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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 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 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標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通傳會)所屬行動寬頻頻率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C4頻段 (下稱C4頻段)供4G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則標得B欄編號2所示 C1頻段(下稱C1頻段)。如A欄編號1、2所示C4、C1頻段( 下各稱C4系爭頻段、C1系爭頻段)原係分別供台哥大公司、 伊之2G業務使用。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向通傳會繳回各該頻率,第一階 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約雙方應同時使用, 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 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將C1系爭頻段申請繳回,台哥大 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惟 台哥大公司先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於   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遲至105 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5MHz,其餘1.2MHz於106年6月30日因   2G業務特許執照屆期終止始不得使用,致其4G頻寬大幅高於 伊,損害伊4G之競爭力,有悖誠信,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序。則伊自104年5月8日起應 得使用C4頻段,因台哥大公司違約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新臺幣(下同)10億0,58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如數賠償(原審判決   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遠傳公司提起上訴,台哥大公司則 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傳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0億0,580萬元,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部分則以:兩 造未約定需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段,伊無違反系爭協 議,台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 遠傳公司逕提前繳回Cl系爭頻段,伊無配合繳回之義務,如 非此意,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協議不成立。系爭協 議未限制伊於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申請指配C1頻段。遠傳 公司明知依通傳會所訂頒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規定,附 表一D欄編號3所示C3頻段(下稱C3頻段)與C1系爭頻段須同 時繳回,此將造成其於1800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伊則 可獲配使用10MHz,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C3及C1 系爭頻段,詐使伊簽訂系爭協議,造成其4G頻寬優勢,損及 伊利益,亦屬違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伊因遠 傳公司違約,受有支出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頻寬差 距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之損害,及供反擔保受有利息 損失1,577萬3,390元,連同遠傳公司散佈不利言論致伊商譽 損失10億元及詐欺致伊受頻寬差距不利益5.8億元,均得與 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於本院更 一審反訴主張:遠傳公司自行繳回C1系爭頻段,致系爭協議 約定之同日共同提出C1、C4系爭頻段繳回、指配申請,陷於 給付不能,伊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 使用C1頻段卻需支付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傳公司如數 賠償本息之判決。並反訴聲明:㈠遠傳公司應給付台哥大公 司1,448萬2,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8頁、卷四第93頁 ):  ㈠通傳會於1800MHz頻率之原行動通信業者(即2G服務)之2G執 照屆106年6月30日之前,提前於102年10月間開放   700MHz、900MHz及1800MHz頻率之4G競標,並於102年10月30 日公告得標結果。其中l800MHz頻率台哥大公司標得之部分   C1頻段之頻率為遠傳公司2G業務使用中;遠傳公司標得之部 分C3頻段之頻率及C4頻段之頻率為台哥大公司2G業務使用中 。兩造須待對方2G執照屆期日106年6月30日,或對方於2G執 照屆期前自願提前繳回其2G執照,得標人方可申請指配使用 該頻率作4G業務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各自 使用之2G頻率。  ㈢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一D欄編號3頻段之頻 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  ㈣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核准遠傳公司前述第㈢ 項繳回申請,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爭 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 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104年5 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 年5月8日起得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  ㈤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對遠傳發函,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 約定,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  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24日提出申請,通傳會於105年9月14 日核准其申請繳回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 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並核准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至C1頻段 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C4頻段1.2MHz共同提供2G服務。  ㈦截至105年9月27日,台哥大公司於1800MHz獲通傳會指配之4G 頻率為11.2MHz。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遠傳公司得否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10億   0,580萬元本息?台哥大公司得否反訴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1,448萬2,0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⒈兩造締約之背景:   經查我國於102年開放4G業務之電信業務,各電信公司所得 運用於4G業務之無線電波頻寬大小,涉及訊號涵蓋率、連線 速率,攸關用戶下載速度與實際使用感受,影響用戶規模、 營收與市場競爭地位,為市場競爭力優劣之重要因素,而為 業者拓展4G業務之宣傳及消費者評比選擇之重點。次查通傳 會於102年9月間尚未清空頻段前,即先行開放各家電信業者 參加700MHz、900MHz與1800MHz頻段第一波4G競標,於102年 10月30日決標,以致於遠傳公司標得C3、以及原本由台哥大 使用之C4頻段(2G),台哥大則標得原由遠傳公司使用之C1 頻段(2G)。故兩造僅得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到期前自 願繳回執照,或待106年6月30日到期後、受通傳會指配於4G 特許執照及使用該頻段。嗣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於103年5月29日率先宣布4G開台,成為第一家提 供4G服務的行動電信業者,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乃以提供 700MHz的4G服務方式,分別將開台時間提前為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4日。兩造為求提早開始1800MHz頻段以便發展4G 網路,皆可在1,800MHz頻段上開台4G,遂於103年6月18日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2G執照,以及第一波競標獲 得頻段之彼此相互重疊的頻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經濟目 的,在於盡速使用他方繳回之2G頻段,以供己方4G業務使用 ,便於與中華電信競爭,且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第一階段繳回 頻率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爭議之緣由:    兩造約定第二階段繳回頻率義務之履行,至遲於105年2月29 日前向通傳會申請。惟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 回C3頻段之頻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通傳會因此通知台 哥大公司就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乃自104年5月 8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遠傳公司主張:兩造締約之目 的在於鼓勵盡速繳回2G頻率,讓對方可以盡快指配4G頻段, 且為避免一方先繳回、他方故意不繳回,乃約定一方未完成 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台哥大公司 則否認之,辯稱:兩造有競爭關係,故約定兩造應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至於繳回期限,則由兩造協商定之 ,若不能協商定期,則以105年2月29日為兩造共同申請繳回 之期限云云。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之真意,是否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頻率?  ⒊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2階段」第1款 約定:「甲乙方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NCC提出下列行動電話 業務(2G)部分1800MHz頻率(「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 及申請指配,但因考量NCC之作業時程,雙方同意至遲不晚 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   請。」(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就文義解釋而言,上 開約定固然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頻率及申 請指配;惟解釋契約尚需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⒋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通傳會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研 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討 論兩造就各標得之4G頻段現由他造使用之2G頻段如何返還事 宜,說明處理方案如下:「㈠第一階段:雙方同意於103年6 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 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部分頻寬5MHz,剩餘6 .25MHz供2G業務使用;遠傳電信亦同。㈡第二階段:雙方同 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餘頻寬繳回及申請4G 業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剩餘6.25MHz;遠傳 電信亦同。」,經兩造提供書面建議或意見後,達成結論如 下:「一、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雙方針對2G業務部分頻 率繳回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依雙方協議辦理。二、請與會 業務處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所提意見,研析後續處理事 宜。」(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 兩造經通傳會協調後達成合意,第二階段最晚於105年6月30 日前繳回並申請指配,並須繼續研析後續處理事宜,故解釋 系爭協議約定,自應審酌過去協商會議之目的與結論,以探 求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繳回及申請指配頻率頻段加以 約定,其中第2項第1款雖約定,兩造同意應於「同日共同」 向通傳會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但經考量 通傳會作業時程,而同時約定「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   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   復於第4款約定:「雙方應盡力取得通傳會『同時』對雙方就 本項(申請繳回、申請指配)之核准」,並載明「不得於繳 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撤回本項之申請」、「一方 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 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系爭 協議就第一階段明確約定繳回頻率、申請指配之時間點,第 二階段就「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則僅約定「至遲不得晚於 105年2月29日前」,且就使用頻率部分約定「在通傳會為同 時核准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前,兩造均不得使用繳回頻率」 、「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 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亦即第二階段兩造應 履行之義務,在於「至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 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及「兩造應經通 傳會核准繳回及指配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 系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就系爭協議全 文觀察,並參酌上開通傳會會議紀錄所示,足證兩造並無意 約定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  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亦曾數度就上開事宜進行協商,有 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109至111頁、本 院更審前卷一第194至198、227至228頁)。證人楊据煌即台 哥大公司顧問於103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付予遠傳公 司之草稿內記載:「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 日分別向NCC提出下列申請:⒈甲方同意……向NCC申請終止180 0MHz頻率(1748.7-1754.9MHz)部分業務,並願儘量促請NC C於105年6月30日(含)前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頁反面)。證人陳嘉琪即遠傳公司法務法規副總經理依上 開草稿修改,刪除「依共同約定日期」等文字,並提出修正 版本,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 9至111頁),楊据煌確實收受陳嘉琪上開回覆修正草稿版本 ,並轉出予台哥大公司同事,業經楊据煌於本院更審前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4頁反面至265頁正反面、 266頁反面)。  ⒎證人陳嘉琪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文字內容為 其依台哥大公司交付之草稿修改而來,係為符合兩造間平等 互惠、盡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其中刪除「共同約定日 期」係考量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很多時間,甚 至有可能到2G執照到期時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雖加上同日 共同文字,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定了雙方至遲不 得晚於2月29日返還,且為鼓勵雙方盡速返還,所以加上了 第4款的約定,也就是一方沒有返還前,不能使用他方已經 返還的頻率,才能達到同時使用目的,以此方法鼓勵雙方盡 速返還頻譜,以及台哥大公司人員於聯繫過程中從未表示不 同意其增刪內容,其亦未與台哥大公司人員討論第二階段頻 率需由兩造同日共同一起至NCC櫃臺同時各別遞件,亦即兩 造並無協議繳回之時間,繳回使用之2G頻率亦無通知對造之 義務,因為各家電信業者都有負責跟通傳會聯絡的窗口,繳 回頻段為大事,通傳會基於4G政策的迅速推動,並無保密必 要,所以各家業者一定知道有業者繳回頻段,因此就沒有把 它寫在協議書上,就不是協議書的義務,從最終修改的版本 ,台哥大也是同意的,雙方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曾依上 開草稿修改並提出修正版本,並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 大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7至30頁)。  ⒏經查證人陳嘉琪修正協議書版本與系爭協議內容幾無區別, 可知系爭協議內容確實為兩造多次協商修改後之最終版本, 而該版本之系爭協議關於第二階段即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全文 ,已刪除台哥大公司原交付遠傳公司之草稿所示「依共同約 定日期」等文字,因此並無約定就第二階段交還2G頻段之日 期,亦無規範兩造繳回各自原使用之2G頻段前應先行通知, 且就雙方於第二階段繳回原使用之1800MHz頻率後,關於使 用之時程,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為「一方 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見 原審卷ㄧ第9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文書內容、兩造過往商談 經過等一切情狀,足以證明兩造因認知雙方各自於網路規劃 、2G用戶安排不同,無從協商於第二階段共同繳回C1系爭頻 段及C4系爭頻段等系爭頻段之日期,且考量縱令雙方同日繳 回,通傳會亦未必同時核准,以及雙方仍須經申請指配,可 能無法達到兩造可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頻段之目的,因此 兩造始於系爭協議就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刪除關於申請 繳回時程之「約定日期」一語,同時增列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4款約定之部分文字:「……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 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 。故兩造就第二階段之頻率繳回義務,係約定如未繳回自己 於2G業務使用之1800MHz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 段頻率,並以105年2月29日前為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履行 期限,以限制彼此之權利行使,並無約定兩造必須同日繳回 ,亦無約定必須事先通知他方繳回日期。  ⒐台哥大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於同 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等文字,係因當時伊尚有2G用戶50餘 萬人,伊需要長時間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3G或4G頻段,伊僅 得於訂立系爭協議後,促使該等用戶數降低至一定程度,始 能與遠傳公司具體協商共同申請繳回之日期等語。經查台哥 大公司既自陳尚需長時間始得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頻段,益 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當時,業已預見無法協商「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頻段」之具體日期,故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之真意,顯然並非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 頻段。  ⒑另就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觀察,遠傳公司先繳 回頻段,以供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使用,對台哥大公司並無 不利益。且通傳會於102年10月完成4G釋照後,即積極協調 並呼籲各主要電信業者能儘速繳回2G執照,以使4G服務能加 速推行,並於103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表明該會之重要 施政方向為儘速提供國人高速行動寬頻服務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485頁),益證遠傳公司提前申請繳回C1頻段, 並無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從而遠傳公司主張:該等約 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而在於一方未 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應屬有 據。台哥大公司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 定之真意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云云,並不足採。  ㈡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 頻段,經通傳會核准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 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立即於104年4 月1日申請變更已指配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率之使用期限 ,通傳會於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及命台哥大公 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復於104年5月8日就C 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 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見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是據此 足證台哥大公司如依約於第二階段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通傳會必將於核准後通知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則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即得同時分別使用其所標得之C4系 爭頻段與C1頻段。