括其後修改、變更規定。循此,被 告為規範所屬員工制定、公告之相關工作規範,自視為兩造 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倘有違反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範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 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次查,依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3條「利益衝突」規定:銀行之負 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之任何職務,亦不得未經銀行 許可擔任或兼任滙豐集團成員以外之其他公司職務;又依被 告公司之「行為守則」(下稱行為守則,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69頁)第2.7條「利益衝突」規定:「若同事利用其在滙豐的 職位以不當手段獲利,會損害我們的聲譽、利害關係人或業 務所在的金融市場。《必要程序:個人利益衝突、外部活動 和個人帳戶交易》…旨在保護同事及滙豐,所有同事均須遵守 該政策之規定。該等基本控制措施旨在確保一切活動恰當、 公平且透明。同事需要了解並管理或避免可能由以下因素引 起的利益衝突:1)個人關係衝突、2)從事滙豐以外的活動、 以及3)個人帳戶交易。」;行為守則第2.7.2規定:從事匯豐 以外的活動「…同事在開展任何外部活動之前,必須完成『外 部活動審查流程』以便滙豐分析並決定是否允許,然後記錄 和管理與外部活動相關的潛在衝突風險。」;再依被告公司 之「個人利益衝突、外部活動及個人帳戶交易處理準則」( 下稱處理準則,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以下與「作業規範 」、「行為守則」合稱系爭工作規範)中所明示應完成外部 活動申報事項,包括:在滙豐集團以外從事任何業務,包括 任何家族企業或提供私人投資建議;接受任何外部組織的有 薪或無薪任命,擔任有影響力的職務;取得或持有任何企業 、基金、房地產銀團或合夥企業5%或以上的私人投資,或上 市公司3%的私人投資;或任何其他可能危害匯豐銀行公正性 或與您在匯豐銀行的職位產生利益衝突的外部活動等。(見 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原文:「You must complete an Ou tside Activities form to review your Outside Activit ies with your line manager for the following Outside Activities:•Engaging in any business, outside of HS BC or its subsidiaries, including any family-owned b usiness or the providing of private investment advic e;•Accepting a paid or unpaid appointment of an infl uential role at any external organisation;•Acquiring or holding private investments of 5% or more, or 3% in th e case of listed entities, of any business, f und, real estate syndicate or partnership.•Any other Outside Activity that could jeopardise the impartia lity of HSBC or create Conflicts of Interest with yo ur role in HSBC.);再依處理準則規定,被告公司所有職員 在被告公司設置之ECA平台(the Employee Conduct Activit ies (ECA) platform)上,必須至少完成一次個人關係利益 衝突之申報,以確保職員已披露最新的個人關係利益衝突。 且必須在加入或變更匯豐銀行職位時完成個人關係利益衝突 之申報,以確保職員在新職位上披露(或重新披露)所有個 人關係利益衝突。且職員有責任於情況變化時(如匯豐銀行 的職位發生變化,或與特定事件相關的個人關係發生變化; 婚姻)繼續評估個人關係利益衝突。(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原文:「You must disclose your Personal Connection Co nflicts via the Personal Connection Conflicts platfo rm,…All in-scope workers must com plete a m andatory attestation at least annually to confirm that they have disclosed their Personal Connection Conflicts, and to ensure their disclosed Personal Connections C onflicts are up to date. Additionally, they are also required to complete the mandatory attestation upon joining or changing their role at HSBC to ensure th ey have disclosed (or re-disclosed) all their Person al Connection Conflicts in their new role.…It is you r responsibility to continue to assess your personal connections as circum stances change (e.g. a change in role at HSBC, or a change in personal connection in relation to a specific event; e.g. marriage)等情 ,除有上揭作業規範、行為守則、處理準則在案可稽,並有 該ECA平台系操作頁面、原告參與利益衝突教育訓練課程資 料及其親簽之簽到表、被告寄予員工提申報郵件(見本院卷 第319至382頁)等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公司職員本應於每年 度、於被告公司職位調整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於被告公 司設置之ECA平台上,誠實揭露所涉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 以完成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管控、合規經營及企業 管理紀律。 