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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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珊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珊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珊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蔡念慈(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鄰居,雙方因細故有所糾紛。緣蔡念慈於民國113年6月6 日凌晨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蔡妶妶」在個人頁面所發布之 文章下留言「來 試試 今晚8點 你家見 阿斗你也給我出來 許煜晟」等文字,葉珊瑜見狀後,即使用暱稱「葉貴人」在 前揭文章下張貼蔡念慈住處門牌照片並留下「蔡妶妶 需要 我叫你全家人起床嗎」等文字。俟蔡念慈於同日4時許,自 外地返回其住處,即前往葉珊瑜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住處理論,葉珊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蔡念慈頭髮,再將其摔在地上,致蔡念慈受有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珊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念慈,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41-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譽芸(原名高宇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8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譽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譽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 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 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 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 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 被告高譽芸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 訴人陳利豐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 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支付車資,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 告訴人陳利豐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 ,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445 元,係其所享 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   被   告 高譽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譽芸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廣文街口,佯裝有資力 付款而招攬由陳利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而搭乘之,使陳利豐陷於錯誤,誤認高譽芸係有資力支 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高譽芸之指 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龍壽街與文中路口。嗣抵達前開地點後 ,高譽芸始向陳利豐稱其無資力支付車資,陳利豐始悉受騙 。 二、案經陳利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譽芸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利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高譽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沒收:   被告高譽芸未給付之車資4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58-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取得本案 手指虎時起,至112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 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有1只、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64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手指虎後而持有之。嗣黃智文於112年12月1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因 另案為警逕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指虎1只,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桃警保字第1130026410號函檢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考,復有查獲之手指虎1只 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84-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玉軒本案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把、螺絲 起子1把、斧頭1把,均為質地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反持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 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其因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屬未遂;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 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2把、美工刀2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2至14頁、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惟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2把 2 美工刀 2把 3 螺絲起子 1把 4 斧頭 1把 5 菜刀 1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 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 圍籬破洞處,爬進大同公司工廠廠區內,持現場廢棄機台上 之菜刀1把,欲將裸露在機台外的銅線切斷,尚未切斷之際 ,被大同公司保全發現入廠區行竊,旋即自圍籬破洞處逃逸 ,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於翌(1)日上午7時10分許,林 玉軒騎乘腳踏車,並於腳踏車上綁上老虎鉗1把,欲返回現 場將遺留的機車及作案工具帶走,嗣許建祥巡邏工廠園區時 ,發現林玉軒形跡可疑並在該處後方溝渠徘徊,經許建祥報 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2把、美工刀2把、螺 絲起子1把、斧頭1把、菜刀1把。 二、案經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建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13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返回現場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又欲入侵工廠等情,惟查,被告 否認113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欲再次返回廠區行竊,僅係 要回現場牽回機車及拿回作案工具,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有行竊之事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難以遽認被 告所涉為加重竊盜未遂犯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07-2024122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枝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 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 衡其素行(除上述外無其餘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 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原交簡-298-20241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昆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甫於民國113年9月 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 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 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不僅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 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呂昆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樺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有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先返家休息後,復於同年10月31日 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上午 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交簡-1840-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耀庭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朱柏翰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起訴關於己○○、子○○、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起訴己○○、辛○○、子○○、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 大湧工程行對癸○○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何俊潔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癸○○共同犯毀損罪及侵入住 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下稱本訴)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與公訴意旨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子○○、甲○○、丁○○、何俊潔、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並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在內共同攻擊丙○○成傷(屬本訴被告己○○、辛○○、子○○、甲○○、丁○○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何俊潔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共同攻擊壬○○、乙○○、戊○○成傷(此3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又使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屏風及停放在該址店外屬告訴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癸○○。