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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1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THI THAM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6

TPTA-113-續收-8163-202411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1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C VAN DONG 莫文東(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6

TPTA-113-續收-816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 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 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 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 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 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 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 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 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 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 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 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 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 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 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 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 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 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 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 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 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87754號違規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 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由於被路樹遮蔽 ,使原告無法清楚辨認,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禁行路肩」告 示牌已被路樹遮蔽,「禁行」二字已無法自一般駕駛人的適 當距離内辨認清楚。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7月28日開放 本案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於 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0 時至22時。在本案國道1號竹北-新竹(南向)91.59公里至9 3.32公里路段,「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下稱通 行路肩告示牌),共桿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向下箭頭綠)( 下稱通行號誌),通行號誌是設置在開放路肩的「起點」。 但在新竹的北上開放路肩路段,於93.175公里之行駛路肩起 點標誌過後之北上92.9公里才有通行號誌,代表通行號誌設 置在開放路肩路段之中段,足認通行號誌有時設置於開放路 肩起點,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中段,對於不熟悉該路段的駕 駛人在遠處看到通行號誌時,實在無法判讀究為「開放路肩 起點」或是「開放路肩中段」。原告於行駛至91.3公里處, 見到通行號誌,因為已過匝道,誤以為是「開放路肩中段」 的綠燈,而非「開放路肩起點」的綠燈,當時已晚上7點多 光線昏暗,又原告之前方亦有不少車輛可能亦因為「禁行路 肩」告示牌被遮蔽,而誤判行駛於路肩,顯見並非只有原告 判斷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且車輛行駛於通行路肩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 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6日以北管字第1132860113號函 (下稱高速公路局函文)復略以:…三、次查本路所設車道 管制號誌及標誌位置係依據高速公路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 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車道管制 號誌之設置位置須考量現地條件空間、管線配置及裝配電線 等因素,另開放路肩起點標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 時間附牌)」設置地點須考量該處行車動線,以利車輛藉由 加速車道順利銜接開放路肩,故考量現地條件限制,各路段 所設「車道管制號誌」與「開放路肩起點標誌」非均採共桿 設。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略以:「…標誌…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3款號 誌略以:「…號誌…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若為常態 性固定時段開放路肩路段,須於通過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才 可行駛路肩等語。 ㈡雖原告主張因禁行路肩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復以通行號誌之 設置規則不定,原告因誤認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誤闖路 肩,惟路肩原則上不得行駛,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 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禁行路肩」標誌屬加強告知,非 屬必要設置標誌,且該高速公路均設有里程數牌面供用路人 判斷,原告僅以禁行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及禁行告示牌之設置 規則不定作為免於行政處罰之論據,卻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 為開放路肩之起點里程數,而提前行駛於車道管制號誌之前 方路肩路段,已顯具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依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9頁、第1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7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7頁)、高速公路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12年12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487754號裁決書及送達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勘驗標的:影像檔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7/28/ 19:21:15(下同)。 勘驗內容: 19:21:15:畫面右側有一「禁行路肩」標誌,其中「路」      字不明顯,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後方,相距約一部車的距離。 19:21:19: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21: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左側車    道。 19:21:26:系爭車輛左側無他車情況下改顯示右轉方向    燈。 19:21:29: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 19:21:33: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路肩。 19:21:3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19:21:4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44: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 19:21: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右前方路邊有    一紅色標誌。 19:21:5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前方可見    路邊右側一紅色標誌。 19:21:55:放大畫面可見路邊紅色標誌上顯示【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與車道上方綠色    箭頭號誌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禁行路肩告示牌 後未久,於影片時間19:21:26時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 駛入路肩,嗣系爭車輛即在路肩行駛,期間尚未見通行路肩 告示牌或通行號誌,嗣於19:21:55時始見路邊右側出現通 行路肩告示牌,是系爭車輛確實於可通行路肩之始點前,即 已進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故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禁行告示 牌「禁行路肩」文字中,僅有之第三字「路」有部分字體遭 遮掩而有不明顯之情形,惟依其它可辨識之字體,駕駛人應 仍可判斷系爭路段有依法規制禁止行駛路段之情事,若駕駛 人無從確認禁行告示牌之意思時,因行駛路肩實屬例外之情 形,駕駛人自應先依常態可合法通行之道路行駛為宜,因路 肩可通行之路段既為例外開放之情形,駕駛人自應更加注意 於交通號誌明顯指示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後,始得駛入路 肩行駛,查系爭路段之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設置於開放通行 路肩之起點無誤,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縱其他路 段開放通行路肩之設置方式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所不同,因 其它路段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各路段現場線路及設備等 不同之考量,原告未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處,當不得 憑藉主觀對其它路段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 肩之依據,是原告縱無行駛路肩之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 誌之過失,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9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757-202411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IEN(譯名黃文進)(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90-202411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NGHASON SIRIPORN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29-202411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ISBAKHUL ALIM(譯名阿林)(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SBAKHUL ALI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19-202411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LAPOT AMY LEAH VALENCIA(譯名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APOT AMY LEAH VALENCI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33-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德豪自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禎治、吳欣 邑及李賢宗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 日起、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范宜亮自112年11月初起、 孟廣福自112年10、11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洪禎治、吳 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 為:孫德豪於上揭期間發起、主持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 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 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 本案車手集團,指示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 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 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 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 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 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 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 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 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 ,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嗣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分別依孫德豪指揮,為下列犯行: (一)李賢宗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 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 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 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其李賢宗所 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 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 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前往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 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如附表一編 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 