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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芊芊」、「張凱呈」、Telegram暱稱「Xiang 」、「嘎嘎」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及隱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一般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 )。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9日向甲○○佯稱係 「鋐霖投資公司」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網址予甲○○操作,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張凱呈」(此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22日欲交付15 0萬元。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依「嘎嘎」、「Xiang 」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 霖公司)收款收據,再至台中某處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刻印 店偽刻鋐霖公司印章,復持該偽造印章蓋於上開鋐霖公司收 款收據上,並填寫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楊華坤」署名 而偽造該私文書。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乙○○依「Xian g」指示前往上開甲○○住處,以投資股票收取資金為由,向 甲○○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鋐霖公司、楊華坤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甲○○即 交付裝有現金150萬元(玩具紙鈔),乙○○收取款項後欲離 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 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因而未遂。嗣經警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 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 月14日業經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 犯行,應以裁判時之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2.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⑵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2.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1-433頁),且與其 經起訴而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7頁),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鋐霖公司」印文、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嘎嘎」、「Xiang」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 之款項,且主觀上亦知悉「嘎嘎」、「Xiang」係不同之人( 見警卷第9頁),是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嘎嘎」、「Xiang」、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 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 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 ,被告與「嘎嘎」、「Xi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鋐霖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未遂犯:   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 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 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 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 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 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 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倘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供述與該案案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即有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詐 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被告係受「嘎嘎」及「 Xiang」2人指揮負責現場面交取款,並於警詢時指認該2人 情事,有其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66), 嗣員警依被告供述而循線查出上游于子立(誤載為余子立)、 范峻翔及黃偉禎等人涉嫌詐欺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707300號函及所 附于子立、范峻翔及黃偉禎等人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113年3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290700號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559頁); 另于子立(Telegram暱稱「嘎嘎」)、范峻翔(Telegram暱稱 「Xiang」)及黃偉禎等人亦因涉嫌詐欺被害人甲○○、陳秉毅 、莊曉瑾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1 3年7月15日雄檢信金113少連偵122字第1139059323號函及所 附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1-579頁),顯見於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中指揮被告詐欺犯罪之上游共犯「嘎嘎」及「Xi ang」2人,業經員警依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是本件自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本件有前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與前案告訴人和解,如入 監服刑難以繼續履行賠償,又本案被告分工角色非屬主導之 核心,亦未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若依此科刑,顯難繼續完成學業 及履行賠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意,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85-589頁) 。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明知 工作證、現金收款均屬虛偽,竟仍持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 款,所為係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及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本次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此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六)至於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 6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報警處理而未 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再被告於本院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3頁),顯見被告非無 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係詐欺集團 偽造後由被告列印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如編號3、4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或 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如編號5所示之印章,係被告偽刻後蓋於編號2所示之收款 收據上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鋐霖公司」印文及「楊華坤」署名各1枚,因該收 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工作證,均係被告 依集團成員指示偽刻或自行列印,供詐欺犯罪取信其他被害 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5 頁;本院卷第431-433頁),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 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 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係被告另案向其他 被害人收取,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非本 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且該款項已經另移送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扣案(含下述現金2130元,共計450130元),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嗣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 判決書可稽,故就此部分,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2130元,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 本院自承在卷,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且亦經前開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高鐵票2張,亦與本案詐欺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3-19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清單3紙 警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171、311、325 3 收款收據影本1紙(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警卷第29頁 4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警卷第31-39頁,偵一卷第35-37,本院卷第89、103、107、317頁 5 車手「張凱呈」取款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警卷第41-45頁 6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份 警卷第47-82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 月17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 偵卷第41-43頁 8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份 本院卷第47-49、53-73、79、97、105、113、143-157、161-169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乙○○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卷第443-466頁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于子立、范峻翔、黃偉禎等人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卷第469-546頁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3月2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范峻翔、黃偉禎等人) 本院卷第547-559頁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函及所附112年度偵字第22747、24663、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120、121、122號、偵字第10848、15867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561-579頁 13 本院113年8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卷第583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7-44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含卡套、掛繩) 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供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鋐霖公司」印文及「楊華坤」署名各1枚。 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並於其上偽造左揭印文及署名,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嘎嘎」給的工作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5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偽刻,供本案詐欺及偽造收款收據所用 6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偽刻,欲供其他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姓名楊華坤) 詐欺集團偽造由被告列印,欲供其他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 8 現金44萬8000元 被告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之款項,已另經台北地院宣告沒收 9 現金2130元 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10 高鐵票2張(台南-板橋;台中-台南) 與本案無涉

2024-11-28

