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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透過網路覓找 賺錢機會,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陳俊諺提供持用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不詳來源款項匯入,再依甲之指示提領繳回,即可獲 得報酬。陳俊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再參佐政府機構 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 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甲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不法 份子,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圖報 酬,仍與甲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俊諺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基於縱甲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 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 絡,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繳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 陳俊諺於此時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 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林以婕,使林以婕陷於錯誤,匯款至 由殷崇哲(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調查)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 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 639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陳 俊諺依甲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旋將提領金額交予甲,陳俊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㈡陳俊諺與甲配合後,因見所申辦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極易達金 融機構每日交易限制上限額,為配合甲儘快從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將詐騙款項領出以免夜長夢多,乃覓找其弟陳俊豪提供 金融帳戶,俾利將詐欺贓款能分流提領而提高每日領出金額 。而陳俊豪知悉陳俊諺前擔任超商店員,真實收入甚薄還需 要扶養幼子,實不可能有鉅額款項收入,況陳俊諺自己已申 辦金融帳戶,縱獲得鉅款也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參佐政 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 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陳俊諺欲匯入其帳 戶並央請其提領之款項恐為詐騙來之贓款,惟仍同意配合( 然無證據足認陳俊豪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俊諺以外之正犯 或共犯,下同)。陳俊諺即基於縱甲以陳俊豪金融帳戶供實 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甲、陳俊豪犯意各別聯絡;陳俊豪亦 基於縱陳俊諺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俊諺將陳俊 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 會指示陳俊豪提領交予其交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分別 詐騙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即李靜雯、莊蕙瑜,使其等陷於 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旋 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各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同 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均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至陳俊豪 中信帳戶,陳俊諺經甲通知後,旋指示陳俊豪透過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將提領金額交予陳 俊諺後,陳俊諺再將此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上繳,其等以 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 進度,而分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俊諺則未明確坦承本案各犯行,辯 稱:當時係疫情期間,有小孩要養,所以我上網找賺錢機會 ,看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上有人教學虛擬 貨幣買賣,我就出資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擔任「幣商」 ,之後我就貼在交易群組裡賣幣資訊,有人跟我買並且匯款 給我,我提領後拿現金去買虛擬貨幣,賺取中間價差,但我 不知道買幣和賣幣會不會是同一個人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再經不詳真實身分不法詐騙份子, 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陳俊諺中 信帳戶、陳俊豪中信帳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俊諺 經甲通知後,自行提領陳俊諺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另指示陳俊豪提領陳俊豪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 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則將提領金額交予陳俊諺等情, 除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 見附表三),並各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具體證 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所示),且有本案第一層人頭帳 戶、陳俊諺中信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攝得附表二陳俊諺、陳俊豪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9 頁)在卷可稽,而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 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陳俊豪提領款項部分,係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陳俊豪提領後則將提領 款項交予陳俊諺等情(見審訴卷第75頁、第178頁、第227頁 ),堪以認定上開客觀事實。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聯繫者為陳俊諺之直接 證據,再參以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騙情節,可見係不法 詐騙份子以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詐術對各被害人施 詐,各被害人受騙後,除陸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而 流向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均曾另匯款至其他不詳人 頭帳戶,但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陳俊諺提供或持用之 金融帳戶乙節,固難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陳俊諺。然附 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其等受騙匯款終流入陳俊諺可掌控之 金融帳戶,部分由陳俊諺本人提領,部分由受陳俊諺指示之 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等情甚為明灼如前述,從而參考時 下臺灣詐騙集團慣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 包裝再上繳之模式,應可認定陳俊諺至少係將陳俊諺中信帳 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 即甲,並應允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繳回之事實。職是, 本案陳俊諺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其與甲配合 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定。對此, 本院認定陳俊諺具有此等犯意聯絡,並於對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起與陳俊豪間犯意聯絡, 理由如下:   1.陳俊諺以其為從事USDT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置辯,辯稱 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購買虛 擬貨幣者向其購幣所匯入之購幣款云云。然姑先不論虛擬加 密貨幣之泰達幣(又稱USDT)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 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 而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 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 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 達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 行定存所生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陳俊諺辯稱其因失業 急需收入而從事交易USDT之「幣商」賺取買賣差價云云,顯 悖於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實則,陳俊諺對虛擬貨 幣基本知識一竅不通,甚連最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縱 於案發後2年偵訊時,雖能陳明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 T」,卻稱「USDT」與「泰達幣」為不同物品,「泰達幣」 是美金云云;對檢察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係「冷錢 包」或「熱錢包」之問題,也無法針對該問題應答,泛稱就 是幣安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79頁),嗣於113年8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USDT是一種美金云云(見審訴卷第 60頁)云云,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 至常識之陳俊諺,卻敢投入大筆資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2.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在幣安(Binance)交易平台註冊資料 、該幣安帳戶泰達幣儲存加密錢包位置「TWGBZn4Vt2NkUb2t Dex2Asmh1SzQBbiaki」(下簡稱A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83頁至第485頁)、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 2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97頁)、各 於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分別打泰達幣86 74顆、16198顆及5595顆至「TRdmyrhVuM23S1jQR9E1vri3XNY xLh5WqT」加密錢包位置(下簡稱B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91頁至第495頁)為證,欲證明其確實向他人購入54292 顆泰達幣至其幣安申辦之A電子錢包,並於稍後打入泰達幣 共30440顆至購幣者B電子錢包乙情。然陳俊諺這種門外漢, 連虛擬貨幣流向可追可查且大部分為網路公開資訊都不知道 ,本院依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 析流向網站「MISTTRACK」,可見固有110年10月7日晚上11 時25分從加密電子錢包位置「TVFHkW5PdD57G9M6BHRYFQ5iQu sGbAVcD7」(下稱C電子錢包)存入54292顆泰達幣至A電子 錢包之紀錄,然A電子錢包係於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 45分許才轉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此 熱錢包專屬於幣安交易所,代表被告將此上開泰達幣透過幣 安交易所打給其他不詳帳戶,下同),並無於110年10月7日 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各打泰達幣8674顆、16198顆及5 595顆至B電子錢包之紀錄。再經本院查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 錄,可見上開時間打入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實為從不同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打入,與A電子錢包無涉,以上有各該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頁至99頁、第199頁 至第2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說明上開可疑之 處(見審訴卷第178頁),準此實難理解陳俊諺為何可提出 打幣至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該截圖係經偽造或根本 係由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上游提供用於不實辯解證明之可能性 反而較高。況縱認上述打入泰達幣至B錢包之交易係被告所 為,細觀A電子錢包歷來交易紀錄,可見於110年9月15日下 午5時21分許有43523顆泰達幣打入之首筆紀錄(估算市值約 130萬元,亦與陳俊諺所稱投入約60萬元本金從事幣商業務 買賣之說法不符),旋於同日不到1小時打出相同數額至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且A電子錢包從該首筆交易截至110年 10月8日晚上10時6分許最末筆泰達幣交易止,計有26筆交易 紀錄(打出9筆;打入17筆),打入泰達幣之來源僅有C電子 錢包(僅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2顆泰達幣、10月8 日晚上9時58分打入13502顆泰達幣)及B電子錢包(共15筆 ),且打入後不久,即打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 設熱錢包,顯見A電子錢包內流入之泰達幣來源主要即係從B 電子錢包打出,殊難想像持用B電子錢包之人會再向陳俊諺 「購幣」,此絕非如陳俊諺所稱係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張貼 買賣資訊,由不特定之人循此聯絡與其交易云云之該有情節 。陳俊諺雖辯稱其不知道原來向其購幣和對其售幣為同一人 云云,然買賣虛擬貨幣至少需要對方電子錢包位置,打入者 幾乎都是B電子錢包,難以想像其會不知道接受者也是B電子 錢包,陳俊諺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3.此外,觀之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從110年8月 26日起至本案後之同年10月12日止,每日均有匯入數筆數十 萬元旋遭提領或匯出之紀錄,每日匯入款項近百萬元,然對 照陳俊諺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僅同年9月15日、26日至29 日、10月7日至8日有上述買賣泰達幣交易紀錄,殊難想像匯 入其中信帳戶或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為所稱購買泰達幣購幣 款乙情。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 2分許轉帳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外,另於同日稍後 晚上6時30分、翌日即8日凌晨1時48分、下午1時52分、下午 4時12分、晚上7時54分、晚上8時6分,各匯款24萬7,885元 、15萬9,864元、34萬8,530萬元、40萬2,580萬元、12萬1,8 50元、4萬4,800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於本案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32分許、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另於110年7時42分許 匯款14萬2835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 可認於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 款項共280萬6,543元,且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於110年1 0月7日至8日間,除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如上述外 ,並無其他萬元以上金額匯入。復觀之陳俊諺A電子錢包交 易情形,從9月30日至10月6日間無交易泰達幣紀錄,嗣僅於 10月7日、8日有密集交易情形,共計打入、打出泰達幣各為 101785顆,保守估計市值300萬元以上,顯高於此期間流入 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從而真如係陳俊諺所稱之 「購幣款」,代表其以顯低於市值之金額售幣,實在悖於其 「幣商」買賣賺取價差之初衷,是難採信陳俊諺所辯從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係購買 虛擬貨幣者匯入之購幣款等情屬實。更不用說,陳俊諺辯稱 匯入帳戶款項要提領,是因為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要用現金 云云,如此代表向陳俊諺購幣者都用匯款,陳俊諺向他人購 幣時,卻只能用現金,如此詭異還要說是自己是正常「幣商 」交易買賣,大概只有陳俊諺這種對虛擬貨幣什麼都不懂的 人才敢說出。   4.陳俊諺提供首揭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金融帳戶予甲並為 前述之配合提領,其真實原因雖陳俊諺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 知。