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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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3頁),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 述,係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78 頁),其上訴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 則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吉成身為聖母宮實 質負責人,明知於夜間在海邊舉辦送煞活動,需扛神轎進入 海中、送王船入海,應準備或要求信徒穿著救生衣,在現場 設置救生圈、繩等其他救生設備及充分之照明設備,並聘請 救生員到場,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反其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俊生、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宗霖死亡及告訴人詹益裕受傷 ,且令陳俊生、甲男及呂宗霖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 痛,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紀建盛、詹綩繡 、陳雅芬、吳秀燕、呂欣壕、呂奇泰、陳雪珠、陳麗華、陳 艾蘋(以下合稱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詹益裕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 義務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10人和解,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與遺憾,告訴人詹益裕則受有傷害,被告身為聖母宮實 質負責人,於夜間在海邊舉行送煞活動,對於參與人之安全 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衡酌原審所處之刑與告訴人等10人 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過輕,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在 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明顯過重過輕之情形。且前揭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身為聖母宮實質負責人於夜間在海邊舉行送煞活動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因痛失至親而受有 莫大痛苦、告訴人詹益裕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10 人和解等情,亦已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在 別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情形下,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內,量 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有何明顯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而失之過輕可言,核無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之違 背法令情形,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2-上訴-4873-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霆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 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14946號、第21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即被告李彥霆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彥霆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所量處刑度,請求減輕刑度,併應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3號卷21-2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卷一246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 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 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事實及證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欄一」、「理 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科刑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上訴略以:上 訴人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考量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 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等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 整體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 洗錢(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116;本院金訴卷103、124 頁),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261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前 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斷範圍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2、4、5、7、8、9 、1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 號所示各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而衡諸其 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 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 人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 昕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一29-35、238- 239、250-25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23-24頁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件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其等受詐騙後求償無 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終能犯行,並與已與告訴人 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昕 達成調解,但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洗錢,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 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本件尚有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陳婷婷亦不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48頁), 另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989 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 、第14946號、第21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轉匯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吟、黃翊宸、林玟均、劉沛晴、林寶香、邱雅琳( 原名游雅琳)、黃培媛、葉映君、許桂禎、陳宛榆、陳婷婷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及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同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 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 14946號、第21317號(即附表3至16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 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無前科,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 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 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蔡雅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鍾欣吟 (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欣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欣吟佯稱:可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換取網路優惠券云云,致鍾欣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2086,第15-17頁) ⒉鍾欣吟之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偵22086,第35-39頁、第47-49頁) ⒊鍾欣吟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4張(111偵22086,第42-43頁、第52頁) ⒋鍾欣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086,第19-24頁、第29-33頁) ⒌李彥霆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2086,第53-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5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6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2 楊喬媛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楊喬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喬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楊喬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5萬元 ⒈被害人楊喬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0664,第41-43頁) ⒉楊喬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3張(111偵30664,第45-58頁) ⒊楊喬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1偵30664,第59-62頁) ⒋楊喬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0664,第66-68頁、第76-77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5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0664,第17-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664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7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6分 5萬元 111年1月21日下午1時12分 10萬元 3 許淑真 (被害人) 於111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淑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真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1分 2萬元 ⒈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75,第14-17頁) ⒉許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111偵28975,第74-76頁、第78-80頁) ⒊許淑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75,第77頁、第83頁) ⒋許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75,第46-49頁、第60-6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75,第29-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75號(移送併辦) 4 黃翊宸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翊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翊宸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89,第25-26頁) ⒉黃翊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89,第35頁) ⒊黃翊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111偵28989,第37-103頁、第105頁) ⒋黃翊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8989,第3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89,第1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5 林立昕 (被害人) 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3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昕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立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林立昕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8567,第17-19頁) ⒉林立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8567,第29-33頁) ⒊林立昕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57-59頁) ⒋林立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9張(111偵38567,第61-68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37-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8567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6 林玟均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玟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7821,第31-35頁、第37-38頁) ⒉林玟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821,第41頁、第49-51頁、第93-9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47821,第71頁) ⒋林玟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張(111偵47821,第83-8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7821,第29-30頁) 111年度偵字第47821號(移送併辦) 7 劉沛晴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沛晴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劉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7459,第57-60頁、第6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112偵7459,第65-75頁) ⒊劉沛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59,第77頁、第81-83頁、第97-99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7459,第2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9分許 2萬元 8 林寶香 (告訴人) 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寶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寶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寶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45-48頁) ⒉林寶香、林宜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946,第53-63頁) ⒊林寶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65-69頁、第73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9 邱雅琳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邱雅琳,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琳佯稱:可以加入PCHOME申請虛擬帳戶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邱雅琳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75-87頁) ⒉邱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91-92頁、第95-99頁) ⒊邱雅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張(112偵14946,第101-11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0 黃培媛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培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培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黃培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培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19-122頁) ⒉黃培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127-128頁、第135頁、第147頁) 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 葉映君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映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葉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葉映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51-155頁) ⒉葉映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57頁、第161頁) ⒊葉映君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112偵14946,第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2 許桂禎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桂禎,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禎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許桂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67-168頁) ⒉許桂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71-173頁) ⒊許桂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112偵14946,第17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3 陳宛榆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宛榆,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宛榆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陳宛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宛榆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79-183頁) ⒉陳宛榆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2偵14946,第187-189頁) ⒊陳宛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張(112偵14946,第195-200頁) ⒋陳宛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03-207頁、第20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3萬元 14 陳婷婷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3時4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婷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6萬元 ⒈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19-221頁) ⒉陳婷婷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4946,第223頁) ⒊陳婷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946,第227-233頁) ⒋陳婷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3張(112偵14946,第237-245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5 周家瑜 (被害人) 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家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周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70萬元 ⒈被害人周家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47-248頁) ⒉周家瑜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49頁) ⒊周家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55-25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6 吳淇繐 (被害人) 於111年1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淇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淇繐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⒈被害人吳淇繐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1317卷一,第49-51頁) ⒉吳淇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317卷一,第145-147頁、第159頁) ⒊吳淇繐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63-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15-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移送併辦)