KSDM-112-審金訴-35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培源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 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 」、「坤」、「魚」、「峨嵋」及Line暱稱「同舟共濟、揚 帆啟航VIP38」、「婷婷玉立」者(下稱「銀河」、「坤」 、「魚」、「峨嵋」、「同舟共濟、揚帆啟航VIP38」、「 婷婷玉立」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周培源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周培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新社投顧公司 (下稱新社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張文祥」)電子檔 暨以「新社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新社投 顧」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周培源,由 周培源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並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文祥」印章1個 ,再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攜至指定地 點持以行使;㈡再推由「同舟共濟、揚帆啟航VIP38」、「婷 婷玉立」者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雪佯稱:可至新設投顧 網站買賣股票投資,必須儲值入金才能買賣股票,會指派專 員當面收取儲值入金之款項等語,致使張鳳雪誤信為真,並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張鳳雪發 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張鳳雪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㈢周培源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 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張鳳雪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 使用前揭偽造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而形成「張 文祥」印文1枚及偽簽「張文祥」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交予張鳳雪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鳳雪 、「張文祥」本人權益暨「新社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 性,嗣於周培源向張鳳雪收取31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 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 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培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 、33至35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 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81至83頁,本院卷第142至143、15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 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識 別證則係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所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印章、印泥則係供其 蓋印於前述現儲憑證收據所用等情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5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社投顧」程式操作界面擷 圖、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  ㈡被告明知其非「新社公司」人員張文祥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祥本人權益暨新社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 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 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銀河」、 「坤」、「魚」、「峨嵋」,其與上開之人均有通過電話, 「銀河」、「坤」為男性聲音,「魚」、「峨嵋」為女性聲 音,又交給其工作機之人也不是「銀河」,因為其向該人拿 取工作機時正在和「銀河」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 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 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新社投顧」印文;被告 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張文祥」印章,蓋用於現金收款 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張文祥」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文祥」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 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 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31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 所用;或供其蓋印於前述現儲憑證收據所用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54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然 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 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又上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新社公司 」印文1枚、「張文祥」印文、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刻,並供其蓋印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用等情,已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個人財物,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 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 「新社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 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 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新社投顧」、「張文祥」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張文祥」署押1枚)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新社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張文祥」)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 4 偽造「張文祥」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27

TCDM-113-訴-72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5023、7722號),及就被告陳昱堂部分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賴韋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堂、賴韋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久,分別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軒鈞(另案審結)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蔡 軒鈞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俗稱「顧水」)。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許綉 娟一事前,先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QRcode, 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著手向許綉 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 投資金儲值等語(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陳昱堂、賴韋滔 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温復 昌一事前,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2日瀏 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萊專線 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可下載 「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致温復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 日,面交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 證明陳昱堂、賴韋滔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 示蔡軒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 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 交予賴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 月12日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 陳俊傑」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 據若干張、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 未扣案),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 前來會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 自行前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 之宴會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温復昌收取100萬元現金, 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 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別偽造「裕萊有 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所交付投資款項1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綽號「小胖」之 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而蔡 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上開款項交予「小 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娟面交取款(詳後 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化縣○○鎮,繼續監 控賴韋滔。 五、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於未出示前揭偽造「陳俊傑」 識別證之情形下,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許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 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持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蓋印其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 以表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 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 間,蔡軒鈞、「小胖」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 向賴韋滔收取贓款。 六、其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 胖」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 堂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 款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 陳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 內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七、嗣經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又許綉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 收據1張交予員警而扣押在案。 八、案經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蔡軒鈞因與被告陳昱堂、賴韋滔共同涉犯加重 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19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 理中,嗣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追加起訴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因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業經起訴部分,屬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共犯蔡軒鈞、賴韋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 被告陳昱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陳昱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 用各該被告陳昱堂、賴韋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 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堂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蔡軒鈞為舊識,且於11 2年6月12日請證人蔡軒鈞搭載其前往高鐵臺中站之事實,惟 與被告賴韋滔均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陳昱堂辯稱: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請證人蔡軒鈞載我去 高鐵臺中站。我當天是要去拿一個合約書,是一個我認識、 但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叫「阿泰」的人,他有開連鎖店的 經驗,所以我請他幫忙寫展店計畫的合約書。又因「阿泰」 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合約書,後來有拿到合約書,但現在不知道合約 書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稱:本案只有共犯蔡軒鈞對被告陳昱堂之 單一不利指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昱堂與共犯蔡軒鈞之對話 紀錄時間均在檢察官所指犯罪日期之後,且內容係關於虛擬 貨幣詐騙,而非本案之投資詐騙,故不足作為共犯蔡軒鈞證 述之補強證據。