因認被告己○○、辛○○、子○○、甲○○、丁○○、何俊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但就侵入住居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之對象不包括被告辛○○)。 二、就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亦為一獨立之訴。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係告訴人癸○○之大湧工程行 在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遭擅自侵入並遭毀壞物品, 告訴人丙○○並遭傷害,並特別載明案經告訴人癸○○、丙○○ 提起告訴,此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 且大湧工程行當時係遭擅自闖入之潛在事實亦應屬本訴之 起訴範圍,否則大湧工程行內之物品無從遭毀損(與大湧 工程行外之物品同時遭同一批被告毀損並具有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之關係),告訴人丙○○亦無從在大湧工程行內遭同 一批被告傷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起訴對象被告己 ○○、丁○○、子○○、甲○○,於本訴亦均已起訴在前。至於本 訴就被告己○○、丁○○、子○○、甲○○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 345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就被告己○○、丁○○、子○○、甲○○之起訴法條則僅 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對 被告己○○、丁○○、子○○、甲○○而言,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與 本訴犯罪事實一㈠實屬同一案件,不因罪名有所差異而受 影響。從而,上開追加起訴屬在同一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被告己○○、丁○○、 子○○、甲○○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就上開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非屬重複起訴,但屬告訴乃論 之罪,因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己○○、辛○○、子○○、甲○○、丁○○對 告訴人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追加 起訴認被告何俊潔共同對告訴人癸○○涉犯同法第345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癸○○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爰依上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5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121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 」而相識。因甲女與其父親BA0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甲○○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途中因機車 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甲○○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抵抗後從2樓房 間跑至1樓客廳,甲○○隨即下樓,強行將甲女拉回2樓房間, 一開始甲○○假意叫甲女坐在床上,稱要聊天,惟其嗣後即以 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雙腳,強行脫 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並射精 在甲女體內,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甲○ ○之友人丙○○前來甲○○住處送飯給甲○○,甲○○便叫丙○○載甲 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女離家出走 。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嗣甲女 之母BA000-A112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 女聊天時,甲女始說出遭到性侵害之情事,A女遂帶甲女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B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 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 決就甲女、B男、A女之姓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 卷二第120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時是你情我願、甲女沒有反抗,如 果有反抗的話,甲女身上應該有傷,但是甲女沒有;不知道 甲女未滿14歲,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是15至17歲之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 自案發前的聊天互動、案發當下並無造成其他外傷、案發後 甲女之反應,可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兩造合意為之; 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女未滿14歲,甲女當時 在對話紀錄中也未表明自身年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 識。因甲女與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 被告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 撫摸甲女胸部,其間甲女曾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被告隨 即下樓,甲女其後又回到2樓房間,被告有以兩隻手按住甲 女的兩隻手,並有脫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 入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 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前來住處送飯給被告,被告便叫證 人丙○○載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 女離家出走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150至151頁、卷 二第125至126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70頁)、證人丙○○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 98、303至304頁),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一、二樓現場 圖(偵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2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 65頁)。另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 等情,亦據甲女於偵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151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本案性交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係被告先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身體之後,甲女 反抗跑到樓下,其後又遭被告抓手抓回樓上被告房間,被告 又繼續摸甲女胸部、身體,甲女並有對被告說不要碰她,被 告就以雙手按住甲女的雙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的雙腳,脫 掉甲女褲子,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沒有問過甲女 可不可以摸或碰甲女,就直接摸甲女(偵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259、261至263頁),是被告上揭行為,係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可以認定。  ⑶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 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 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下午 證人乙○○前去被告住處,甲女有告訴證人乙○○其不願意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其有抵抗;甲女返家後有告知母親其遭強制 性交之事,當時其是邊哭邊說的,係因為想到案發當時情節 其覺得很害怕,嗣後並有因本案去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陳:我大概知道有抱跟摸甲 女胸部,也有發生性關係,我也知道甲女有抵抗,因為我當 時有跟甲女聊天,我有問甲女發生關係被告是硬上的嗎,甲 女說她當下有抵擋,到後面她就沒有做抵抗了,後面應該是 抵抗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36頁),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陳:少年隊警察請我將甲女帶回我居住的地方,說感覺 到甲女跟我比較親,叫我問甲女,覺得甲女有話沒講,我就 跟甲女在房間慢慢聊,甲女也不太講話,後來我看甲女怪怪 的,我就說有沒有人欺負妳,甲女就開始慢慢講出來,後來 就邊哭邊講她被性侵的過程;之後甲女的精神要嘛很靜,要 嘛就是很像刺蝟,她的反應會很大,要不然就是會躲在門縫 偷偷的聽別人講話,變的好像疑心病很重,就是很緊繃的那 種狀態,要嘛就是晚上睡不著,甲女以前不會這樣,以前就 算甲女跟B男吵架,也沒有這樣子的情況,是這件事情發生 之後,才有這些情況,我有帶甲女去精神科就醫,學校也有 安排輔導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 0至111頁)相符,並有甲女之學校輔導紀錄(本院卷二第13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 130072226號函送甲女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 5至4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A女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 害部分之事實,雖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然A女既親自見聞 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及案發後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此部 分證述並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 據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有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 當場我有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當下甲女沒有說 願意也沒有說不願意,後來就發生性行為。