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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景榮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萬6,04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1年7月3日自臺東縣製茶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投保於 任何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9萬2,63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0萬5,511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1,25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陽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萬1,908元。是聲請人已知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3萬4,541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6萬0,529元(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8,000元(3萬2,000元×24月)。另聲請人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扶助,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80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3,008元,共計領有13萬7,792元〔(2,802元×16月+3,008元×8月)*2人〕,又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領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政府疫情補助金每月750元,共計3萬6,000元(750元×16月×3人),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共計領有1萬3,000元(6,500元×2年),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5萬4,792元(76萬8,000元+13萬7,792元+3萬6,000元+1萬3,000元=95萬4,7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本院卷第29頁),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2,542元(3萬2,000元+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萬7,114元(2萬0,122元-3,008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557元(17,114/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55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7,236元(2萬0,122元+8,557元+8,557元=3萬7,23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3萬2,542元-3萬7,236元=-4,69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7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陳報其願竭盡清償,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90-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姚湘鈴(原名:姚慧娥)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10月起,分69期,利率5%,每月清償14,055元,惟聲請人 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1月6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更卷第189-199頁)。惟聲請 人於97年10月8日至98年1月9日於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22,154元,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收入切 結書(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下稱調卷,第43-45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265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05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民國113年7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受理,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土地5筆(應有部分均為112分之2, 未設定抵押權),現值共約142,781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7月至113年4月26日於高雄市大樹區私 人洗薑場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81,500元,112年 共358,75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1,467元,113年6月5日 至113年10月12日於丙○○○○任職,收入共131,268元,113 年10月14日起於甲○○任職,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 入29,500元,三節獎金每節600元,年終視當年營收及年 資,約0.5至1個月,最高不超過1個月,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2-36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1 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 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7-51頁)、房屋稅籍證明(更卷 第229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3頁)、存簿( 調卷第53-73頁、更卷第85-105頁)、聲請人113年12月18 日陳報狀(更卷第205-209頁)、薪資袋(更卷第69-73、 213-219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27頁)、服務證明書 (調卷第93頁)、薪資表(更卷第221-225、277頁)、丙 ○○○○陳報狀(更卷第57頁)、在職證明(更卷第7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01-20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甲○○113年11 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入29,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自 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張○文之扶養 費,每月8,652元(調卷第21頁)。經查:   ⒈張○文係98年生,現就讀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313元,前於111年7月13日、12月22日各領取核三廠 教育津貼5,309元、5,295元,112年共領取11,101元,113 年7月11日領取4,7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1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更 卷第117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1頁)、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更卷第281-283頁)、存簿(調卷 第75-83頁、更卷第107-11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前配偶丁○○應共同負擔張○文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張○文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123元【計算式:(14,559-2,31 3)÷2=6,1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6,123元後,剩餘8,81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428,845元(調卷第125、133-137、157-1 61頁),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428,845-142,781)÷8,818÷ 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6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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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所賺 金錢亦作買酒花費,聲請人母親陳桂則以其在環南市場販售 木耳、海帶所賺金錢養育子女及家用,故聲請人二人幾乎是 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於16歲即工作謀生,自給自足 ,直至成年為止均無相對人扶養之情。此外,相對人因酗酒 ,在家會無故施暴,不僅會亂摔家中物品,也會以拳頭毆打 聲請人母親或脫聲請人母親衣服、抓聲請人母親頭髮拉至廁 所讓聲請人母親的頭撞擊洗臉台;相對人亦經常對戊○○施暴 ,曾脫去戊○○衣服,將戊○○雙手雙腳綁起來,以用皮帶鞭打 ,致戊○○背部瘀青難消;相對人酗酒回家也經常無故叫醒睡 夢中的己○○,罵三字經、甩巴掌、用皮帶打己○○屁股及手腳 等處,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及母親之家庭暴力,一星 期就會發生幾次,此事父母的親戚家人均知曉。  ㈡日前聲請人二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知應償還相對人保 護安置之費用,惟因上揭所述,相對人過往未盡扶養義務且 對聲請人二人及母親經常施以家庭暴力,情節難謂非為重大 ,故依法懇請准許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相對人過往所為家庭暴力情節並非重大,亦請准許減少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戊○○目前為身心障礙人士, 且罹患骨髓纖維化導致嚴重貧血,目前無業;聲請人己○○目 前係打零工維生,生活難以自持,兩人目前實難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相對人就是有腸造口,目 前有失智狀況,但還未經過醫師診斷,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對無訛。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8歲,相對人身體不適,自113年 3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在同仁醫院附設土城 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 度皆無所得,名下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91,032元之土 地及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 人對此表示:因為財產部分相對人無法處分,且相對人健康 問題確實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陳稱:沒 有意見。