又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初始並未證述被告陳昱 堂為共犯,迄至其妻探視後之第三次警詢時始突然供出被告 陳昱堂,極有可能係為胡亂交出共犯而為虛偽證詞,故其證 述有明顯瑕疵。再被告陳昱堂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共犯蔡軒鈞所指述被告陳昱堂係使用「 @63」、「AMG」、「邁巴赫」帳號之紀錄。另共犯蔡軒鈞無 法提供「小胖」之真實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小胖」有 關之資料,實有可疑。被告陳昱堂前曾商請共犯蔡軒鈞開車 接送,然因車禍致車輛報廢,嗣共犯蔡軒鈞要求被告陳昱堂 賠償遭拒,是無法排除共犯蔡軒鈞係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 陳昱堂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四第72頁 至第75頁)。另被告賴韋滔辯稱:我於112年6月12日沒有到 新竹或彰化,我應該在基隆的油庫上班,下班就回到我新北 的住處。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昱堂、另案被告蔡軒鈞,我完 全沒有參與。被拍到的人不是我,照片跟我沒有很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四第68頁)。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實施詐術,且車手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時,並未出示 識別證,而僅簽立收據予告訴人許綉娟收執,而車手與告訴 人温復昌面交時,除出示識別證外,復簽立收據予告訴人温 復昌收執,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現金30萬元、 100萬元予車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192卷第385頁至第38 9頁、第391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 院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 稽(見偵22192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偵5023卷第321頁,本 院卷二第205頁、第216頁、本院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本 院113原訴10卷二第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 示之收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告賴韋滔部分:  ㈠證人即蔡軒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9、10時 許,載被告陳昱堂找的收水手「小胖」至新竹,並拿公事包 及影印詐騙資料給被告賴韋滔,後來中午到和美,但是我們 還沒有等到被告賴韋滔交錢給「小胖」,我們就走了,因為 被告陳昱堂給的指令說危險。6月12日新竹100萬元、彰化30 萬元的車手都是被告賴韋滔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 155頁、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蔡軒鈞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陳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 我,我於6月11日晚上先提早用GoogleMaps搜尋有哪間比較 早開的刻印店,並於翌日提早開車到那邊刻大小章,大章是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小章是「陳俊傑」,再去新竹那間 統一超商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影印出來,然 後把這些東西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被告賴韋滔,偵1967 卷一第127頁編號2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2名男子, 前面是我,後面是被告賴韋滔。後來車手自己搭計程車過去 被害人住的大樓,我在外面監督等車手是否有走出來。那時 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他總共跟我出去一次,6月1 2日這天他是一整天都跟著我,我原本不認識「小胖」,是 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提早到被害人那邊先做勘查, 後來車手有在一個公園把帳款給「小胖」,「小胖」上車之 後跟我說有收到,「小胖」這次拿100萬元的樣子,我們有 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趕下去和美,我 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監控被告賴韋滔,我有看 到被告賴韋滔搭計程車到全家,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聯絡不 上被告賴韋滔,就指示我跟「小胖」先去高鐵臺中站等,還 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交付 100萬元交付,並叫我載他去高鐵找被告賴韋滔,但還是沒 找到。如偵5023卷第329頁所示之收據是我提供給被告賴韋 滔使用的、當初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時候,上面沒有這些文 字,我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是空白收據,其上的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這個章是我在刻印店刻的,蓋出來就是這個印文、這 個章不是我蓋的、「陳俊傑」這三個字也不是我簽的,這個 章跟簽名都是車手賴韋滔當場簽給告訴人許綉娟。在庭被告 賴韋滔跟我112年6月12日所見車手身高外貌特徵是同一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㈡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 2日9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於同日10時5分至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 竹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新竹市○○路000號頂樓、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路0 號0樓頂等處、於同日11時48分至12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縣 ○○鎮○○路○段000○0號、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縣○○鎮鎮 ○路000巷00○0號等處、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偵5023卷第7頁),是證 人蔡軒鈞關於當天接獲指示所前往地點之證述,核與上開雙 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 相符合。又衡以證人蔡軒鈞於案發前與被告賴韋滔素不相識 ,實無特地設詞構陷被告賴韋滔之必要,堪認其所為關於被 告賴韋滔為本案車手證述之可信性極高。  ㈢被告賴韋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於同日13時45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之事實,有該 門號上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 7頁,偵1967卷一第214頁)。是其辯稱當天活動範圍均在基 隆、新北一帶,而未南下至新竹或彰化一詞,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又其雖辯稱:係因其行動電話SIM卡單獨被抽走,該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會如前所示等語,然其同時供稱: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沒有不見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6頁),然此部分辯詞實已違背常情甚鉅,且依該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 知該門號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均係插用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即該門號SIM卡 於此段期間均係插用同一行動電話機具,並無更易之情事, 且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與被告賴韋滔居所有地緣關係 之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新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5樓等處,是得認該門號於案發時確為被告賴韋滔使 用。  ㈣再被告賴韋滔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其於警詢 時自承平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見偵5023卷第14頁),而依卷附前開機車車行軌跡紀錄、Go 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見偵5023卷第437 頁、第323頁),可知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褲之男子,於112年6月12日6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附近。經比對:①於112年6月12日8時40分許 ,出現在高鐵新竹站之車手、②於112年6月12日9時23分至31 分許,出現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手、③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至43分許,出現在新竹市○ 區○○街00號、○○街000巷口附近之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後(見偵5023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可知與證人蔡軒鈞會合之該名車手,其身形、衣著等特 徵,均與上揭騎士極為相似。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5023卷第180頁至第191頁),可知有一身穿西裝 、手提公事包之男子,④於112年6月12日10時14分至54分許 ,出現在新竹市○區○○○路○○○路○○○○○路○○○○路○○○○路○○○○○○ ○○○路○○○街000號附近,依該男子之外貌以及時間、地點之 密接性,可知該男子即為換裝後之該名車手,嗣該名車手⑤ 於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至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高鐵新竹站、⑥於112年6月12日11時16分至19 分許,出現在高鐵新竹站、⑦於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出現在高鐵臺中站、⑧於112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高鐵臺中站、⑨於112年6月12 日12時16分至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出 現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附近,同時 間,證人蔡軒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出 現在附近、⑩於112年6月12日12時28分至50分許,出現在全 家便利商店○○店內,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⑪於112年6月12 日13時3分至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⑫於112年6月12日14時2分至29分許,在高鐵臺 中站內陸續前往廁所、自動售票機購票、搭乘手扶梯至北上 月台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5023 卷第191頁至第207頁),核與前揭被告賴韋滔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同日13時45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鐵新竹站附近、高鐵臺中站附近之 情形相吻合。  ㈤尤以,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證人蔡軒 鈞及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偵22192卷第117頁),以及當庭所拍攝之被告賴韋 滔全身照片、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之正面合照,以及卷 附其他比對照片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三第155頁 ,偵5023卷第5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得認該名車手之 外貌與被告賴韋滔實為相似,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被告賴韋滔與當天面交之車手相 像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本院卷四第45頁),綜合 前開事證後,得認本案車手即為被告賴韋滔無誤,且亦得補 強證人蔡軒鈞關於其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 韋滔,迨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 滔,嗣轉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證詞之憑信性。 四、關於被告陳昱堂部分:  ㈠證人蔡軒鈞於偵訊時證稱:指揮我的人是被告陳昱堂,被告 賴韋滔我不認識,是被告陳昱堂指揮他的,被告賴韋滔在我 的車上,將收到的錢交給「小胖」。我於112年6月12日先去 新竹收完水之後,再到和美,到和美之後,因被告陳昱堂聯 絡不上被告賴韋滔,以為被告賴韋滔被警察抓了,叫我跟「 小胖」先離開,去高鐵站等一段時間,被告陳昱堂又叫我們 去他北屯區的家,被告陳昱堂下來上我的車,「小胖」再將 新竹的詐欺款項100萬元交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再從 詐欺款項内的錢給我5,000元,被告賴韋滔再跟被告陳昱堂 聯絡要去高鐵臺中站交錢,我們就開車至高鐵臺中站,但被 告陳昱堂下車找20、30分鐘左右,還是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 ,就載被告陳昱堂回去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155 頁、第347頁至第3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 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我,我於6月12日 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連同刻好的「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大章及「陳俊傑」小章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 被告賴韋滔,這些都是被告陳昱堂指示的。6月12日這次被 告陳昱堂是自己做一條龍的流程,包括1、2、3號全部都自 己來。