故系爭協議雖未約定不得提前繳回頻段, 亦未約定繳回前應先通知他方,惟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與C3 頻段,通傳會既然必將通知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則台哥大 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立約精神,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再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使遠傳公司亦將因通傳 會之通知而就C4頻段申請指配,以確保台哥大公司不會先使 用C1頻段,實現系爭協議維持兩造平等互惠之目的,使兩造 得同時使用其各自得標之頻段,分別獲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台哥大公司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  ⑵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 同繳回2G頻率,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 方已繳回之頻段,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至遲不晚於   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 系爭頻段,且應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 段、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台哥大公司於104年4月 1日向通傳會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104年4月15日 核准台哥大公司該項申請指配,復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 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後,卻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 回台哥大公司所使用之2G頻段,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故台哥 大公司未繳回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卻先行使用遠傳 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 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較原得標結果為大,致遠 傳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因兩造所 提供之4G業務頻寬與上網速度差距之擴大,減損其依得標結 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影響4G 新電信服務業之展開,核屬未依系爭協議平等互惠之本旨履 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履行期間經過而無法補正其瑕疵 。則遠傳公司主張其因此不能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受有消極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台哥大公司未先繳回C4頻段供遠傳公司申請指配為4G業務使 用,卻自104年5月8日起,先使用遠傳公司所繳回之C1頻段 ,未依約繳回其仍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遲至   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 年8月23日止,共計474日;復仍使用其C4系爭頻段中之   1.2MHz頻率,直至該2G執照有效期間於106年6月30日屆滿為 止,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786 日。則台哥大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卻先使用遠傳公司已 繳回之C1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之前各自使 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於台哥大公司停止 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日前,將因兩 造所提供4G業務頻寬及上網速度之差距擴大,減損其依得標 結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不能 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損害。是遠傳公司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雖辯稱:依證人陳嘉琪 之證言所示,遠傳公司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 於取得C4頻段前自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喪失可言云云 。經查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故陳嘉琪之證言,僅足以證明遠傳公 司主觀上將於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但不足以 證明遠傳公司於取得C4頻段前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 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主張:因台哥大 公司不完全給付,導致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相當於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率、致 遠傳公司不能使用該頻率之期間,依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 標金,按成本法計算等語。經查:  ①通傳會於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提出研究報告「 行動寬頻業務執照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寫及管 理規則擬訂」(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5至68頁)、104年度 委託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價機制及 相關法規修訂建議之研究」(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9至72頁 ),其內容均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評估取 得頻譜使用權(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行營業 時,可為得標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和以折 現法換算為現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之價值= 【Y頻段之頻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總頻寬 數】×EBITDA(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 費用後、扣除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EBITDA乘數(按依 上開研究報告係載為4.4)」。則據此足證頻段本身即具有 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取得頻段所 提出之得標金數額,應為其等評估標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 之參考。  ②台哥大公司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 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 ,有亞太公司年報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53至256 頁)。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參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 使用之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 31日),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 5元予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即提前 三年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 對價,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 導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是據此益證頻段 為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 必要資產,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 對價。  ③就無體財產價值之評估,成本法係指「技術之價值可藉由購 買相同或類似技術所需成本、自行建構所需成本或擁有該技 術可以節省的成本來評估,藉由成本法可以估算出目前擁有 技術之價值」。另參考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 之會計處理原則),頻率使用權兼具可辨認性、可獲取未來 經濟效益即可由企業控制之性質,應屬無形資產,而得標金 係取得成本,應於耐用年限間,有系統性地攤銷,又耐用年 限應考量法定、經濟、企業預期可控制資產期間等因素決定 。本件兩造對於頻率使用權之會計處理,均以特許權(無形 資產)入帳並逐年攤銷,頻率使用權之合理耐用年限於決標 後,簽訂系爭協議前,應為13.5年(106年6月30日起至   119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 後,應可期待於106年6月30日即原2G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前, 即可使用所標得之頻段經營4G業務,耐用年限應相對延長為 14.5年(至少為105年6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使 兩造每年平均攤銷之得標金降低。故台哥大公司是否依系爭 協議至遲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並由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C4系爭頻段,直接影響遠傳公司對該頻段之使用期間及得標 金之攤銷成本。從而遠傳公司主張以得標金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該得標金與損害金額 之計算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④本件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約繳回其使用之頻率,致遠傳公司不 能使用C4頻段,且台哥大公司卻先行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 C1系爭頻段,造成兩造於106年7月1日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 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其具體金額於客觀上之證明雖有重大困難,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本件以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金額11 7億1,500萬元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58頁),依C4總頻寬為 10MHz頻率,分別按其與台哥大公司所未繳回之C4系爭頻段 中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比例,以及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 用C4系爭頻段之日數為5,384日(即台哥大公司若於105年2 月29日繳回C4系爭頻段,預期通傳會將於105年4月5日核准 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系爭頻段,自該日起至4G執照之有效日 期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5,384日),計算遠傳公司每年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應為可採。次查台 哥大公司於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頻段,嗣於105年8月24 日申請繳回5MHz頻率,則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 止,共計使用5MHz頻率達474日;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共計使用1.2MHz頻率達 786日,已如前述。故遠傳公司得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之消 極損害,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萬6,293元 、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億2,091萬6 ,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遠傳公司超逾上開期間 之請求,因台哥大公司並無使用C4頻段,並無造成兩造各自 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遠傳公司即無消極損害可言 ,是其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雖未能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 率,惟亦因此減少支付C4頻率使用費及其他營業成本之利益 ,而有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  ⑴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行動 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標標的頻率於主 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3年1月1日後仍為行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 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 電頻率使用費。」。  ⑵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取得可預期之利益,係基於台哥大 公司先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卻未繳回自己使 用C4系爭頻段之事實而生;而遠傳公司免繳上開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並非基於台哥大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 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符。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⒋台哥大公司再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頻段,就其所受消 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約定之真意,並非在於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 4系爭頻段,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 已繳回之頻段,故兩造依上開約定所負有之義務為:⑴於105 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⑵兩 造應經通傳會核准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 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已如前述。  ⑵系爭協議之精神在於鼓勵兩造盡速繳回頻段,則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且基於契約神聖 與契約自由原則,遠傳公司亦無從預見台哥大公司將因此違 約而先申請指配使用C1系爭頻段,故應認為遠傳公司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後,仍不能避免台哥大公司先使用C1系爭頻 段、致遠傳公司受有消極損害之結果。是台哥大公司辯稱: 遠傳公司就其所受消極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⒌台哥大公司又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段而致伊受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1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並 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依約並無 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 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違 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 之頻率使用費、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支出反擔保金之 利息損害,並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 據。  ⒍台哥大公司另辯稱:遠傳公司故意隱瞞提前繳回C3頻段之情 節,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構成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102年5月8日經通傳會公布施行,第 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其得標頻率或依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 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特許執照。」,而台哥大公司為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8頁、42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於103年6 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時,應當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 段,將併同繳回C3頻段,並無可能遭遠傳公司蒙蔽。  ⑵台哥大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自103年1月21日起曾經多次 於內部討論,並與遠傳公司數度就系爭協議內容協商、討論 、交換修訂草稿內容後,始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 已如前述,並有台哥大公司法務室電子郵件、兩造副總經理 往來電子郵件、通傳會開會通知單、通傳會103年4月28日通 傳通訊字第10341017110號函、研討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 G頻譜之移頻及換頻規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至14頁、16至19頁、83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 係經充分考量各種利益情形後,始與遠傳公司訂立系爭協議 。  ⑶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出頻譜交換方 案,內容為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即1710.1-1721. 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7MHz),合計共2 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C4(即1743.7-1749 .9MHz)共6.2MHz(見原審卷三第2頁)。惟遠傳公司不同意 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繳 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C1,5MHz,台哥大也繳 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据煌證於本院更審前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 。且證人陳嘉琪亦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換頻的協議 跟C3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 慮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等語(見本院 更審前卷三第32頁背面)。則據此益證兩造自始即知悉本件 交換頻段協議範圍,並未包括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  ⑷此外系爭協議全文並無提及遠傳公司使用2G業務中關於C3頻 段歸還事宜,則據此足證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 繳回部分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並無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台哥大公司因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故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以詐術使台哥大公司為錯誤意 思表示,構成詐欺締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⒎台哥大公司復辯稱:遠傳公司單方申請繳回C1頻率,已屬違 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 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兩造依約 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 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 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 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經查遠傳公司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且 遠傳公司業已陳明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台哥大公司賠償因其侵害行為所享使用C1頻率與C4頻率利益 計算之損害數額,與前述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相 同,則遠傳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 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台哥大公司反訴部分:   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提前申請繳回系 爭C3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致使兩造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日共同」提出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 段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台哥 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有不能使用C1系 爭頻段、卻需支付C1系爭頻段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云云 。經查兩造依約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 公司反訴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 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之頻率使用費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 萬6,293元、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 億2,091萬6,382元,應屬有據。遠傳公司於104年9月1日向 原審追加起訴請求台哥大公司為金錢賠償,台哥大公司則於 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見原審卷 一第60頁),則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 付7億2,091萬6,38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 傳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遠傳公司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就遠傳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遠傳公司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遠傳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遠傳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台哥大公司1,448萬2,09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遠傳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台哥大公司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A B 第二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兩造標得4G服務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即C4系爭頻段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4頻段 上行 1748.7MHz-1754.9MHz 上行 1745MHz-1755MHz 下行 1843.7MHz-1849.9MHz 下行 1840MHz-185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即C1系爭頻率 編號2: 台哥大公司標得,即C1頻段 上行 1715.1MHz-1721.3MHz 上行 1710MHz-1725MHz 下行 1810.1MHz-1816.3MHz 下行 1805MHz-1820MHz C D 第一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3頻段 上行 1743.7MHz-1748.7MHz 上行 1735MHz-1745MHz 下行 1838.7MHz-1843.7MHz 下行 1830MHz-184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 編號2: 台哥大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即C3系爭頻段 上行 1710.1MHz-1715.1MHz 上行 1743.7MHz-1745MHz 下行 1805.1MHz-1810.1MHz 下行 編號3: 遠傳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上行 1735MHz-1743.7MHz 下行 附表二: 台哥大公司未繳回C4頻段之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5MHz部分 1.2MHz部分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寬 10MHz C4頻寬 10MHz 未繳回頻寬 5MHz 未繳回頻寬 1.2MHz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註一) 5,384日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 5,38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申請繳回前1日105.8.23. 47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106.6.30. 786日  小 計 5億1,568萬6,293元 (註二) 小計 2億0,523萬0,089元(註三)  合 計 7億2,091萬6,382元 註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至119年    12月31日止。 註二: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5MHz)÷5,384日×474日    =5億1,568萬6,293元 註三: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1.2MHz)÷5,384日×786日    =2億0,523萬0,089元

