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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4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2             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淑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20

TCDV-114-司執-3144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梁建平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林昀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六七號 執行事件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 幣(下同)15萬1,09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全球 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通知伊擬 依全球人壽公司之陳報終止其對全球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經伊以相對人前曾對 伊以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執行法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8254號,下稱8254號執行事件),經8254號執行 事件將伊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單)解約換價執行後,相對人受 償73萬0,225元(占其債權總額82%),執行法院另就相對人 對伊系爭保單所生金錢債權聲請執行部分予以駁回,惟相對 人又再就未受償債權,聲請本件執行,顯有不當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駁回相對人聲請;嗣本件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系爭保 單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 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保 單性質為防癌終身壽險,係伊於77年時即已投保,目的為保 障伊未來發生保險事故(如罹癌)時能應急所需,獲得較好 之照護與醫療,而罹癌治療方式日新月異,如化療質子刀每 月約30至70萬元,標靶藥物每年約60至360萬元,所費不眥 ,均非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倘伊 罹癌,一時龐大開銷,非伊或家人所能負擔,且伊已為65歲 高齡,醫療需求日益增加,已無工作收入,倘准予相對人就 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伊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對伊原始 債權本金僅為20餘萬元,其於825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累計 債權總額87萬0,216元多屬違約金與利息,並就國泰保單解 約受償73萬0,225元,已如上述,非執行無著,倘准予相對 人再就伊僅存之系爭保單執行解約換價,自非公允,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 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 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 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 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1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 債權金額15萬1,09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7日對全 球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嗣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扣押命令結果,經全球人壽公司11 3年4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明抗告人對全球人 壽公司現有保單為「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即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為13萬7,235元等情,復經執行法院調閱抗告 人財產所得資料後,以抗告人非有資力之人,年齡已65歲, 僅有性質為防癌壽險之系爭保單1筆,為其77年間投保,早 於相對人債權成立前,應非抗告人逃避債務清償而藏富於保 險所為,如准予解約換價,抗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損失 ,顯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 2條規定,不應准許,而為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 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前於82 54號執行事件雖曾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 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然8254號執行事件裁定對執行法院無拘 束力,而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衡以我國 有全民健保制度,抗告人並無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迫切 需求,系爭解約金債權亦非抗告人每月經常性收入,非維持 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系爭保單解約金屬抗告人 責任財產範圍,為其債務總擔保,認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誤,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曾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就債 權金額23萬9,884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併聲請該院囑託執行 法院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及解 約換價執行,嗣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 務事件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執行,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 國泰人壽公司「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即國泰保單,非醫療險,無醫療附約)債權後,並於 112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及解約金債權支 付轉給相對人,經國泰保險公司依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並 給付解約金73萬0,225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則於112年8 月28日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沖償利息債權53萬0,229元、違 約金債權10萬4,341元及部分本金債權共受償71萬4,066元, 尚不足額16萬0,501元,執行法院並於112年9月13日,以抗 告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系爭保單屬防癌險,相對人已64歲 高齡,如准予解約換價,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參以相對人 執行系爭國泰保單後債權已得受償82%(714066÷874567=0.8 227),非執行無著,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 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執行部分,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8254號執行事件案卷核查無誤。可知相對人於 本件執行前,已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抗告人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抗告人國泰保單、系爭保單予以 扣押及解約換價之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後, 業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就國泰保單為解約換價後,相 對人因此已受償共71萬4,066元(占相對人債權總額82%), 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倘再執行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 抗告人權益甚鉅,而於112年9月13日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聲請執行部分,尚非執行無著。  ㈢又查,相對人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完畢後,雖以其對抗告人債權尚有本金15萬1,098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利息與違約金債 權未清償,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時,投保之保 險契約僅存系爭保單1筆,名下財產僅有車輛2輛(車年分別 為84年、81年出廠,均為30年以上老舊車輛,已無交易價值 )、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執行法院調取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 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0、54-56頁),可知抗告人現 有之對第三人保險契約經相對人前次執行後,僅存系爭保單 1份外,抗告人已無其他資產。再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77 年12月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 壽險」,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抗告人自77年 12月6日起,每年繳納保險金3,180元,繳費期間20年,至96 年12月繳費期滿,共繳保險金總額6萬3,376元,約定給付項 目包含癌症住院、手術、放射線醫療、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6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 金10萬元,倘於113年4月1日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淨額為1 3萬7,235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聲請異議狀及陳報狀及本院 調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及繳款紀錄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55頁)。而抗告人係在系 爭保單投保後之87年10月17日,始向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嗣於91年7月17日始違約,積 欠本金239,88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歷 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此有相對人聲請異議狀及系爭債權 憑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原裁定卷第17頁),可知 抗告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已投保近10年,每年 所繳保險金僅3,180元,且於96年12月間止即已繳費期滿, 繳納總額共僅6萬3,376元,堪認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並非藉 以規避相對人債務所為。  ㈣又抗告人現為65歲高齡者,醫療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其除系 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商業醫療、健康保單,其亦無其他資產 或工作所得,已如上述,而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依其 保險契約給付内容,主契約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而醫療 險、健康險目的,係在保障被保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之 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避免突遭逢意外或疾病 ,衍生大額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之風險,我國雖有全民健保 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各種癌症新藥、數位 醫療新興療法亦未納入健保給付部分,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 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 需求之必要,此有健保署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 頁);再觀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約定,包含癌症住院(每日) 醫療保險金3,000元、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最高)6萬元、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1,500元、癌症身故保險金6 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53頁),而衡酌系爭保單於113年4月1日終止之解約 金為13萬7,235元,可見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至多僅可受 償13萬餘元,惟抗告人因此喪失系爭保單將來之醫療及照護 給付等保障,系爭保險受益人(抗告人配偶)亦因此失去系 爭保單受益人所得請求上開相關抗告人身故保險金權益,抗 告人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内容之防癌壽 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是認系爭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 成抗告人與系爭保單受益人權益之損失,高於相對人欲達成 執行目的之利益,且顯失均衡,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 ,依上開說明,倘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 之聲請,有失公平,自不應准予。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迄今受償狀況、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性質、目的及系爭保 單以解約終止換價執行方法所造成抗告人及受益人權益損害 甚鉅,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基於 公平合理之衡量,認不應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清償債權之執行聲請。原處分考量抗告人起保時間早於 執行債權成立前,非抗告人逃避債務而投保系爭保單,准予 解約換價造成抗告人損失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 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否准相對人就系爭保 單所生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上開三、㈠所載之理由, 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從而,原裁定對相對人就原處分之異議,認有理由,廢棄原 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4日所為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9

