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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 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認兌幣機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 規定所稱之自動付款 設備,實屬有誤,兌幣機應屬刑法第 339 條之 1 規定所稱 之收費設備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2025-01-06

JCCC-114-審裁-28-2025010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文華 相 對 人 杜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七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動產查封物 品,存置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六十台、兌幣機三 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其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對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 關係人沈珍怡、吳春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1號2樓、33號2、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民國1 12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前,按月連帶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其中遭到查封之60台娃娃機 和3台兌幣機(下稱系爭標的物),主張其為所有人,關 係人沈珍怡、吳春慶不過是承租人,不應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提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自動 販賣機出租合約書,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 (二)審酌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乃系爭標的 物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執行事 件卷附之鑑估價額共97萬2,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 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1萬8,700元(972,000 元5%4.5),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3

SCDV-113-聲-175-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 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 取;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新臺幣82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雅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 站東迴廊選物販賣機店,徒手拍打、搖晃兌幣機臺,致機臺 內82枚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掉落後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管理人李府諭透過監視器影 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府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國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府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8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 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 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 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 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 %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 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 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 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 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 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 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 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 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 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 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 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 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 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 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 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 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 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 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 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 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 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 。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 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 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 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 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 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 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 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 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 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 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 ;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 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 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 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 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 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 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 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 ),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 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 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 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 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 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 ,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 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 )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 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 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 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 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 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 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 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 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 ,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 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 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 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 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 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 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 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 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 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 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 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 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 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 、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 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 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 ,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 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 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 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 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 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 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 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 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 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 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 、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 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 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 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 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 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 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 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 、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 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 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 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 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 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 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 +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 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 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 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 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 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 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 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 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 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 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 ,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 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 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1-上-124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 號、第4636號、第4690號、第4763號、第5713號、第582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各罪,其處刑、宣告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 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5-138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國豪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③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8 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108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109年度基簡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揭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 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上開所竊財物,除已發還所竊筆記型電腦予黃楷雯 、已發還所竊機車與告訴人周書正、已返還所竊SAMSUNG牌 手機予被害人鄭羽容外(參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 第15-17頁),其餘物品均未返還各被害人,迄今亦未賠償 各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賣二 手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易字 第818號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及各犯罪之危害程度非鉅、相距時間 非長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 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 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 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 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 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 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竊財物欄」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SAMSUNG牌手機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楷雯、周書正,及 返還被害人鄭羽容,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被害人鄭羽容之警詢筆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2 815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 偵字第4763號卷第15-17頁)存卷可查,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已將如附表編號③「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變賣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已將如附表編號⑤「所竊財物欄」所示之 風獅爺2尊變賣並獲得200元等語,惟上開IPhone 13手機之 價值約為3萬元,上開風獅爺2尊之價值為7,000元,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江東祐、顏基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13年度 偵字第4690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14頁) ,足見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價金均遠低於原物之價值,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告訴人黃楷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灰色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鍵盤1個、充電線1條、隨身碟1個、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3,2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背包壹個、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充電線壹條、隨身碟壹個、名片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告訴人周書正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告訴人江東祐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IPhone 13手機 1支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被害人鄭羽容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SAMSUNG牌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告訴人顏基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風獅爺2尊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獅爺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被害人袁立榮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共新臺幣 1萬8,860元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65日,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見黃楷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徒手竊取黃楷雯所有、放置在該機車踏板上之灰 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 身碟、名片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共價值約2萬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楷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游國豪母親游劉碧霞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付與 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二)於113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 樓,見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書正察覺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三)於113年4月18日20時49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見江東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江東 祐所有、放置在該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 東祐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4690號)。 (四)於113年4月16日13時37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內(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見鄭羽容在該店內休 息,乘鄭羽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羽容所有、放置在 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不詳,價值約1萬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羽容察覺上開手機遭竊, 經詢問店員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4763號)。 (五)於113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見顏基峯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 共價值約7,000元),竟徒手竊取上開風獅爺2尊,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顏基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六)於113年4月2日1時4分許,在袁立榮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 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內,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 儲物間木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得兌幣機及儲值機 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 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袁立榮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二、案經黃楷雯、江東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書正、 顏基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楷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游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書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即時告警事件觸發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東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盒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鄭羽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基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袁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 量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除業由告訴人黃楷雯領回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外,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物,固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周書正、被害人鄭羽容領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示之物及現 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德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劉家維之財物,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 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模型各1 個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6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 0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 o」帳號,向劉家維訂購兌幣機造型悠遊卡,劉家維則於112 年9月18日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及贈品一番賞文件夾、合金 汽車等物品寄出。曾德偉收貨開拆包裹後,發現並非其欲購 買之商品,申請退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 所有,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予以侵占入己,僅將娃娃 機造型悠遊卡退貨。嗣經劉家維於112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收取、開拆曾德偉退還之包裹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o」帳號向告訴人劉家維下單購買商品,及事後申請退貨,並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 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per86kimo」帳號申辦資料各1份 2、告訴人蝦皮網站訂單出貨、取回退貨資料、異議退貨商品缺少截圖各1份 3、被告與告訴人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裝箱、收取退貨開箱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物之訂單除記載造型悠遊卡商品外,另記載「一番賞跟其他小物滿額贈品區勿下單」,告訴人應寄出複數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31