2024-12-31

TPHV-112-重上更二-87-20241231-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玉琴即誌隆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曾恆諺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第01586020號「誌隆五金行標章」商 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 系爭商標開設「誌隆五金行」販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及相關 配件。被告為原告謝玉琴之子,曾受僱在誌隆五金行提供勞 務,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後,以「誌鴻」為品牌名稱,在 蝦皮賣場販售與原告「誌隆」品牌相同或相類之商品,並於 商品名稱或描述中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會兩品牌具有強 烈的關聯,甚至讓消費者產生被告品牌「誌鴻」係傳承原告 品牌「誌隆」之誤會,顯會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並影響交易決 定,進而造成原告損失交易機會,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被告蝦 皮賣場商品銷售情形估算獲利新臺幣(下同)59萬7,420元 ,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三倍以內之賠償即150 萬元,被告並曾檢舉原告建物有違建情形、誌隆五金行短繳 稅賦等行為,應於酌定損害額時併予考量。而被告前述行為 亦屬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 ,原告得依同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取得之全部收入59萬7,420元。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誌隆五金行為訴外人即原告謝玉琴配偶、被告父 親曾金龍出資設立,原告謝玉琴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 、管理者為被告與曾金龍,被告並於蝦皮賣場申設鐵男五金 賣場販售「誌隆」相關商品,嗣曾金龍於112年6月25日病故 ,被告因與原告謝玉琴經營理念不同,另申請註冊第023623 10號「誌鴻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被告商標 )行銷氣動鎚等商品,原告所指檢舉事件與被告無涉,否認 原告提出蝦皮賣場頁面形式真正,縱然屬實,亦屬過渡時期 的使用,被告使用「誌鴻」於蝦皮賣場,為區別「誌鴻」與 「誌隆」不同,所為描述係就商品之名稱、品質、性質、來 源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不實,兩造商品標示不同商 標及聯絡電話,以示不同商品來源,並無違反公平法行為, 被告並未以系爭商標行銷商品,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益。並 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6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 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有無理 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商標權人,原告謝玉琴為誌隆五金行 獨資商號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 謝玉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等被繼承人曾金龍於112年6月 25日死亡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甲證1 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甲證5及乙證1原告商號登記資料、乙證 2被告商標檢索資料、甲證4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曾金龍遺產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書狀繕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理由 :    ⒈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 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 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 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 之商品者」。而查商號或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 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 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 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誌鴻」為品牌名稱販售與原告相同或相類 商品,並在商品名稱或描述中謊稱與原告經營的品牌「誌隆 」有關,屬前揭規定之不公平交易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誌隆五金行為獨資商號,且資本額僅3萬元,為小規 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原告並未就誌隆五金行為「著名 商號」乙事舉證證明等語。而查原告主張「誌隆五金行」商 號名稱及系爭商標為「著名」乙情,係以甲證5誌隆五金行7 2年間開始使用之登記資料、甲證1系爭商標從101年間申請 註冊之登記資料、甲證3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遭人眼紅檢 舉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為據(本院 卷第123頁、第154頁),然甲證1、甲證5均為靜態登記資料 ,甲證3僅為原告謝玉琴遭檢舉建物有違建情形、誌隆五金 行遭檢舉短繳稅賦之函文,均難據為「誌隆五金行」商號名 稱及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佐證, 原告並未證明「誌隆五金行」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已臻著名 程度,核與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該條款規定,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無理由:     ⒈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為 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 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 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 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 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 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 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 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 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之商品描述中以「誌鴻氣動鎚為原 誌隆兒子創的品牌」為廣告(本院卷第137頁),並以「誌 隆」、「誌牌」等關鍵字作為商品名稱(本院卷第133、135 、139、143、36至48頁),於商品示意圖中使用系爭商標( 本院卷第135、139頁),販售商品使用與原告相同之藍色噴 漆(本院卷第147頁),顯係藉由攀附關係,誤導消費者兩 品牌間具有強烈關聯,讓消費者產生被告品牌來自原告傳承 而來,屬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 第25條規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蝦皮賣場頁面形式真正 ,並辯稱縱然屬實,亦屬過渡時期的使用,所為描述係就商 品之名稱、品質、性質、來源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 不實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提前揭甲證2、甲證2-1被告蝦皮賣場頁面資料可見標 示為「2024/6/27」,可知甲證2、甲證2-1係於113年6月27 日截取之資料,觀其內容包括商品照片、售價、運送、顏色 、尺寸、數量、分享等欄位資料,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 之情,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難採憑。  ⑵原告謝玉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賣場照片記載「加入時 間7年前」(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亦稱被告曾任職誌隆五 金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辯長期經營誌隆五金行並於 蝦皮賣場販售「誌隆」相關商品乙情,當非無稽,堪予採信 。又被告就原告謝玉琴為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登記名義人 不爭執,但就內部關係上,因有共同經營誌隆五金行之事實 ,申請商標註冊費用誌隆五金行支付,認應屬曾金龍之繼承 財產,非原告謝玉琴獨有等情,雖為原告否認,然依甲證4 所示原告謝玉琴與被告間尚有遺產分割訴訟,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稱被告於該遺產分割訴訟中表示系爭商標是否為遺產範 圍要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在誌隆五金行及系 爭商標是否為曾金龍遺產範圍,亦即前揭遺產分割訴訟確定 前,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 歸屬各有立場尚待釐清,實難僅以前述甲證1、甲證5、乙證 1、乙證2之登記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蝦皮購物網站,以「鐵男五金」為搜 尋結果,點選「鐵男五金賣場」並搜尋點選商品,並無使用 系爭商標或誌隆五金行商號情形,有勘驗筆錄及列印網頁資 料附卷可稽,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5、1 59至160頁),被告辯稱甲證2、甲證2-1為先前留存之歷史 資料,屬過渡時期的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應 非無據。   ⑶前揭甲證2、甲證2-1內容雖可見被告於蝦皮賣場使用「誌鴻 與誌隆氣動鎚(套裝組)」、「誌鴻&誌隆氣動鎚全配件專 區」、「誌鴻&誌隆氣動鎚」、「誌隆氣動鎚」之標示;在 商品描述中稱「誌鴻氣動鎚為原誌隆兒子創的品牌 其手柄 汽缸所有配件都與誌隆共用」、「誌鴻與誌隆零配件可互相 通用」等文,頁面印有系爭商標或「誌鴻」字樣商品照片, 然誌隆五金行係資本額僅3萬元之獨資商號,原告就其所述 頗具盛名且商譽良好之情狀並未提出舉證,而依前述原告謝 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誌隆」品牌之經營關係,前揭 文字係用以銷售原告同一「誌隆」品牌及被告「誌鴻」品牌 商品,前揭商品描述屬事實之陳述,甲證6兩造商品上標示 有不同商標及電話號碼,被告當無攀附目的,且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所為是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造成妨害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相關佐證,實難僅依前揭被告已無使用之甲證2、 甲證2-1內容,逕認被告有榨取原告商業努力成果,違反公 平法第25條規定情事,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為無理由 :  ⒈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 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中,放上與原告所售氣 動鎚相似的照片為示意圖,且示意圖的商品握把處明確使用 系爭商標(本院卷第135、139頁),並藉此販售氣動鎚之配 件或印有「誌鴻」商標的氣動鎚(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 133頁),未經原告同意,屬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 害商標權行為;被告之「誌鴻」品牌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 近似,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本院卷 第133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基於行銷目的而販賣、持 有、陳列與原告以系爭商標販售之氣動鎚有關配件(本院卷 第139至143頁),屬商標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行 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誌鴻」品牌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 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云云。查被告蝦 皮賣場使用①「誌鴻」字樣於販售之氣動鎚;②被告商標附於 「鐵男五金賣場」字樣旁販售之氣動鎚及相關配件商品(本 院卷第133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商品同 一或類似,惟被告前揭使用之①「誌鴻」字樣係由中文「誌 鴻」二字構成;②被告商標則於「誌鴻」字樣外加上二層方 框,與僅由圓圈內置中文「誌」字之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 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中文「誌」字相同,然 被告使用之中文為「誌鴻」,系爭商標為「誌」,中文連貫 唱呼之際仍有不同,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 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且 二者商標與所販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 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 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開因素認客觀上二者商標應無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商標 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照片使用系爭商標販售商品或相關 配件部分,依前述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誌隆 」品牌之經營關係,係用以銷售與原告同一來源之商品,且 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歸屬 各有立場尚待釐清,均如前述,實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未經 同意,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 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公平法及商標法規定等情 不可採,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IPCV-113-民公訴-8-2024123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ng Wee Leong 被上 訴 人 曾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 人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欣(Nicky Huang)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儀 被上 訴 人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由Scott Andrew Mitchell變更為Wong Wee Leon g,並更名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223至2 27頁);被上訴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傳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頌蕙(Joanna Chang)變更為 黃心欣(Nicky Huang)(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據上開 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23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白蘭氏雙認證雞精之製造商及廣 告商,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購買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 下稱系爭雞精)供訴外人即伊母親李董秀清食用,因系爭雞 精有瑕疵且廣告不實,致李董秀清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食用 後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 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三得利公司、傳立公司分別為馬來西亞商、香港商在臺灣設 立之分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我 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 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傳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演公司)、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公司)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靚星公司,上開公司下合稱傳立 公司等4人)於110年間製作3組白蘭氏雙認證雞精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使用「天天喝」、「免疫力」等用語,誤導 消費者以為長者天天喝1瓶雞精可增強免疫力,伊因而於110 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 爭雞精供李董秀清食用,惟系爭雞精於製造過程中處理不當 ,產生黴菌,致李董秀清食用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上 訴人曾淑婷(下逕稱其名)為事發時三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 第194條及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 ,擇一請求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擇一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賠償,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含伊支出之殯葬費13萬8,675元、所 受精神上損害136萬1,325元),並加計自112年8月2日民事 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與 系爭雞精無關,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追思廣告、追思會 場租等項目並無必要,其擴張請求1,000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另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抗辯:上訴人係於李董秀清死亡 逾2年後,始在112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針對系爭雞精出具測試報告,無法 證明系爭雞精於上訴人購買時存有其所指瑕疵;傳立公司抗 辯:伊僅轉介、協助三得利公司接洽廣告平台,並未參與系 爭廣告之設計、製作、刊登、報導等;大演公司抗辯: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廣告有何不實而引人錯誤之處以及其係觀看 系爭廣告而購買系爭雞精;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抗辯:伊等 僅單純仲介演員參與系爭廣告演出,非系爭雞精之代言人或 薦證者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李董秀清係00年0月間出生 ,110年6月19日於其住所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 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慢 性老年性失智症;(丙)高血壓心臟病」,其遺體已火化。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 司製造之系爭雞精,該雞精係於110年1月19日製造出廠,保 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曾淑婷於110年間係三得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系爭廣告係由三得利公司經由廣告代理公司委請 大演公司拍攝製作,再委託傳立公司接洽廣告播送平台與播 放時段,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提供演員參與拍攝;系爭廣告 曾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對外播送等情,有李董秀清 死亡證明書、系爭雞精訂單及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系爭 廣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7號影卷〈下稱17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8 、148至152、17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係食用系爭雞精致死亡,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 眾檢舉紀錄表、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函、監察院111年12月 2日函、申訴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1月4日函、系爭廣告截圖及製作公司資料、系 爭廣告影片光碟(即原證14)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68、78 、86、116至124、134至138、3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光碟內共有3支廣告影片,用語均提及「白蘭氏雙認證雞 精」、「體力打底」、「每天喝」、「強化免疫力」、「時 時刻刻有備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系爭廣告係由大演公司製作,以及上訴人曾向食 藥署、監察院檢舉系爭廣告不實及警語標示疑義涉及違反相 關衛生法規,經食藥署函覆認系爭雞精標示之保健功能敘述 等未超過查驗登記許可範圍,並經食藥署及監察院將系爭廣 告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表 示因事證不足,難以評判等情。