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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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庭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為 傷害罪、非公務機關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質相異,並 衡酌2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 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0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44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5號

2025-01-22

KLDM-113-聲-124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翰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翰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翰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且均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本件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前因經濟窘迫而犯上開2件財產 犯罪案件,現已有正當工作,從事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無 不良嗜好,並單獨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且伊 已支付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18萬元),再 加計高達15萬元之罰金,恐影響其與家人之生計,請求從輕 定刑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360-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本件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不要合併定刑,因要 繳罰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 卷可憑。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 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 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且依前揭法文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 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合併定刑後之刑期逾6月,其 仍得就該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因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35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皓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皓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  ㈠附表編號1「備註」欄關於執行期間所載「113.05.10-113.09 .09」,應更正為「113.09.10-114.01.09」。  ㈡附表編號3「備註」欄關於執行期間所載「113.09.10-114.01 .09」,應更正為「113.05.10-113.09.09」。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 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表示其對犯行深感後悔,且 在監執行期間恪守監規,累進處遇已進三級,請求從輕定刑 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 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SCDM-113-聲-135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國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聲請意旨誤載3次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罪)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2日 112年12月9日、 113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第178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第266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44號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139號 ②經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474號 ②經11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定應執行4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7號

2025-01-22

TYDM-114-聲-2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莉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莉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28 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日期以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 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 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意見表1份 存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 各罪違反規範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 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1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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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暘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 刑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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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3-聲-42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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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汪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汪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汪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汪浩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 人並未回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所附函文、送達證書)等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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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彣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彣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彣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彣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 示沒有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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