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孟廣福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 搭載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 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 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 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金額至孟廣福提供 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孟廣 福前往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 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 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洪禎治及吳 欣邑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㈤至㈦所示被害人款項,因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業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7時2 1分許為警查獲到案,而事實上分別中斷此部分所遭詐欺匯 入款項之共犯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三)范宜亮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黃友澤未參與 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 邑搭載范宜亮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 洪禎治、吳欣邑等人於據點內協助范宜亮提供其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11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 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 號11所示金額,至范宜亮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復 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范宜亮前往附表一編號9㈧ 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分別將上揭提領 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車手集 團之收水手點收無誤後,再由收水手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柯竝盛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 揮吳欣邑搭載柯竝盛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 ,並由柯竝盛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柯竝盛、黃友澤等人前 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由柯竝盛下車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由吳欣邑、黃友澤等人點收無誤後,由黃友澤層轉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五)嗣經警持續循線追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孫德豪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素娥、徐敏莉、周葳樺、臧蘇陶、簡錦玲、羅隆和、 吳美綉、王美純、林美惠、鄒美杏及薛剛敏等人告訴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孫德豪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 273頁、第456至4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98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217至231頁、第29 9至303頁、本院卷卷二第98頁、第272至273頁、第47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孫德豪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 925卷》卷一第140至144頁、卷二第20至22頁、第58至63頁 、第75至80頁、第97頁、第177頁面、第179至181頁、第1 95至196頁、第205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158頁、本院卷卷一 第190至193頁、第256至260頁、第413至41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方素娥(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4190卷》卷一第13至14頁)、徐敏莉( 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5至16頁)、周葳樺(見113偵4190 卷卷一第17至18頁)、臧蘇陶(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9 至20頁)、簡錦玲(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1至23頁)、 羅隆和(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4至32頁)、王美純(見1 13偵4190卷卷一第36至37頁)、林美惠(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33至35頁)、鄒美杏(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1卷》第139至140頁)、 薛剛敏(見112偵22131卷第37-13頁至37-14頁)於警詢時 之供述。  3、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4頁)、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一 第37頁)交易明細。  4、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7頁)、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8至159 頁)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孟廣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0頁)。  6、同案被告范宜亮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97頁)。  7、同案被告柯竝盛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38頁)。  8、人頭帳戶凱進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5頁)。  9、被告孫德豪(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 及同案被告黃友澤(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74至83頁)、 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 吳欣邑(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54至174頁)、范宜亮( 見112偵22131卷第23至27頁)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車手集 團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同案被告李賢宗(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9至123頁、第1 61至162頁)、孟廣福(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2至163 頁)、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75頁反面)、范 宜亮(見112偵22131卷第20頁)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照片。  、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 3頁反面至第114頁)、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22131卷第123頁)、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113偵2982卷卷一第76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至19 頁、113偵2982卷卷二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112偵22131卷第7至1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見112偵22131卷第96至101頁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害人方素娥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 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90 頁)。  、被害人徐敏莉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 、匯款帳戶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92頁、第103至10 9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38頁)。  、被害人周葳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合 作保密協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見11 3偵4190卷卷一第139至151頁)。  、被害人臧蘇陶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152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被害人簡錦玲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匯款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 二第3頁反面至第21頁)。  、被害人林美惠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 13偵4190卷卷二第24至41頁)。  、被害人羅隆和、吳美綉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帳戶明細 、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46至102頁、113 偵2982卷卷三第99至104頁)。  、被害人王美純之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訊息信件通知、詐騙 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155至168頁、第172至21 1頁)。  、被害人鄒美杏之報案紀錄、詐騙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明 細(見112偵2213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113偵2982 卷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害人薛剛敏之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2131 卷第37之1至37之1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德豪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孫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孫德豪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孫德豪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 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 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 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 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 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 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 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 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 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 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 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 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 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 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由其上述之分工可知,被告孫德豪設立本案車手集團, 提供資金並指揮旗下管理幹部及車手們,對於本案車手集 團具重要影響力,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所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 孫德豪「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屬於其「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被告孫德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 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發起及詐欺犯行,是就該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四)被告孫德豪與共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 、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 由被告孫德豪負責指揮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分別擔任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管理幹部、人頭戶、取款車手、收水負 責取得財物,是被告孫德豪既與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孫德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被告孫德豪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孫德豪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孫德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孫德豪案發時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發起、主持、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以獲取 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孫德豪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女友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卷 二第4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 