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雞精 訂單查詢、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居服公司回覆函及服務 紀錄、事後拍攝之系爭雞精外觀照片、上訴人與照顧李董秀 清之居服員對話紀錄、國家賠償請求書、李董秀清死亡照片 暨住處馬桶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2、158至198、23 6至244、27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6日在YAH 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爭雞精(110年1 月19日製造出廠,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該雞精於11 0年5月29日送達指定地點,居服員曾於同年6月1日協助打開 其中1瓶雞精,李董秀清則表示「晚點再喝」等語,李董秀 清同年6月19日死亡後,其住所留有部分雞精,馬桶留存許 多髒汙,以及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等 情;上訴人並稱其係於同年11月25日至李董秀清住所始發現 雞精有漏液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公 證書、與振泰公司間之聯絡資料及振泰公司出具之編號JTS2 02308A1905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A)等(見原審卷一第4 70至546頁、卷二第161至1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 8月2日持部分之系爭雞精連外包裝紙箱一併送請公證人公證 ,並依現況拍照,確認上開物品有外包裝破損、漏液情形, 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將其中2瓶雞精委由振泰公司測試 ,結果顯示內有黴菌及酵母菌;惟上開公證書、測試報告A ,均係於112年8月間作成,距離李董秀清死亡已2年餘,無 從推知該等雞精係從何時開始產生前開外觀狀態、何時產生 黴菌與酵母菌。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雞 精於上訴人購買及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即存有上訴人所指 處理不當、產生黴菌等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李董秀清生前 曾食用含黴菌之雞精致生死亡結果。  ⑵另查,上訴人前曾對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提起自訴,主張系 爭雞精黴菌含量超過最大限量,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其等 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自字第67號判 決三得利公司、曾淑婷均無罪,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7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一第527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2份振泰 公司測試報告,分別為振泰公司112年8月14日收樣檢驗而出 具之112年8月23日測試報告A,以及112年8月29日收樣檢驗 另2瓶雞精而出具之112年9月8日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 告(下稱測試報告B,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其中測 試報告A固記載送驗之2瓶雞精「生菌數:陰性」、「黴菌及 酵母菌:2.7×10² CFU/mL」(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測 試報告B記載另2瓶雞精檢驗結果為「黴菌及酵母菌:陰性」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另經臺北地院依測試報告A所載黴 菌及酵母菌數值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雞精中黴菌之限量問題 ,該部於113年3月6日函覆略以:案內產品總生菌數之檢驗 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mL),黴菌 和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 分,除非產品因溫溼度保存不當或包裝不良,才可能導致黴 菌和酵母菌伺機大量生長,而造成食品之腐敗變質,包括肉 眼可見之霉斑、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變色、凝結或沉澱等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足見測試報告A所載雞精黴菌 及酵母菌含量僅屬微量,且測試報告B所載雞精並未驗出黴 菌及酵母菌,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雞精數量為72瓶(見原審 卷一第152頁),於出廠及上訴人購買時,是否均有上訴人 所指黴菌存在,即有疑問。佐以李董秀清死亡時,係高齡91 歲,醫生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 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死亡原因記載 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 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 見17號卷第36頁),亦即其死亡原因經醫師判斷為老化及上 開疾病,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亦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李董秀清死亡前與其同住之房客黃秀卿到 庭作證,以證明李董秀清確有食用系爭雞精(見本院卷二第 37頁),惟黃秀卿之親屬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罹患失 智症等疾病,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況 依前所述,上訴人於事隔2年多後送驗之雞精,僅有部分驗 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故上開證人縱能證明李董秀清生前 有食用系爭雞精,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 聲請將本件證據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以證明系爭雞精是否存有黴菌數值超標之瑕疵、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患者飲用後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見本院卷一 第410頁),惟系爭雞精有無黴菌超標之瑕疵,業經本院依 卷附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B及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6日函認 定如前,且李董秀清之遺體已火化,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生 前確實之身體狀況不明,亦無可能僅憑推論即認定其係因罹 患高血壓心臟病及食用系爭雞精而死亡,自無再行囑託醫院 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食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 精致發生死亡結果,其主張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製造有瑕疵 之雞精,傳立公司等4人則製播不實之系爭廣告,致其誤信 而購買系爭雞精,因而支出李董秀清之殯葬費及因李董秀清 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三得利公司、 曾淑婷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及第5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負廣告不實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消上易-12-20241231-1

再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形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迭次就駁回 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 第1、8號、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 (下稱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3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其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提起 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即再審被告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漏未斟酌其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所明定之「 權益數」的數學算式邏輯是否相符,而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42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要件與規定。㈡歷次 判決違背依法調查期貨結算機構有無於盤中進行結盈虧之情 事,而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㈢系爭函文 及再審被告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關於「權益數 」計算方式之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25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 及第25條之規定。㈣原確定判決違背依法調查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有無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漠視 再審被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㈤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究保證金為再審原告之財產 ,不得因系爭函文之行為而遭受侵害,而消極不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671號解釋。㈥再審被告違背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4款及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害再審原告「結算差價」之期貨契約權利義務。㈦原 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期貨商依主管機關指定銀行開設之客戶 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 漠視再審被告計算權益數是否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 金之方式,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述之再 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 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再審原告仍執同一再 審事由對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 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 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27

TPDV-113-再微-8-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錢威旭 賴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 告主張為被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 家,遭被告收回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住處 內連線上網參與系爭遊戲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遊戲幣,財產權遭到侵害(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等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 原告主張上網登入遊戲之地點在其臺南市六甲區住處內,其 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在臺南市,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1億1,003萬1, 384星幣;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現兩造已為敵 對狀態,原告不可能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又被告於審理中, 始表示對於112年10月9日星幣兌換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 兌1元新臺幣一事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6萬4,107元,是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登入參與系爭遊戲中一款「飛到月球」 遊戲,共計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詎被告於112年10月 9日12時11分許,以當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 遊戲發生嚴重資安事件為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 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原告 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段期間共獲得1億3,07 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餘 1億1,003萬1,384星幣)。然:  ⒈被告提供遊戲服務,卻任意變更原告遊戲數據,不能履行忠 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違反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回原告應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 萬1,384星幣,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無法知悉係被告公司中何人操作收回星幣,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應返還占有物予原告。  ⒌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告,卻未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服務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現與被告為敵對狀態,不會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 告賠償等值之新臺幣其中76萬4,10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0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 00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之情不爭執;惟原告於註冊系爭遊戲帳號 及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系爭遊戲最新使用者條款 ,始能登入遊戲,兩造間成立以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為內容 之遊戲服務契約。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 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 公司(即被告)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㈡「飛到月球」遊戲玩法為玩家先選定一定數額星幣,遊戲內 火箭起飛後隨時會爆炸,若玩家於爆炸前按領回鍵,即可依 火箭飛行距離獲取相對應倍數星幣;若火箭已爆炸未按領回 鍵,則失去原先選定數額之星幣。該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 線,正常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約百分之92.5至96.3間;惟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該遊戲系統發生異常,玩 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2.7,原告帳號「00000000」於上 開異常期間之回報率,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 至百分之10,118.4,於40分鐘內即獲得1億3,074萬1,200星 幣。被告公司發現系統異常後,採取下列措施:⑴暫停開放 「飛到月球」遊戲館;⑵將異常期間參與遊戲之玩家暫時停 權,並將該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家收回星幣 ;⑶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程式漏洞取得 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幣。被告上 開所為,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同時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符合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所定之合理措施,並未違反星幣電磁紀錄之保存義務 ,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原告於「飛到月球」 遊戲系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已使用2,070 萬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 幣,僅收回剩餘未經使用之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具體敘明其主張 依民法第9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或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據內容,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參與其中「飛到月球」遊戲,獲得遊戲 幣共計1億3,074萬1,200星幣。  ㈡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遊戲 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 」遊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期間內共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 ,剩餘1億1,003萬1,384星幣)。  ㈢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約定:  ⒈第1項:本公司(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 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第2項: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 時,本公司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⒊第3項:若本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 即本件原告,下同)遭受損害,本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  ㈣本件事件發生時,星幣兌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兌1元新臺 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 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之「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嗣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 間,「飛到月球」遊戲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 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戲服務,並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獲遊戲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電子郵件、112年10月9日及其後被告公告內容截圖、「 飛到月球」遊戲活動說明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38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9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之 行為,係於提供遊戲服務過程中任意變更原告之遊戲數據, 構成不能履行忠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 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故意侵 害原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 1億1,003萬1,384星幣,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 原告;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 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請求被告賠償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其 中76萬4,107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就 原告各項主張,析述如下。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最新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始能登入進行遊戲,此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據被告提出1 11年8月30日公告之「使用者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44頁),從而,於原告登入系爭遊戲使用被告提供之 遊戲服務時,兩造間以此條款內容成立遊戲服務契約之情, 堪可認定。而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電腦系統或 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公司應於採 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同條第3項約定:「若本 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遭受損害,本 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依 前所述,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內容之約束。  ⒉本件被告更改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收回原告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參與「飛到月球」遊戲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收回上開星 幣之原因,係「飛到月球」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線,正常 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統計約百分之92.5至96.3間,然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玩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 2.7,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上開異常期間之玩家回 報率,亦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至百分之10,11 8.4,於40分鐘內即獲取1億3,074萬1,200星幣,故於發現異 常狀況後,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暫停開放「飛 到月球」遊戲館,並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 分玩家收回星幣,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 程式漏洞取得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 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飛到月球」遊戲玩法說明、系爭遊 戲玩家對「飛到月球」上開異常期間之網路討論內容、遊戲 玩家於巴哈姆特資訊站討論遊戲公司對於異常期間所獲遊戲 幣回溯作法之討論內容、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12 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 額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81頁,第129至1 33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徵「飛到月球」遊戲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遊戲玩家回報率確實異常 高於過去正常數值,而顯有系統運作異常之情形發生,依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被告自得採取合理之措施 後儘速予以回復。