6月12日我是自己開車到被害人住的大樓外面監督等 車手,那時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提早先到,「小胖 」是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收到車手交付的100萬元 帳款後,我們有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 趕下去和美,我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超商,我 知道和美是同一個1號,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跟被告賴韋滔 聯絡不上,就指示我跟「小胖」先離開去高鐵臺中站等,後 來也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 交付100萬元,之後被告陳昱堂叫我載他去高鐵臺中站,但 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  ㈡被告陳昱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昱堂就委請證人蔡 軒鈞搭載其至高鐵臺中站之原因,①其於偵訊時辯稱:因為 我沒有駕照也沒有車,所以我請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月12日 載我去高鐵臺中站,我去找一個真名、地址及電話都不知道 的朋友「阿泰」,我都是打Telegram聯絡他,當天是要談餐 飲業開店的事情,因為我有一個餐廳10月1日開幕,我當天 去找「阿泰」是要講餐飲業開店的事情,「阿泰」是有經驗 的餐飲人,我跟「阿泰」見過好幾次、但不知道怎麼找到「 阿泰」,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阿泰」是臺中人,卻不約在市 區見面,反而要約在高鐵臺中站見面等語(見偵1967卷一第 2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偵1967卷二第169頁、第171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供稱: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 月12日是來我家要載我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是要去跟「阿泰」拿展店計畫 的合約書,又因「阿泰」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 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臺中站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 頁至第70頁)。是其就證人蔡軒鈞至其住處之目的、其至高 鐵係與「阿泰」本人或「阿泰」以外之人見面等節,歷次供 述均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陳昱 堂所述,其當時既能覓得「阿泰」協助餐廳展店事宜,顯然 具備一定之交情及信任關係,然其於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能提出「阿泰」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 其必須特地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而至關重要之合約書,實與 常情有違。  ㈢互核證人蔡軒鈞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事實,此有該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1967卷一第211頁),而前開地址為被告陳昱堂住處 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此據被告陳昱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83頁)。再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於同日14時44分起至15時5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上網歷 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核與其所證述 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搭載被告陳昱堂至高鐵臺中站一詞相符 ,而得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㈣再證人蔡軒鈞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韋滔, 迨小胖向被告賴韋滔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後,隨即駕車搭 載小胖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滔,嗣經通知而與小胖轉 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證人蔡軒鈞當日動向均係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而其所分 擔之監控車手工作,時間上須與車手之行止亦步亦趨,且須 避人耳目以免橫生枝節,尚無可能在尋找被告賴韋滔未果、 時間緊迫之情形下,仍應被告陳昱堂之要求,而搭載小胖前 往被告陳昱堂住處,徒增取贓失敗且遭被告陳昱堂發覺犯行 之高度風險,是堪認證人蔡軒鈞所為當日均係依被告陳昱堂 之指令而行動之證述為真。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然證人蔡軒鈞於何 時證述被告陳昱堂為共犯,本即取決於其個人想法、偵查階 段之進展,並非其初始未供出被告陳昱堂為共犯,即可據此 逕自推論證人蔡軒鈞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又被告陳昱堂、證 人蔡軒鈞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未見通訊軟體暱稱為「AMG」 、「邁巴赫」帳號之相關資料,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有固定 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本屬常情,以及證人蔡軒鈞個人記帳時 所設定之被告陳昱堂代號本無必然須與通訊軟體之暱稱相同 ,況設定不同代號更能避免遭查緝之風險,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非有據。再依證人蔡軒鈞之證述(見偵22192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固可知其曾 搭載被告陳昱堂發生車禍一事,惟本院認定被告陳昱堂為共 犯,並非僅憑證人蔡軒鈞之單一證述,仍有綜合其他事證加 以研求,況設若證人蔡軒鈞確蓄意構陷被告陳昱堂,理應為 被告陳昱堂嗣有自被告賴韋滔處取得詐欺贓款30萬元之此一 情節較為嚴重之證述。另證人蔡軒鈞與原本不認識、由被告 陳昱堂介紹之「小胖」僅共事過一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則其因詐欺集團成員設下多 處斷點,彼此間可能互不認識,而無「小胖」之相關資訊, 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難執此即認證人蔡軒鈞之證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 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 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 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陳昱堂指示、調度人 員,再由被告賴韋滔、「小胖」、證人蔡軒鈞各司其職,分 別擔任如前述之領款車手、收水、顧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 陳昱堂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及 「小胖」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 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誤;而被告賴韋滔係 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所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之犯罪組織,此如前述,又被告2人既分別自告訴人2人處 取得贓款,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由被告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 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 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明知被告賴韋滔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 俊傑」,猶推由被告賴韋滔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 2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㈤核被告陳昱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韋滔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 幕後操控之地位,是檢察官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論以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追加起訴意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關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 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此部分 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堂)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滔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53、7 070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補充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以 及尚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已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被 告賴韋滔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2人被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 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 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 第195頁),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陳昱堂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賴韋滔參與犯罪組織後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共同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 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 「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及共犯蔡軒鈞、 「小胖」、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渠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係以如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告訴人許綉娟首先遭到行騙,即令告訴人許綉娟面 交款項之時間,尚在告訴人温復昌面交款項之後,參諸前揭 說明後,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應屬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即應各與被告陳昱堂、被告賴 韋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㈡被告陳昱堂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 娟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處斷。  ㈢被告賴韋滔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韋 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賴韋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十、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堂指示被告賴韋滔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兼衡被告陳昱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母親已過世,不需扶養父親,尚積欠銀行貸款100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6,000元,另有餐廳營收每月約3、4萬元分紅之生活狀況;被告賴韋滔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每月薪水約4萬元、未婚、父母親均已過世,與爺爺同住,須扶養爺爺,每月租金1萬元、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堂於本案中係擔任指揮、調度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賴韋滔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犯行,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2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2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 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2人 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有限 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1 顆,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均依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2人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收據1 紙,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工具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且不能 排除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使用其他通訊工具聯繫,是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西裝1套,因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賴韋滔當天所穿著之西裝,況縱認確係當天所穿著,亦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否 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分別交付3 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賴韋滔,而關於被告賴韋滔自告訴人 温復昌處所收取之100萬元,嗣經證人蔡軒鈞、「小胖」將 之交予被告陳昱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證 明上揭款項遭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揭洗 錢之財物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陳昱堂對上揭100萬 元之贓款、被告賴韋滔對上揭30萬元之贓款,各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對 渠等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昱堂除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涉犯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關於詐欺 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 9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幕後操控之地位。