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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4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胡鈞皓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辦法提供綽號「阿 偉」之上手資料給檢警追查,我被「阿偉」封鎖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物,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鑑驗書在卷可參,上 開物品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鑑驗耗用之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驗書頁碼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推估檢驗前淨重45.1894公克,總純質淨重32.5032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4號 (核交卷第10-11頁)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九尾狐圖示包裝) 總毛重6.53公克、 驗餘淨重0.8547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2號(核交卷第1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2635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5號(核交卷第23頁) 4 K盤1個 無 無 5 刮卡1張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FYEM-114-豐簡-9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657-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5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40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起訴書第2頁詐欺犯行變更為毀損犯行」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而以附件之 手法,使2位告訴人如附件所載物品之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 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   被   告 許朝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陽(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議傑、施威億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前,由許朝陽毀損施議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門窗玻璃,致玻璃毀損喪失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施議傑;㈡於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施 威億所共同持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前,由許朝陽持 棍棒毀損該住處之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施威億。 二、案經施議傑、施威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議傑、施威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毀損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犯之法益有別,且 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堪認每次毀損犯行應為獨立 之犯罪行為,自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各自成立一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 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 合先敘明。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涉有恐嚇罪嫌,亦應為毀損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25

CHDM-114-簡-50-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怡斌 受監護宣告 林怡暉 之 人 關 係 人 林怡翔 林麗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台北杭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內,專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 顧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怡暉之弟, 林怡暉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怡翔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爭裁定),並已開具財產清冊,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並由長照居服員每日定期帶領外出,提 供3小時陪伴服務,所需照顧費用由家人共同持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支付。茲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花費日益沉重,原 有貸款非長久之計,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花費,爰 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台北杭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戶籍謄本、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暨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簿 、21世紀不動產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親屬同意書、費用 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第61至100頁)。又聲 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怡翔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林 怡暉現需人照護,所費金額不貲,然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外,僅存少數存款及投資1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帳 戶存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怡暉之111、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54頁、第61至63頁),恐不足以支應其 照護費用,且聲請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高於國稅局所 核定之房地現值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受監護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堪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 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取得之價 金存入系爭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 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36780分之137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分之20

2025-02-24

TPDV-114-監宣-42-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怡斌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楊叡艶 關 係 人 林怡翔 林麗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專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 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叡艶之子 ,林楊叡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怡翔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爭裁定),並已開具財產清冊,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與長子即聲請人、 次子林怡翔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並由外籍看護 照顧日常起居,所需照顧費用由家人共同持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貸款支付。茲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花費日益沉重,原有貸 款非長久之計,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花費,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戶籍謄本、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簿 、21世紀不動產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親屬同意書、費用 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3頁、第61至 106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怡翔開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林楊叡艶現需人照護,所費金額不貲,除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外,僅存少數存款及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系爭帳戶存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楊叡艶之111、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54頁、第65至67頁) ,恐不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且聲請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高於國稅局所核定之房地現值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楊叡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叡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 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取得之價 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系爭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 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36780分之137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 5分之1

2025-02-24

TPDV-114-監宣-4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銘律師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自民國112年12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之人(下稱「 林凱」)及其他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茂等人,分工以俗 稱「埋包」之方式販賣毒品,其等販毒過程如下:「林凱」 安排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將欲出貨之毒品放置在指定地點, 指示壬○○前往取出保管作為庫存,「林凱」並在不詳通訊軟 體群組張貼販毒廣告與買家磋商毒品交易,復以虛擬貨幣或 不詳帳戶收款後,旋通知壬○○自先前取得之毒品存貨中,拿 取指定交易之毒品類種、數量加以包裝,再以置放在隱蔽地 點並拍照之埋包方式,傳送包裹放置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址( 或經緯度)予「林凱」,「林凱」則轉傳通知購毒者前往領 取以代交付,以避免買賣雙方於毒品交貨時碰面曝露身分遭 檢警追查,其等即藉此方式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經購毒者以上述方式連繫交易、 付款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方式埋包於指定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金額、內容之大麻毒品予購毒者,由購毒者於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時間取件而完成交易,壬○○因而分得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 二、壬○○明知如附表三鑑定毒品成分欄所示毒品,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且可預見錠狀與紙狀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 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林凱」、其他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 茂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林 凱」指示壬○○自113年1月初至2月初間,陸續在臺灣各處之 放置地點所領取或準備領取以埋包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錠狀 毒品(俗稱搖頭丸)、乾燥大麻花、大麻煙油、大麻油膏、 大麻軟糖、毒郵票、膠囊狀毒品及大麻種子等物,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警分別扣得下列扣案物:  ⒈於113年2月4日中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壬○○之車輛,扣 得其已取件之毒品咖啡包125包(銀色包裝74包、LV圖示包 裝23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GAME OVER包裝27包)   、哈密瓜錠1批、梅錠1批、乾燥大麻花18包、大麻煙油19支 、奧迪圖示錠3包、克羅心圖示錠1批、毒郵票1包、大麻種 子13包、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毒郵票2張,與磅秤2 臺、分裝袋1包、IPHONE 14、IPHONE 8手機2支等物(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25 );及於壬○○當時之居處,扣得其已取件之乾燥大麻花1包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  ⒉於113年2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警方帶同壬○○在新竹市東區 路旁扣得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公園扣得膠囊狀毒品1批;於同日 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巷內扣得乾燥大麻花(磨 碎版)2包、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鳳梨圖示錠10顆 (扣案上述等毒品詳見附表三所示)。