上開被告所為暫停開放「飛到月球」遊戲 館,並於統計後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 家收回星幣,對於未使用異常取得星幣之玩家提供補償措施 等作為,可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並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堪認屬於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合理措施。基此,原告所獲1億3,074萬1,200星幣 ,既係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系統異常期間所取 得,被告收回經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所 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核屬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約定採取之合理措施,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未履行忠實保存遊 戲電磁紀錄義務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 12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原告星幣加總 數額一覽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且被告於112年10月9日事 發當日係公告系爭遊戲有嚴重資安事件,後卻答辯稱係因系 統運作異常,前後矛盾,故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68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原 告於系爭遊戲中各種操作行為之紀錄檔,為系統例行性、不 間斷、機械性、同步性將原告操作行為訊息寫入伺服器之歷 史紀錄,並依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等情,業據 被告說明甚詳,並就遊戲歷程中之各數據內容、製作表格及 計算方式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被 告提出之遊戲歷程檔案形式及特性,堪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為真正,原告僅以該等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乙節,逕謂該 等資料並非真正,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9日向玩 家公告系爭遊戲因嚴重資安事件,造成大量洗幣(見補字卷 第21頁);然此係異常事件發生後,被告立即向玩家發布之 訊息,當下未必能清楚查明及判斷造成玩家大量獲取星幣之 原因,究係因資安事件或系統運作異常所造成,被告於檢視 相關數據資料後,於本件答辯因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 分間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依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約定採取合理措施,收回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等 情,尚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原告逕此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遊 戲歷程光碟及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均非真正,亦無可採 。  ⒋原告固另主張:若認被告所為收回星幣行為,係系爭遊戲使 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所定合理措施,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違反前2項 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原告遭受損害,將依受損害情形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對於「飛到月球」遊戲有所 認識之玩家,於參與遊戲獲得星幣之時,應可發現該異常期 間中獲得星幣之機率顯然高於過去情形,而對於取得星幣可 能係基於異常原因乙情,有所預見,被告收回玩家於異常期 間取得之星幣,並未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之約定;且被告採取合理措施所收回者,僅係原告於該遊戲 異常期間取得之星幣現存餘額,原告於「飛到月球」遊戲系 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並已使用2,070萬 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該原告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 ,僅收回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並未對原告造成損 害,與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 分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違反忠實保存系爭遊 戲電磁紀錄之契約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而違反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義務之情 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 4,107元,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所有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論操作執行收回原告星幣之人 為被告何位員工,均應與被告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 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 戲系統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所採 取之合理措施,以將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 態,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將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扣除 已使用之數額後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收回,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 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及其員工連帶)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㈤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 中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侵奪原告對該等星幣之 占有,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原告等語。惟民 法第962條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 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 人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侵奪」,自無 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查被告收回原告於 系爭遊戲中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 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戲系統於112年10月 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採取之合理措施,並非 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將原 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中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 收回,自非民法第962條所定侵奪占有之行為,原告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億1,003萬1,384星幣換算後之新臺幣76 萬4,107元,難認有據。  ㈥再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 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 之廣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 逕行收回原告取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系爭遊戲 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所採取之合理措施等情 ,業如前述,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電腦系 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被告有採 取合理措施回復之權限,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 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或違反消費者信賴之情。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未確保廣告真實、未 確實履行廣告內容義務之情,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規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㈦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 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 對於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 時11分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 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採取之 合理措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此一採取合理措施之 權限,業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中明訂,並經原告於登入時 勾選表示同意,自難僅以被告遭遇系統運作異常,及事後以 收回異常期間玩家取得星幣之方式應對等情,逕謂被告係於 上開廣告中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商品、服務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自難認有據。  ㈧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收回原告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侵奪占有物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情,其依此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609-20241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 明。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 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三十八朵花坊」,在高雄市經營「三十八朵花 坊」花店,並向智慧財產局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三十八朵花 坊」字樣之標誌申請商標註冊,該局於111年4月1日核發註 冊證(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 3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伊主張為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於高雄市苓雅區經營「三十八朵花坊」,並以行 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商標,足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或錯誤,被告所為明顯已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 致伊受有鉅大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為自己公司、商號等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植物、盆景、花卉等 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暨所附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 述及證物,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之事實,本件復未經兩造行言詞辯論,故本院應無 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補-2884-20241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為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之總經銷商,其經營模式乃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書,再由經銷商透過放臺主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店家。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經調查後查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邀集區域經銷商聚餐場合,告知將於104年起調漲租金,並推出「弘音精選MIDI」熊讚伴唱產品(下稱熊讚產品)與系爭伴唱機一併出租,向經銷商收取年度經銷總金額10%之票據,作為經銷熊讚產品之權利金,約定於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結算時,上訴人得視經銷商執行業務優劣,給予扣除(即退還)適當權利金之獎勵,實際金額由上訴人視實際狀況決定,並訂定對店家維持以往優惠租價或調漲租價之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要求經銷商每月填報維持優惠租價或調整租價之店家明細等(下合稱熊讚政策),認此舉實為促使下游經銷商對有使用其他事業伴唱產品之店家,每月加收系爭伴唱機之租金,迫使店家退租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因而有自104年1月間起,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從事競爭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乃以106年1月24日公處字第106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上述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公平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 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 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 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 行為。」第5條:「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 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20條第3款:「有 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 競爭之行為。」參其立法理由略以「……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 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原條文第 3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 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 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第40 條第1項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 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3款 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 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第2項)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 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 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 斷。」準此,公平法第20條第3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法」 ,並不以與例示之「低價利誘」具有共同特徵者為限。是凡 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以不正當方法」從事有阻礙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即具有非難性。 至於該不正當方法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 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及服務特性及實 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而「限制競爭之虞」 不以實際已發生限制競爭結果為限,客觀上有限制競爭之危 險者,即足當之。 (二)經查,MIDI伴唱產品與一次性買斷伴唱機設備之產品,彼此 間不具需求替代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在全國地理範圍之MIDI 伴唱產品市場上,依此相關產品事業於103、104年度營業額 (包含營業銷售予交易相對人之各式用途在內),計算其市 場占有率高達約90%,另即使加計一次性買斷伴唱機設備產 品之事業營業額,在此等擴大市場範圍之占有率也達50%, 有相當之市場地位,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起迄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之期間,均向旗下游經銷商持續實施熊讚政策,即於 與下游經銷商經銷合約中,針對103年9月間推出之熊讚產品 ,先行收取一筆經銷權利金,但約定得由上訴人於權利金範 圍內,視下游經銷商業務優劣,給予扣除權利金之適當獎勵 ,並以系爭辦法約束下游經銷商,對於不租用其他競爭廠牌 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維持以往優惠租價,對於有租用其他 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則調漲其租價,下游經銷商 並須按月製表,將此二類店家租用明細回報上訴人,另藉由 上訴人派員查訪回報資料正確性,要求經銷商須對回報不實 或誤漏情形定期補正,且扣行政評分、獎勵金、不發放年終 獎勵金,以及向經銷商明確要求應向同時租用其他競爭廠牌 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每月應加收3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授 權金等方式,不得維持優惠租價等方式,以確保上訴人依店 家是否租用其他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標準,給予高、低 不同之租價。而此等授權費取價之不同及搭配之熊讚政策, 其用意乃在迫使經銷商面臨先繳付之熊讚產品經銷權利金可 能無法經由獎勵而回收的風險下,配合上訴人,對使用其他 競爭廠牌產品之下游放臺主、店家附加租價之不利益,以促 使其等選擇退租競爭者之MIDI伴唱產品,且下游經銷商或店 家自104年起,已因此紛有不再提供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 給所屬店家,或店家不再租用競爭者產品,達於排除競爭事 業MIDI伴唱產品參與市場競爭之實質限制競爭結果的情事; 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調查後並無悛悔實據等情,已經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熊讚政策乃為鼓勵下游經銷商執行對店家調 漲上訴人MIDI伴唱產品租價之措施,並建議下游經銷商對營 運狀況不佳之店家,給予不調漲租價之優惠,一切仍由下游 經銷商與店家自主決定,用意非在排除市場競爭,且仍有下 游經銷商自行吸收調整租金,熊讚政策在南部區域成效不佳 ,顯示上訴人未具相當市場地位,也未利用市場地位從事限 制競爭行為,市場上也未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等各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事。因此,上訴人既挾其在相關市場上所具有相當之市場地 位,利用上述刻意排除競爭對手產品而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之 不正當經銷方法,排除競爭者參與或從事與其所提供MIDI伴 唱產品相競爭,並已實際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參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確已故意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 判決依此論明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平法上開規定, 並無違誤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關於原處分所處罰鍰之裁 量適法性,原審亦已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公平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原 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已載明其依法考量之各該因素,而查 上訴人故意藉熊讚政策名目,限制下游經銷商、放臺主及店 家之交易自由,以其市場地位,並對市場自由競爭之交易秩 序形成實質之危害,且上訴人並無悛悔實據,可認違規情節 非輕,其因為違規所得利益,不在熊讚政策所收取之經銷授 權金或調漲之出租權利金,而在於排除競爭所致於相當期間 內可高於以往獲利之情事,原處分以法定罰鍰額度之中度1 千萬元裁罰,裁量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 恣意違法情事等語甚詳,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 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1-上-471-20241226-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柯易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新臺幣4萬46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易芳新臺幣20萬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淑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六,餘由原告張淑君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萬4663 元、新臺幣20萬460元為原告張淑君、原告柯易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於「Cai Yi 花童/親子/伴娘/禮服 訂做」Facebook社團(下稱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 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原告留言有 意購買,被告遂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並於交涉 購買過程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自一群位 於南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張淑君為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 之心,故決定購買刺繡絲巾10條、刺繡收納盒1個及手提刺 繡包2包(下稱系爭刺繡商品),並於110年8月12日前至被 告經營之采奕攝影工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800 元予被告收訖。