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廷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107、129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科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科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宣
告沒收、追徵。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為被
告於每次容留、媒介女子與客人性交或猥褻後,僅從中抽取
700元,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
NDARY ANI(下稱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下
稱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則實難
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實獲有150萬之犯罪所得,且原判決亦未
具體說明該150萬元之犯罪所得係以何具體之犯罪行為、次
數計算得出,理由欠備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寒等人,共同容留、媒
介印尼籍成年女子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
褻之性交易,且被告每次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等情,
此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記載即明。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雖有所謂「帳冊明細表」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15至422頁
),然並未就被告容留、媒介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營收、暨被告所分得之金額等節為標註登載
,是以,本案尚無明確之記帳資料,足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依據。則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應得以依卡
、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及被告每次
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為基準,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依證人依卡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22個客人等語(
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依卡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15,400元(計算式:700元×22次=15,
400元)。又依證人珊蒂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10
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58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珊
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7,000元(計算式:700元×1
0次=7,000元)。另依證人徐金學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
服務了20幾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71頁),則以對被告最
有利之20次計算,被告容留、媒介證人徐金學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應可抽得14,000元(計算式:700元×20次=14,000元
)。承上,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6,400元
(計算式:15,400+7,000+14,000=36,400),且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就此部分雖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萬元。然,原審並未說明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係
依何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述之該
150萬元,是否係泛指營收之數額,然尚未計算與依卡、珊
蒂及徐金學等人或其他共犯間分配之金額等節,均未予究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於本案獲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是原判
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
⒈被告與共犯許書誠、李鎧松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
3枚,及以該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
琪之印文4枚、偽造羅佩慈之印文2枚、偽造許喬安之印文2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扣
押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許書誠、張家瑋於警詢中陳明(偵一卷第523頁
、警一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熊廷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SMax) 1 件 2 手機(IPHONE、13ProMax) 1 件 3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4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5 手機(IPHONE、7) 1 件 6 手機(IPHONE、6) 1 件 7 手機(IPHONE、6S) 1 件 8 手機(IPHONE、8) 1 件 9 手機(IPHONE、6Plus) 1 件 10 手機(IPHONE、8Plus) 1 件 11 手機(IPHONE、6S) 1 件 (無法開機) 12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3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4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5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6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7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8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9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解鎖) 20 手機(IPHONE) 1 件 21 隨身碟(SanDisk) 1 件 22 電腦主機 1 件 23 電腦主機 1 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R) 1 件 2 手機(IPHONE、8) 1 件 3 手機(IPHONE、7Plus) 1 件 4 隨身碟(8G) 1 件
TNHM-113-上訴-161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