(至壬○○遭警查獲後 之同日下午,「林凱」另傳訊指示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路 旁領取大麻煙油21支,警方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帶同壬 ○○前往該處扣得內含大麻煙油21支之毒品包裹,因壬○○收到 此批毒品取貨訊息前已遭警查獲,其犯意已中止,此部分扣 得之大麻煙油21支,不在壬○○共同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內, 而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壬○○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 店」1樓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風揚」之成年人(下稱「風揚」),壬○○復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風揚」上揭等提款卡之密碼供提款使用。嗣「風 揚」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四所示之辛○○、丙○○○、戊○○、己○○、癸○○、丁○○、庚○○ 等人,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四所示金額至各該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及經辛○○、丙○○○、戊○○、己○○、癸○○ 、庚○○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毒品部分)、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441號偵卷【下稱偵9441號卷】卷一第21-29、 31-38、263-267頁;偵9441卷二第41-43頁;本院卷第10-11 、241頁),並經如附表五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五所 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見附表五所示)附卷可參, 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略以:販賣毒品部分我收到的4萬元,是由上手匯給我 房東清償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其與如附表二 所示購毒者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其既有依「林 凱」指示為埋包之上述行而為獲取對價之情,倘被告並無從 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 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林凱」、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 毒品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3項漏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 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自被 告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咖啡包、錠狀毒品,經鑑定 含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範 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林凱」、黃景茂及其 他國內毒品供應商等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提供數個本案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 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所持有毒品上手為「林凱」部分,經本院函詢偵辦進度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7日回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回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3-187頁),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緝上手「林凱」或「KAI」到案等語。惟 本件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另查獲共犯黃景茂等情,則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移送 書(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附卷可查,可知本件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減輕其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上開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與其各次所犯情節,與本案販賣次數、對 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因素相衡,難認有 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大麻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 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各類毒品,數量、種類非少,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交易型態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期間、種類數量等 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市面; 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戊○○、己○○、癸○○、 庚○○、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2、289-290頁);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全部犯罪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2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 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 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 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 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此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附表三編號1、2所示、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 、編號5其中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成分析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 啡包、編號4所示除奧迪、克羅心圖示錠以外之錠狀毒品, 與編號5其中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經鑑定檢出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I PHONE 8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犯行聯絡所用;扣案磅秤2臺、分裝袋1包,亦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秤重、分裝使用,此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予以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4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之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則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另有獲 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自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駕駛前往領取、埋 包毒品使用,然車輛為一般代步工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專供」販賣毒品之交 通工具;扣案IPHONE14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使用;警方於 查獲被告後,帶同被告起獲之大麻煙油21支,並非為被告所 管領,僅為本案之證物,此部分即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前)之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本案係交付本案帳戶共3個供「風揚」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 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 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 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 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 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工 作為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參酌被告之年齡與前 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 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交付過程(見偵9441卷 卷二第42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均未 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即輕易交出本案帳戶 供對方使用,被告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 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 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收受對價而交付上開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 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公訴所認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編號4所示哈密瓜錠、梅錠、紅牛、勞斯萊斯、鳳梨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毒品買家即取件者 被告埋包時間 買家取件時間 埋包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之價金(新臺幣) 備註 1 顏伯瑋 113年1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乾燥大麻花5公克、大麻煙油1組 1萬元 另案被告顏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5頁至28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87頁上方) 2 邱柏煒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 同日晚間9時14分後至10時15分間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 大麻煙油1瓶、大麻菸彈10支 1萬500元 另案被告邱柏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3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5頁,邱柏煒扣案之吸食器及煙彈,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卷第461頁,邱柏煒尿液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 