3、本件原告自101年9月10日到任,於109年12月起任職被告公 司「工商金融業務處」(下稱企金處)擔任資深副總裁,其上 尚有企金處負責人(處級主管)、再上為被告公司臺灣區總經 理,而其下有顧客關係經理(部級主管),再下為組員(業務 助理),而其所在企金處有兩組,其僅為其中一組之主管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2、273頁);另原告自1 05年3月起至112年4月間,陸續擔任由其配偶陳振龍、或由 陳振龍之父陳清輝時任、曾任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義鋼集團,及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天翰建設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擔任瑤池金母慈善會監事(以下合稱系爭兼職), 並持有義鋼實業股份2.36%(未逾5%)、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 股份5%、天翰建設公司間接持股15%(以下就後二者合稱系爭 持股)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均堪憑採。復依上所述, 原告本應依勞動契約一部之系爭工作規範,於每年度、職位 調動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於被告公司ECA平台上「誠實 」揭露如附表一所示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之相關系爭兼職及持 股事項,完成上開外部活動之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 管控、合規經營及企業管理紀律。原告固稱其於108年前後 及112年至113年期間均「補行申報」完畢,且經被告許可, 而有正當信賴云云,然俱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於108年 、109年1月、100年11月、112年3月間所填載之ECA申報表均 未據實申報等語。經查,原告於填載108、109年ECA申報表 時,除未載外部活動,所記載兼職起始日均有不實(違規兼 職起始日均記載為錯誤之2019年11月11日),且有明確未據 實申報(未申報違規兼職五、持股一,且未填載各公司所營 事業),以致原告當時直屬主管僅下達「原告不得接觸新的『 成衣紡織業』客戶」此一禁令,產生誤認此項限制即可控管 風險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ECA申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59至460頁),自堪憑採。另原告於110年11月因職責變 動,經被告公司提醒後固填具ECA申報表,然其於該次申報 中就「外部活動公司」欄位僅填載「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違規兼職四),而僅於說明欄內填載其擔任違規兼職一 至四及六,惟仍登載錯誤之起始日期(2019年11月),而未 據實申報違規兼職五之情形,致被告風控及法遵人員遭原告 不實申報內容予以核准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10年11月ECA申 報表(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可稽,基此,自無從憑其不 實申報,遽認被告因其不實申報誤准其違規兼職及持股,原 告憑此已取得正當信賴。再查,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6月間 經任命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二部主管,經直屬主管李 禧宜發現原告未被列在工商金融業務處具授信核准權限人員 名單中,為助其取得對應權限,遂要求原告完成外部活動申 報程序,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填載之ECA申報表,仍未就上 述不實處為更正,致李禧宜及調查人員於後113年3月調查程 序中,依被告公司自行查詢公開資訊往覆多次逐項指出後, 原告乃被動進行更正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2年3月8日ECA申 報表(本院卷三第247至253頁)及李禧宜與原告之電子郵件、 公司資料網頁及ECA申報表(本院卷一第477至520頁)在卷 足憑。綜上足證,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自105年3月起至112年4 月間,違反上揭利益衝突、外部活動規定,確有未於每年度 、職位調動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誠實』申報系爭兼職及持 股,未經被告公司許可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慈善會之董 事、監察人、監事職務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原告既 未據實申報,則其所稱於108年前後及112年至113年期間均 補行申報完畢且經被告許可,已有正當信賴云云,委無足採 。 4、被告因原告未據實申報系爭兼職、持股事宜,經被告公司自 行查詢公開資訊逐項指正後,遲至113年3月18日原告始被動 完成申報,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因發現原告系爭違規兼職 、持股多達6間公司,因該等公司近80%營業登記項目與原告 服務之企金處客戶重疊,而難以設立防護機制有效保護、阻 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故被告公司法遵 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於113年3月29日、4月9日駁回原告全部 6份外部職務申請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再者,被告 因原告所涉上開利益衝突情事,於113年4月18日將原告停職 並進行內部調查時,發現除有上揭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未誠 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之系爭兼職及持股事 項,並於同年5月9日調查完畢後發見原告於上班時間,或為 避免義鋼實業公司外匯交割違約以郵件通知承辦人轉呈主管 以特急件特許交割(附表二編號2)、或直接下指令予承辦窗 口緊急處理陳振龍及其家醫成員於馬來西亞之相關款項匯款 事宜(附表二編號7)、或撰寫陳振龍所需交易訊息後交予承 辦之業務副總裁辦理相關外幣子帳戶事宜(附表二編號10)、 甚至利用其職銜與身分,安排陳振龍等義鋼集團高層與被告 另一部門(企業暨金融同業處)之客戶總經理會談,並於會 談當日以申請居家工作方式而不假外出陪同拜訪(附表二編 號14)…,而有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企金處職務之便,於上 班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處理事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18所示)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 第461至46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事證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於106年至113年期間,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企金處 職務之便,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其上班時間,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之為其配偶陳振龍、或由陳振龍之父陳清輝時任、曾任 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義鋼集團,及為其擔任董事之 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謀取利益之行為(下稱系爭圖利行為)。 