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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 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第9頁),而邱世彬已 因而遭查獲等情,有集集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 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 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 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86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57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57公克,驗餘淨重0.0259公克)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07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 4 注射針筒1支(無蓋) 已使用過 5 斜口塑膠管3支 6 注射針筒22支(有蓋) 已使用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 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7時23 分至43分許止,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 支、斜口塑膠管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 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等物,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18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39號鑑驗書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述毒品來源係邱世彬,經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若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時,請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為0.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均屬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支、斜口塑膠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易-433-20241009-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 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要扶養3個小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 、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 意,先於翌(20)日8時許,自南投縣○○鄉○○○○○○○○○○○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魚池鄉附近之香菇竂工作,復接 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香菇寮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魚池鄉東興巷24之7號前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NTDM-113-原交易-17-2024100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慶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吳慶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其胞姐位於南投 縣名間鄉名松路之住處內食用雞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364號前,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吳慶茂酒味甚濃,遂 於同日15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 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52-20241008-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志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南投縣○○鄉○○路○段00號「全家KTV」店飲用啤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隨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 縣○○鄉○○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 張志維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而於同日23時4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NTDM-113-投原交簡-30-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 之「蘇秀琴」署名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 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及盜 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事情誼,一再 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遂行其詐欺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本案本票上「蘇秀琴」之背書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共新臺幣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簡杏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簡杏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乃玉、蔡睿成、蕭 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 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可開立本票提供擔 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杏如、王乃玉、蔡睿 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 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 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簡 杏如為恐前揭詐術遭李淑慧懷疑,遂於112年6月1日開立票 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1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 母即案外人蘇秀琴之授權,而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 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後,將前揭本案本票交付 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之。嗣被告延遲支 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朋友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佑民醫院護理師陳麗螢要調資金,李淑慧要賺高額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這不算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以假冒友人名義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背書、擔保之事實。 3 證人蘇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事實。 4 證人王乃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曾與被告打牌及擔任會首向被告收會費,後因被告延遲繳付會費,而退還會費與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王乃玉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王乃玉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王乃玉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汽車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汽車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蔡睿成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之夫即案外人張長順為證人蔡睿成以前鄰居,僅曾委託被告代買保健食品,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蔡睿成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蔡睿成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蔡睿成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車輛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車輛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6 ⑴證人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蕭瑞蒼提出之113年3月27日呈報狀 ⑴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蕭瑞蒼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蕭瑞蒼前於111年8月9日與案外人張長順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證人蕭瑞蒼因而提供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照片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暨光碟1片 ⑴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及被告在本案本票偽簽及盜蓋證人蘇秀琴之署名及印文等事實。 ⑵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 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 及盜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而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4-10-07

NTDM-113-訴-131-202410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志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郭志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忠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7)日1時30分許,行經 南投市信義街152巷107弄口處,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郭志忠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7)日1時4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NTDM-113-投交簡-426-202410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雁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緩起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陳雁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紅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阿輝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料理後,復於同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之「金城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祖祠路口時,因 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員警攔停,發現陳雁紅渾身酒味, 遂於113年9月11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執 勤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NTDM-113-投交簡-423-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 號、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輕率而 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之動機及犯罪手 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98萬7,222 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而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 第4738號   被   告 徐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證倫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000年0月00日間先後申 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2支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 「阿恩」、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13年2月29日22時40分許起,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 號註冊之「LALAMOVE」外送平台之帳號「00000000」,下訂 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送貨訂單,並在該平台聊天室對受指 派之外送員謝忠諺誆稱:先行以代墊取貨費之方式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重化門市領取包裹,再以代墊運費之方式 使用空軍一號客運公司站到站服務,將該件包裹自高雄市苓 雅區寄至臺南市仁德區後,以待「杜冠德」前來收取包裹, 完成訂單等語,致謝忠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寄送, 並欲向「杜冠德」收取代墊款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73 9元時,謝忠諺即與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㈡於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徐秀鳳,並先後佯以郵局人員「李志超」、臺中市檢警人 員「陳彥章」、「林昱明」等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偽造公文對徐秀鳳誆稱:因涉入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名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檢察官「陳彥章」云云,致徐 秀鳳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XXX6 02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XXX113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XXX978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XX341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XXX456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XXX495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6張(包含帳戶餘額共9 8萬6,483元),於113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真樂門市,供詐欺集團派出 之「取簿手」收取。嗣徐秀鳳驚覺受騙報警,始循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諺、徐秀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證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申辦。 2.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提供予不詳友人「阿恩」使用,惟辯稱僅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願提供,其他門號則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由「阿恩」拿去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諺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鳳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LALAMOVE平台APP手機頁面截圖、超商取包裹收據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暨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徐秀鳳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徐秀鳳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徐秀鳳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情節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5、266、267、268、269、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即因多起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偵查提起公訴,足證本件申辦電信門號後提供他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申辦多個門號是要申請網路遊戲使用 ,後提供予「阿恩」使用網路功能及其他門號被「阿恩」撿 去使用云云。惟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 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 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 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 ,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自承:不 知道「阿恩」之姓名年籍等語,佐以被告甫因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大量收購 他人門號以掩飾詐欺犯行乙情,豈有無所認識之理。是其辯 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足 採信,因認被告係陸續申辦多組電信門號,一次交付並容任 他人違法使用,以換取不明利益上之對價,取得報酬。綜上 ,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 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 將上開多組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易-435-202410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閎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能記取教訓,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行車事故,查獲 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洪閎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閎昇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洪閎昇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閎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蒐證照 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NTDM-113-投交簡-4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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