再承前所述,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告陳昱堂指揮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 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堂所涉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與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又 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韋滔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然承前所述,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 告賴韋滔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然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1967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亦未見被告賴韋 滔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 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另案被告蔡軒鈞、與被告賴韋滔、真實年籍不詳代號為「TN T」男子(與另案被告蔡軒鈞同為本詐欺集團收水手及車手 面交在旁監督者)、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本詐欺集 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以「金股臨門」假投資公司 以LINE聯絡告訴人呂千嬅,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須先交付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呂千嬅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 卷二第282頁),在新竹市高鐵站一樓大廳外面,交付90萬元 (共遭詐騙損失284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 水手另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至被告陳昱堂在臺 中市北屯區costco賣場旁住處附近交付被告陳昱堂,由被告 陳昱堂轉交上層。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以「兔然暴富」、 「研鑫公司」等假投資公司以line聯絡告訴人彭桂蘭,佯稱 :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 云云,致告訴人彭桂蘭陷於錯誤,而依112年5月10日14時15 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在告訴 人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追 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 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 2頁),交付150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水手另 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依被告陳昱堂指示,在新 北市○○區縣○○道○段0號「板橋高鐵站」交付被告陳昱堂指示 上層。因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昱堂無罪所 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門號、共犯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上開犯罪時間IP位置、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電磁紀錄、被告陳昱堂行動 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TNT」Telegram聯絡電磁紀錄 、同案共犯蔡軒鈞Telegram群組內被告陳昱堂問同案共犯蔡 軒鈞「你不是不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電磁紀 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昱堂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並為前開辯詞;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亦詳如前述(見本院卷二155頁、卷四第73頁 至第75頁)。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聊天室列表中之「內部教學」、「(眼睛圖案)」群組右方 所顯示的日期分別為「10/08/23」、「10/16/23」(見偵19 67卷一第172頁,群組對話內容見同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時間距112年5月9日、10日已有數月之久,尚難認與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有關。 二、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 月9日10時57分、同年月10日9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而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9時16分、同年月10日9時47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此有該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7頁、偵22192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上開罪嫌。至證人蔡軒鈞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起 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一帶 ,且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 年5月9日14時41分起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等情,此有該2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1967卷一第202頁、第209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 蔡軒鈞曾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證人蔡軒 鈞交付詐欺贓款90萬元予被告陳昱堂之佐證。另此與上揭被 告陳昱堂係積極前往高鐵臺中站且於偵審中閃爍其詞之情形 不同,前後論理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三、再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陳昱堂與「TNT」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其上之對話 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已難認與本件112年5月9日、10日之 犯嫌有關,且觀諸該2人之對話如下: 陳昱堂:先傳個規格我看看 TNT:(撥出電話PM4:21) 陳昱堂:(撥出電話PM4:22,通話23秒鐘) TNT:0000000000000000|11|2023|137| christy|browning|INSouth Bend| 52560UNITED STATES TNT:這個 TNT:對不對 TNT:査看    陳昱堂:太硬了吧 TNT:正常發揮 TNT:在嗎 陳昱堂:? TNT:在幹嘛 陳昱堂:在家 陳昱堂:怎麼了 陳昱堂:(語音訊息) TNT:這個號我都不怎麼用,你加我新號 陳昱堂:你是不是低能兒   亦未見與詐欺有關之內容,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之 罪嫌。 四、另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陳昱堂曾詢問證人蔡軒鈞「你不是不 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部分,依被告陳昱堂與 證人蔡軒鈞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見偵22192 卷第69頁),證人蔡軒鈞雖詢問被告陳昱堂「現在都要作1 的工作了嗎」,經被告陳昱堂回以「你不是不要」後,證人 蔡軒鈞再接話「嗯嗯」。然前開對話日期為11月7日(依員 警拍攝日期為112年12月6日,可知亦係同年),則難認與日 期較早之112年5月9日、10日犯嫌有關。 五、至告訴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渠2人 受騙一情,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昱堂為共犯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昱堂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陳昱堂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部分)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5頁),認關於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上開丙、壹、一、二、部分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陳昱堂前開經 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陳昱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陳昱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昱堂 1支 見偵1967卷一第101頁 2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韋滔 1支 見偵5023卷第45頁 3 扣案之西裝 賴韋滔 1套 見偵5023卷第45頁 4 未扣案由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5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7 扣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卷三第75頁 8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訴-405-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廷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107、129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科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科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宣 告沒收、追徵。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為被 告於每次容留、媒介女子與客人性交或猥褻後,僅從中抽取 700元,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 NDARY ANI(下稱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下 稱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則實難 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實獲有150萬之犯罪所得,且原判決亦未 具體說明該150萬元之犯罪所得係以何具體之犯罪行為、次 數計算得出,理由欠備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寒等人,共同容留、媒 介印尼籍成年女子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 褻之性交易,且被告每次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等情, 此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記載即明。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雖有所謂「帳冊明細表」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15至422頁 ),然並未就被告容留、媒介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營收、暨被告所分得之金額等節為標註登載 ,是以,本案尚無明確之記帳資料,足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依據。則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應得以依卡 、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及被告每次 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為基準,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依證人依卡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22個客人等語( 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依卡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15,400元(計算式:700元×22次=15, 400元)。又依證人珊蒂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10 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58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珊 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7,000元(計算式:700元×1 0次=7,000元)。另依證人徐金學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 服務了20幾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71頁),則以對被告最 有利之20次計算,被告容留、媒介證人徐金學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應可抽得14,000元(計算式:700元×20次=14,000元 )。承上,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6,400元 (計算式:15,400+7,000+14,000=36,400),且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就此部分雖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萬元。然,原審並未說明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係 依何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述之該 150萬元,是否係泛指營收之數額,然尚未計算與依卡、珊 蒂及徐金學等人或其他共犯間分配之金額等節,均未予究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於本案獲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是原判 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 ⒈被告與共犯許書誠、李鎧松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 3枚,及以該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 琪之印文4枚、偽造羅佩慈之印文2枚、偽造許喬安之印文2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扣 押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許書誠、張家瑋於警詢中陳明(偵一卷第523頁 、警一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熊廷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SMax) 1 件 2 手機(IPHONE、13ProMax) 1 件 3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4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5 手機(IPHONE、7) 1 件 6 手機(IPHONE、6) 1  件 7 手機(IPHONE、6S) 1  件 8 手機(IPHONE、8) 1  件 9 手機(IPHONE、6Plus) 1  件 10 手機(IPHONE、8Plus) 1  件 11 手機(IPHONE、6S) 1  件 (無法開機) 12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3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4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5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6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7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8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9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解鎖) 20 手機(IPHONE) 1  件 21 隨身碟(SanDisk) 1  件 22 電腦主機 1  件 23 電腦主機 1  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R) 1 件 2 手機(IPHONE、8) 1 件 3 手機(IPHONE、7Plus) 1 件 4 隨身碟(8G) 1 件

