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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喆與林俞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974號案件偵辦中)因買賣預付 卡門號而認識。緣林俞廷因擔任詐欺集團領包及提款車手, 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點,收取朱詠亮(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786號偵辦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林俞廷領取包裹並測試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可使用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林俞廷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附表三所示周怡潔、林紜暄匯款至 連線銀帳戶部分,由林俞廷提領完畢,非起訴範圍)。 二、嗣因林俞廷無意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遂於113年9月9日12 時35分後某時許告知王冠喆上情,王冠喆明知林俞廷持有之 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麥克金和國際」之人共同基於收受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冠喆指示林俞廷 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 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 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冠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 俞廷、朱詠亮、周怡潔、林紜暄、陳姷妘、蘇芮君、張雅涵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63608卷第35至37頁反面、38 至40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4至46頁反面、48頁正反面、 50至51頁反面、53至54、57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另有 證人林俞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川普」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俞廷領取包裹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群組名稱「小籠 包」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簽收單照片、郵局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凱基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朱詠亮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周怡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陳姷妘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 錄截圖、張雅涵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資料於卷足參(見偵6360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61 頁正反面、39、62至63頁反面、64至65頁反面、66至67、68 至69、70至71、73至75、77至81頁反面、85頁正反面、89至 90頁反面、107、108至109、110至112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 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 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 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 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 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 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 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 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 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 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 護。查證人林俞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 係證人林俞廷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與「麥克金 和國際」謀議後,由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 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 因上開帳戶遭警示,方無法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 約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 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而本件被告知悉證人林俞廷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向證人林俞廷 表明收購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向證人 林俞廷取得之帳戶內既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則被告所為即與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麥克金和國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後,證人林俞廷業將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 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 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生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 後,著手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僅係收受詐欺集團犯 詐欺等罪所得財物,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且因帳 戶遭警示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收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至5「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為證人林俞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亦為被告犯本件洗錢 未遂罪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另本案扣 案之手機均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外,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證人林俞廷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 ,仍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寄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俞廷說 他不想做車手,並說還有卡片,一開始我跟他說直接跟他的 上面說,只是他說不行,我就跟他說把錢領一領帶在身上, 之後我透過「麥克金和國際」幫證人林俞廷測試提款卡是否 可以使用等語(見偵63608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俞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9日19時18分 許,轉傳「麥克金和國際」提領凱基帳戶內款項2萬元但未 成功之截圖;另於同日22時17分許,被告對證人林俞廷稱: 剛剛是他們下班,順便領包,測試你有錢的等語(見偵6360 8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基此,足認被告在要求證人林 俞廷寄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凱 基帳戶已有詐欺所得匯入。本件公訴人並未說明、舉證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之人遭實施詐欺,並匯款至凱基帳戶過 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著手取得上開款項未遂之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 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 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犯洗錢 罪之說明)。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附 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及帳號 1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怡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周怡潔聯繫,佯稱要買書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周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 3萬123元 2 林紜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紜暄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包包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林紜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9分許 2萬3,985元 3 陳姷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8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姷妘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開通誠信交易云云,導致陳姷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8日1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蘇芮君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蘇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4,103元 5 張雅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雅涵聯繫,佯稱要買桌球用品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開立賣場云云,導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一 周怡潔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林俞廷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3萬123元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二 林紜暄 2萬3,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 4,015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260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力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除系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即證人郭恬汝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 而難信為真實。