告孫德豪現身體狀況、於本案詐欺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之角 色分工、本案犯罪之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非少、遭騙金額甚鉅、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卷一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 頁、第432頁、第482頁;卷二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 酌被告孫德豪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三)依被告孫德豪於偵查時自承:我於發起並指揮本案犯罪集 團期間,以總金額之1至2%為報酬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 二第303頁),而本案被害人等受害金額共計5,718萬元, 則被告孫德豪之報酬應為114萬3,600元【計算式:5,718 萬元*2%=114萬3,6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孫德豪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其 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孫德豪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孫德豪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款項部分,雖被告孫德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不是詐欺款項,是我女 友工作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72頁),然依被告孫德 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很久沒收入,我從去年10月左右開始 靠女友救濟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52頁反面)及於偵 查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是我的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 第299頁反面),足徵該筆扣案現金係被告孫德豪所有,並 非其女友所有,佐以被告孫德豪於案發時並無收入,尚須 靠女友接濟維生,益徵該筆款項應係為詐欺犯行所得之贓 款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德豪所有, 且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 查時供陳在卷(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62頁、第299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收水手 1 方素娥 告訴人方素娥於112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方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53分 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2 徐敏莉 告訴人徐敏莉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徐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6日 9時31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0時59分 10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4時36分 60萬元 無 無 無 3 周葳樺 告訴人周葳樺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周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52分 13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06日 15時29分 2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09時37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11時11分 18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2日 12時31分 1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4 臧蘇陶 告訴人臧蘇陶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臧蘇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4日 11時00分 15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 15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20日 8時56分 200萬 元 無 無 無 5 簡錦玲 告訴人簡錦玲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簡錦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3分 20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6 羅隆和 告訴人羅隆和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 147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 11時10分 15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7 吳美綉 告訴人吳美綉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1月2日9時27分 10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 15時40分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㈡112年11月8日9時50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 13時42分 14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㈢112年11月9日10時8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 11時00分 156萬6,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洪禎治 ㈣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 19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洪禎治 ㈤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 1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 15時28分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暱稱 阿卓 ㈥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 12時37分 14時56分 196萬元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分行 暱稱 阿卓 ㈦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 108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 10時31分 10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暱稱 阿滴 8 王美純 告訴人王美純於112年9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9時2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100萬、97萬7,000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③層轉199萬4,000元至第3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3日 17時00分 2萬元 統一頂華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3日 17時01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17時02分 1萬 7,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06分 1萬元 統一新站門市(新竹市○○路0號) 112年11月6日 11時43分 19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9 林美惠 告訴人林美惠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0月25日10時1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85萬1,553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3時11分 11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112年12月25日 16時41分 144萬 9,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㈡112年10月2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2萬6,577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2時26分 134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併 112年10月25日16時41分提領 ㈢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6萬6,068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2時49分 133萬 4,6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㈣112年10月26日9時4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73萬7,72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26萬 3,4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㈤112年10月27日10時1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56萬9,73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13時22分 143萬 4,3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余晨豪 112年10月27日 15時52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4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 余晨豪 3萬元 3 余晨豪 3萬元 4 余晨豪 3萬元 5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 12時04分 12時05分 2萬元 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市ATM 6 李賢宗 2萬元 7 李賢宗 2萬元 8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7分 12時08分 12時09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大同門市 ATM 9 李賢宗 2萬元 10 李賢宗 1萬元 11 洪禎治 112年10月30日 02時07分 02時08分 02時09分 02時09分 02時10分 2萬元 統一新站(新竹市○○路0號)ATM 不詳 12 洪禎治 2萬元 13 洪禎治 2萬元 14 洪禎治 2萬元 15 洪禎治 2萬元 16 余晨豪 112年10月30日 15時02分 165萬 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㈥112年10月27日10時4分 95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 15時9分 72萬 6,9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7時43分 17時44分 17時45分 17時46分 17時47分 1萬 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萬 8,000元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1月1日 21時52分 21時53分 21時54分 21時55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建美(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㈦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 12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2時28分 119萬 6,7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㈧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㈨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 20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10 鄒美杏 告訴人鄒美杏於112年10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 200萬元 柯竝盛所申設並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柯竝盛 112年11月16日 15時25分 19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黃友澤 11 薛剛敏 告訴人薛剛敏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9日 14時07分 19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4日10時0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4日 13時12分 19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孫德豪犯發起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㈠ 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本院卷卷二第373頁) ㈡ IPHONE藍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㈢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㈣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㈤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㈥ 陽秉承之身分證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㈦ 陽秉承之健保卡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㈧ 網路流量卡陸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為1張)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㈨ 台新銀行VISA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㈩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悠遊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 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2024-11-25

SCDM-113-金訴-249-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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