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
「嗣於同日13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7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酒測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黃詠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
之烤肉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慶九
街與明學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3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KSDM-113-交簡-273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