綜上,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違反利益衝突、外部活動規 定,未誠實申報系爭兼職及持股,並利用其任職被告公司企 金處職務之便,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上班時間,辦理系爭圖 利行為等情,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原告所稱其僅係申報疏漏非故意云云 ,然就系爭兼職、持股其既未主張有何遭他人偽冒辦理登記 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所辯為真。原告固 又稱其縱有申報疏失,亦全然未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云 云,然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舉凡 企業所維護之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均包括在內, 考諸銀行業屬於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原告自101年9月10日 到職並於109年12月晉升為企金處資深副總裁,自應恪遵系 爭工作規範有關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規定。然其竟未依勞 動契約所定相關工作規範誠實揭露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完 成系爭兼職及持股之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管控、合 規經營及企業管理紀律,甚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 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其上班時間辦理系爭圖利行為,顯有 損於雇主利益,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 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 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 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 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 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   5、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未據實申 報系爭兼職、持股事宜,經被告公司自行查詢公開資訊逐項 指正後,遲至113年3月18日原告始被動完成申報,且被告因 發現原告系爭違規兼職、持股多達6間公司,該等公司近80% 營業登記項目與原告服務之企金處客戶重疊,難以設立防護 機制有效保護、阻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 ,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將原告停職並進行內部調查,並於 同年5月9日調查完畢發見原告尚有系爭圖利行為等情,均如 上所述,則被告所辯伊於調查完畢後,獲得原告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客觀上確信,並經懲戒會議認定情節重大 ,堪予憑採。從而,被告於113年6月3日當場出具之解雇通 知書(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予原告,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通知原告不經預告自翌日(4日)起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有據,應屬合法,且與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至原告所稱其直屬主管李禧宜於113 年5月30日以電話通知解僱原告時,未說明依何法定解僱事 由暨法令依據,其於翌日(3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人力資 源處專員施佳利時,被告施佳利才另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事由云云,然縱認所稱李禧宜曾以電話通知其遭解 僱而未告知法定解僱事由;其主動打電話向人力資源處專員 施佳利詢問相關事宜,始經告知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等節為真,衡以,施佳利於原告電話詢問解僱事由時,除告 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外,並與原告約定時間前來人力 資源處領取解雇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審酌被告 公司乃一大型跨國金融機構,且原告明知李禧宜、施佳利均 非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主管,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雙方以 上開電話方式所為對話已足取代兩造相約於113年6月3日當 場交付由被告公司由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王松筠署名之解雇 通知書,或逕認被告公司有何另追加、再追加解僱事由之情 事,是原告所辯非與常情無違,殊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萬8,5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43萬7,1 08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 