然陳俊諺於案發時已約25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最高學歷,案發前在酒店工作,後遇疫情在便利商店擔 任店員(見審訴卷第236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 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甚於案發時在貼滿提醒顧客小心詐騙 警語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經歷,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 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 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 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等使用,無 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 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參陳俊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 案,可見至早從110年8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 騙後匯款輾轉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旋經陳俊諺以現金提領之 紀錄,有上述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1個 月以上述方式與甲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其智 識程度,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詐欺活動之 不法份子,且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鉅額款項,必 為甲詐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 何客觀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此等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 確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竟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親自提 領或指示陳俊豪提領,即可認定陳俊諺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 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 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㈢觀之陳俊豪中信帳戶,可見於本件案發時均有陳俊諺中信帳 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見陳俊豪明確知悉陳俊諺有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陳俊豪為陳俊 諺之弟,應明確知悉原從事酒店服務生之陳俊諺因疫情失業 ,於本件案發前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謀生,經濟收入不豐 ,從而陳俊諺突委請陳俊豪提供金融帳戶代收高額款項,必 定有疑。更甚者,縱陳俊諺有委請陳俊豪代收款項之需求, 匯入陳俊豪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甚高,遠超過金融機構設定每 次提領上限,從而分次提領現金再轉交陳俊諺,不但極度不 便且增生額外手續費,更易發生提領現金遺失甚或遭竊搶之 風險,乃陳俊諺捨棄請陳俊豪將此款項轉匯回陳俊諺中信帳 戶不為,反要求陳俊豪將匯入帳戶款項分多次提領交回,苟 非欲藉提領現金而製造流向斷點之特別目的,否則實屬增生 額外風險無意義安排,參佐上述政府及媒體不斷宣導詐騙不 法份子透過他人帳戶提領以製造查緝詐騙贓款斷點等情,依 陳俊豪智識程度亦已明顯起疑陳俊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恐為 詐騙贓款乙節,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見審訴卷 第75頁)。準此,陳俊豪持仍依陳俊諺指示提領上述含附表 一編號2至3受騙匯入之贓款並交予陳俊諺,即可認定陳俊豪 對此部分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陳俊諺間具有犯意 聯絡。  ㈣據此以論,陳俊諺與甲於本案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而其中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之犯行,陳俊諺除與甲 外,復與陳俊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陳俊諺此部 分所犯詐欺取財,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論認。又依卷內 資料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接觸陳俊諺並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俊 諺(見審訴卷第2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於本案 行為時,對於陳俊諺另有其他共同正犯甲此節明知或已產生 具體懷疑,即難認定陳俊諺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陳俊 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認,特 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俊諺、陳俊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俊諺、陳俊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陳俊諺、陳俊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陳俊諺、陳俊豪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其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從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㈠」、陳俊 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如適用其等行為時 法律,此部分之洗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 宣告之刑為2月。而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俊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故如適用其行為時法律,此部分之洗 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7年。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本刑與 前次修正前相同,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均不得 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俊諺、陳俊豪 於本件各次犯行均犯一般洗錢罪,茲因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 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 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陳俊 諺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均未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至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洗錢犯行,本次修正 後法定最重本刑已修正為較輕之5年,屬對其較為有利之修 正,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陳俊諺先提供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輾 轉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後,陳俊諺提領後交予甲;嗣陳俊諺 徵得陳俊豪同意後,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再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 項輾轉匯入陳俊豪中信帳戶後,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 ,再由陳俊諺將款項交予甲,揆諸上開說明,陳俊諺於本件 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俊諺 或陳俊豪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 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 「一、㈠」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甲、陳俊豪間; 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俊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 」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 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一般洗錢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陳 俊諺3罪;陳俊豪2罪)。  ㈢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甲,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認陳俊諺於覓找陳俊豪提供帳戶前之犯罪事實「一 、㈠」行為時或行為前,另有甲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且無 足認陳俊豪另曾與陳俊諺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之證據,或有 何證據可證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陳俊豪於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 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陳俊諺、陳俊豪此部分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有罪部分各該犯行 均應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㈤爰以陳俊諺、陳俊豪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 法提高詐欺、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仍屬偏低之聲 浪仍未停歇,陳俊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聽從甲之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匯入其內疑似詐騙贓款之款項繳 回,又為能快速將此等贓款轉化為現金,另覓找陳俊豪提供 帳戶配合提領,而陳俊豪雖係陳俊諺之親弟,但也察覺可疑 為提領詐騙贓款,然或出於難以拒絕兄長請託,仍同意配合 ,提領其內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 加以施詐者、陳俊諺及陳俊豪與本案各被害人均不認識,本 件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其等所為另造成社會上一般民眾 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還係邀約親弟陳俊豪共同犯案,陷自己家人於不 義,惡性更大。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 ,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 「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 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 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 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 陳俊諺於本案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 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 穩固,手段十分惡劣,甚其所備妥可疑之打幣資料截圖,也 果讓其於案情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案件,獲檢察官採信其為「幣 商」之抗辯而為不起訴處分,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而 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陳俊諺雖一度表稱欲承認犯罪, 但細究真意仍不斷強調其為「幣商」而否認犯罪,陳俊豪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陳俊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陳俊豪 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就陳俊諺所犯附表四編號1 罪刑、陳俊豪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3罪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陳俊諺所犯本件3次犯行所處徒刑 部分;陳俊豪所犯本件2次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固各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上述陳俊諺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可預見經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後,恐將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而陳俊豪另因其他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綜此, 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陳俊諺、陳俊豪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陳俊諺、陳俊豪於本案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陳俊諺於本案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陳俊諺、陳俊豪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嗣果確實收受何報酬之證據, 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陳俊諺及甲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與陳俊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因認陳俊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 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陳俊豪受陳俊諺請託,容任疑為詐騙贓款之款項匯入陳俊豪 中信帳戶,再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對附表一編號2 、3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經認定如前述 。然依前揭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所示,可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後,係於110年10月 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 不法份子於同日稍後之下午3時32分許,轉匯68萬0,639元( 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餘額僅剩2,206元,未久又有其他不詳款項匯至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經不法份子轉匯28 萬8,762元至疑為蔡明樺(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由檢警 偵查)申辦之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餘額僅剩1,444元 ,嗣不斷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轉匯32萬 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前,另還有4筆數十萬元款項匯出,從 而應認匯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內金額,並無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受騙匯出之贓款。