TPHV-113-抗-1137-20250219-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8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YDV-114-司執-8285-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 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為維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為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29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有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8、9頁)。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 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9

SLDV-114-消債全-12-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方庭卉(原名:方雅慧)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庭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68,180 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 解約金19,516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55,988元(113年4月至9月每月各 領取2,172元、2,231元、2,200元、2,280元、2,243元、2 ,281元保險給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保單解約金94,658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解約金258,77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另保單號碼LVA A024893號保單業於113年7月15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李翠霞,是該保單解約金美元5,874元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之),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惟於111年10月6日終止,領回美元9,292. 05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罹輕度二尖瓣膜脫垂、輕度心瓣膜閉鎖不全、心 律不整,自陳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無業,112年2月23 日起於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2月至12月收入 共280,970元,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950元 【計算式:(32,346+30,476+29,957+32,004+29,283+30, 276+28,353+30,854+29,763+30,519)÷10+(6,000+200+6 00)÷12=30,95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 於111年9月領取疫情補助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03-10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卷第105-108頁)、戶籍謄 本(卷第1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 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1-13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 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20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73、287-291 頁)、薪資表(卷39、111-121、285頁)、服務證明書( 卷第109頁)、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9-93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75-77頁)、安達人壽函(卷第2 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93-298頁)、中華郵政 函(卷第271-273頁)、元大人壽函(卷第95-97頁)、診 斷證明書(卷第2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0,95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胞妹所有房 屋居住,自113年1月起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600元,卷第99-104頁)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123-128頁)、房東簽立之收據(卷第1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9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3,6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79 ,799元(卷第251-269頁),扣除台灣人壽、安達人壽、中 華郵政、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28,93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4,079,799-528,933 )÷13,647÷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6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釆綾 代 理 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釆綾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64萬1,89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5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4名之扶養費共5萬1,22 8元後,已無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大雅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 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機車新車估價資料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影 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及中文 投保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113年1至7月薪資袋影本、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身分證影本、收入切結書、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網頁列印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並 於111年1月24日因清償完畢結案,再於113年6月4日以書面 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及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即85℃)水里店擔 任門市人員(部分工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50元, 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影本可參,應屬適當;而聲請人現在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惟因 上開標準於114年度已調高為1萬8,618元,故以為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以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按聲請人及配偶2名扶養義務人負擔,合計約 為3萬4,15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而,聲請人所需扶 養之子女中,次女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13年度為每月5 ,437元,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且聲請人子女之必要 支出費用,亦應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8,618元計算之,故聲請人負擔次女之扶養費用為6,59 1元(計算式:【1萬8,618元-5,437元】÷2名扶養義務人≒6, 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其他3名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扶養義務人×3 名子女=2萬7,927元),合計以3萬4,518元計算,較屬妥適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5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3萬4,518元後,雖 無餘額,然聲請人主張其願每月清償8,00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㈤而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2萬9,490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162萬1,318元,另對於第三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已無債務,有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存款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存款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雅分行存款51元、機車2輛(聲請人陳報價值分別約為6,9 00元、7,1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 張(解約金分別約為0元、4萬2,89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約為2,475元、1,334元)、另於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設帳戶(存款數額不明)及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合計約6 萬0,902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萬9,490元 113年12月5日 合計 2萬9,49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萬5,250元 113年7月2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5,058元 113年7月2日 88萬1,010元 113年7月2日 合計 162萬1,318元

2025-02-19

NTDV-113-消債更-80-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惠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 條前 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92,533,305元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 月清償9,678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其他保證債務,終致無 法負擔而毀諾。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3年5月7日起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申報書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 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時之 債權人未包含保證債權,堪認協商時未將所有債務一併列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 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且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則其擔任負責人之 所得亦應不高,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 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 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股票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及股票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92,533,305元,有債權人 清冊可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清-63-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詩霓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詩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以打零工(除草、施肥、農事等雜務 )維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等語,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71萬5,8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7,000元,另聲請 人子女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1萬元孝親費,此外聲請人雖自1 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領有6筆保險金,然該款 項係因聲請人開刀所申請之醫療險費用,並非固定收入。除 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 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萬7,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4,908元;所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1,781元;所投保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1元、1,865元;所投保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元,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批價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000元等情,雖未提 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標準,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000元應予照列 。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908元、4 萬1,781元、221元、1,865元、32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71萬5,832元,以聲請人現 年59歲,每月收入1萬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4,000元後,僅餘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 至少須7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表示 願以工作收入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及其年已近60歲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8

ULDV-113-消債更-135-20250218-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6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號及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之解約金,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現終止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 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並命 保險公司將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臺北地院,並由該 院轉給債權人。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 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 00號之解約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 0000、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C0000000號之解約金,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0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 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4-消債全-13-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鍾維宗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159巷52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3點之適用。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70號執行案件 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經執行終結在案,無從續 行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7

TNDV-114-司執-2015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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