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在卷,況證人郭恬汝無任何誣賴被告或偽造虛假之LINE 對話紀錄之動機,原審認定顯有違誤,認事用法未洽,應予 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恬汝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郭 恬汝所提出並稱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除證人 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而難信為真 實,難以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證人郭恬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 幣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於 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 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巫世瑋有 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說他 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所以 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思、童魅 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覺得很安心 等語。證人郭恬汝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被告是 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為其親身經歷事項,前後 所述竟有不一,何者所述為真?所述是否真實?均值存疑。   況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 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 汝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亦與證人郭恬汝於原審證稱證 人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其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 之一起交付被告等情不符。此外,證人許祐嘉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被告報案的,被告要 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 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 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 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 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講被告了等語,與被告所辯是許 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而證人郭 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被告身分受 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本有避重就 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又有上開瑕疵,且 被告否認證人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之證述可佐,自 難以證人郭恬汝之瑕疵指述、或證人郭恬汝、巫世瑋間相互 矛盾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證人郭恬汝雖曾提出與LINE暱稱「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被告否認其為該暱稱「阿安」之人,且證人郭恬汝自承已無從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供驗真,更稱其或許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益臻證人郭恬汝上揭所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與之對談之原始資料,當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 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並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 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郭恬汝商借郭恬汝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濤」,向告 訴人賴筱薇佯稱:在manul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新臺 幣5,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富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郭恬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郭恬汝從來沒 有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我過,是證人許祐嘉要郭恬汝 這樣講的,我跟許祐嘉因房租問題交惡,所以許祐嘉才會叫 郭恬汝說這件事我做的,有很多件案子他們都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四、經查: (一)郭恬汝證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難信為真實 :   1.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幣 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 於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 其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 巫世瑋有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 至93、95、99至10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 說他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 ,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 思、童魅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 覺得很安心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53至54頁)。經比 較郭恬汝上開陳述,其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 被告是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情,前後已有不 一。且依郭恬汝於偵查中之供述,此等事項與郭恬汝願意 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有關,如郭恬汝於偵查中所述屬 實,遺忘該等事實之可能性應較低,則郭恬汝於本院證述 與偵查中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疑 問。   2.又巫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案帳 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汝 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75至76 頁),亦與郭恬汝於本院證稱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郭恬汝 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郭恬汝一起將本案帳戶 資料當面交付被告等情不符。   3.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 被告報案的,被告要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 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 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 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 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 講被告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9頁),與被告辯 稱是許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4.再者,郭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 於被告身分受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 緣由本有避重就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 又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否認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 之證述可佐,自難認郭恬汝所述為可採。 (二)郭恬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難作為郭恬汝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 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 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 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 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 ,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 ,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 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 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 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 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 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 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 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 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 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 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 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郭恬汝雖另提出與「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1、32頁),然被告辯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我 的LINE從來沒有用過「阿安」這個暱稱,只有用過「隨風 而逝」或是「黃泉路上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102頁),被告既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即須經驗真,方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又郭恬汝現已不能提出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經郭恬汝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無 法透過勘驗原始對話紀錄之方式辨明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 為真正。再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阿安」的暱稱是被告本來的暱稱,我沒有自己改過, 我不知道被告有用過「黃泉路上等」的暱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頁),而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郭恬汝又 改稱:我可能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可認郭恬汝亦不能明確回應被告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之質疑,難僅以郭恬汝之證述即認定該對話 紀錄為真實。