2024-11-27

TNHM-113-上訴-1610-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三三0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五號調解筆錄第 一項所示內容向王卉羚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勝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5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159、162、1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 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林瑞傑」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王卉羚出示該偽造 之工作證,且佯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林瑞傑」之 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 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鈞臨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1紙(警卷第73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鈞臨投資 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瑞傑」之 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 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綽號「小樂」 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成年人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 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8月13日)前, 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未記載被告犯有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 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增列(本院卷第158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綽號「小樂」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造「林瑞傑」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誤載上開罪名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更正(本院卷第158頁)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3686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4.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 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又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所為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但並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49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 21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暨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恐遭詐欺之金額高達70 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㈩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 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 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 495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  2.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 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雖可依收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獲得報酬,但 事後其並沒有拿到任何之報酬(偵卷第64至65頁),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 印泥等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73頁),其上偽 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 簽「林瑞傑」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㈤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面交要取得詐欺贓款70萬元(即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但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無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3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4 「瑞傑」印章壹顆 5 印泥壹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於民國113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綽號「小樂」之「陳連登」(警方另行偵辦)介紹,加入「 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黃昶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每次可 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黃昶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 萬兩」及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訊息,吸引王卉羚依廣告所留資訊,加入Line名稱「85 克 當沖日內波日記」、助理老師「蔡雅琳」、「鈞臨客服 經理」等人成為Line好友,進而被邀請加入名稱「票短線牛 股交流群-7312」之Line群組,渠等並對王卉羚誆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致王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及下載 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且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陸續轉帳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投資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鈞臨客服經理」再與王卉羚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面交70萬元現 金投資款。就在詐欺集團成員訛詐王卉羚之同時,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黃昶維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至高 雄市鳥松區某印章刻印店先盜刻「林瑞傑」之印章,再至高 雄市鳥松區7-11超商某門市,從「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所傳 檔案內,列印出姓名「林瑞傑」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蓋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之空白收據,並至 該7-11之廁所內,在空白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7000 00」、「柒拾萬元整」、「113年6月17日」等文字,且在經 辦人員欄偽造「林瑞傑」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林瑞傑」,再依指示於同 日20時5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樂兒屋安南店前,向依約前來之王卉羚出示「 林瑞傑」工作證,表明為投資公司專員欲收取70萬元之現金 投資款,陪同王卉羚前來之王卉羚先生即要求黃昶維出示相 關單據,因黃昶維面對此舉心虛而躲避旁邊打電話求助上手 ,王卉羚先生查覺有異隨即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 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 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王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王卉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卉羚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備忘錄於113年6月17日前7天內之「鑫潤車隊人員守則」之檔案及內容、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被告TELEGRAM之好友名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刻之「林瑞傑 」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 hone手機1支。 本件扣案物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修正全文31條條文,除同法第6條、第11條尚未 經行政院定訂施行日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 中規範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規範洗錢罪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移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 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盜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瑞傑」印章1顆、「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林瑞傑」署名及印文各1枚、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530-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拉伯」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徵才廣 告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拉伯」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洪茂秦與「 阿拉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璟睿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 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智慧e行動」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 致陳璟睿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洪茂秦依「阿拉伯」指示 ,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前往臺中市某刻印店,偽刻「王正 宏」印章,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前往某統一超商,將「 阿拉伯」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按:應係 「託」之誤載)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 任契約」、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王正宏」之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 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 之「王正宏」印章蓋印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 辦人欄位,並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下 午5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國民小學, 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宏」,並向陳璟 睿出示前揭偽造之「王正宏」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陳 璟睿,陳璟睿信以為真,乃在其停放於上址田尾國民小學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 洪茂秦,洪茂秦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交付與陳璟睿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陳璟睿、「王正宏」、「陳家銘」及法盛公司。 洪茂秦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20萬元置於彰化縣 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璟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告訴人拍攝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 契約」及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合照、 113年7月1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12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智慧e行動」APP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與「阿拉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本案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 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依上說 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 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偽刻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4,3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餘700元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2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有扣案之三星牌Galaxy S23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 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刻「王正宏」印章1顆 未扣案 2 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正宏」之印文各1枚 3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 未扣案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扣案