TCDM-113-簡-2386-20241231-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6 、9268、104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智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 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關於「刑法第321條」之記載後,應補 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  ㈣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毀越門扇」之記載,應更正為「踰 越門扇」。  ㈤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中」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朱智詠與同案被告 朱有福、馬財生共同前往告訴人王瑞良(下稱告訴人)本案 住處後,由同案被告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該住處圍牆後,再 打開本案住處之大門接應被告與同案被告馬財生一同進入行 竊,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已使該 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 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 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 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等 之財物,甚至侵入告訴人王瑞良之住宅內,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及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剪、翹棒、 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為據被告供 稱上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馬財生所有,且應該已遭丟棄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上開物品另經檢察官稱已另案查扣,不於本案聲請沒 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共同竊得之物 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均屬被告及共同被告朱有 福、馬財生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2人,又 被告就所竊得之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 犯罪所得各6仟元都是均分(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自 應就未扣案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未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又據共同被告朱有福、馬財生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東西都在 馬財生那邊;東西大家一起拿到車上,但是沒有用到所以丟 掉了等語,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朱 有福、馬財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係如何 分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無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朱智詠          朱有福          馬財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朱智詠、馬財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朱有福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智詠、馬財生前往由黃志堅經營之淨爽自 助洗車店(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巷口),由朱有福於 車上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存 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黃志堅於同日12時許經由保全告知警報器響起,進一步調閱 監視器影像查看,始悉上情。 (二)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王瑞良位於屏東縣 里○鄉○○路00○00號住處,由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圍牆後侵入 屋內開啟大門,使朱智詠、馬財生得以侵入該宅,復共同竊 取屋內之床包3組、椅子2張、桌子1張、氣炸鍋1個、保鮮盒 1組、電鑽1台(總價值3萬65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王瑞良於同日22時返家發現物品失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影 像查看,始悉上情。 (三)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蕭誌賢經營之拚出 貨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由朱有福於車上 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翹棒、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 機內存放之現金,得手後再一同前往毗鄰、由朱珮珍經營之 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總 計竊得6,000元,旋即搭車逃逸。嗣經蕭誌賢、朱珮珍13時3 0分許經由遠端監視器發現店內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堅、蕭誌賢、朱珮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3人 於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中,同時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有福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竊得之財 物,為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鐵鎚1支、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翹棒1支、螺絲起子1 支,固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馬財生所有,惟於另案 遭他轄司法警察機關查扣,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4-12-31

PTDM-113-原易-71-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09 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力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力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 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 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 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 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 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 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 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 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詐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素行(本案偵查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1萬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段育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告訴人求 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 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7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1娃娃機 店,先關閉段育利所設置之兌幣機電源後再開啟,續以手持 百元鈔票自兌幣機口反覆放入及抽出,隨後再關閉電源、開 啟電源,以此不正方式使兌幣機系統錯誤而當機,並自出幣 口退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200個,共計12,000元。 施力中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段育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力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段育 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 備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款項為15,000元一節。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係因有客人告知兌幣機一直退幣後, 經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顯見被告離去後,兌幣機仍有退 幣之事實,即不能排除或有其他客人於被告離去後,見有退 幣而趁隙取走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退幣系統 之時間、數量等明細表為證,尚難遽此而認被告涉該部分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宥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西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㈤共犯陳宥辛指認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陳宥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續竊取機臺內現金既遂、兌幣機財物未遂,係基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竊之時間接近、 又均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 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 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珈魁達成調解 ,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將由被告以勞 作金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因而尚未獲得任何賠償,此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26歲、8 歲),須扶養母親及出車禍之26歲小孩、8歲小孩則由親戚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宥辛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前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依照調解條件 履行給付,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又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宥辛就犯罪所 得之分配方式,堪認被告與邱西寮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與陳宥辛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倘確有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陳宥辛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剪及鐵棍各1支均未據 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 非專供犯罪使用,亦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執行困難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1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 2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由李珈魁經營之 娃娃機店內,與陳宥辛(所涉竊盜犯嫌,另提起公訴)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西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剪(未扣案),將李珈魁管領之機台3台鎖頭破壞後,再 由陳宥辛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由陳宥辛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著手欲將該處 由李珈魁管領之兌幣機鎖頭撬開(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 訴)而不遂,陳宥辛與邱西寮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ALU-8581號車牌)逃離現場。嗣李珈魁發現遭竊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西寮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證人陳宥辛共犯竊盜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珈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下手行竊 ,顯見被告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宥辛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370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編號15),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至6、9至14為徒手、自備鑰匙或 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兌幣機現金、香油錢、手提袋、存錢桶 等他人財物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 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 擊被害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 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 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3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 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礙難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忠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22 111.8.24 111.8.24 111.8.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72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確定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16號 編號1至3曾經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11 111.9.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3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2.2.22 112.2.22 112.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確定 日期 112.7.10 112.7.10 112.6.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7.13 111.7.14 111.8.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7.27 112.7.27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編號7至8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20 111.8.24(2次) 111.8.31 111.8.20 111.8.21 111.8.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2.8.18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2次) 有期徒刑6年3月 犯罪日期 111.8.28 111.8.21 111.8.31 108.9.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3.1.9 113.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3.2.16 113.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0號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30

TCHM-113-聲-159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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