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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被告莊美玲雖先辯稱:其因恐慌症發作必 須到戶外,而無法結帳云云;復又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 案發時精神不濟始忘記結帳云云。然觀諸被告前後辯詞內容 ,已互有矛盾,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被告在超市內即將 所竊商品放入其個人包包內,且步出超市時亦未見其有所稱 恐慌症發作之特殊情狀,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難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有何恐慌症發作或意識不 清而忘記結帳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委 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 菇及A菜均已由告訴人林麗芳委由江慧芳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莊美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3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超市倉 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芳所管領之泰源新 社小農高山香菇1包、履歷A菜1包等物品(價值新臺幣223元 ,已返還),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麗芳 發現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證人陳壹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羅東倉前 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光 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ILDM-113-簡-757-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沈芳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歐秉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所示A頂樓增建物 (面積74.7平方公尺)、B花籃鐵架(面積3.66平方公尺) 及C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 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 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取得 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原證1),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 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屬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然被告於不明時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附件 所示之A、B、C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面積之系爭公寓 頂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之A、B、C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㈡查,本件為占用頂樓建築違建類型案件,僅能以占用土地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然實際上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租金、 使用利益等),不可能僅有土地,而係包含建物本身,畢竟 被告實際使用者乃該違建,而非單純頂樓地板,故以土地法 97條計算,本已低估其使用利益。再者,被告亦於113年l月 11日略以:「當時確實有郭品範來承租,租金6,500元含水 費及瓦斯費,但在七、八年前就是我們自己家人使用。」等 語,足認於105年間,使用系爭違建之不當得利就高達新臺 幣(下同)6,500元,除以4為1,625元,已高於113年依據土地 法第97條所計算之不當得利,考量土地漲價幅度,縱以土地 法97條計算,仍低估其使用利益。再參酌附近生活機能,距 捷運新埔站及公車站為350公尺,交通機能佳,距三猿廣場3 50公尺,內有星巴克、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 力屋、全聯超市可滿足生活需求,生活機能佳,離公園為19 0公尺,生活品質佳(陳證2-5)等情,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㈢又系爭公寓坐落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 0元,附件之A、B占用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建物共4層,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證2),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1年l月l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所生之不當得利37,770元( 計算式:38,560×78.36÷4×1/4×10%÷12×24=37,770);至於11 3年l月l日起,因系爭公寓無人申報最新一期地價,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而113年1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原證6),百分之80為3 9,840元。若以申報總價10%為計算,自113年1月l日起,每 月不當得利為1,626元(計算式:39,840×78.36÷4×l/4×10%÷1 2=1,626)。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原證5,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 ):「被告自承係其前屋主所設。被告並未就其裝設系爭水 管時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其反對之主張等 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 。」等語。可知被告於他案中已針對占有權源做出主張,並 以同一理由(原告母親同意)作為其攻防方法,並經認定不 屬實,自產生爭點效,前案認定應拘束本案兩造。被告雖主 張經原告母親同意,惟縱使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頂樓 ,然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然仍無法 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所傳喚證人李承業之證詞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權占有。  2.被告主張系爭違建有共用壁,拆除將引發糾紛;而防火巷過 窄無法搭鷹架施工故拆除有安全問題,故應限制拆除範圍。 然此部分屬於執行法院之問題,如後續無法執行,乃執行法 院職權事項,與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違建無涉。另因有共同 壁存在、無法搭鷹架等情,均未見被告證明,且亦未說明毋 庸拆除之法理依據為何。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項樓平台 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將上開項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0元,及自 113年l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元。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所示之A、B、C(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皆係被告之前、前任 屋主於77年、78年搭蓋,迄今已逾30年,有被證1號94年之 空拍圖可證,且增建時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人皆明知、同 意且期間不曾有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有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曾有內梯與四樓相連,可 由四樓直接進入(被證2號),故於房屋結構上亦可證明系 爭增建物於建造時,即約定由四樓所有權人為使用。  ㈡查證人陳姝嫻自98至100年間,與原告母親閒聊時即多次聽聞 其親口同意「頂樓是給四樓住戶使用」。此利於被告之證人 雖未經傳喚,然此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被告仍主張之 ;又原告雖引用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理論拘束云云 ,惟姑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經實務見解所援引尚有疑義,經 查,其援引之另案判決根本就未就此部分為「詳盡調查」, 乃至於「雙方充分攻防」,亦未比較前後訴訟「標的是否相 當」等要件,原告僅空泛主張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云云,實難 可採。至證人李承業雖到庭證述其不清楚是否有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亦搬遷他處,其情有可原 。且此至多僅得評價證人忘卻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非得直 接認定無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系爭增建物於30餘年前增建時,原告之母即已為 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人及住戶,亦完整經歷系爭增建物整個 增建的過程,且長達30年間各樓層均無人反對增建,原告母 親更有親口同意頂樓由被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小居住生活 在系爭建物中,明知系爭增建物係有默示分管,卻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母親明知並同意增建且 有親口允諾之故,合理信賴原告繼承建物後亦受該同意拘束 ,若允原告之訴,有違事理之公平。縱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本件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應屬權利濫用。  ㈣再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拆除系爭 增建物,惟因系爭增建物與隔壁96號鄰居建物共用牆壁,拆 除恐引起與鄰居糾紛,另後牆因防火巷過窄及一樓外推搭建 鐵皮屋項,無法搭鷹架施工(被證3);此外因113年4月3日 強震,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受有震損(被證4),震後結 構師到場檢查即表示已損及結構,如樓上再行施作拆除工程 ,確有致天花板崩塌之虞!故為確保住戶安全、及避免與鄰 居產生糾紛及防水防曬問題,懇請鈞院參酌衡平法理,准予 被告留下屋項、左牆、右牆、後牆及前面做遮雨棚,並供各 住戶使用。  ㈤更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請求之租金亦有違誤,系爭樓 層為加蓋之頂樓,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竟以「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再查,系爭房地增建前雖僅4層樓,惟如僅以4層樓計算不當 得利顯非公平,被告就此部分認應以增建後即5層樓,方為 妥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3樓及系爭土地1/4所有權 ,被告則自97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公寓4樓及系爭土地1/4之 所有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  ㈡附件所示之系爭公寓A頂樓增建物、B花籃鐵架、C水管等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面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件所示ABC 之地上物、花籃鐵架、水管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 之A、B、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AB所 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 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 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 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人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受 拘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 樓住戶李承業到庭作證,證人李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1樓住戶,我在1年3月27日因母親過世而繼承取得所有 權,後來2016年搬走;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不知道一到 四樓陽臺外推、頂樓加蓋的情形,我爸媽也沒告訴我什麼狀 況,有無任何約定,我都不知道,當初住在一樓也不清楚父 母親有無說過有人同意或反對增建部分的使用,1樓現在誰 使用我不清楚,我很久沒去那邊,我是86年次出生,沒有去 過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觀諸證人前開 證詞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之 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住戶陳森倫到 庭作證,惟經證人陳森倫具狀表示不願作證,亦不知道兩造 糾紛詳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母親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 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 有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 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 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就系 爭地上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 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應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 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 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 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 法。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 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蓋,迄至被告97年4月間購買系爭4樓 房屋前,已存在逾30年,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 己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公寓94年空拍圖、系爭 公寓4樓與系爭頂樓平台有內梯之照片為據,惟此部分不足 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 蓋,則依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增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30日)已存在,遑論因其 存在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即系爭公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 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告既未證明於84年6 月3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4樓房 屋所有人專用。縱嗣後再成立分管契約,按諸首開說明,也 難認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 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 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維護其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 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 告有權利濫用情事,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頂樓平台(即附件A、B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及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 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及系爭土 地,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15號卷第65至7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件A、B所示之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連同頂樓 平台,共計5層,距捷運新埔站及最近公車站為350公尺,離 公園為190公尺,距三猿廣場350公尺,該廣場內有星巴克、 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力屋、全聯超市等商家 ,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 便利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購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以 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退租之後由家人自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1/5計算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橋簡易庭卷第65頁 ),又113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無人申報最新地價, 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13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則113年申報地價應 為39,840元(計算式:4980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礎,乘以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面積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3.66=78.36) ,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0,216元(計算式為:38560×10%×78.36㎡×1/4×1/5×2=30,21 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 當租金之利益1,301元(計算式為:39840×10%×78.36㎡×1/4× 1/5÷12=1,3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6月13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件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所示A、B占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6元,及自113年l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2695-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3號   被   告 陳俊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埔鹽鄉彰水路全聯超市附近路邊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13 年9月11日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並充滿酒氣,於同日0 時4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33-20241023-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 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 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 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 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 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 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 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 ;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 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 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 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 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 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 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 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 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 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 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 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 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 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 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 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 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 ,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 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 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 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 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 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 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 ,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 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 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 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 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 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 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 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 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 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 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 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 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 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 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 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 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 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 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 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 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 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 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 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 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 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 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 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 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 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 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 