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刺繡商 品,復於110年10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00元至被告名 下帳戶內。 二、被告除持續於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 並宣稱刺繡影片均為真實拍攝,更傳訊予原告柯易芳提及刺 繡商品為南投高齡繡娘所製作。原告柯易芳接獲此等交易資 訊,又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更加深認知其所購買之刺繡商 品為被告與臺灣本土老師傅(即南投之高齡繡娘)所客製化 之手工刺繡商品,遂持續下訂刺繡商品,金額高達20萬460 元。詎料,原告張淑君事後透由「以圖搜圖」方式查證,發 現被告所提供之刺繡商品圖片,竟與大陸淘寶網站所刊登之 刺繡商品圖片高達99%完全相同。另原告張淑君透由大陸淘 寶網站聯繫刺繡商品之賣家,始得知被告前於110年7月15日 向該大陸賣家訂購手提刺繡包2包,嗣被告於系爭Facebook 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再轉售予原告張淑君。 三、是以,被告故意刊登刺繡商品之不實廣告資訊,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致原告誤信其不實資訊而買進大陸製刺繡商品。為 此,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原告張淑 君於110年9月15日,分別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為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另依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本文 、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責 。 四、此外,被告刊登不實廣告資訊,製造虛偽不實之假象,導致 身為消費者之原告陷入錯誤,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張淑君賠償損害額 5萬6100元、對原告柯易芳賠償損害額20萬460元,並請求鈞 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5萬6100元、原告柯易芳20 萬46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臉書所刊登之廣告並無註記為南投老奶奶們手工刺繡或 其他特別保證品質,原告於被告臉書留言購買,並非基於被 告未標明,不可據此認為被告有詐欺。縱認原告二人受有詐 欺,然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發現詐 欺情事,卻於111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撤銷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顯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原告二人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 買賣契約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 二、況被告所販賣刺繡商品應著重於品質,與是否為七十歲老奶 奶手工製作,抑或是否為客製化產製,均與原告二人決定購 買之意思形成決定無涉,被告顯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 僅泛稱被告構成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 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進而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然被告已將系爭圍巾、領巾交付予原告,自不構 成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系爭圍巾、領巾亦未具有其 他瑕疵或與保證品質不相符之處,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加以,被告亦未就系爭圍巾、領巾作一定 品質之保證,原告自不得依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此外,被告雖先前於檢察署偵查中自承系爭圍巾、領巾並非 出自於南投老奶奶之手。然被告並非以無價值之財物或顯不 相當標的作為誘餌,且原告於被告處取得系爭圍巾、領巾時 ,亦未就該圍巾、領巾品質為爭執。綜上,被告既未侵害原 告,自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7月13日於其Facebook社團網頁刊登 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 然該貼文並未標示任何價格,原告二人留言有意願了解,被 告曾宜瑄遂透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原告張淑君於 110年8月12日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5萬6100元,原告柯 易芳亦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20萬46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電 話中詐稱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出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因出於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之心, 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商品等語,爰撤銷上開購買之意思表 示,如認並無詐欺情事,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系爭 契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二、經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刺繡商品是否保 證出自南投老奶奶之手工製作?原告主張,依原證三張淑君 、原證四柯易芳與被告間Line對話所示,交涉購買之過程中 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來源出自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諸如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提及「 南投」、「奶奶」、「老奶奶」、「我們家阿嬤」、「阿嬤 」、「103歲」、「姊妹」、「手工刺繡」、「等疫情好轉 我會帶你們去跟他們學刺繡」等語,此分別有被告與原告張 淑君(本院卷一第37、43、45-46、56、60、62、67頁)、柯 易芳(本院卷一第175、177、180-183、185-191、194-196、 201-204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又被告曾宜瑄於 110年8月7日電話聯繫原告張淑君宣稱該批刺繡商品為台灣 南投高齡繡娘親繡,原告張淑君因而決定購買,電話掛斷後 ,被告便傳訊:「這就是我跟奶奶老師們想看到的結果」, 此有被告與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一第33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並不是 在PO文之前,就講關於老奶奶這些事情,我只有PO絲巾的照 片,並標註是手工的,是在張淑君留言+1後,在電話中她問 我價錢,因為她訂比較多條,我本來賣1條6800元,因為她 跟她朋友訂比較多條,我就她報1條4800元。(電話中你為何 提到南投老奶奶之事?)絲巾有部分確實是來自於南投老奶奶 的刺繡。..(既然你承認是淘寶買的,為何提到南投老奶奶? )我跟上游聯繫時,上游有跟我說部分是大陸當地老奶奶繡 ,有部分是台灣過去的老奶奶繡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7922號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於Facebook社團PO 文之廣告固無標註產品係產自南投老奶奶,惟與原告張淑君 長達1小時21分多Line電話通訊時,則有告知Fac-ebook廣告 中產品係源自南投老奶奶所製作,是兩造系爭買賣刺繡商品 係專指產自南投老奶奶製作之產品,而被告則以購自大陸淘 寶網站之類似產品交付原告,該等大陸淘寶網站產品標價在 108-168元人民幣間(張淑君購買部分)或25-688元人民幣間( 柯易芳購買部分),亦即被告以高於淘寶網站訂價之3-10倍 左右價格出售原告,顯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利益,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淑君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致為 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已認定於前,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所受損害為買 賣價金5萬61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張淑君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15日撤銷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頁)固 有「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好了」等語,惟其既係「我 想...」,其後其既同意被告出具手工刺繡的相關證明代替( 本院卷一第47頁),難認前揭「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 好了」係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次查,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既未經原告張淑君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亦未解除契約,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存在, 且被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刺繡商品,則原告張淑君因被告侵 權行為或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為超出系爭刺繡 商品價值部分,亦即超出淘寶網站標示價格部分為原告所受 損害範圍。查本件系爭刺繡商品時點即110年8月12日人民幣 對新臺幣匯率為1:4.16,經換算結果,原告張淑君所受損害 為4萬4663元【計算式:刺繡絲巾1條6101元(計算式0000-00 0×4.16=6101元)+刺繡絲巾9條3萬7060元(計算式4800×9條-1 64×4.16×9條=3萬7060元)+手提刺繡包2包1502元(計算式120 0×2包-108×4.16×2包=1502元)=4萬4663元】。 四、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 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 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 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 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30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消費者保護者保護法、公平交 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係以買賣關係係基於廣告 所為,本件張淑君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南投老奶奶 製作之刺繡產品等,並未刊登於廣告,係當事人電話中溝通 買賣刺繡商品來源時被告所保證,既非基於廣告內容而成立 買賣契約,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為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易芳主張,其於111年5月21日 經由原告張淑君告知,其受被告詐欺所為而為買受系爭刺繡 商品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 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 翌日收受,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而自始溯及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系爭價金20萬46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11年5月16 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係於與原告張淑君Line通訊時告 知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來自於南投老奶奶手工製造,已如前 述,是斯時原告張淑君方知悉被告於Line通訊中詐稱產品來 源係南投老奶奶,事後並告知原告柯易芳,柯易芳於111年5 月21日知悉後,即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 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是 自該日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不存在,兩造間既無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前開原告柯易芳所匯款 項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0萬4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張淑君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柯易芳主張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債,原告張 淑君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 於翌日收受,是原告張淑君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 2年4月11日起、柯易芳請求自被告收受撤銷系爭買買意思表 示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淑君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君4萬4663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給付柯易芳20萬46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消簡-2-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淑芬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樓琬蓉 王義明 陳澤翔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公處字第11207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雖以所經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 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 資商號有行政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行政罰時,亦應以該獨資 經營之自然人為處分對象(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 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65號判決)。換言之,獨資商號本身 究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並無從與登記負責人之自然人區別 為不同權利主體而得以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獨資商號 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等 同負責人個人之行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自然人)本人。又將商號轉讓於他人繼續經 營及變更負責人,雖原商號名稱、商業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仍繼續使用,但其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上已經變更(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0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為獨資 商號,於110年8月10日核准設立時,負責人為張淑芬,且張 淑芬自承知悉且同意出名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於113 年1月3日系爭工程行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蔡利郎等節,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原卷第3頁、本院卷第67、115-119頁),而被 告作成原處分裁罰之原因事實範圍,為系爭工程行於111年1 1月18日至112年8月18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事實(本院 卷第18頁),該段期間系爭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仍為張淑芬 ,該期間以獨資商號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自應歸屬於張淑芬,則以獨資商號名義為行政法上違 章行為時,當以張淑芬為裁罰對象。又系爭工程行雖嗣後變 更負責人為蔡利郎,而有權利義務主體變更之情事,然蔡利 郎既係在原處分裁罰原因事實之後,始擔任系爭工程行負責 人,並非負責人變更前系爭工程行權利義務之歸屬者,自無 可能以蔡利郎為裁罰對象,從而,系爭工程行縱於被告作成 原處分裁罰後,變更負責人為蔡利郎,亦不因之變更行政裁 罰對象,且因獨資商號違章行為仍以該時作為負責人之「自 然人」為裁罰對象,蔡利郎亦不因嗣後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 責人,而就原處分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是本 件起訴之原告適格者仍為張淑芬。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 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三點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13頁)。嗣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日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裁處 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44頁),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限縮於被告所作處分中關於裁罰原告10萬元部 分,與原告起訴爭執之基礎事實仍然相同,亦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應認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另按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114條 之1第1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查原告訴之聲明經前開變更減縮後,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 10萬元部分為爭執,係屬不服被告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之簡易程序事件,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審 理。至訴外人蔡利郎於113年6月4日到庭所為聲明:「原處 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因非屬本件起訴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其所為聲明變更無從及於本件原告,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原處 分卷第3頁,下稱原卷),並非臺北市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 ,亦非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原告竟於臺北市分區供應天 然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供氣轄區之萬華區、 中山區等地內,印製並發送抬頭載明「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 知」等粗黑放大字樣之服務通知單(原卷第23頁),再由訴外 人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身穿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別證前往 消費者住家(原卷第24頁),以欺瞞或隱匿其並非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實為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等重要 交易資訊之欺罔行為,足使消費者因誤認其等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安檢人員,而允其等進入住家內實施瓦斯安 全檢查,嗣再藉稱消費者住家現有設備不安全為由,而推銷 瓦斯相關器材。嗣經多位民眾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 8月20日期間向被告提出檢舉(原卷第1-2、40-41、45-51、5 4-55頁),經被告以111年12月6日公製字第1111360605號函 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及遵期於111年12月22日到會說明(原卷 第11-12頁),嗣於111年12月22日卻係由訴外人蔡利郎持前 開公函及原告工程行印章到會說明(原卷第16-19頁),經被 告調查後,認原告及訴外人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藉前開方式 ,使消費者誤認其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同一經營主體, 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於112年9月28日第1668次委員會議決 議處分(原卷第100頁),並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作成112年 9月28日公處字第1120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卷第115- 130頁),認原告屬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之共同行為人,命原 告、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其3人各10萬元罰鍰。原告對裁罰10 萬元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略以:  1.住戶拿服務通知單向被告檢舉非瓦斯公司,原告有向被告說 明陳皇君自111年10月起與原告已無配合,原告有附上自己 的服務通知,與陳皇君的通知不同,且原告通知單有標註非 導管供氣人員,陳皇君被檢舉是其個人問題,蔡利郎合法經 營未被檢舉,原告提出收據一張供參,並無不當銷售。  2.原告是從110年7月蔡利郎入監服刑回來後,開始與之同居, 他入監之前兩人已在一起,只是尚未同居,在他要入監之前 ,因為那時他是原告同居人,叫原告幫忙以原告名義設立全 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每個月給原告現金1萬元,同居人給錢 是正當的,原告知道系爭工程行有設置電話,且電話會轉接 到蔡利郎手機,電話打來,原告偶爾幫忙接,蔡利郎都是跟 客戶講瓦斯器材的事,且系爭工程行是以瓦斯相關器材服務 一般民眾,原告清楚蔡利郎使用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是 用以跟客戶交易瓦斯安全器材,原告有看過系爭工程行的衣 服是藍色的,但不知道工程行如何服務民眾,原告發現被罰 10萬元後,很生氣就跟蔡利郎分開,也請他把工程行名義人 換成他自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藉瓦斯安 全檢查名義或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引起民眾誤認而與之 從事交易:   ⑴經查原告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與臺北市供氣之公用 天然氣事業(即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不同業 務種類之事業。然原告製發之服務通知單,抬頭載明「大 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該等抬頭文字以粗黑放大字體呈 現,但原告之真實名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卻以不易 辨識之篆體印章呈現,在視覺作用上易使民眾與當地公用 天然氣事業產生聯想。   ⑵另依據蔡利郎111年12月22日陳述紀錄,原告未參與瓦斯安 全器材銷售業務,實際負責銷售人員為蔡利郎及陳皇君, 2人會按門鈴實地拜訪客戶,過程中都會穿著制服、配戴 識別證及攜帶檢測工具。