2024-12-18

TYDM-113-金簡上-95-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莊林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林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30 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 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延平路2段4 00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林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39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於上訴理由狀 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 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為 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或間歇暴 怒障礙症,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 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另 需撫養幼子,原先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 損失,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就居住安全、人身生命安全威脅甚大 ;雖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23、25頁),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兒童青少年時期,經診斷有規範障礙症或間歇爆怒障礙 症,然成年後,上開症狀即明顯減少,被告雖領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情緒困擾原因主要源於 間歇性之金錢、工作等外力壓力,而有適應障礙症。於鑑 定時,並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有明顯情緒或精神病症,一般 生活自理及獨立處理財務並無明顯困難,雖施測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後同齡,但此與被告之學經歷、生活 適應能力存有落差,推估係因作答動機而有低估,其原始 能力落於邊緣水準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民國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7-135頁),是由客觀上觀察,可 認被告固罹有適應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然其一般之生活自理、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並無明顯障礙、 困難。另就被告扶養親屬乙節,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中自 承: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之親屬扶養、照顧, 被告僅每1、2個月前往探視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之情節有異。參以上情,難認因此 疾病而使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以被 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刑法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 ,至郭啟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 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 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 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 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 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 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 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 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 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277-20241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本件為第4次酒駕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黃振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 、保力達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車輛無懸掛車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571-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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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金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1.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於民國108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未省前非,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鍾金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飲用高 粱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凌晨1時5 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山林路1段路口時為警 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訓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交簡-1742-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駕車自摔,幸 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羅月淑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淑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菜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清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月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交簡-1739-20241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倫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袁倫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臺灣番鴨牧場大江店內飲用 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五福街口,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郭靜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郭靜蓉受 有左手肘、左胸、左頭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對袁倫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倫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靜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1567-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95號、第452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仕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仕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雄」之人收受,再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謝慧琳」 之人,嗣「謝慧琳」、「林明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陳昱、黃心農、王詠 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昱、黃心農、王詠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心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趙仕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 2001744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9737 號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1195號【下稱偵字第41195號卷】 第15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5279號【下稱偵字第4527 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 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 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 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 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昱財物暨掩飾 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受損金額 各為229,686元、100,000元、59,989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至其雖與被害人王詠琪成立和解,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約給付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 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 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陳 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遭詐騙金額合計達389,67 5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 附表(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與告訴人陳昱聯繫,佯稱可註冊新葡京博奕網頁,充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下稱偵字第555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5506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⒊告訴人陳昱名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55506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賭博網站註冊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 ⒌告訴人陳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6日10時26分許 29,686元 2 黃心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4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Sherry」之帳號與告訴人黃心農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心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5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心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19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95號卷第35頁至反面、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告訴人黃心農名下華南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1195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王詠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冒充「威秀影城」、「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詠琪,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退款云云,致被害人王詠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王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27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王詠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5279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27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7日17時3分許 44,989元 112年4月17日17時11分許 10,000元

2024-12-02

TYDM-113-金訴-254-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 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3年 7月9日上午」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 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 因強盜、竊盜、毀棄損壞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 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曾雅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 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 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7樓之1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雅君雖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7月1 日等語。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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