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對 陳俊諺提供帳戶並提領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金額部分知情 ,公訴意旨也未指明陳俊豪對此部分何客觀上參與行為,是 自難僅憑陳俊豪嗣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2、3被害 人受騙贓款之客觀事實,驟定其與陳俊諺或其他共犯於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陳 俊豪就此部分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陳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陳俊豪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被害人劉千資、羅舒蓮、許清煙、林金云於110年8月、9月 間,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詐騙贓款經輾轉 匯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年9月2日、26日、29日分 多次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陳俊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陳俊諺所提打幣截圖等 資料,採信陳俊諺為幣商之辯解,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69 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與本 案情節相近,所涉提供帳戶相同,僅被害人有別,而本院審 理時,明顯可見陳俊諺對虛擬貨幣之理解趨近於零,加以本 院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析流向 網站「MISTTRACK」查調陳俊諺所稱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 俱無法與其從陳俊諺中信帳戶提領金額之日期、金額對照符 實,難以採信其所辯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款項為 購幣款云云屬實,應認已有充足新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案涉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嫌疑重大,特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情形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情形 1 林以婕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網紅蜜莎」(IG帳號:misa520o)之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廣告連結,林以婕點擊後,陸續有不詳身分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以婕聯絡,佯稱:可代操股票及指數,保證獲利云云,使林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 2 李靜雯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子恆」帳號與李靜雯聯繫,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OR客服中心」,向李靜雯謊稱:可至至「WING」平台網站(現在更名為「CAPITAL」)操作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李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0分、51分許,各匯款20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2萬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3 莊蕙瑜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阿翔」(帳號han000000)之帳號與莊蕙瑜聯繫,謊稱:推薦可前往「OLSER亞洲貨幣交易所」投資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莊蕙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俊諺 陳俊諺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2 下午3時45分許 10萬元 3 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4 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 5 下午3時54分許 6萬元 6 陳俊豪 陳俊豪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晚上8時12分許 10萬元 7 晚上8時18分許 10萬元 8 晚上8時27分許 10萬元 9 晚上8時32分許 10萬元 10 晚上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 110年10月8日 晚上8時13分許 10萬元 12 晚上8時14分許 10萬元 13 晚上8時28分許 10萬元 14 晚上8時30分許 10萬元 15 晚上8時31分許 9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以婕 111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 李靜雯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3 莊蕙瑜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以婕之犯行 陳俊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靜雯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蕙瑜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DM-113-審訴-1524-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葛孝慈 蔡昊剛 蔡和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明 被 告 士林福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 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葛孝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房屋民國112年7月中旬發生滲漏水,原告委請水電康師傅於系爭房屋之樓梯轉折處開一個觀察口,於113年4月18日5時許發現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雨水如落瀑,並從觀察口往外流,原告告知社區總幹事,請其報告社區主委並協助處理,然被告置之不理。後於113年5月中旬,社區總幹事委請振新水電行康師傅檢查,其修復方法為①屋頂露台之頂樓公共排水管管徑之減緩減低流量,由原流量減低到1/3-1/2;②穿孔及防水(含釘板及油漆);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惟被告拒絕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之施作,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且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一樓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費用由住戶負擔」之決議、113年7月20日作成「庭園不屬於士林福庭公設是為法定空地」之決議,拒絕給付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原告4人因所居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存證 信函、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葛孝慈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可知漏水地點為樓梯轉角處,並非生活起居處,則原告 是否因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實屬 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然原 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487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1-202502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 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 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 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 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建物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 (下同)19,707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 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7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收到系爭7月15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被 告爭執該14人委託書之真正,系爭議題八決議不成立且屬無 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日新 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前開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共有人為訴外人洪 淑芬、顏銘慧、蔡成章),此觀前揭卷附會議簽到名單即明 ,則原告就前開地下室之出席部分,逕依前開地下室全部應 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 實情不符,應予扣除;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 6-5號三層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何吉豐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 名欄所載),何吉豐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 、19區分所有權人何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 席,亦甚明確),無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 應予扣除;③訴外人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 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 一方面勾選二人間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 同姓,且該委託書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 語,難認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 除。準此,原告作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 席人數比例為25/4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 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 為4829.23平方公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面積4002.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 8平方公尺、編號2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 室面積704.75平方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 2/4829.3=64.78%)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530-202502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其中被告應有部分 為19分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 成章應有部分為19分之1)而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 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 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 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 )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地下室(應有部 分為19分之14)部分自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下 同)107,528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議 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8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7月15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 出席門檻(定足數),除系爭地下室僅訴外人蔡成章一人出席 (應有部分僅占1/19),不應計入系爭地下室之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外,且訴外人張秀藤、林顯洲之委託不合法 ,均應扣除。則兼括系爭議題八決議在內等系爭7月15日會 議之決議均不成立。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及公告所載議題討論,並無 系爭議題八決議之討論事項等,委託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不知有該議題,該議題自不在委託範圍內,故委託出席之 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應列入,堪認系爭議題八決議 ,為屬無效之決議。且原告一方面限制被告參加系爭7月15 日會議,其中系爭議題八決議之100萬元,並未從日新大樓 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出,而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在1個多 月內繳納,且被告之立場與系爭議題八決議相反,原告仍要 求被告繳納,系爭議題八決議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之決 議,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系爭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被告應有部分為19分 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成章應 有部分為19分之1,系爭地下室為其等三人所共有),此觀 卷附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則原告就系爭地下 室之出席部分,逕依系爭地下室全部應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 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實情不符,應予扣除 ;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6-5號三層區分所有 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吉豐 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名欄所載),何吉豐 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19區分所有權人何 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席,亦甚明確),無 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③訴外人 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區分所有權人)出 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一方面勾選二人間 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同姓,且該委託書 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語,難認二人為直 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除。準此,原告作 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席人數比例為25/4 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且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為4829.23平方公 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4002 .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2 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面積704.75平方 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2/4829.3=64.78% )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對於 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483-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起至同年月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總 計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健誠為錦新大樓住戶,其名下七戶房屋為 被告所有權之建物,持分總面積為144.98平方公尺,坪數為 43.86坪,而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委會決議 ,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是被告何健誠 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合計4,689元(含公設管理費),而原告 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 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 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何健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否認被告錦 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給付113年5月起至 113年12月止(計算式:4,689×8=37,512),總計37,512元 債權存在,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 二、被告錦新管委會則以被告何健誠目前為止沒有積欠管理費, 被告何健誠每月均有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等詞,被告何健 誠辯稱原告主張我要繳納管理費部分均已繳給管委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 通知、被告何健誠聲明異議狀、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404、4 84、504、427、434、601、426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錦新帶樓公寓大廈規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4 頁),而被告何健誠需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 委會決議,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等 情,亦為被告錦新管委會、何健誠所不爭執,是被告錦新大 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按月有請求給付管理費4,689元 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5條、第116條、第11 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 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 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法院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即發生效力。