據多位檢舉人陳稱,原告的銷售 人員在未事先告知實為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之情況下, 致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員工,而允其入內實施瓦 斯安全檢查,甚有部分檢舉人同意更換產品並支付費用, 此有檢舉人提供之通知單及證詞可稽。   ⑶原告從事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 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及第3款之 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①為避免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以不當銷售行為,形成不公平 競爭,被告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 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由於一般消費者普遍對公用天 然氣事業具有較高之專業信任,倘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利 用消費者對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信賴感,冒充或攀附足以 使消費者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而廣為製發瓦 斯管線及開關安全檢查之服務通知單,及銷售人員配戴 工作識別證、穿著工作制服至消費者住處時,未表明其 目的實係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使消費者允其入內檢查, 隨後更進一步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推銷產品,就其整 體行銷過程,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影響消 費者自由決定之權利,自得論其為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 行為。    ②原告藉瓦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 ,冒充或攀附有信賴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造成民 眾誤認兩者為同一經營主體,並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而 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致使民眾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是 就原告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2.原告主張被檢舉的系爭通知是訴外人陳皇君所自行製發,其 已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並無違法銷售行為,顯非可採:   ⑴系爭工程行是張淑芬經營之獨資商號,雖不具法人格,但 與張淑芬為同一權利主體人格,張淑芬既同意為名義登記 負責人,並由蔡利郎與陳皇君以該獨資商號名義實行瓦斯 安全器材銷售行為,足徵於法律層面,張淑芬曾授權同意 蔡利郎與陳皇君代理而執行系爭工程行之瓦斯安全器材銷 售行為無訛。   ⑵然而,就上述原告整體行銷方式予民眾之印象及效果,可 見原告藉安全服務通知,及其銷售人員蔡利郎及陳皇君配 戴工作識別證、穿著工作制服至民眾住處時,客觀上已足 以引起民眾誤認原告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同一經營主 體,並信以為該2人為員工被授與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之代 理權,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更換瓦斯安全器材,故陳皇君 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是原告抗辯被檢舉 的服務通知是陳皇君所自行製發,其已非原告之員工等語 ,所持理由顯非可採。   ⑶又依據蔡利郎111年12月22日陳述紀錄,張淑芬未實際從事 銷售行為,但同意為獨資商號的名義登記負責人,並由蔡 利郎與陳皇君以該獨資商號名義實行瓦斯安全器材銷售行 為,且張淑芬每個月都可分得1萬元之報酬,即有參與銷 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利益分配。  3.綜上所述,原告雖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卻藉瓦斯安全 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依附有信賴 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並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或 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使民眾誤認而與之從事交易,其整 體行銷手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與蔡利郎、陳皇君等人間,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天然氣事業法   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 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 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 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第6條第1項:「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註審 查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8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之劃分,在直轄 市以區,在縣(市)以鄉(鎮、市、區)為基本單位。……( 第2項)公用天然氣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 區域外供氣。」   第10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營業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供氣營業執照:……」   第14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 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 全維護業務。」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2項)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 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第35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 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 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 物內之管線設備。(第3項)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 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 得供氣。(第4項)第1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公用天然 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 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 檢查者,亦同。(第3項)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1項之 檢查。但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辦理 。(第4項)第1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 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5項) 第1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 計算方式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章程。但家 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第6項)公用天然氣事 業從事第1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2.依上規定,以導管向家庭等用戶供氣之事業為「公用天然氣 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且劃分供 氣區域,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應雇用專任導管配管專業 人員,用以施作輸氣管線工程及維護相關安全,復應定期檢 查用戶管線或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非公用 天然氣事業或受託之導管承裝業者不得從事用戶之管線檢查 ,而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且定期檢查不得收費、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另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執照始得營業,導管承裝業者受用戶委託裝置建物內管線設 備完成,須另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檢查合格,始得供氣。可 知為達成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 保公共利益等目的,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 ,須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者,始 得從事相關業務,此涉及天然氣之供氣品質、供應穩定、輸 送安全及用戶端管線安全維護等事項,自應由有專業資格者 為之,並使消費者用戶端得因此類產業經營者屬須經政府專 業資格審查許可營業,而足以對之產生專業信賴,以維護消 費者權益並進而達成確保天然氣供氣品質、穩定且安全無虞 之公共利益保障。另天然氣事業法雖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 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並未規定特定區域僅得有一家公用 天然氣事業負責供氣,甚至該法第7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 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內容,應載明 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 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60日內檢送前條 所定相關文件。」規範上可由多數業者於同一區域之天然氣 產業進行競爭,然現實上國內天然氣產業仍處於區域獨佔情 況,以臺北市為例,雖有4家天然氣瓦斯公司經營公用天然 氣事業,然各該天然氣瓦斯公司均有各自獨佔之供氣區域, 未有同一供氣區域有2家以上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之情況, 此種現實狀況使供氣區域內之消費者用戶端高度信賴,甚至 可說是依賴該區域內唯一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所可提供之專業 性管線安全檢查,因之,行為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規定,而以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進 行不公平競爭,自應於前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實況架構及相 關天然氣事業規範下為觀察。  3.公平交易法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 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 團體。」   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為止。」 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1點:「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以下簡稱本條)為一概 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本 處理原則。」   第3點:「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適用上之疑 義,應考慮下列事項判斷之:……(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 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 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規範合致『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行為為限,如廠 商之於消費者具資訊不對稱或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 業之普遍現象,致多數消費者無充分之資訊以決定交易、高 度依賴而無選擇餘地,或廣泛發生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之情 形。」   第5點:「(第1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 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 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 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2項) 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 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 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 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 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 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 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 ,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6點:「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 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 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 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 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 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 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欺罔之常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 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如:1.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藉瓦 斯防災宣導或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或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使民眾誤認而與其交易。……」 5.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4點:「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從事推廣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㈡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以欺瞞或隱 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㈢藉瓦 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攀附 有信賴力之他事業、團體或機關,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 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第5點第2項:「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反第4點,且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㈡原告設立系爭工程行後,由蔡利郎、陳皇君等人以系爭工程 行名義印製及發送服務通知單,並以工作制服、工作識別證 至民眾住家假藉天然氣公司管線安全檢查而推銷產品,原告 與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構成要件,而 為共同行為人: 1.本件係經多位民眾於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8月20日期間向 被告提出檢舉而查獲,審諸民眾檢舉內容大致均為住家信箱 收到或一樓大門口被張貼系爭工程行所印製標題「大台北區 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內容說明將於某日前往住戶處檢 查瓦斯,屆時即有1名配戴工作識別證、穿著工程服之人員 登門表示代表瓦斯公司來訪,然未告知民眾其非轄區供氣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員工,民眾因而誤信使之入內並由該人員使 用儀器檢查瓦斯管線,該人員於檢查瓦斯管線後說明總開關 老化、建議更換開關、收費2,900元等,檢舉人中有未因此 而更換開關者,然亦有民眾誤信該人員建議而支付費用更換 瓦斯開關等情,有多位民眾之檢舉信件及所附大台北區瓦斯 服務通知單、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等件可憑(原卷第1 -2、40-41、45-51、54-55頁)。 2.復查,系爭工程行接獲被告111年12月6日公製字第11113606 05號函通知到會說明後,係由蔡利郎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 告陳述略以:伊是本行實際負責人,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 ,商業登記由伊辦理,伊每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她沒有參 與瓦斯安全器材實際銷售業務,本行設立於110年8月,原本 有2名員工(伊及陳皇君)負責實際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務, 伊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完畢後,有要求陳 皇君配合調整瓦斯通知單及申購單內容,但陳皇君不配合, 伊自111年10月起要求陳皇君不再以本行名義製發瓦斯服務 通知單,惟陳皇君仍自行印製本行名義服務通知單對外散發 從事銷售瓦斯安全器材,通知單(編號10)與本行無關。本行 推銷產品前,都會製發「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知」事先寄 給客戶,寄發範圍為台北市全區,再由銷售人員按門鈴實地 拜訪客戶,過程中本人都會穿著本行制服、佩戴本行識別證 ,帶著檢測工具,由於服務單已表明「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 供氣外包人員」,且署名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表示 係由本行提供服務,且「全省」二字容易辨認,本行認為推 銷過程中客戶大都知道並非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該 公司外包業者,所以本行並未不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本行 每天(扣除例假日)大約製發100份「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 知」給客戶,每月銷售約15至20組瓦斯安全器材。服務通知 單編號1是伊本人製發,編號10是陳皇君製發,「大台北地 區瓦斯服務通知」所在大台北區是指本行的服務範圍遍及台 北市,並非指本行是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外 包業者,本行通知內容表明只是推廣瓦斯安全器材換裝服務 ,並不是進行瓦斯安全檢查。銅製開關每顆成本約150元, 瓦斯表總開關每顆成本約340元,申購單上印有電話(000000 00),消費者於退貨期間內(15天內)可透過這支電話辦理退 貨,伊安裝的鮮少發生退貨情況,被申訴的通常是陳皇君所 為,與伊無關。進入民眾屋內檢查瓦斯設備後銷售瓦斯安全 器材的具體情形,一般就是先發傳單,再按電鈴登門拜訪, 如果民眾有詢問是不是瓦斯公司,伊就會說是全省瓦斯工程 行不是瓦斯公司,入門後會替客戶檢查瓦斯管線以及更換瓦 斯開關,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全 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地址相同,都是伊申請之商號,另提供 本行印製的服務通知單及申購書,通知單上服務電話(00)00 000000,是陳皇君所申請,全部都轉接到伊手機,00000000 00是陳皇君持有之手機號碼等語,當日並由蔡利郎蓋用全省 瓦斯設備工程行印章於陳述紀錄上,有蔡利郎之陳述紀錄可 參(原卷第16-19頁)。 3.互核前開多位民眾檢舉信件、蔡利郎陳述內容及服務通知單 記載事項,可知系爭工程行確有以印製抬頭為「大台北區瓦 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向不特定民眾住處發送或張貼,其 上復記載為住戶使用瓦斯安全起見,將於特定日期到府實施 室內管線、開關服務,請住戶配合,如住戶未能配合該特定 日期,請住戶事前通知並另約時間到府服務,服務專線:00 000000,另敬告客戶本公司人員須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照片 」,本公司為提升安全品質而推廣瓦斯安全器材等語,又該 通知單並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篆體印章等事實,應 堪認定。而觀本件民眾檢舉信件所載服務通知單發送區域至 少有萬華區、中山區,該等行政區域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之供氣區域,系爭工程行名義所發送之服務通知 單,無論是檢舉民眾所檢附或蔡利郎到被告處陳述時提供之 版本,均於書面抬頭以粗黑加大字體印刷「大台北區瓦斯服 務通知」等字樣(本院卷第22-24頁),而與該等行政區域內 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稱極為相近,且「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等行政 區域唯一之供氣業者,復為依法可從事用戶端管線安全檢查 之有權實施者,現實上該等區域範圍內之住戶因接受「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供應,而對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高度信賴,甚至用戶端室內管線如有任何 需檢查、維護安全事項時,亦須依賴「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派員檢查,況且一般商品之銷售行為,賣方不會發 送書面通知自行強訂到府時間,然本件服務通知單之記載內 容,除已直接訂明到府時間外,如住戶無法配合時間,竟還 要求住戶事先通知另約時間,甚至於服務通知單上蓋有「補 檢」字樣等情事(本院卷第22頁),營造天然氣用戶端務必接 受天然氣業者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氛圍或使人誤以為天然氣 事業正辦理法定安檢工作,而為蔡利郎等人創造與住戶接觸 進而推銷交易瓦斯安全器材之機會。從而,在此等天然氣事 業供氣區域獨占之客觀環境下,民眾於住家信箱收到此類服 務通知單時,確實極可能誤信為自家所用天然氣之供氣事業 將派員進行管線安檢,蔡利郎等人透過發送前開服務通知單 之手法,已對用戶端產生冒充或攀附「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信賴力之效果,即便服務通知單上記載「本公司服 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然並未表明系爭工程行僅是瓦 斯安全器材業者,且亦未表明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仍屬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致使消費者 誤認之欺罔行為。 4.再者,消費者先是在蔡利郎等人散發服務通知單傳遞訊息冒 充或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信賴力下,誤信天然氣事業 將派員到府入內安檢,且因服務通知單記載「本公司人員需 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相片」,而意圖依天然氣事業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第1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 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仿製係 有權實施用戶端管線安檢之天然氣事業檢查人員,蔡利郎等 人更是於服務通知單之特定日期穿著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 別證(原卷第24頁),到府向消費者表示要進行瓦斯管線檢查 ,而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僅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復於進入 消費者住家後拿出檢測工具實施瓦斯管線檢查工作,此時, 消費者從收受服務通知單,到有自稱瓦斯安檢人員到府並持 儀器檢查瓦斯管線,乃至於後續接受該等人員建議而付費更 換瓦斯開關等過程,均是處於誤認該等人員係當地公用天然 氣事業檢查人員之狀態下,顯然蔡利郎等人確實有藉瓦斯安 全檢查、發送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外觀, 以此等整體銷售方式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 5.