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初犯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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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 「嗣於同日13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7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酒測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黃詠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 之烤肉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慶九 街與明學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3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17

KSDM-113-交簡-2735-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澤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澤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0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澤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顏澤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澤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40分許前,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愛台灣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因 交通違規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和路路口為警攔查, 復經警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澤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2-17

KSDM-113-交簡-2749-202412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預備殺人、放火燒 燬建物、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共村人力仲介公司。嗣於112年10月25日17時6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5段與富美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5

SCDM-113-竹交簡-366-20241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車牌號 碼5508-FW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5508-FW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陳怡伶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57、6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牛維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騎 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   被   告 牛維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牛維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6巷附近時 ,撞擊同向由陳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搭載其子陳宥均)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渠等2人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08-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腳踏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酒 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劉德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1時10分 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好旺KTV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腳踏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 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113 年10月25日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12-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HUY(黎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酒精測 定情形照片4張」更正為「蒐證及酒精測定情形照片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LE DU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LE DUC HUY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HUY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11分前 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1分 前之某時,自上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山 明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UC HUY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 精測定情形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1-27

KSDM-113-交簡-2331-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翊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同日凌 晨4時許…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 晨4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夏翊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夏翊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翊淳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 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翊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41-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惟斟 酌本件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陳睿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榮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時,因車身搖擺 不定為警攔查,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575-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HAI(中文譯名:陳國泰,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HAI(陳國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臺中市太平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第三 行「仍於翌(22)日1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 同日23時4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 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TRAN QUOC THAI(中文名陳國泰、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THAI(中文名陳國泰)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   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2)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月22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OC THA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09-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富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柯富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元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許 止,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先步行前往該處附近之停車地點,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告誡其勿駕車行駛於道路,詎其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6時52分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 6時52分許對柯富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1-21

KSDM-113-交簡-23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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