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 於113年2月29日核發禁止被告錦新管委會在原告執行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何健誠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被告何健誠,然經被告何健誠於113年5月14日具狀否認被 告錦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司 執助字第1631號全卷無訛,該扣押命令既已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何健誠,而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前開按月 請求給付管理費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 自及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何健誠後,被告錦新管委會應 受之管理費給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 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 689元總計37,512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關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原告雖另請求確 認被告何健誠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予被 告錦新管委會等詞,然此本質上係屬確認將來債權存在之訴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未到期限債權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 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689元總計3 7,51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2472-20250214-2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黛 孫金定 葉金枝 高郁賀 蔡素蓮 朱興榮 郭德貞 陳懋樑 梁乃心 陳段妹 呂寳玲 林基雄 林佳陵 林桂芳 鄭綉梅 劉信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 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自民國74年3月起分別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審追加 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司股東( 嗣改稱其為出資人),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弘公司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83頁) 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基礎事 實,同屬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爭執,為合一解決被上訴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惟被上訴人自 74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長弘公司,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分別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予長弘公司,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亦未經 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使 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出售伊等使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時所交付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伊等未擴張占用,伊等長期 使用,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本件訴訟權利濫用。又除林金花 外,伊等土地登記面積均小於使用執照面積,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另上訴人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 反民法第943條規定。至林金花雖占用部分大於土地登記面 積,但自長弘公司交屋時即如此,未擴張占用等情,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長弘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有信託登記之客觀事實,不表示該信託登記當然有效) 。  ㈡系爭信託,信託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 物所有權」,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 均為長弘公司,並約定信託期間應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萬元。  ㈢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  ⒈○○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自 同段000地號登記分割,而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 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  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亦於73年12月2 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  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 ,亦為73年12月2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嗣經74 年6月1日重測後改為現地號。  ㈣長弘公司已於79年3月26日撤銷登記,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㈤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門牌/○○段建號」欄所示之 建物均係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以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劉木火名義申請興建,並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 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情 形如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㈥花蓮縣政府係於70年12月14日以府建四字第129731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鄉公所附近及○○○○地區)都市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 ,復於75年12月22日以府建劃字第19012號公 告實施「系爭計畫鄉公所附近細部計畫」。  ㈦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畫,而 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花蓮地 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方分割 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段 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屬建築 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  ㈧原審卷三第503至521頁之代購基地委託書(下稱代購基地委託 書)、購地代建委託書(下稱購地代建委託書)及原審卷四第6 9至77頁之劉燕湖建築師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興建所有建物前,並無既成道路 。  ㈩配置圖於系爭建物前有一條10米之私設道路。  按所調建照執照之面積示意詳圖,系爭建物前面寬為8米。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謄本面積、縣府核准執照圖說 之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使用執照面積、使用同意書所 載面積,如附表三。  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之股東。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名下 系爭土地;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 司股東,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得代位長弘公司為 請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 出售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房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非無權使 用,本件訴訟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過高,且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民法第943條規定等語抗 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由主管機關自○○段000地號 登記逕為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段000 0-0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 地。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原為○○段0000-00地號,亦為73 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各自 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同樣均 為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74年6 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改成為現今之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現所 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⑵次查,系爭房地之建商為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依同一建 築執照整批興建,各該建物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月23日 竣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申請建築時之基地即為上項重測 前○○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當時此土地尚未分割,至73年12 月28日完工前始為上項所述之分割,上開建照申請時之原始 起造人為當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木火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堪認最初申請建照時 ,係以尚未分割之整筆○○段0000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並 為符合當時之建築規定,預留道路用地及防火間隔等,並由 長弘公司代原地主劉木火,於73年12月28日依各建物及公設 位置而為分割成○○段0000-00至0000-000地號,嗣後再分別 依買賣登記移轉分割後之土地予購屋者。  ⑶第查,被上訴人朱興榮、呂寳玲、林基雄係於建案銷售時即 申請變更為起造人而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59、77、79頁),其等既為 長弘公司之直接當事人,其等所提與長弘公司間之契約,依 一般常情,即應為長弘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契約 內容。  ⑷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呂寳玲所提出其73年10月26日購 屋時所簽訂之代購基地委託書及購地代建委託書(不爭執事 項㈧),可認當時係由長弘公司負責人陳銘達代理整筆○○段0 000地號基地之原地主劉木火出面銷售土地予購買者,同時 代理長弘公司與購買者洽建房屋,約定由陳銘達承包興建。 而依上開代購基地委託書,呂寳玲等買方係委託陳銘達向○○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代購代建房屋所需基地土地,並依據 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辦理,未就代購土地之面積詳為 記載,而僅約定購買興建房屋之建物所需之基地,按所應分 擔之比率計算為其土地應持有面積,價金為24萬元,價金之 計算方式依政府之公告現值,如有超出之金額作為包括土地 改良、地上物補償費、公共設施用地等費用,並約定授權由 陳銘達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又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 條約定:「甲方(呂寳玲等買方)委託乙方(陳銘達)統籌 代理委請營造廠商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按照所應分擔之面 積(包括本戶及公共設施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由甲方委 託乙方向該土地所有人價購(詳如附件代購基地委託契約書 ),取得土地產權等語,足見建商受購屋者委託以上述價金 向原地主劉木火所代購之土地範圍,除了依建築面積按建蔽 率規定所計算之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外,尚包括「公共設施 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  ⑸另查,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 畫,而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 花蓮地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 方分割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 ;○○段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 屬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㈦)。另參考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建築 師劉燕湖所提之說明書(同上不爭執事項),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11日,因75年細部計畫道路所逕為 分割出2公尺寬之土地(原審卷四第71頁),該逕為分割之結 果,不應影響分割前供規劃道路使用之土地用途,依上,並 參考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該逕為分割之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屬呂寳玲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一 併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段000地號,屬系爭 房地所屬建案建築圖中,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規定之「防火間隔」(原審卷四第31頁),並經套繪列管 為系爭社區建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審卷四第71頁、第79 頁),準此,即足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購地代建委託 書第二條約定之「法定應保留之空地」,亦應包括在最初建 案銷售時呂寳玲等購買者委託建商向地主購買土地之範圍內 。呂寳玲等購買者亦已支付買賣對價,長弘公司並依代購基 地委託書、購地代建委託書移轉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將該等土地交付呂寳玲等購買者使用。  ⑹再查,依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5之林金花外,其餘呂寳玲等 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均小於原地主劉木火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面積(本院卷一第377-420頁),而呂寳玲等 人買受時已支付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又如前述,則其等目前縱使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 屬無權占有,且不因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予上訴人 (詳下述⒉)而有所不同。又林金花部分,其名下房屋並未改 動長弘公司交屋時之範圍等情,復經被上訴人呂寳玲、朱興 榮、劉信庭到庭結證(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在卷,縱其使 用之範圍大於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面積,亦應係長弘公司 所致,而其買受時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等,又如前述,則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屬無權占 有。   ⑺上訴人雖主張代購基地委託書中約定移轉登記予購買者之土 地面積應以實際登記為準云云,核係上訴人將建造之房屋所 須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等三項土地所計 算出面積總和之面積,解釋為其所片面主張之登記面積,明 顯不利於毫無購屋經驗之被上訴人等,難以採取。  2.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 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上並本 於相類之解釋,若信託人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 而將信託人名下土地登記予受託人時,因信託契約及移轉登 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受託人仍不得取得信託人土地之所 有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以免鼔勵當事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虛 偽製造土地登記之權利外觀,並以不實之權利外觀,行使權 利。  ⑵次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已無營業,卻將唯一資產轉讓於他人 ,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影響,與前項但書規定無異,即應取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因清算人轉讓資產之原因為買賣、信 託而有所不同。  ⑶查,長弘公司陳報清算人為陳銘達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10 3年度司字第9號,下稱陳報清算人事件),並未檢具參與長 弘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簽到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一第338頁),且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會 另外召開股東會補正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資料, 請給1個月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51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補正,準此,上訴人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否確實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經長弘公司全 體股東同意即堪存疑。  ⑷次查,系爭土地104年信託登記時,係由上訴人代理長弘公司 之清算人陳銘達辦理,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293-294頁)在卷,再依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申請書中,信託主要條款4.信託期間:104年7月1 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8.信託期間應給付受託人(上訴人) 每月酬勞9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信託期間總計可獲 報酬1,080萬元,此對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本院調 來長弘公司登記卷內),長期並未有實際營業獲利之長弘公 司而言,實屬重大之不利益,且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係基 於重大受益人之地位代理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亦顯有利益衝突。再查卷內亦無上訴人就處理土地 有相當專業及實績之證據可資認定該每月9萬元報酬與其受 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付出之勞務相當,堪認系爭 信託及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其真實 性並非無疑,亦不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記載為長弘公司而有 所不同。  ⑸再查,上訴人先於原審就系爭信託登記原因陳述:其單純為 長弘公司的一個股東而已,...,長弘公司後來清算解散掉 ,要退還公司的股本,因為給上訴人的錢不夠,所以就把土 地和另外的系爭土地信託給上訴人。本來想要移轉給上訴人 ,但是因為增值稅非常貴,才用信託方式(原審卷二第249頁 );長弘公司因為要清算,沒辦法之下,所以把原來要給上 訴人的錢,先用土地信託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49頁) 。其上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長弘公司間並無信託系爭土地之 真意。  ⑹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所調長弘公司之登記案卷,長弘公 司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當時之股東除董事長陳銘 達外,其餘股東分別為邱順一、林信德、謝長福、謝長利、 游景土、葉圻輝、李孔明,其中葉圻輝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均與上訴人不同,堪認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股東,上 訴人嗣雖改稱雖非登記股東(不爭執事項)但為實際出資人 ,實際出資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則在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實際出資之證據且與長弘公司客觀登記情形不符之 情形下,上訴人上開有關其為長弘公司股東或出資人,長弘 公司因退還股本不足將系爭土地以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 主張,即難採取。   3.經綜合上訴人無法提出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系爭信託及系 爭土地登記之股東會紀錄;系爭信託登記使上訴人獲得鉅額 利益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股東等 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以系爭信託在清算人之工作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56 -358頁、卷二第198-200頁)、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長弘公司 (同上卷二第200頁)等,主張系爭信託真正且非訴訟信託云 云,但因陳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檢附之股東會議紀錄,僅選舉 陳銘達為清算人並授權處理剩餘土地資產,並未授權陳銘達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全體股東同意 系爭信託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其上項主張,即有誤會,而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登記效 力之推定(原審卷三第267頁)云云,亦因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其前手長弘公司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則為其後手之上訴人自亦不受登記推定效力之保護, 而無可採取。  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不得代位長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上訴人既不爭執其非長弘公司之登記股東(不爭執 事項),且未提出任何其為實際出資人之證據,並對實際出 資額若干均不清楚,均如前述,則其片面主張其本於長弘公 司股東對長弘公司之剩餘財產有主張之權利,其得代位長弘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即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不當得利等,並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用,尚非無據,則原審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予長弘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建號 地號 門牌 花蓮縣○○鄉○○路○段 土地登記謄本面積 縣府核准建築執照圖說基地面積 法定空地面積 使用執照面積 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面積 以下均坐落花蓮縣○○鄉○○段 1 劉信庭 OOOO OOO OOO號 95㎡ 騎樓10.76㎡其他80.96㎡ 騎樓9.85㎡其他88.11㎡ 97.96㎡ 2 吳美黛 OOOO OOO OOO巷O號 117㎡ 124.09㎡ 49.64㎡ 124.09㎡ 124.09㎡ 3 孫金定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4 葉金枝 0000 OOO 000巷0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5 高郁賀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6 朱興榮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7 郭德貞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8 陳懋樑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9 梁乃心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10 陳段妹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1 呂寳玲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2 林基雄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3 林佳陵林桂芳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4 鄭綉梅 OOOO OOO 000巷OO號 90㎡ 94.94㎡ 37.98㎡ 94.94㎡ 94.94㎡ 15 林金花 OOOO OOO ○○鄉○○○街000號 102㎡ 84.4㎡ 33.76㎡ 78.8㎡ 78.8㎡ 16 蔡素蓮 OOOO OOO ○○鄉○○路○段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HLHV-112-原重上-1-202502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劉蓮雲 訴訟代理人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 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 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 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 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建物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 (下同)19,332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 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2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收到系爭7月15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被 告爭執該14人委託書之真正,系爭議題八決議不成立且屬無 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日新 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前開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共有人為訴外人洪 淑芬、顏銘慧、蔡成章),此觀前揭卷附會議簽到名單即明 ,則原告就前開地下室之出席部分,逕依前開地下室全部應 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 實情不符,應予扣除;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 6-5號三層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何吉豐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 名欄所載),何吉豐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 、19區分所有權人何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 席,亦甚明確),無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 應予扣除;③訴外人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 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 一方面勾選二人間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 同姓,且該委託書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 語,難認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 除。準此,原告作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 席人數比例為25/4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 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 為4829.23平方公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面積4002.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 8平方公尺、編號2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 室面積704.75平方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 2/4829.3=64.78%)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529-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98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3年7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再於113年12月30日縮減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清償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中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永建設,與中隆公司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3,308萬元(房屋總價1,223萬元、土地總價2,085萬元) 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位於新北市○○區○○○ 0段000號「帝品苑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第1號16 樓之建物、車位B1-197號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簽立讓渡書,承受邰威廉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邰威廉 自簽約後至103年12月4日止共計支付989萬元(含房屋款798 萬元、土地款191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5月系爭房地交屋前,發現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D M及於系爭房地廣告企劃合約書內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所承諾社區包含具備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 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豪華公共設施(下稱系爭 公設),竟然全未施作,原告與邰威廉請求被告立即改善補 正,但卻始終未獲置理,直至105年4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公 設之施作,且若要將地下1樓停車空間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公 共設施,將因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不符而有違法隨時遭強制拆除 之風險,顯以不實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契約預定 效用,且為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即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等,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及系爭契約 、民法第359條、256條解除權。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續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宏永公 司原負責人宋東明、銷售公司總經理張境在犯詐欺取財罪。 原告解除解除後,被告仍尚未返還已繳納之價款989萬元, 並沒收違約金496萬2,00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已於113年9月5日領取宏永建設所提存之639萬1,719元 提存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 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496萬2,000元,故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提存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6萬281元 (計算式:9,890,000+4,962,000-6,391,719=8,460,281) 。又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就系爭建案之房地互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系爭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已繳價金、違約金共848萬0,281元整;備位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收取原 告之違約金496萬2,000元。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永建設:系爭公設乃二次施工工程範圍,有遭舉報拆 除之風險,故於銷售時,宏永建設有特別要求銷售公司於銷 售時要告知客戶該部分公設乃屬二次施工,有被舉報拆除之 風險,是否要施作系爭公設應交由系爭建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集社區住戶開會後決定是否施作,倘決定施作,宏永建設 會提供2,360萬元之資金供社區利用,若決定不施作,則轉 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系爭公設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涉及詐欺,尚 乏依據。又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 合法通知後仍未繳納,被告已於105年3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 局00030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已於105年3月 22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105年9月6日方始來函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或 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再起訴以其已撤銷或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自無理由。