3 洪志柏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6分許 113年1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與上欄所示毒品互相放置在旁邊) 乾燥大麻花5公克 6000元 另案被告洪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4頁下方) 4 于柏湛 113年1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33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榮富街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2000元 另案被告于柏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0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9頁,于柏湛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李忠樺 113年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 同日凌晨4時2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 乾燥大麻花3公克 5200元 另案被告李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1頁上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7頁,李忠樺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曾柏翔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8頁上方) 7 翁孟成 113年1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43分 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停車場 乾燥大麻花10公克、大麻菸油1支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翁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17頁至第32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15頁下方、第316頁上方) 附表三: 編號 扣案毒品 (均含包裝) 鑑定所含毒品成分 重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21包、大麻煙油19支、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乾燥大麻花(即煙草狀檢品)驗前淨重共15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2 大麻種子13包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發芽率85% 13包種子淨重共1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3 毒品咖啡包 銀色包裝74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LV圖示包裝23包與GAME OVER包裝27包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魔鬼DIABLO包裝1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11.74公克;第三級毒品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7.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7頁) 4 錠狀毒品(俗稱藥頭丸) 哈密瓜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奧迪圖示錠3包部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克羅心圖示錠1批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部分:第三級毒品3,4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鳳梨圖示錠10顆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錠狀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5 紙張狀毒品(俗稱毒郵票) 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部分:第三級毒品2-(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包含其異構物成分) 屬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6 膠囊狀毒品144顆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辛○○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6分、57分、58分 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共14萬9959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台灣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2分許前不久,假冒興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其謊稱先前訂購保養品時設置錯誤而會額外扣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2分 2萬3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戊○○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3分、50分、51分、52分 4萬9970元、9987元、9985元、7001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己○○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8分、9時8分 1萬9023元、1萬1022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5 癸○○ (提告) 癸○○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4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假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48分 4萬4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6 丁○○(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其友人向丁○○借款,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1分 1萬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庚○○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2分、59分 2萬1123元、6985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一(偵9441號卷  一) 1、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91至92、   頁) 2、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3至94頁) 3、113年1月5日21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5頁) 4、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2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7頁) 5、113年1月7日20時1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9頁) 6、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101頁) 7、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5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8、113年1月10日23時37分至4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5頁) 9、113年2月4日現場查獲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07至115頁) 10、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取包現   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11、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0號出   口旁公園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23至129頁) 12、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旁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31至137頁) 13、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399號搜索票(偵9441號卷一   第1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   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行   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3至156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   區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   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7至161頁)。*以下扣   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咖啡包(銀色包裝)74包   ②咖啡包(LV包裝)23包   ③哈密瓜錠1批   ④梅錠1批   ⑤磅秤2臺   ⑥分裝袋1包   ⑦咖啡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   ⑧咖啡包(GAME OVER包裝)27包   ⑨奧迪圖示錠3包   ⑩大麻3包   ⑪大麻3包   ⑫大麻1包   ⑬大麻煙油(黃色包裝)16支   ⑭大麻煙油(黑色包裝)3支   ⑮毒品克羅心圖示錠1批   ⑯大麻種子2包   ⑰大麻種子10包   ⑱大麻種子1包   ⑲大麻11包   ⑳毒郵票1包   ㉑梅錠(黃色,勞斯萊斯圖示)1包   ㉒IPHONE 14 PRO(紫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㉓IPHONE 8(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   ㉔毒郵票2張   ㉕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含鑰匙)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63頁) 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441號卷一第16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944   1號卷一第167至170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大麻1包(毛重11.45公克)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73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5至178   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   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9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1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   卷一第183至186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MDMA膠囊1批(144顆)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91   至194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   第19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煙油21支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97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   199至202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   一第20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磨碎版)2包   ②大麻油膏60支   ③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④毒品錠(紅牛圖示)30顆   ⑤毒品(勞斯萊斯圖示)79.5顆   ⑥毒品錠(鳳梨圖示)10顆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205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壬○○)(偵   9441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影像   (銀色包裝咖啡包74包)(偵9441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36、篩檢毒品影像(LV包裝咖啡包23包)(偵9441號卷一第223   頁) 37、篩檢毒品影像(魔鬼DIABLO包裝咖啡包1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4頁) 38、篩檢毒品影像(GAME OVER包裝咖啡包27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5頁) 