而以LINE的功能而言,對方顯示於己方手機 之暱稱可由己方編輯,且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頭像圖片 亦不具有獨一無二可與被告當然連結之識別性,則此份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無法等同於原始資料,也無原始證 據可資比對,即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基此,除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上開瑕 疵而難信為真實,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204-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童林秋菊 被 告 曾靖凱 丁仁傑 李金樺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潘立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等6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 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6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 為對原告本案犯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 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 案損害部分,被告6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請求李秉憲、朱武賓、潘怡方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46-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潘仁祥 被 告 朱武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1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5、50346、50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押期間已深感悔悟,並 全部認罪,然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雙親已年邁逾70 歲,聲請人所經營之豬肉攤之契約內房屋租金、水電費用等 事宜均待聲請人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 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存在。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聲請人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 在案。 三、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聲請人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於 同日經具保人繳交保證金50萬元後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 院審理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 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3-聲-4640-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童林秋菊 被 告 李秉憲 朱武賓 潘怡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46-2025022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蔡璧卉 被 告 李德禛 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4-附民-106-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品紘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廖昱穎(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 王(王倚隆)」向林淑娟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等語,致林淑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8,000元至王銘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銘祥帳戶)。上開款項嗣於111年1月19日10時34分 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品紘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案 外人廖昱穎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廖昱穎說要用虛擬貨幣可以幫我投資,我就在 111年的時候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交給他,我都沒有使用 本案帳戶,都是廖昱穎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述如上,復有本案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淑娟 確如事實欄所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且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37至38頁),並有林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及王銘祥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5、24至36、58至63頁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廖昱穎是我高中同學,我交帳戶 給他時已經認識10年了,之前都沒有聯絡,是廖昱穎來酒 店喝酒剛好遇到,他找我做虛擬貨幣才又連絡上。他那時 候問我想不想賺錢,說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只要把帳 戶交給他就可以了,他有傳一些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給 我看,我有給他5萬元本金,並設定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 ,是廖昱穎叫我去設定的,他說可以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金額可以比較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是供稱:我當時沒有給廖昱穎錢, 他只說把網路銀行給他,有賺錢再跟我說。我後來有跟廖 昱穎要交易證明,他有傳給我看,我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 ,都是廖昱穎在用,我沒有去領款也沒有轉帳,也沒有設 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則被告就除 交付本案帳戶外,是否另有提供本金供廖昱穎操作、是否 有另外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重要事項,前後供 述不一致,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稱廖昱穎表示上面顯示的金額即為獲利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然查,該等擷圖僅為虛擬 貨幣之轉帳紀錄,此觀擷圖上有「收款地址」、「付款地 址」、「交易號」、「成功」等字眼自明,該等擷圖完全 看不出虛擬貨幣價值之漲跌,有該等擷圖1份在卷可參( 見偵緝字卷第77至11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因該等擷圖 即信任廖昱穎之說詞,亦難認可採。   2.再被告與廖昱穎雖於高中時代即認識,然中間均無聯絡, 是於111年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前才又有聯繫,經 被告於本院供述如上。依被告上開所述,難認被告與廖昱 穎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 使用,即是容任廖昱穎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則 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廖昱穎全權使用,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 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自己將如事實欄所載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再行匯出,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均是辯稱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廖昱穎使用,並否認於交出帳戶後有自行操作本案帳戶如 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轉出,或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 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為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該部分為詐欺取財罪 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廖昱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林淑娟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取之數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八大行業、月收入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廖昱穎使用,共獲有11萬至12萬元 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08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有1 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林淑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PCDM-113-金訴-181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宥宏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共犯劉○○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在本案犯罪時(110年11月17 日、1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斯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劉○○仍未滿18歲(偵卷一第178頁之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與少年劉○○共犯本案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 因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為上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 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負責交付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劉○○之薪資,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 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葉宥宏與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1時許,致電黃武田,向其佯稱:其女 與他人有毒品糾紛,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會將其 女打死等語,致黃武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 25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5號 )板橋四維公園內之石椅上,再由劉○○前往上址領取,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劉○○並於翌(1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向葉宥宏領取上 開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之薪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宥宏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劉○○跟我很要好,所以會來找我,但我沒 有發薪水給他,只有借錢給他。