又違約 金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 ,尚乏依據,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中隆公司:系爭契約中已明文已約定提撥2,360萬元公共基金作為公共設施之美化與布置,且約定地下一層之部分空間原建築執照核准用途為法定停車之臨時汽車停車空間,同意規劃提供由社區負責管理、收益等事項,顯見原告簽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公設空間為停車位。且銷售人員銷售時也已說明地下一層空間不得改建為公設使用,否則屬於二次施工,恐有拆除風險,是否施作要由住戶決定。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公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原告於104年初已發現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公設,遲至105年9月6日始來函表示受詐欺,亦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既已知悉上情,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第23期起未再給付價款,已屬違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解除系爭契約,故於106年1月16日向並本院提存所將扣除總價款15%為違約金,剩餘價金辦理提存639萬1,719元,並經提存所106年度存字457號准予辦理提存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16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向 中隆公司分別承購、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之「帝品苑社區」 系爭建案。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承受 邰威廉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迄103年12月4日共支付22期價款合計989萬,自第23期未 繳款。  ㈢宋東明係宏永建設公司負責人,自99年間起興建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系爭建案「帝品苑社區」,並於103年間完 工;張境在則係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銷售 系爭建案。兩人經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以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詐欺取財罪 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建案廣告不實,系爭公設均未設 置,並無所預定之效用屬於瑕疵且無法補正,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建案是否確有瑕疵 ?原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 備位請求返還49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即停車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維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被告為預售 系爭房屋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以宣傳,廣告文宣內有包含 會議室、游泳池、KTV視聽室、健身房等內容等情,此有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則由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內提及之系爭公設,且強調公共空間的功能 對於住戶之需求,可知被告確有以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為廣 告,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公設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是被告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於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 應屬有據。而被告原應設置之系爭公設均未設置,此有系爭 建案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至81頁),且如擅自變更 為系爭公設將與原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建築法規,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580063號韓文可 查(本院卷一第82、83頁),堪認被告確未於系爭建案提供 系爭公設,自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 體價值,而屬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具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均抗辯銷售時已告知系爭公設不合法,建商將來提供美化基金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建案銷售投影簡報中,確有包含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系爭公設示意圖及設計圖等節,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建案買賣契約條款第16條之1關於「社區美化基金」,內容係記載:「為美化居住環境,乙方(即宏永建設)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提撥新臺幣2,360萬元整之公共基金為公共設施之美化及佈置」等語,此有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實未提及系爭公設之施作,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被告明知系爭建案地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變更施作為系爭設施等節,仍繪製為具備健身房等系爭公設之廣告簡報檔案,由銷售人員向客戶宣傳使住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案,嗣未設置而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體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具有瑕疵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俞藹玲(本院卷一第4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公設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以系爭建案具有上開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經被告通知而合法解除: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7、8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訂付款明細表(附件六)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 甲方(即原告)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其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或票據無法 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 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4款:「甲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 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亦同(本 院卷一第246、251頁)。  ⑵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第23期「第25天時交付於房屋領取使用執 照日」、第24期「於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日第45天時交付(預 定貸款金額)」、第25期「交屋款」款項(本院卷一第213 頁),迄未給付,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款並辦理貸款 手續,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迄今均未繳納,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違約金,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8頁)。足見原告遲延給付價款,經被告依約定 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規定,已於 109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自合法 有據。  ⒉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上開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業如前述,並於109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卷〉〈第49至53頁),並於112年6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支付款項(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2日經被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證明於被告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有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從再行使,故就系爭建案中固存有上開未設置系爭公設之瑕疵,而未符契約預定效用之一節,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即已無從再行解除系爭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 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 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 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 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4、5款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前列第1、2項之違 約金已包含買賣之房地價款自簽約起至解約時之漲跌在內… 」、「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 第3、4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251頁)。是於原告債務不 履行時,被告僅得依此約定為請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 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性質。  ⒊本院斟酌被告從事土地房屋之預售屋建案興建銷售,一般而 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 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應支出成本之一 。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 之代銷成本而已,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 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 轉售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未提出轉售他人之售 價,然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市確為逐年上漲等一切 情狀,應認被告所受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確有系爭公設之瑕疵,業如前述,且亦因出售建案廣告不 實隱瞞重大瑕疵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情狀,有相關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查,則應認被告得沒 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土地總價金15%計算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10%為適當。被告主張尚應考 量契約自治、契約正義,而毋庸酌減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  ⒋據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3,308萬元,房屋、土地價值各為 1,223萬元、2,085萬元。原告已繳之房屋款為798萬元,已 超過15%,宏永建設原沒收違約金183萬4,500元價金,而原 告已繳之土地款191萬不及總價10%,中隆公司沒收191萬元 土地款,合計共為374萬4,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10 頁數),然本院認應酌減違約金為1/10,則合計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計算式:3,745,000×10%=374,500)。經本院酌 減後,被告就超過上開範圍價金,即無沒收之權利,所受利 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 將無沒收權利之違約金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房屋價款退還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歸還,並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1、2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198、251頁)。原告固 以此項被告請求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前業經 被告解除在前,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 據。  ⒉又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建 物與所座落之基地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甲方與基地所有人中隆 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憑,甲乙雙方就本約應履行 之買方或賣方之義務與債務,應分別與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 方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方倘有違反該 約之約定者,視為本約之買方或賣方亦違反本約之規定,土 地契約倘解除、終止或施笑者,本約亦隨同解除、終止或失 效(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亦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252頁)。是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相互 依存,兩者間不僅效力則相互依存,任一契約具有之無效、 撤銷、解除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且就相關 債務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 務,應屬有理。  ⒊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989萬元,被告於扣除部分違約金款項後 之餘款已提存(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領取被告提存之價金639萬1,719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至原告主張而被告合計應收取之違約金,本院認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業如上述。則以原告已繳納款項989萬元計算, 原告依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尚得取回312萬3,831元之款 項(計算式:9,890,000-0000,719-374,500=3,123,831),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之 範圍,即屬無據。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入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支付命令狀已於112年6月17日分別 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101、105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3,831元之款項,及 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原告先位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79條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其於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沒收共496萬2,000元之違約金,且就此被告扣除違約金部分,業經先位請求返還所扣除之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認定如前,是備位部分應已重複,並無再行重複審酌之必要。末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已無從再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系爭廣告不實,且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為遭詐欺撤銷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 3,831元之款項,及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2-重訴-648-202502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碩修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30131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闡明撤回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更 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8地號土地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附圖(原處分卷第23頁)所示( 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建築線之指定處分。」