39、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4.65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6頁) 40、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17.53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7頁) 41、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包,毛重4.36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8頁) 42、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1包,毛重117.58公克)(偵9441號卷   一第229至232頁) 43、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   9441號卷一第285至288頁) 44、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45、113年1月8日4時23分至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1至292頁) 46、112年11月10日6時50分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   一第292頁) 47、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48、113年1月5日23時57分至1月6日0時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9441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49、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48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50、113年1月7日20時12分至21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51、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22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52、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12月21日0時3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6至314頁) 53、113年1月10日23時45分至1月11日0時4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14至328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2分至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受執行人:顏伯瑋)   (偵9441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4時30分至15時10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受執行人:李   忠樺)(偵9441號卷一第337至343頁)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30分至13時45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受執行人:洪   志柏)(偵944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5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5時35分至16時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21室;受執行人:曾柏翔   )(偵9441號卷一第353至359頁) 5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明書(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40分至8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翁孟成)(偵9441號卷一第367至373頁) 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6日7時55分至8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受執行人:邱柏   煒)(偵9441號卷一第383至387頁) 6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0   分至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受執行人:于柏湛)(偵9441號卷一第391至401頁   ) 6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71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1頁) 62、扣押物品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6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毒保字第5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9頁) 64、扣押物品照片(毒品部分)(偵9441號卷一第425至437頁) 6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 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一第449至454、487至492頁) 6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5頁) 6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7頁) 6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9頁) 70、證人邱柏煒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偵9441號卷一第461頁) 7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5、477頁) 7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85頁) 73、贓證物照片(手機、包裝袋)(偵9441號卷一第493至497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二(偵9441號卷  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二第5至10、23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二第11至16、17、29至34、35頁) 3、贓證物照片(毒品)(偵9441號卷二第19、37至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安保字第45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二第21至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偵2105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398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057號卷第11至15頁) 2、被告遭警示之帳戶設定檢視資料(偵21057號卷第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偵21057   號卷第75至79、145至1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   通報警示回覆單(丙○○○)(偵21057號卷第81至83、151   至15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1057號   卷第85至87、1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偵   21057號卷第89至93、113至117、179至183、233至23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   (偵21057號卷第95至97、191至195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   (偵21057號卷第99至103、207至21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偵21057   號卷第105至111、223至225頁) 10、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1057號卷第119至121頁) 11、被告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21057號卷第123至127頁) 12、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1057號卷第129至134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偵21057號卷第141至   142頁) 14、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05   7號卷第159頁) 15、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63頁   ) 16、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金融卡照片(偵21057號卷第169至174頁) 17、告訴人己○○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偵21057號卷第187至189、237至   243頁) 18、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97至   199頁) 19、告訴人癸○○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01至205頁) 20、被害人丁○○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13至219頁) 21、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1頁) 22、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9頁) ▲本院卷 1、113年度安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頁) 2、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至52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5頁)    4、113年度院保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秋113偵9441字第11391   329490號函(第1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135至14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第149頁) 8、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4號調解筆錄(第171-172、189-190頁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2月17日函文(第18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函(第185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4日函(第18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顏伯瑋【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39至4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二、證人李忠樺【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1至53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5至5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洪志柏【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1至6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3至67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1至252頁) 四、證人曾柏翔【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9至73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于柏湛【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75至8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5至256頁)  六、證人翁孟成【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85至89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七、證人邱柏煒【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八、告訴人辛○○【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35至40頁)  九、告訴人丙○○○【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1至43頁)  十、告訴人戊○○【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259至261頁)   2、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5至48頁) 十一、告訴人己○○【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9至53、67至71頁) 十二、告訴人癸○○【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5至56頁) 十三、被害人丁○○【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7至59頁)  