2024-11-25

CHDM-113-訴-857-20241125-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 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 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 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 (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 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 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 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 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 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 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 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 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 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 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 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 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 ,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 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 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 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 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 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 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 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 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 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 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 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 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 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 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 ,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 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 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 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 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 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 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 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 ,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 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 、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 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 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 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姚智晳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姚智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6、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德倫、姚智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暱稱「黃鄉長」、「李村長」、「Ch en Allen」、「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 」、「CH Lou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 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德倫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以收取詐欺贓款,姚智晳則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負 責提前勘查面交取款地點,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 以轉交上游,李德倫、姚智晳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 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4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楊椀蘋於113年4 月20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da wn」、「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加為好友,「惠美dawn」、 「投資賺錢為前提」旋即將楊椀蘋加入LINE名稱「學習小組 02」之群組,並教導楊椀蘋下載名稱「百鼎財富」之操作軟 體,再由LINE暱稱「營業員」之人向楊椀蘋誆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面交云云,致楊椀蘋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案李德倫、姚智晳被訴範圍內)。迨李德倫、姚智晳於 前揭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 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惠美dawn」向楊椀蘋誆 稱:需再面交30萬元現金予收款員云云;李德倫旋依「黃鄉 長」、「李村長」之指揮,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 之不詳時間,先至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編號7所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再至某不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已蓋有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附 表編號9所示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載有「百鼎投資」、「李宇明」、「 外派專員」等字樣及李德倫之照片)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上開偽刻之「李宇明」印章蓋 印「李宇明」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宇明」之署押1枚,而偽 造該現儲憑證收據1紙。李德倫準備就緒後,即於113年7月3 1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之85 度C咖啡店,以配戴上開偽造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之方 式,假冒「百鼎投資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派專員」而行 使之,向楊椀蘋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交予楊椀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椀蘋、「李宇 明」及「百鼎公司」;姚智晳則依「黃鄉長」、「李村長」 之指揮,在上開地點旁監控、把風,並準備向李德倫收取其 自楊椀蘋取得之詐欺款項。惟因楊椀蘋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 警處理,李德倫、姚智晳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 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另為警在其2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楊椀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 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 至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69頁至第193頁),核與 告訴人楊椀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106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立軒於113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匯款回 條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 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 2頁及背面、第107頁至第113-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 所得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 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德倫偽造「李宇明」印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既遂犯,惟業經到 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 卷第17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辯護人等(見 金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椀蘋,然該刊登行為係於 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前所為,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已陷 於錯誤並已先期交付部分非本案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才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 」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是被告2人並未親 自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行為 ;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 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前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不成立 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之工作 ,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2人與「黃鄉長」、「李村長」、「Chen Allen」 、「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CH L oui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 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 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 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 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姚智晳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18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智晳確有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即車馬 費2,000元(見金訴卷第183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 5頁),顯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被告2人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李德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德倫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李德倫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 