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濤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潘宏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
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
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害人業已領回如附件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
殼1枚及充電線1組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
偵卷第3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16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不得侵占他人之物,仍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
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
枚及充電線1組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
業已領回上開物品,業如上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潘宏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濤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5樓南側觀景台內,拾獲廖
文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置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50元之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揭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
電線1組侵占入己後,旋步至前揭地址同樓層之男廁,將手
機殼1枚丟棄於垃圾桶,後走向前揭地址A8登機門候機區。
嗣經廖文珍察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文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電線1組,業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移送意旨指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為係犯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業如前述,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
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其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35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