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於113年6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原告自不得 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7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及提繳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是原告請求如附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8,5 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43萬7,108元,且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5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108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職位/持股 期間(西元年、月) 備註 1 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2016年3月起;2023年4月起改任監察人 違規兼職一 2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2016年3月起;2023年4月起改任監察人 違規兼職二 3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Vortex) 董事;2.36% 2018年11月起; 2019年11月起 違規兼職三、持股一 4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n) 監察人 2018年11月起 違規兼職四 5 瑤池金母慈善會 監事 2018年5月起 違規兼職五 6 台灣藝術電視台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5% 2021年8月起; 2020年11月起 違規兼職六、違規持股二 7 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原告間接持股15% 2022年3月起 違規兼職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西元年月日) 原告利用上班時間處理事項 事證 1 2017.7.26、 2017.8.21 處理義鋼集團員工旅遊事宜。 被證5-1號、被證5-2號 2 2017.9.26 陳振龍(時任義鋼實業董事長)因出差無法用印完成當日外匯交割,原告身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部業務經理,為避免義鋼實業違約,竟越俎代庖於上班時間撰擬義鋼實業之臨時外匯額度提案,以郵件交給負責義鋼實業之中型企業之北/中/南區事業部業務副總裁(英文名:Erica Liu),由其轉呈主管(英文名:Alice Tang)以特急件核准給予特許之隔日(T+1)交割交易。 被證5-3號 3 2018.1.22 與義鋼集團員工一同處理陳清輝至馬來西亞接受生長因子注射治療之付、收款事宜。 被證5-4號 4 2018.10.29 未透過窗口直接寄發資信證明給義鋼集團職員收受。 被證5-5號 5 2018.12.20 為陳振龍準備義鋼集團安徽工廠開幕講稿,並以公務信箱寄予陳振龍。 被證5-6號 6 2019.1.9 安排陳振龍參加被告公司於2019年2月22日舉行之「六國貿易論壇-中美貿易戰的影響與因應」研討會;利用公務信箱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辦理陳振龍家族宮廟之光明燈點燈事宜。 被證5-7-1號、被證5-7-2號 7 2019.3.18 直接下指令給時任窗口之業務經理助理(英文名:Sandy Yang),緊急處理陳振龍及其家族成員於馬來西亞之生長因子治療款項匯款事宜,並以公務信箱聯繫、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辦理後續事宜。 被證5-8號 8 2019.8.26 指示義鋼集團職員以處理陳清輝夫婦赴馬來西亞施打生長因子治療事宜。 被證5-9號 9 2019.9.27 處理其對義鋼營造簽署之董事願任書,並以公務信箱寄予義鋼集團職員。 被證5-10號 10 2020.7.3 原告撰寫好陳振龍所需交易訊息後,交給時任被告與義鋼實業窗口之業務副總裁(英文名:Ross Chiang)請其按照所擬內容寄出給陳振龍以辦理加開外幣子帳戶事宜。 被證5-11號 11 2020.12.28 以公務信箱與中華電信職員討論台灣藝術電視台「瑤池金母」節目MOD上架事宜。 被證5-12號 12 2020.12.29 以公務信箱處理義鋼實業付款及負責人演講報名事宜,並以公務信箱告知陳振龍處理結果。 被證5-13-1號、被證5-13-2號 13 2021.6.17 以公務信箱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處理辦公處所修繕費用付款事宜。 被證5-14號 14 2021.8.18 私自利用其職銜與身分,安排陳振龍等義鋼集團高層與被告另一部門(企業暨金融同業處)之客戶總經理會談,並於會談當日即2021年8月25日以申請居家工作方式不假外出陪同拜訪。該客戶為國內知名建築原料上市公司,與義鋼實業、義鋼營造及義翰建設屬同一產業鏈之上下游或協力廠商。 被證5-15-1號、被證5-15-2號 15 2022.2.22 原告以上班時間處理台灣藝術電視台股權委託書,並以公務信箱寄予義鋼集團職員。 被證5-16號 16 2023.03.03 原告出席義鋼實業董事會(未請假)。 被證5-17號 17 2024.01.23 原告以工商金融業務處主管身分參與某企業客戶尾牙,竟向與會之其他客戶推介上述與公務顯然無關之馬來西亞幹細胞生長因子施打療程,再以公務信箱去函該公司陳姓職員進行後續推介,告知可以透過「Taiwan Celia family」名義直接安排療程。 被證5-18號 18 2024.02.26 原告出席義鋼實業董事會(申請居家工作)。 被證5-19號

2025-03-14

TPDV-113-重勞訴-60-2025031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 、教育訓練專員、業務主任、業務區部長兼新北市分公司負 責人、區部長、業務品質管理課課長、業務稽查課經理等職 位。原告擔任業務稽查課經理,負責保險同仁之業務稽查, 陸續破獲案件,而遭被稽查同仁反噬、陷害。被告人資副總 洪明達先於112年11月14日約談原告,對伊表示伊有刑事前 科、婚外情,又屬黑道,經伊極力澄清並出示良民證,而未 經被告採納,後於同年月29日復約談原告,該次與伊直屬上 司即訴外人歐陽志祥於會議中,洪明達告知原告斯時年資為 23年10月,請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前提出自願退休申請,被 告得讓原告優退,否則就將原告免職,經原告請求被告多給 予考慮時間始將期限延至同年月6日,被告並要求原告不再 進辦公司。原告雖百般不願,但無法與大公司抗衡,害怕一 旦拒絕即遭免職,遂於填寫完申請書(原證1)後將資料傳予 洪明達,並由公司逕行幫原告請假至113年3月15日退休令生 效當日。