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 ,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 ,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李德倫依前揭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 ,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人 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覺有 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積極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嗣後各以3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95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李德倫 自述其大學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姚智 晳自述其大學三年級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德倫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符合刑法緩刑 宣告之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於本案取款犯行當日及前數日(即113年7月29日至同 年月31日)內,另有向其餘多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此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偵卷第122頁、第125頁、第140頁 至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金訴卷第180頁至 第181頁)外,復有警方依據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為相關分析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95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反覆實施、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實難認其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被 告2人上開所為對其餘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嗣後亦有經檢警 單位另案偵查、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9、18、20所示之物,係 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10至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德倫所有或持有且為犯 罪預備之物,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金訴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 40頁),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百鼎 投資」印文1枚、「李宇明」印文1枚及「李宇明」署押1枚 ,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 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姚智晳就 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取得報酬即車馬費2,000元,此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楊椀蘋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亦如前述,是其賠付告訴 人款項之金額已顯高於其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 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 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李德倫身上所查獲,然因本案被告2 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未遂犯 ,且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亦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17、19、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 或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李德倫 2 IPHONE 14 PRO(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3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4 現金新臺幣4,860元 李德倫 5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李德倫 6 藍芽耳機 1副 李德倫 7 「李宇明」印章 1個 李德倫 8 印台 1個 李德倫 9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0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2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3 「明宏投資」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4 「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5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6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7 IPAD第5代 1台 李德倫 18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姚智晳 19 藍芽耳機 1副 姚智晳 20 臺鐵車票 4張 姚智晳 21 現金新臺幣910元 姚智晳

2024-11-21

SCDM-113-金訴-692-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顆、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來」、「姓石」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向丁○○佯 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嗣後丙○○依詐欺 集團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 1枚,再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高 雄小港門市,向丁○○出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乙○○」之工作證,並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蓋「乙○○」之印文1枚及偽簽「乙○○」之署名1枚, 交付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蓋「乙○○」印文並偽造「乙○○」署 名,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112年10月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乙○○」)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 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文,及偽造之「乙○○」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 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乙 ○○」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6日) 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1日) 偵卷第35頁 3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 偵卷第35頁 4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 偵卷第37頁 5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7日) 偵卷第39頁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546-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6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113 年4 月5 日16 時許」為「113 年7 月5 日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建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建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五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既係 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宏遠證券」、「姜克勤」、「黃志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奧德彪」、「雞蛋行」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 型手機、合作協議書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   」、「姜克勤」、「黃志杰」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及合作協議書等物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黃志杰、職位:外派專員) 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 」、「黃志杰」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黃志杰」印章 1 個 四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 五 合作協議書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 」印文各1 枚) 2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   被   告 林建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德彪」、 「雞蛋行」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 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 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LI NE暱稱「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向康力仁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4月5日16時許 ,在東和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林建宗依「奧德彪」、「 雞蛋行」之指示,偽刻「黃志杰」印章1只,再依指示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內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 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合作協議 書(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下 稱本案合作協議書)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黃志杰,下稱本案工作證),於前揭收據上蓋印偽造之「 黃志杰」印文1枚,而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前往上址公園前 向康力仁收款,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 本案合作協議書予康力仁而行使之,康力仁則交付50萬元餌 鈔予林建宗,林建宗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2張、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偽造之「黃志杰」印章、IPHONE 13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各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建宗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刻印偽造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證人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再交付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予證人康力仁而行使之,於收受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0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黃志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本案收據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與本案合作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不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契約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方式詐騙,被告再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列印 收據、偽刻「黃志杰」印章,再向康力仁收取款項,可知本 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偽造相關文書、收取款項等 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 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刻「黃志杰」 之印章、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黃志杰」印文,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奧德彪」、「雞蛋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已交予證人康力仁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 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上偽造之「黃志杰」、「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 章」、「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黃志杰」印章 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扣案手機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1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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