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5點所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考慮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 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 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 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 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 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是考量本件涉及公用天然氣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區域性供氣及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用戶端管線等 產業特性,特定區域消費者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專業具高 度信賴及依賴性,如有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冒充或攀附公用天 然氣事業之信賴力,恣意發送服務通知單,為用戶端實施瓦 斯管線安檢,甚而推銷更換瓦斯安全器材等作為,對於前開 法令追求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及公共 利益等目的之達成,將因消費者難辨瓦斯器材業者前開所為 與公用天然氣事業間之真偽或異同,而造成難以預料之天然 氣產業及用戶端使用天然氣之風險,且因蔡利郎向被告陳述 意見時,自承每天製發約100份「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知 」,每月可銷售15至20組瓦斯安全器材等節,顯見其對不特 定民眾散發服務通知單之範圍甚廣及數量甚多,縱非全數消 費者均因此產生實害,然因蔡利郎等人前開整體銷售行為已 在客觀上構成欺罔行為,復確實因此有為數不少之消費者因 而陷於錯誤付費更換設備,具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 果,如經被告依法裁處應可使相類之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 ,是應認蔡利郎等人整體行銷行為之方式、頻率與規模,已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6.至蔡利郎雖向被告陳述客戶大都知道系爭工程行非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外包業者云云,然除與多位民眾 之檢舉信件內容不合外,現代生活之居家私領域隱私保護為 正常理性之人所極度重視,若非消費者因收受前開服務通知 單而誤信為住處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將派員到府進行管線 安全檢查,消費者實無可能也無必要允許來路不明、無從檢 證專業能力資格且不請自來的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進入住處並 為瓦斯管線安檢,甚而聽從該人員建議而交易購買並由該人 員更換瓦斯器材,是蔡利郎此部分陳述,自難採信。又原告 起訴主張111年10月陳皇君所為與系爭工程行無關,被檢舉 的是陳皇君,原告的服務通知單與陳皇君不同乙節,查卷內 無論是甲君提供服務員編號10、丙、丁君提供服務員編號12 或蔡利郎到會提供編號01之服務通知單(本院卷第22-24頁) ,其上服務專線均為(00)00000000,雖服務員編號10之通知 單上另有「服務專員:0000-000000」為陳皇君所持用手機 號碼,然服務員編號12之通知單則僅有前開室內電話之服務 專線,而蔡利郎亦自承該服務專線會轉接至其手機由其接聽 ,可知該等服務通知單之收受對象仍屬蔡利郎可掌控者,且 各版本之服務通知單上均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印 章,又通知單之內容或格式隨時可變更調整,無從僅以通知 單內容不同即排除陳皇君與原告及蔡利郎之欺罔行為關聯。 7.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以,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到庭主張未實際從事瓦斯器材銷售,係因當時與蔡利郎為同居人關係而同意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負責人,因同居關係而每月收受蔡利郎1萬元現金是正當的等節,惟原告復自承:知道系爭工程行有設置電話,且電話會轉接到蔡利郎手機,電話打來,原告偶爾幫忙接,蔡利郎都是跟客戶講瓦斯器材的事,且系爭工程行是以瓦斯相關器材服務一般民眾,原告清楚蔡利郎使用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是用以跟客戶交易瓦斯安全器材,原告有看過系爭工程行的衣服是藍色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18頁),可見原告知悉蔡利郎以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之目的,在於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且工程行之電話均轉至蔡利郎手機,由其與客戶進行瓦斯器材之洽談,而蔡利郎會穿藍色的工程行制服從事瓦斯器材銷售工作,又原告並未說明蔡利郎有何不能以自己名義設立獨資商號之情事,原告當能意識到蔡利郎此種隱匿真實行為人從事特定行為之作法將涉及不法,又蔡利郎於111年12月22日到會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復攜帶「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其陳述紀錄之陳述人欄(原卷第19頁),其時張淑芬仍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竟是由蔡利郎持用系爭工程行之印章,且經民眾檢舉提供之服務通知單上亦蓋有系爭工程行之印章,並由蔡利郎、陳皇君等人進行瓦斯器材銷售行為,可認原告至少係全然授權蔡利郎執行系爭工程行之對外行為(包含本件受裁罰之不當銷售行為),復經蔡利郎向被告陳述: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伊每個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等語(原卷第16頁),可認張淑芬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受有報酬而享有蔡利郎等人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利益分配,認屬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故意協力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從事瓦斯安全器材銷售行為,而卸免共同行為人之責任。至張淑芬主張係因同居關係而收受蔡利郎每月1萬元乙節,查蔡利郎於陳述意見時並未稱2人是同居關係而給予張淑芬生活費,以陳述脈絡而言,蔡利郎係於陳述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後,接續說明每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顯示張淑芬之出名與每月1萬元間之對價關係,再者,依原告前開到庭所述,其明知蔡利郎設立系爭工程行之目的及用途,且亦知每月所收取之1萬元現金是蔡利郎從事前開銷售行為所得,仍同意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淑芬所稱1萬元是同居生活費云云,實難採信。  8.綜上,蔡利郎、陳皇君等人之前開整體行銷方式,應認已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而原告縱未實際從事發送 服務通知單、身穿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別證,前往消費者 家中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而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 材業者使消費者誤信等行為,然如前所述仍應論以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而分別處罰。 ㈢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0萬元,應屬適法   末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 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審酌該 會近年來處分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大台北區樂樂瓦斯 企業社、欣泰石油氣工程行、欣欣天然瓦斯企業社,均經蔡 利郎於本次或前開處分案件到會陳述係由其借名所申請之獨 資商號,由於本案銷售模式與前述經被告多次處分之不當銷 售瓦斯安全器材業者的行銷手段均為類似,且參看前述處分 案件的第一次裁罰金額均為10萬元,故審酌違法動機、違法 期間及所得利益等事項,而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經被告 當庭提出他案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45、149-172頁),經核 被告已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以往違法類型、相同 違法模式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 定,處原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各罰鍰10萬元,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情事,原處分之裁罰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簡-464-20241225-2

民商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 ○,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00000000 0000),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4(以下合 稱系爭商標)。然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 系爭商標近似之網域名稱「0000000000」在網路上為如原證 16所示之廣告行銷,並「0000000000」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 與客戶接洽,並以「○○○○○○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 15所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第70條第2款,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相對人若知 悉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 件,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 道取得相關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 圍,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 文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 網域名稱之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 文對象,外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 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 內部文件資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 、圖樣或網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抗告人 難以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且為避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 前開資料,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原裁 定卻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 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法 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云云,惟相對 人確實在110年8月11日與抗告人終止全部合作關係之後,仍 持續以使用系爭商標,以及使用與抗告人著名商標全部或部 分文字相同之事務所名稱及網域名稱進行廣告行銷之侵害商 標權行為,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附理由顯有未當,顯屬對事實情 狀之誤判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相對人位於 ○○○○○○○○○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⒈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 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00000000000 」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 接收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 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 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 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 以拍照、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 交付本院保存。(上述⒈⒉抗告人將「相對人」均誤載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20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原證16之臺灣黃頁及1111商搜 網之網頁截圖,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至於原證16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 截圖,則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0000000 0000」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以「○○○○○○事務所」之名稱寄 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並提 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雖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但均非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系爭商 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尚未釋明系爭商標已達 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 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即「0000000000」)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 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 資料,未提出及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若有以侵害系爭商標之 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台或郵件往 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存證據,且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 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實未釋明有何需確 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 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 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稱原裁定雖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 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已明確主張相對人另構成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然按商標法所稱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 國内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 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 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 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 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 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 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關於該著名商 標之内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 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 等證據,惟原證5為○○○○○○、○○○之學經歷資料、相關著作網 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擔任智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 、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 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 6-2為由○○○擔任總編輯之「全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 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 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 roperty封面及有關○○○○○○之內容,分別係抗告人公司成員 介紹或抗告人○○○個人經歷介紹、所為著作介紹,均非系爭 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 機構於99年評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最佳智財法 律事務所(BestIp Law Firm-Taiwan)之網頁列印資料,原 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05、107、108年評 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Asia IP Awards )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 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選「0000 00 0 000 」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5 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 )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s Leading Pate 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界領先的專利從 業者)推薦「000000000000」(○○○)與「0000 00 0 000」 (○○○○)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獲國際智財權 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各式獎盃、獎牌照片,而於 本件抗告時更提出抗證2抗告人於Asia IP及Managing Intel lectual Property等國際智慧財產權期刊雜誌使用系爭商標 刊登廣告節本(本院卷第47至58頁)、抗證3國內外知名企 業、大專院校委託○○○○○○承辦案件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59至104頁)、抗證5:TNL Mediagene關鍵評論網媒體集團 轉發詐騙集團113年11月4日原始信件詢問抗告人○○○○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抗證6:多家公司行號接獲 詐騙集團113年11月28日寄出的電子郵件通知,並轉而詢問 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站留言共6份(本院卷第123 至135頁)、抗證7:抗告人於官方網站刊登反詐騙公告之網 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7頁)、抗證8:福容大飯店等企業 接獲詐騙電子郵件轉而詢問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 站留言共2件(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抗證9:台積電委請 抗告人提供諮詢或承辦專利案件之電子郵件共4份(本院卷 第149至159頁)、抗證10:鴻海委請抗告人辦理專利案件及 演講授課之電子郵件共5份(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然該 等證據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事證。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參酌符合著名商標認定之客觀證據,縱詐騙集 團冒用抗告人○○○○英文名稱(0000 00 0 000),亦未能以 此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既未使 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是其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構成 商標法第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2款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 。至相對人有無不正競爭情事,抗告人業已起訴,係屬應由 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屬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及本件抗告泛稱相對人若知悉抗告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 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 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而於本件抗告時並提出抗證4(本院卷第105頁),稱相對人 執業事務所已更改為「○○○○○○○事務所」事宜,然抗告人前 開主張,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與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涉,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抗告人無從查悉相對人發文或郵件往來 之對象,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 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 以侵害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可向發文 之平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 式留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復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 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另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本為民事事件審 理至相當階段,有必要時始進行之,故抗告人未釋明就上開 資料現狀之確定,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有何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 ,以及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等 情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保全 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24

IPCV-113-民商抗-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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