(本院卷 第280、329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就○○縣○○鄉○○○ 段227、228地號(下稱建築基地)申請指示建築線,經被告 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 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 修正:依台端檢附現況地籍成果圖、現況照片,並經現場勘 查旨揭地號土地與面前道路間已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如附現 況照片),與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台端所附當時現況成果圖未符。目前新鋪設瀝青混凝 土尚非本所鋪設,即非道路養護範圍,故建築線位置應依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彰化縣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劃設之;爰本案現有巷道範圍認定應以未新增鋪設瀝青混 凝土前道路範圍為現有巷道,其現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者 ,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邊界指定為建築線。本案建築線位 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 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 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113年1月2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並無以柏油路為現有巷道範 圍之認定基準,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同段16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呈ㄇ字型所圍之25個地號袋地,分別由北側明聖路 2段336巷、東側新民路33巷與南側新民路,陸續以「面臨現 有巷道(既成道路)」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蓋起房屋,各建照並 無以基地外之系爭160地號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亦 無以柏油路鋪面或側溝認定基地面臨之現有巷道範圍,系爭 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迄今超過30年。另被告拒絕提出新民路北 側毗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17號之建案資料,此房屋於89年 間建造,比被告所提出78年建照資料(即隔壁門牌號碼19號 與21號)晚10年起造,且係依91年制定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請被告提出17號門牌之建案資料。 二、系爭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 巷道: (一)系爭土地即該排水溝到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間,寬度僅 2公尺、約0.15坪的土地,屬於新民路的一部分,符合彰化 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此由甲證3被 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之說明, 亦認系爭土地部分已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二)依甲證4村長證明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繼續保留, 並無特別把系爭土地排除在外,即應包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 字型南面土地,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三)甲證9是78年新民路北側相關建案都是以地籍線來指定建築 線,被告所指乙證7稱78年心鄉字第9371、9372號建照,因 未臨接現有巷道而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但該 申請書表明6.5米現有巷道,當時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署 人為張輕,其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被告111年9月21日函可 稽(本院卷第93頁),其身分與原告父親張良鐘同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一員。當時張輕簽名只是輔助性質,有沒有簽名都沒 有影響,並非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之簽名。所有臨160地 號建築線的建案,都是鄰現有巷道,91年之後彰化縣政府才 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第1項認定臨現有巷道者,不需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認定為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160地號土地所圍之25個袋地陸 續以面臨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建築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何來不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 經幾代人行走,更於72年因祭祀公業執行繼承分割,因道路 用地無法分割,故為獨立地號至今範圍明確。 (五)依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頁)認定系爭土地 部分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此證明須依彰化縣建管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始能成立,惟被告無法提出該函所示78年、85年、103年 建造執造已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被告駁回原告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致原告須依彰化縣建管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須提出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單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依據民法第818條土地共有人通行其土地未 涉及處分與變更,不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四、公所先以「未加蓋之私設溝渠」再以「柏油路面範圍」粗暴 認定其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範圍」(即現有巷道 範園)指定建築線無毫法源依據: 1、此「未加蓋」之溝渠為新民路上私設溝渠(自始並非公所 建置)之一小段,毗鄰建案從未曾以此私設溝渠為界指定過 任何建築線,且此私設溝渠年代久遠,現場形態上可見其曲 折蜿蜒至道路中央且一路向東流(一般溝渠應向西流入海) 延伸進入新民路終點以後之農地。再者其柏油路面範圍已然 超越此溝渠(如附圖照片及兩造所提供之測量圖標示),故 其絕「非」法理上之「道路側溝」否則公所直接坐實非法養 護私地! 2、現況上溝渠延伸至原告基地前已成為「加蓋水溝」其蜿蜒至 道路中央根本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公所竟最終粗暴不依據任 何法條另以自由心證之所謂「新舊柏油路面交接線」指定建 築線。 3、公所建設課曾答應現任張村長以用路安全請求來日將完善養 護上開溝渠「未加蓋」的部分,再再證明這是「道路養護問 題」而非「建築管理問題」。 4、道路路面同時存在新舊柏油路面乃被養護道路之常態且依據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笫4條「現有巷道」成立之4 種情 況皆與路面狀況無關,反之皆與地主之意志有關,但公所鋪 設柏油路面從未曾知會地主遑論共同確認範圍。 5、若160土地必須以私設通路才能連接建築線,則建築線指定 必須在明聖路上!公所裁量於160土地中間之所謂新、舊柏油 路面交接線指定建築線,造成160僅2公尺寬土地必須再切割 出「一半為現有巷道」另「一半為私設通路」。裁量極其荒 謬無法源依據必惹爭端!且一條短短幾公尺的新民路上竟劃 出一條無法連續跳躍式的建築線涉及濫用裁量! 6、本案公所非法排除其他合法測量公司提供申請建築線之圖資 ,專斷獨以「創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非現況之圖資來定義所 謂之新舊柏油路面已然違背平等原則!憑「創興工程顧問公 司一民間公司之目的不明且過期圖資(申請建築線須提供8 個月内之測量圖資)如何得以代表公所定義所謂官方養護與 非官方養護之公設範圍?合理懷疑公所與其建立排外專利之 非法關係? 7、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條: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設簿 登記。 8、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3項:路面係指承受車輛 、行人行駛(走)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五、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 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原處分卷 第23頁)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 )建築線之指定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前提須以面臨之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惟其就此並無公法 上請求權:原告課予義務訴訟雖係要求就其「建築線指定」 申請為准許之處分,惟此包括「先由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之現有巷道 ,再依同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指定建築線, 此為二階段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獲得之通行利益 ,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行政法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被認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部分,僅 有反射利益,應不得就要求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進而 請求指定建築線。 二、關於系爭現有巷道,被告認為該處並不在現有巷道範圍內, 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僅載明新民路為現有巷道,但未具體認 定道路範圍,不能僅以此函即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二)至於村長證明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性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惟依前所述,仍應以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非得 以村長證明即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所提村長證明 只有針對整個新民路,沒有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狀況為說 明。 (三)參甲證9及乙證7,即鄰近之78年建照申請資料可知,78年心 鄉建字第9371、9372號2筆建造執照均因基地位置未臨現有 巷道,因此需出具160地號土地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上揭建 造所附系爭土地同意書,係出具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張廣宇之管理人張輕,可證現有巷道之供公眾通行認定, 是依道路線型及道路附屬設施(如排水溝)等綜合判斷。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實有前例,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或權利濫用情事。 (四)甲證8僅為稅務單位之免徵地價稅之稅籍審核資料,僅能證 明新民路及周邊道路確有供公眾通行,惟具體認定特定土地 範圍是否為既成道路,仍須依各該具體情形判斷。 三、新民路的週邊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範圍,應以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認定: (一)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之要件,另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可知指定建築線,除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外,尚由主管 機關參考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方符上揭規定意旨。系爭 土地為私人土地,其土地分割之緣由及目的已無從考究,亦 查無相關「地主自願提供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切結書或 同意書,被告無從以系爭土地之分布及形狀與道路範圍「大 致相合」,即認該土地「全部」均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 (二)參考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 綠地及人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 。併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周邊道路及排水 溝位置圖面,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 所繪製之圖面,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 非合理通行之必要範圍,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原告土地間部 分為道路範圍,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溝」,顯 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依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審酌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 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自無不當。 (三)由乙證5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與排水溝存有 一定的間距,不是直線順行的狀態,由本院卷第171頁照片( 有貨車)可見系爭土地外側有排水明溝,事實上一般用路人 是不會跨過排水明溝通行,無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 。被告並非僅以柏油路面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四)乙證6為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110年至111年照片,從該照片 可看出該期間系爭土地並無作為道路使用,有雜物堆置。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現況成果圖、照片(訴願 卷第24頁所示附件6及附件8,即第34、37-39頁)及基地位置 圖(原處分卷第23-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 定書。 (二)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 況成果圖(訴願卷第24頁所示附件5即第33頁、本院卷165頁) 、被告112年6月21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 1頁)、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65-67頁)、村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9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9-31頁)、78年心鄉建字第9 371、9372號建照執照(本院卷第81-83、175-179頁)、被告1 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 9-31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建築法 1、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 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2、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 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 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 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彰化縣建管條例 1、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 定制定之。」 2、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 3、第3條:「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以一個街廓為原則,並應標明建築 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 、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 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 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地籍圖。」 4、第4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 示。(第2項)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三、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 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 。(第3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4項)申請指示建築線基地 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2項 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5、第7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 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2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6、第40條之2第1項:「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 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據此,彰化縣 政府將非彰化縣政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業務,已於91年1月22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委任各鄉、鎮公所辦理。