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 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 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 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 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 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 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 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 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 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 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 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 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 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 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 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 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 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 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 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 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 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 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 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 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 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 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 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 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 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 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 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 ,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 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 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 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 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 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 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 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 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 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 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 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 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 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 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 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 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 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 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 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 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 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 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 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 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 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 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 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 ,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 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 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 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 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 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 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 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 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 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 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 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 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 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 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 "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 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 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 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 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 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 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 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 ,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 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 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 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 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 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 ,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 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 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 ,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 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 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 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 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 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 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 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 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 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 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 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 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 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 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 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 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 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 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 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 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 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 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 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 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 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 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 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 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 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丁○○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 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罪 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仿 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被 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之杜蕾斯 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格 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6 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丁○○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丁○○所有之機車遭騎 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刮痕 、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 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無訛 。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32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安全帽之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被 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43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丁○○住處外自來水水龍 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 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與 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84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放置在案發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車 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 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6 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戊○○放置在案發現場 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 )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嗣 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色 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戊○○) ,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確認 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查( 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色背 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戊○○遭竊土黃色 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各 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 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84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申○○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丑 ○○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 、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罪集 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仿我 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被告 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巳○○安全帽之人,係 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 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第 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午○○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遺留 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告指 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0偵 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一所 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丙○○管領之印表機1 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並 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見15 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面貌 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符, 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被告 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身 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牛 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他 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見 戊○○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本, 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戊○○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己○○外送箱之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係 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辛○○管領之川味涼粉 、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騎 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監 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誤 。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乙○○安全帽之人,係 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 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卷 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卯○○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3 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1把 (發還予告訴人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85-87 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亦與 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認係被 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福」之 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之資 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行李袋1個 (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 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 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2 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癸○○所管領之統一鮮 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物 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子○○所管領之杜蕾斯 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格 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6 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丑○○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丑○○所有之機車遭騎 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刮痕 、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 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無訛 。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壬○○安全帽之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被 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寅○○住處外自來水水龍 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 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與 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甲○○放置在案發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車 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 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6 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辰○○放置在案發現場 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 )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嗣 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色 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辰○○) ,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確認 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查( 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色背 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卯○○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 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辰○○遭竊土黃色背包1 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各該告 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 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68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廖 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 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罪 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仿 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被 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丁○○管領之印表機1 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並 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見15 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面貌 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符, 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被告 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身 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牛 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他 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見 戊○○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本, 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戊○○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己○○外送箱之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係 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鑰 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色 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各 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 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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