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葉○○為被繼承人陳延惠之配偶,被告陳○○、陳○○
、陳○○、陳○○(下合稱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與
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
時,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
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先取償
新臺幣(下同)3,752,775元後,剩餘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即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並由
原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被告4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
妥適之判決。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
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於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
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
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
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
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
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原告存摺封面、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8號卷第23至65、119至145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基準日均無婚後消極財產,而其等
之婚後積極財產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依卷內證據尚
無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
貢獻或協力等情事,是以,本院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
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3,767,775
元【計算式:(10,438,234元-2,902,685元)÷2=3,767,775元
,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請求金額為3,752,775元,低於
前揭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據。
(四)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原告取償3,752,775元
後,所餘6,685,459元(計算式:10,438,234元-3,752,775元
=6,685,459元)為本案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既已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協議(見
本院卷第61、67至68頁),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兩造應繼分價值均等,並不損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尚屬公允,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及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另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獲全
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照上
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且合
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財產(含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金額( 國稅局核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6 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98,800元 1、編號1至13均由原告葉○○單獨取得。 2、原告葉○○應補償被告 陳○○、陳○○、陳○○各1,337,092元。 3、原告葉○○應補償被告陳○○1,307,092元。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1 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77,200元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3 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357,200元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18,804元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156元 6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5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35分之7598) 881,368元 7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91,709元 8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9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 1036分之11338) 242,184元 9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80,297元 10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面積:147 .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稅籍編號:1213 0000000) 264,300元 11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面積:8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566元 12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面積:4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6,600元 13 存款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66,050元及孳息 14 汽車 車號:0000-00(2007年 ) 30,000元 由被告陳○○取得。 合計:10,438,234元 備註: 1、本件遺產範圍為6,685,459元【計算式:10,438,234元-3,752,775元=6,685,459元】 2、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葉○○1,337,091元、被告陳○○、陳○○、陳○○、陳○○各1,337,092元【計算式:6,685,459元÷5=1,337,09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原告少分配1元。 3、被告陳○○應受金錢補償金額為1,307,092元【計算式:1,337,092元-編號14汽車價值30,000元=1,307,092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金額(兩造合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23,476元 2 房屋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00號之12,主建物總面積: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1,300元 3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活期存款(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67,909元 4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200,000元 5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600,000元 6 存款 太保嘉太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600,000元 合計:2,902,685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 1/5 2 陳○○ 1/5 3 陳○○ 1/5 4 陳○○ 1/5 5 陳○○ 1/5
CYDV-113-家繼訴-4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