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 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 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 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三、原處分為行政處分,為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上揭建築法第42條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則面臨現有巷道之 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 ;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 ,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 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 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指定案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 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 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 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 行政救濟。被告主張上揭條文無賦予申請人得享有以他人土 地作為通行之權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核有誤解。 四、原告就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之系爭土地(即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 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前揭建築法第42條前段及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規定,可知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無法 申請建築,則必須設法取得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規定自行 在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留設一定寬度通 達建築線之通路,符合規定寬度通路的通行權,讓基地可以 連接到建築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 、(一)參照)。次依彰化縣建管條例(91年2月18日訂定、10 5年10月6日修正)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四 種現有巷道之一,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查,本件原告系爭 建築基地227、228地號南向所面臨道路為新民路,新民路為 160、234、235及236等多筆地號組合而成之道路,其中與22 7、228地號毗鄰者為1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8之9地號 )為祭祀公業張廣宇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135、275頁)。原告主張其建築基地所 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 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 通者」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檢附村長證明等為證,請求被 告作成如附圖所示(即建築線與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重 疊,原處分卷第23頁)指定建築線,並表明並無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系爭 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非屬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不得逕而 指定建築線:: 1、62年9月12日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 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71年3月13日修正發 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3條 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 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地籍圖謄本。」79年3 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歷來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94年6月20日發布廢止)之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 臨依法公告之道路的問題,惟由於該等道路多屬私有,適用 時務必嚴謹慎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9上字第626判 決理由五(二)參照)。故主管機關於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注 意依建築法規定所私設之通路,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 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通路」而指定建築線(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二)參照)。 2、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彰化縣建管條例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 一: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 交通者。」主管機關適用此款時,除經村里長證明外,既亦 應考量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 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依前揭說明,就亦屬同條項第3款之 「已開闢之私設通路」者,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 保障之財產權,即亦應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 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必要,不得逕將該私 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 築線。 3、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屬私設通路:   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申請以基地地籍線位置 指定建築線,經被告調取本案鄰房門牌號碼新民路19號、21 號之建造執照(78年心鄉建字第9371、9372號)所坐落之8-54 、8-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18、220地號),依其申請書圖及 配置圖載明該基地面臨現有6.5米道路為建築線(本院卷81、 83、175、179頁),因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太平 段8-9地號(即系爭160地號)土地,而附有16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同意使用面積各9 平方公尺(長4.5×寬2公尺)。堪認毗鄰之系爭160土地位於南 側新民路部分,於78年當時係屬私設通路,仍屬私人所有, 非現有巷道之一部分,故須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以連接現有巷道(南側新民路部分)。 4、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 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 本件原告系爭建築基地同屬毗鄰系爭16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 新民路部分,即相同面臨南側新民路巷道,且建築基地與現 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 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又參考交通 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綠地及人 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 圖(本院卷第165頁),該建築基地周邊道路及排水溝位置, 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所繪製之圖面 ,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非合理通行之 必要範圍,參酌上揭排水設計規範,自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 原告土地間部分均為道路範圍。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67-174頁),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 溝」,尤以第173頁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材石頭 等雜物,顯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按即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 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綜上,系爭建 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認作「 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乃原告112年12月19日建築線指 示申請書所附現況地籍成果圖所示(原處分第23頁),以地籍 線為建築線計算道路寬度達8.44至8.93公尺,該範圍明顯已 含系爭160地號非屬現有巷道部分,自無從依其地籍線指定 建築線。  五、對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固以被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67頁),憑以認 系爭土地部分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經查,上開6 月21日函文載明:「……旨揭地號土地(160地號)業經台端112 年6月6日辦理鑑界,本所112年6月1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諒達)業已認定太平東段160地號土地部分供新民路 、新民路33巷及明聖路2段336巷供公眾通行使用,餘土地未 作道路使用非本所權管。」9月15日函文載明:「新民路為 現有巷道依據法源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核上開112年6月21日函文僅指160地號土地「部分」 供新民路公眾通行使用,112年9月15日函亦僅說明相關法令 ,又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載明:「155及160地號土地 經○○縣○○鄉公所調閱毗鄰建物之78年11月11日、85年5月23 日及103年8月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爰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係指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並無原告所稱彰化縣政府 已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之情事,是上揭函文均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違,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又以村長證明(本院卷第69頁),認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巷道應繼續保留,並無特別把160地號排除在外,即應包 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字型土地南面,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應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經查, 上開村長證明書固記載略以:……系爭160地號南面土地與系 爭建築基地相鄰之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有公 益上及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可分割的一部 分等語。惟依前所述,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 」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築線,私設通路在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 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 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不得僅依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即將該 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是尚難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再以甲證9包含建築基地8-14、8-54地號(78年心鄉字第 9371、9372號建照,與乙證7相同)、建築基地8-10地號及21 0地號等3件建照申請案,主張系爭160地號所圍ㄇ字型建築基 地,均面臨現有巷道而興建房屋云云。經查,建築基地8-14 、8-54地號,係以出具私人土地同意書而指定建築線,已如 前述。至於建築基地8-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東臨新 民路33巷,均為現有道路,惟寬度未達6公尺,應自現有巷 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85-87頁),建築基 地2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為現有巷道,惟寬度未達6 公尺,應自現有巷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 89-91頁),核上開後二者建築基地雖亦臨系爭160地號土地 ,惟與本案係「南臨新民路」臨路狀況不同,且上開二建築 基地所臨屬現有巷道範圍,並須退縮達6公尺指定建築線, 與本件原告建築基地面臨之新民路已達6.5公尺,中間所夾 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甲證8,本院卷第7 7、79頁),主張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認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足證系爭土 地供新民路使用,無從分割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所指「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其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尚須依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3項要件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理由四、(三)及110年度上字第5 39號判決理由五、(五)參照),即是否供公眾通行僅是公用 地役關係認定要件之一,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亦非當然即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其或可能為同項第3款之私設通路。經查,系爭160地號土 地呈ㄇ字型,分別作為明聖路2段336巷、新民路33巷、及部 分新民路等道路使用,原告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範圍,係屬私設通路已如前述,尚 難僅憑160地號土地全部經免徵地價稅,即認定其建築基地 所臨160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 (五)至原告所提65年航照圖(本院卷第75頁),無相關地籍套繪, 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又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 道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鄰地門牌17號之建築執照,核無 必要。 六、綜上,系爭毗鄰之160地號土地土地非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被告審認屬私設通路,且審酌目前道路現況、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尚無違誤。核原告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現有巷道6.5公尺,然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因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一部分,無法依基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乃以112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3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修正:……本案建築線位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按即為本院卷第165頁紅實線部分,另參本院卷第351、35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各情,均非可採。原告申請於建築基 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與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 段227、22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 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建築線 之指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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