因認至112年11月止,伊年資約23年,年齡50歲, 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事由,伊遭被告以免職 為由脅迫退休,違反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且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於法不合,被告違法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 則)第100條規定(被證1)自願向被告申請退休(原證1),被 告未強制原告退休,且依優於勞基法第53條之上揭規定辦理 ,與勞基法無違。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遞交自請 退休申請書,同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並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僱傭契約業於113年3月16 日終止,並無何脅迫情事。原告如認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係受脅迫所為,應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2月5日 前撤銷之,然原告113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收受,原證3),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二)依兩造112年11月14日、29日對話紀錄所示,洪明達於對話 中態度相當溫和誠懇,且有提供與說明原告所涉可能遭免職 等懲戒處分之相關勞動法規供伊參酌,亦有給予原告充分時 間陳述其意見。洪明達詢及刑事妨害秘密判決人別之確認部 分,原告未予承認亦未否認,曾企圖以良民證誤導調查方向 ,被告於訪談記錄仍依原告意見記載,顯無脅迫之情事。被 告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之情事,渠等依所掌握的證據資料將 各種可能性告知原告,倘依公司規定進行人評會或職場不法 侵害調查,原告可能遭受懲戒解僱,並另給予原告自請退休 機會。原告於第二次對話後回家自行思考評估,依其自由意 志決定自請退休,在這中間被告未有任何詐欺、脅迫原告之 情事,倘原告不願自請退休,亦可坦然面對被告的相關調查 ,並接受相關議處,而非為閃避調查與議處出爾反爾,扭曲 事實聲稱遭脅迫退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伊自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於112年11月 間受被告人資副總洪明達、直屬上司歐陽志祥,以伊若未於 112年12月6日前自請退休則將伊免職方式,脅迫伊簽立自請 退休申請書為由,主張被告以免職為由脅迫退休,非伊自願 離職,違反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於法不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自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曾於1 12年11月14日、29日進行二次會談,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提 交自請退休申請書,迄113年3月15日離職,原告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本 院卷第21、22頁)之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5、201、202頁),堪信為真。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自願性離職,勞方以任意性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本不 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而雇主為方便勞方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 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先製作「離職申請書」等類之空 白書稿供勞方使用、填寫,僅係雇主提供勞方於單方行使預 告終止權時之協助或協力。復參諸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00 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 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五歲者。二、服務滿廿五年 以上者。三、服務滿十年以上,年齡滿六十歲者。惟資深專 業人員、專業人員及管理員(各分支機構處長、區主任或職 務性質相同之人員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提前申請 :一、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歲者。二、服務滿廿 年以上者。」等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就服務 滿15年以上,年齡滿50歲;服務滿20年以上者,亦可辦理提 前申請退休,及被告公司預置供所屬員工需要時填載使用之 制式申請書稿內亦無何要求原告應放棄勞基法或其他勞動相 關法令得請求之任何權利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可知 ,被告所辯該條規定猶較勞基法第53條規定為優惠,並無何 違反勞基法規定等語,即屬有據。基上,本件原告於112年1 2月6日,依被告公司預置之制式申請書,完成本件自請退休 申請書填載並交付予被告,即係向被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 示,經被告受領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應於約定終止契約 之日即113年3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所為之 意思表示而言。經查,參諸洪明達、歐陽志祥,於兩造112 年11月14日、29日對話中確有依所掌資料,將被告公司若進 行調查伊恐遭受懲戒解僱等可能性,並將所涉相關勞動法規 告知原告,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會後衡量利弊得失後選擇自 請退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81 頁)如歐陽志祥所述:「這個其實應該這樣講,我就跟你講 ,是就是你,不是就不是你。這個東西我想當事人是最知道 ,現在這個狀況,明達副總是說,要不然就是公司處理,他 就是召開,可能會召開人評會,然後決定說是否免職,免職 之後你再去打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64頁);洪明達:「 我知道這對你很難接受,事實上我也不願意如此,層峰做這 個決策也有他的一個無奈之處,我自己覺得。