十四、告訴人庚○○【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61至65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22-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丙○○○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己○○、辛○○(下稱庚○○等人,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丁○○、甲○○、乙○○、戊○○(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丙○○○前揭變更,暨庚○○、己○○、辛○○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庚○○、 己○○、辛○○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丙○○○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庚○○、己○○、辛○○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丙○○○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丙○○○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丁○○、次女郭香慧、次子甲○○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庚○○、己○○、辛○○代位繼承,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乙○○、戊○○代位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甲○○代墊遺產地價稅12,708元、戊○○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丙○○○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及丙○○○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丙○○○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縱丙○○○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除非庚○○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丙○○○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庚○○、己○○、辛○○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丙○○○,丙○○○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丙○○○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戊○○對就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繼承人自得對丙○○○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丙○○○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丁○○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庚○○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丙○○○,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丙○○○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戊○○在109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人印鑑證明,戊○○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丙○○○2年前將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戊○○、甲○○、庚○○等人,丙○○○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丙○○○收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丙○○○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應是被戊○○牽著走。戊○○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丙○○○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丙○○○當時沒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丙○○○,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四、甲○○陳述意旨略以:同丁○○所述,另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乙○○、戊○○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丙○○○之主張。戊○○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丁○○稱照顧被繼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丙○○○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丁○○關係並沒有很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丁○○(長子)、郭香慧(次女)、甲○○(次子),應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庚○○、己○○、辛○○。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乙○○、戊○○。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  ㈣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丙○○○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丙○○○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 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復經丙○○○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庚○○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丙○○○以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丙○○○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丙○○○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丙○○○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丙○○○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丙○○○復未爭執丁○○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被 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徵 丁○○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 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 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 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丙○○○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年3 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此有丙○○○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09 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 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而 丙○○○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 ,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可 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 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始 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丙○○○四處借 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 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 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 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云云 (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常 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 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旋於109 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丙○○○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己○○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丙○○○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戊○○所支付。丁○○ 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 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 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 偷過戶;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 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 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 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戊○○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 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 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2020 /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病孫子至 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病人現有 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交班」等 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應認丙 ○○○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 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 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 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自屬有據。  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已如前述,則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庚○○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庚○○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庚○○ 等人請求丙○○○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庚○○等人反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並有甲○○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丙○○○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丁○○空言抗辯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丙○○○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丙○○○取得半數,餘由乙○○、戊○○取得,編號7、8由丁○○、甲○○各取得1/72,餘由庚○○、己○○、辛○○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甲○○取得12,708元、戊○○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庚○○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丙○○○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庚○○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甲○○取得新臺幣12,708元、戊○○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丙○○○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甲○○ 5分之1 庚○○ 15分之1 己○○ 15分之1 辛○○ 15分之1 乙○○ 10分之1 戊○○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1-家繼訴-93-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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