之後可能會去執行相對人房屋部分等語,本院審酌 相對人名下雖有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然係與他人 分別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3,一時難以處分獲利,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現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依聲請人之叔叔丁○○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 經常晚上出門酗酒,半夜回家都在發酒瘋,打小孩、打前配 偶陳桂是家常便飯,顯少照顧家庭,反而經常對聲請人二人 及陳桂為家暴行為,家庭都是陳桂在照顧,嗣陳桂因無法忍 受相對人所作所為而與相對人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 ),相對人代理人對於證人丁○○因年事已高未能到庭、無法 配合使用遠距視訊設備作證、僅提出上開親筆書信為證一節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法院審酌上開書狀做本件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互核丙○○確實於71年4月13日與 高陳桂離婚一節,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 自幼即由母親陳桂扶養照顧、張羅所需,相對人不論離婚前 、後均未協助分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母親共營合作 ,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 ,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無視稚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後,均未曾扶養、照顧過聲 請人,甚且曾對聲請人施暴,讓聲請人從小生活在恐懼及暴 力之陰影下,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3-家親聲-364-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9 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億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徒 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被   告 楊億文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與甲○○係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45分許 ,在楊億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00之居所,甲○○ 欲拿取楊億文之機車鑰匙,雙方發生拉扯,楊億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手臂、腰部、大腿、 腳踝、手腕擦傷、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億文固坦承有徒手攻擊告訴人甲○○,然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只要想要保護我自己等語,惟雙方於上 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現場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363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雙方當時是互相拉扯,且參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布身體多處,顯非單純防禦可造成,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NDM-114-簡-82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桂里 被上訴 人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芳蓮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 人、訴外人蘇曾金治、蘇芳河分別為蘇芳蓮之妹妹、母親、 弟弟。蘇曾金治於民國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上訴 人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 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黃金手環(1兩2錢多) 、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 (6錢)、金飾項鍊(6錢,以下合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756,630元。上訴人於108年某日經由蘇芳河 之妻子告知,始知悉蘇曾金治竊取系爭金飾後先放在蘇芳河 處,後拿給被上訴人,蘇曾金治迄今未將系爭金飾全部返還 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金飾,上訴人之主張 全屬虛構,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蘇曾金治係於84年間竊取 系爭金飾,上訴人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 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蘇芳蓮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上訴人、蘇芳河、 蘇曾金治為蘇芳蓮之妹妹、弟弟、母親,蘇曾金治業於112 年3月8日死亡。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蘇芳河、蘇曾金治提起竊盜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遭蘇曾金治竊取 ,其於84年8月8日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所述 屬實,系爭金飾遭竊時點起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蘇曾金治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竊取 其所有系爭金飾,嗣後輾轉交付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因蘇曾金治之竊盜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固提出網路列 印之金飾照片及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及同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原審訴 字卷第29、37、39、69-71頁)。然上訴人自陳:因為系爭 金飾整包被偷走,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 我金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可知 上開網路列印照片內之金飾非上訴人所有;而前揭受理案件 證明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1日以金飾遭竊為 由報案之事實;另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記載 :「員警到場,為報案人蘇曾金治之前兒媳陳桂里要結婚時 一同帶至夫家之金飾,於離婚時報案人僅歸還2條金飾,故 前來索討剩餘3條金飾。而報案人陳稱陳女與報案人兒子離 婚已是20年間之事,陳女多年未曾索討,至近1個月方才頻 繁前來滋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上訴人在員警 到場時陳稱欲索討之3條金飾,與系爭金飾數量不合,亦無 從知悉其當時所稱3條金飾究為何物,且上開報案單所載內 容係上訴人片面說詞,蘇曾金治僅回稱上訴人於離婚20年後 方來索討,未積極承認有竊取系爭金飾之事實。綜合上開事 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一情,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2.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真實云云,然被上 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係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僅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已明確表示 係假設用語,其否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曾所有系爭金飾,且遭蘇 曾金治竊取一情,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未能 證明受有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而受有損害,無從憑採。基此,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系爭金飾市 價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蘇芳河之配偶黃秀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黃秀月係在108年間告知上訴人蘇曾金治一直將系爭金飾 放在蘇芳河處,蘇曾金治與蘇芳河再將系爭金飾交給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曾所有系 爭金飾,且系爭金飾係遭蘇曾金治竊取之事實,則黃秀月是 否曾於108年間告知前情,對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應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9

KSHV-114-上易-8-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鐘威麟 住金門縣○○鄉○○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威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清償 12,28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9月11日經通報 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47-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109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 於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3,4 97元,有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 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28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0,231元、520, 454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並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111年3月22日至112年2月18日於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25 7,915元,112年1月至2月收入共181,231元,112年5月15 日至8月16日於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 任職,收入共224,524元,112年9月23日至113年1月10日 於廣威公司任職,收入共206,268元,113年1月起經人力 仲介公司派工任施作工人,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391,50 0元,前於112年1月1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理賠金50,86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55-5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45-149頁)、信用報告(卷第133-144頁)、戶籍 謄本(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51-53、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7-23 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3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7頁)、健保 投保資料(卷第225頁)、富邦產險函(卷第323-32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63、167-215、329-331、3 37-3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33-335頁)、鼎 瑞公司函(卷第111頁)、中麟公司陳報狀(卷 第105頁 )、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127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21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1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9,150元(計算式:391,500÷10=39,15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 10月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支出,112年10月 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 元,卷第41、129-13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9- 60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21-224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柯春蘭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⒈母親柯春蘭(41年生)與99年5月23日已歿之配偶即聲請父 親鐘景田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 第238-2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59頁)可證。   ⒉柯春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元(股利所得 )、17,136元(利息、股利、租賃所得),名下有1985年 、2007年出廠車輛各1部、房屋3筆、土地15筆、投資3筆 ,現值共約3,550,011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 ,78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63元,113年1月起再調 為每月5,14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263-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 -321頁)附卷可考。則以柯春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且尚有房屋租賃所得、利息及股利所得,堪認柯春蘭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1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後,剩餘22,1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2 ,387元(卷第145-15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年(計算式:2,772,387÷22,150÷12≒10)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84-2025031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出 資設立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被上訴人 為創達公司總經理。創達公司因被上訴人涉及違法情事,於 108年3月11日免除其總經理職務,伊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協 議第8條(下稱系爭條款)任一契約義務之違反,各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亦即按違反義務個數累加 計算違約金。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2、3、5、6條 約定,應給付2,50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條款,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其於原審以:系爭條款並無任何「累計」約定, 應以500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上訴人為創達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為創達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1日遭免除總經 理職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協議第2、3、5、6條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 (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並有系爭協議、公司登記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創達公司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 決可稽(同上卷一第23至28、39至66、213至217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500萬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本件違約金是否 應按所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抑或不論違反義務個數,均 以500萬元為總額上限?茲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條款:「一方如違反前7條所定任何義務之一,應支 付他方5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係以「一方違反系爭協議第1至7條所定任何義務之一」為其 要件,並課予「支付他方500萬元違約金」之法律效果,依 其文義,尚無從推認應按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金額。復參 以系爭協議磋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同上卷一第199頁),可 知系爭條款原列於系爭協議草約第7條,且文字訂為「違反 前6條所定義務」,因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考量被上訴人可能 僅違反其中1項義務,為避免僅違反部分條款即無須給付違 約金,且基於對等原則,違約金應適用於任一方違約之情形 ,而原第8條係規範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故建議將第7條與第 8條對調,並修正為現行條文。又對照現行第7條第3項以被 上訴人完成「第1至6條所定義務」,為上訴人分期支付1,20 0萬元之要件,系爭條款則以一方違反「前7條所定義務『之 一』」為課予違約金之要件,益見其並非按違反義務個數累 加計算之意。  ⒊另佐以兩造磋商違約金金額時,上訴人之律師曾表示:如金 額訂得太高,看得到拿不到,訂得低,怕效果不夠,折衷訂 為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之律師則表示同意,並舉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7條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為例,如上訴人 違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000萬元,即除履行支付1,500萬 元義務外,另加計違約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 200頁)。而上訴人及其律師對其例示金額,當場均無異詞 ,益徵當事人真意係以500萬元為違約金之總額。是依契約 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均無從認定本件違約金應按 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從而,無論被上訴人違反義務個數 多寡,均應課予500萬元違約金,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 有據。  ㈢職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2、3、5、6條約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參五、㈠),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違約金500萬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18

TPHV-113-重上-62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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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郭姿妏 代 理 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姿妏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姿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 7-47、14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業務助理,113年11月至1 14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30,808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1 輛,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45,182元、184,800元,勞工 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工作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2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20、49-53、55-6 0頁、本院卷第37-44、57、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約30,8 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8年、101年生),聲請人2名子女111、112年申 報所得均為0元、1,203元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9-35、45-51、83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 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共18,000元,低 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8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000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430,38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8

TNDV-114-消債更-55-20250318-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柯○琪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利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 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 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賢育有相對人, 嗣後聲請人與陳○賢離婚,離婚後由陳○賢獨自監護相對人。 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聲請人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雖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惟經區公所回覆, 因查得相對人繼承陳○賢之遺產,具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而無法核准聲請人之申請。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14,23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旅行者,其後 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陳○賢 於94年6月28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因 聲請人不善於照顧幼兒,於100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行蹤 成謎,相對人之父陳○賢遂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確 定。故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 由父親及姑婆扶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未盡扶養 照顧義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均不 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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