但是回過頭來 想,總是還看得到溫情之處。如果今天的話就是不經預告就 直接免職,那什麼都沒有,而且也不會去周全考量你的面子 或者是讓你有充裕的時間去進行職涯轉換,那我知道這很難 ,但其實我們每個人在職場上都要去面對這個可能性。你今 天也許不是經理人,不是委任經理人,你可能會很難接受。 可是如果說委任經理人,那是隨時公司一個決定,就馬上就 沒有工作。所以我會覺得說,重點還是在,你先認知這樣子 的公司的決策,然後今天禮拜四吧,禮拜三,然後接著你有 幾天的時間,你再好好沉澱做個決定。然後下週一您再做出 您的那個決定。」(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可證。原告雖主 張伊遭被告以免職為由脅迫簽署自動退休申請書云云,然被 告向原告表明若進行調查伊恐遭受懲戒解僱等可能性,並將 所涉相關勞動法規告知原告,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會後衡量 利弊得失後選擇自請退休之機會,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其為違反個人自由意志 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其並未脅迫原告等語,洵非無據 。又原告固稱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云云 ,然伊113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依該函文義所 載並未見原告有何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之旨,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 法院闡明伊是否就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 告亦當庭表明伊沒有主張(見本院卷252頁),是以,縱認原 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然原告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應認為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 3年3月16日失其效力。至原告又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以免職為由脅迫退休,非伊自願 離職,違反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於法不合云云,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14

TPDV-113-勞訴-437-20250314-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存在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倉 庫人員一職,工作地點為被告之板橋倉庫(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板橋辦公室),詎被告先於113年9月2 0日交付原告資遣費發放計算明細表,經原告拒絕此資遣後 ,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公告「原告編制至新店工廠(部門: 車頭噴漆課)」、「此公告即日生效」等語,在此之前全未 與原告溝通調職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相關事宜,又被告將 原為內勤人員之原告調職到技術操作部門,裁縫機之車頭噴 漆工作需求體能及技術,顯與原告原來擔任之倉庫人員工作 內容大相逕庭,難認原告可勝任,且原告原於被告之板橋辦 公室工作,離住居所地只需步行8分鐘,然調動後之工作地 點之新店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店 工廠)離原告住居所地通勤不便、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需 耗費1小時半,顯見被告之調動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公告,仍繼 續至被告之板橋辦公室倉庫提供勞務,被告以原告未到新店 工廠上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欲藉違法調職迫使原 告接受資遣,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板橋辦公室於113年9月間調整空間規劃及部門配 置更動,擴大營業部門並新設機器存放區、維修室、攝影棚 與產品展示間等,因此原設置於板橋辦公室之裁縫室及倉庫 ,均遷移至被告新店工廠內,而有將原於板橋辦公室之設計 師及倉庫人員調動至新店工廠之必要,被告為使勞工有選擇 考慮之機會,先於113年9月20日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雙方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支付資遣費,由於原告明確拒絕, 基於板橋辦公室已無倉庫部門而無合適職務安置原告,被告 故而於同年月23日公告將原告調動至新店工廠,工作內容與 原告在板橋辦公室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且被告同意補貼原 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被告調動原告之工 作地點屬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無違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 原則。又原告自113年9月23日調職至新店工廠後,至今均未 到新店工廠提供勞務,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得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原告自年95年6月2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倉庫人員一職,約定 每月工資41,000元,上班地點是板橋辦公室之倉庫。  ㈡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公告將原告調動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 (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7頁)。  ㈢被告於113 年9 月30日發函原告因曠職三日將於113年9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61至65頁)。  ㈣兩造對「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調整編制公告」不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19頁)。  ㈤被告於113 年9 月28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調動 原告至新店廠工作(下稱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之 1條之調動五原則?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原 告,是否合法?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調職,未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規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又 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 定工作場所,如符合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易 言之,該法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 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將原告自板橋辦公室調動至新店工廠工作,係因1 13年9月間就板橋辦公室調整空間規劃及部門配置變動,板 橋辦公室之倉庫裁撤並遷移至新店工廠,故倉庫人員之職務 則一併調動至新店工廠,而原告原於板橋辦公室擔任倉庫人 員,倉庫既遷至新店工廠,則板橋辦公室已無倉庫人員之職 務,而有將被告調動至新店工廠之必要等語,並有板橋辦公 室原使平面圖、裝修後平面圖及裝修前後空間配置照片說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雖原告主張板橋辦公室 裝修後,其倉庫仍在運作,僅改名機器存放區,且照常出貨 ,且其在職時有對運送方式表達意見等語,並提出板橋辦公 室倉庫照片、被告訂單照片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設計變更 通知單及藍圖發行通知單、LINE群組「精機零件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訂單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52、1 91至195頁),惟被告對此則稱:雖原告提出之照片有存放 零件之架子,然並不代表這就是倉庫,因為板橋辦公室仍有 維修部門,維修部門需有零件才能維修,如果客戶需要零件 替換,零件都在新店工廠,被告也會從新店工廠之倉庫挑客 戶所需零件,打包整理後拿到板橋辦公室,由板橋辦公室業 務部門寄給客戶,主要是因為國際貨運或國內貨運無法到新 店工廠收件,故才將零件從新店送至板橋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73、184頁),並有被告新店工廠倉庫照片及被告零件 出貨流程說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認被 告係基於企業經營模式之改變,調整公司部門據點配置,此 係基於企業經營所需求,並將伴隨長期性或短期性調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故被告將板橋辦公室之倉庫 部門裁撤並遷至新店工廠,因而需將原任職倉庫人員之原告 ,調動至新店工廠,自屬企業經營所必須,而原告前揭舉證 均未能證明板橋辦公室倉庫現仍有倉庫部門之零件管理人員 職務之證明,則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 以調職迫使原告接受資遣等語,惟被告係以資遣或調動提供 予原告選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資遣發放計算 明細表等資料,亦僅在向原告說明資遣費用之計算,以利原 告評估、選擇,如原告無法接受,則因板橋辦公室改裝之故 而改以調動原告職務之方式為之,被告此舉尚難認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  ⒊又系爭調職係因板橋辦公室之倉庫部門裁撤,而調動至新店 工廠之倉庫部門,雖職務名稱掛在噴漆課部門,惟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仍係負責零件管理工作如零件管理打單、零件進出 、庫存管理等,與原告原於板橋辦公室倉庫之職務內容相同 ,查在公司內部組織編制上,常因應部門配置而有該職務所 配屬之部門變更之可能性,惟工作內容之判斷並非僅以形式 上之職務名稱或配屬部門作為唯一參考依據,需審酌實際工 作內容而定,是被告稱調動原告至新店工廠仍係從事倉儲管 理人員一職,而新店工廠亦有倉庫之配置,此有新店工廠零 件倉庫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新店工廠 確實有倉儲管理人員之職缺需求,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調 動至車頭噴漆課從事裁縫機之車頭噴漆工作,非原告之體能 與技術得以勝任等語,然原告自始未至新店工廠提供勞務, 自難證明調動後之工作內容是否有作任何不利變更或有體力 及技術上難以勝任之情,足認系爭調職就原告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變更,亦未有勞工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 之狀況至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原工作地點為板橋辦公室,上下班通勤時 間僅需步行共16分鐘,如調職至新店工廠,需搭乘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通勤時間將暴增為3小時,顯已違法等語,並提 出google map路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 查勞基法第10條之1係規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即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如變更 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 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 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 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 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 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換言之,前揭規定非在限制 雇主不得將勞工調動至較遠的工作地點,重點應在於如雇主 將勞工調動至過遠的工作地點之際,應給予相應之協助,是 系爭調職增加原告通勤時間,非當然違法,而需視被告是否 有提供協助而定,查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補貼每月交通費用 1,200元,作為原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月票費用,可 見系爭調職對於原告可能所生之交通費用已進行充分補貼, 應屬雇主提供之必要協助,雖原告主張該補貼費用至今均未 發放,惟此係因原告均未至新店工廠提供勞務,則無補貼之 必要,況板橋辦公室距離新店工廠騎機車或開車實僅車程30 至40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9頁),二者差距並無調動過遠 之情形可言。  ⒌另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言,原告調職前後均從事 倉儲管理人員,對原告而言無過大之變動,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之調動,有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難以認定被 告之調動有何影響及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㈡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 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職為合法調動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公告 「原告編制至新店工廠(部門:車頭噴漆課)」、「此公告 即日生效」等語,有工作地點調動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67頁),原告經通知後,自應於113年9月23日起至 新店工廠服務,惟原告均未前往該處提供勞務,而係前往板 橋辦公室,且原告審理中亦自承無法至新店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既原告未按被告程序辦理請假等手續,亦無 其他理由得不到工,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為由,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 院勞專調卷第63頁),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勞動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後,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調職為合法,故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 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亦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因被告合法終 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4

PCDV-113-勞訴-258-20250314-3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奇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DV-113-勞訴-25-20250313-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 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契 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攸關依系爭契約決定專利權歸屬事 項,被上訴人有提起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被上訴人為育 雄半導體有限公司(108年更名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 稱育雄公司)、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實質負責人,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106年4 月27日與育雄公司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處擔任特別助理,負責強化上訴人產品轉型營運策略 、培育人才事務,顧問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 年1月起調整為15萬元;另上訴人委任培英公司於指定地區 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雙方於105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簽 訂勞務服務合約。綜合證人蔡文程(上訴人財會處處長)、 李遠智(時任上訴人副董事長)、周佳蓉(培英公司業務開 發人員)於本件及另案專利訴訟之證述,為符合上訴人申請 專案計畫之要求(須聘僱被上訴人及其薪資轉帳資料),被 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 爭契約中就被上訴人之職位、職務內容及薪資均未約定,被 上訴人之職稱或為特助、副總經理、載板業務開發及技術顧 問,均僅為便於業務推廣而掛名;上訴人每月匯款被上訴人 8萬餘元,應係擔任顧問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以自營地位與 上訴人合作,與上訴人間並無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之從 屬性。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毫無成 立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另涉犯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原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 4號),雖認定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受僱人,惟刑事判決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受僱人」之解釋,有其立法目的,與勞動基準法之民 事法律關係「受僱人」不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為審酌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 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本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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