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 0年11月17日的犯行,我只有參與同年月18日的犯行而已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證人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即告訴人黃武田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之25萬 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內以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2頁),並經證人黃武田於警詢中、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29至31、7至12 、89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 0948號卷一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介紹認 識的,在我被查獲前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還有他的朋友 一起去南投玩,在民宿時被告跟我說只要聽他的指示就有 錢拿,說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不要問太多。當時因為 被告對我蠻好的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後來被告叫我申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通常 有4至5個人,群組裡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加入之後每 天會有人在群組內說要去哪裡集合,被告也會透過電話跟 我說要注意的事情,像是在外面不要緊張,要看起來動作 很正常,不要拿了錢就慌張的跑走,如果遇到警察就要帶 著錢跑,叫我聽群組的指示把拿到的錢再拿去指定的地方 。因為最一開始被告跟我說聽從指示就有錢拿,而且是每 天結算薪水,並說他會算薪水給我,叫我每天有時間就去 找他。所以我110年11月17日拿完並轉交本案的款項後, 就回到楊梅火車站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隔天早上去他中 壢的家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從楊梅火車站搭火車到中 壢,並走路到被告家,被告就在他家路邊給我薪水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89至91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劉○○是朋友,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 個轉交錢的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110年1 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這2天我都有跟證人劉○○碰面,但我 只有借他錢,我在110年11月18日有跟證人劉○○碰面,碰 面幾次我不記得,當天其中一次是在我中壢家樓下碰面等 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曾與證人劉○○一同從事轉交款項的工作,及於110 年11月18日有交付證人劉○○現金。證人劉○○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及角色均坦承不諱,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詞亦 無明顯誇大不實之處,再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轉交 錢之工作及證人劉○○於110年11月18日向其拿取現金之過 程亦供述明確,可補強證人劉○○之證述,證人劉○○之證詞 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基此,足認證人劉○○確有向被告 領取為本案犯行之酬勞,被告並因此與證人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2.又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時為警查獲,警方 並指示證人劉○○在監控下取款並轉交款項與上手,因而查 獲向證人劉○○收水之被告等情,因認被告該案係與證人劉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 且該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下稱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0948號卷一第157至162頁)。且於前案中,詐欺集團施 以之詐術及取款之過程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即前 案被害人張炎昆佯稱:其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致案 外人張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14萬元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0號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正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維公園之證人劉○○前往領取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57頁),可見前案與 本案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子女與他人有糾紛而需支付金錢解 決,並指示被害人直接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犯罪手法 相似且時間相近,堪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是證人劉 ○○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款項之犯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較證人劉○○ 高等情,與前案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劉○○上開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 等證述非憑空杜撰。      3.被告固否認有何負責交付證人劉○○參與本案犯行之薪水等 情,然查,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劉○○是在110年11月19 日7時許一起應徵,當時我是和證人劉○○表示有一個工作 要做,工作內容為轉交錢,交完錢後彼此都可以拿到酬勞 3,000元,當時證人劉○○有答應,所以才會在110年11月19 日19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證人劉○○要不 要一起做,他在110年11月19日被抓的就是有去做,他去 做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6頁),嗣 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轉交錢的 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我不知道證人劉○○ 有沒有去做,我也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上面的人跟我說 叫證人劉○○在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0948 號卷一第103至105頁)。於另案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本案 而提示被告與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時, 被告復供稱:那時候我們應徵的工作時,對方有加我的通 訊軟體微信跟Facetime,在110年11月19日對方有跟我說 證人劉○○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顯 見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供述顯有出入。 則被告於前案既已坦承犯行並經論罪科刑,針對與證人劉 ○○共同犯前案之過程,供詞仍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均有所隱瞞,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涉入 與否有為真實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劉○○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53頁) ,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對此為明知等情,經被告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8頁), 則被告與證人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50-202502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唐儀雯」署押共參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21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與陳勇孝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對 其進行詢問、酒精濃度測試時,為隱匿身分、規避其無照駕車之 行政規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姊 唐儀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唐儀雯」之 署名,再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唐儀雯本人申請及簽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意思,足 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 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 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 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 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 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 。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屬警察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對象係「唐儀雯」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之意。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 名,係表示其收受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 署押各1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署押1枚 ,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 上偽造「唐儀雯」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於同一車禍案件中,欲達規避責任之同一目的所為數 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 引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唐儀雯 」署名乙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 條漏載,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其 無照駕車之行政規罰,竟冒用其姊唐儀雯之名義於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唐儀雯達成和解(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79號卷第40頁、被告陳報之114年1月31日 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唐儀雯」之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A3類(起訴書誤載為A8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唐儀雯」署押1枚 2 酒測單 受測者欄 「唐儀雯」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唐儀雯」署押1枚

2025-02-25

PCDM-113-原訴-7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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