「(問:你認為 他是願意還是不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好像是一半一半, 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 告自承於發生性交時,甲女並沒有同意,綜上各情勾稽,足 徵甲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  ⑸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護不可採:  ①辯護人主張甲女之前與被告之聊天軟體對話中有提到「如果 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 今天的」、「上就上」、「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 、「我是認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甲女與被 告應係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如果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女朋友的 話才會這樣,所以我就說如果真的發生他沒有女朋友這個關 係的話再說,就是被告前面有講說他沒有女朋友的話,那我 就必須做他的女朋友,所以我才說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情再 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今天的」是指所以 今天不能來載我喔,我本來想說是今天來的,是在講我打算 今天離家出走;「上就上」是走就走之類的話,那時候急著 要離家出走;「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我是認 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是在講離家出走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甲 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甲女亟欲離家出走,希望被 告能協助其之對話。此可由當時對話中甲女提到「我可以、 對、沒關係、懂嗎、我東西都準備了、後果是想了、我是認 真的」可為佐證(本院卷第93頁),確實符合甲女已下定決 心準備好要離家出走、需要有人收留之語境。且2人對話中 甲女亦有提到「我還是把你當哥哥啦」、「賣鬧啦我們差那 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確可佐證甲女只是把被告當 哥哥聊天,並未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辯護人雖主張甲女經驗傷檢查,身上並無外傷,除陰部因為 性行為而有正常之膜裂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 顯然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等語。然被告當時壓住甲女之雙手、 雙腳,甲女根本無從抵抗,且證人乙○○亦證陳甲女告知其因 為抵抗無用,故而其後就沒有抵抗了(偵卷第36頁),此應 為甲女身上無外傷之緣故,況甲女已表明拒絕之意,並無拚 死抵抗以證明自己不願為性交之義務,故而不能以甲女身上 無外傷,逕認被告非強制性交。  ③辯護人主張甲女並無逃離或求救之積極反應,且事後經證人 乙○○、丙○○證述甲女反應都「很一般」,「沒有異常」、「 沒有跟我求救」、「有說有笑」等語,顯然並非一般被強制 性交後被害人之行為態樣等語。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我不 跟證人丙○○求救,是因為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發生之後我不知所措,就不知 道能做什麼,他們那時候就跟我開玩笑之類的,我就跟他們 聊天;我本來就是想要離家出走,能出去多久就出去多久, 希望不要很快就被送回家,因此即使發生了這個事情,覺得 不太舒服,也不希望大家立刻就鬧僵,我就被送回家等語( 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人在上面,後面發現就是 甲女,我就有說這要送回去吧,被告說甲女不想回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女1歲我即與 B男離婚,甲女與B男共同生活,我隔週可將甲女帶回來居住 2天,甲女有跟我說與B男相處得很不好,不想待在家中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徵甲女當時確實非常不 想回家,需要有去處可停留。本案案發時,甲女僅係未滿14 歲少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 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且因亟 欲離開家中、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又全然陌生,故而即便發 生遭強制性交之事,未有積極求救行為,還留在被告家中, 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係因警方察覺甲女 並未據實說出全部內容,故而請與甲女較為親密之A女向甲 女了解後,其後甲女始告知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足徵甲女 自無假借不實事證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加以甲女既與被告 為網友,離家出走後去找被告,顯示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 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倘甲女於性交過程未 曾感受到被告不尊重其意願、傷害其尊嚴,甲女當無事後發 生情緒低落或難過情狀之可能,甚而需就診精神科,益徵甲 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 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應可採信。  2.案發時被告預見甲女未滿14歲:   ⑴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甲女為99年1月份出生,此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置於本院密封卷);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We Play跟IG的自介上面都有打我是國二小呆呆,要加我WePlay 或IG好友的人,都會看到我的自介,我跟被告在網路上有聊 天,所以我知道被告22歲,他說自己是黑幫老大、流氓之類 的,我曾經在WePlay用語音跟被告說過我13歲,在日常生活 中我們聊天都會聊說我是8年6班的,8就是國二8年級的意思 ,也有告訴被告我是○○國中(真實名稱詳卷),甚至還有拍 制服給他看,我們聊天大概聊了1、2個月,然後我才決定要 離家出走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58、292頁) ,是於案發前甲女與被告已在網路上聊天1、2個月,對陌生 之網友想互相了解,彼此告知年齡亦符常情,甲女既知悉被 告之年齡,被告應亦可能如甲女所證陳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由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甲女有提到其在寫功 課(本院卷一第8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傳給被 告零錢盒的相片,零錢盒是我準備帶出門的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288頁),並有甲女有傳送零錢盒相片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87頁),甲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有提到 「我們差那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若非為未滿14歲 之少女,怎麼還需要寫功課,以及離家出走所攜帶之現金係 其內為硬幣之零錢盒,而非紙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陳:甲女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 06頁、卷二第82頁),揆諸上情,被告縱非明知甲女未滿14 歲,亦可預見甲女未滿14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顯 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 複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 甲女反對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所為應 予嚴厲非難,又犯後雖坦承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 甲女之意願、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有意與甲女 調解,惟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 未對甲女為賠償或任何彌補,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 元至8、9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剛生產不久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甲女、A女希望對 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侵訴-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 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含其附表)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非屬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實際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相關報酬;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張秀香達成和 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尚有幼子待其扶養,需由其陪伴在旁,原審未審酌上情,其 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聽從「穗稻中武」之 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指示上交予「穗稻中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所為除與「 穗稻中武」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 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械工人,需要扶養1歲8個月 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有未洽,然其適用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與 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 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七、原審量刑裁量核無不當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及 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 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 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八、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889-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濤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潘宏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 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 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害人業已領回如附件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 殼1枚及充電線1組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 偵卷第3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16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不得侵占他人之物,仍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 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 枚及充電線1組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 業已領回上開物品,業如上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潘宏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濤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5樓南側觀景台內,拾獲廖 文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置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50元之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揭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 電線1組侵占入己後,旋步至前揭地址同樓層之男廁,將手 機殼1枚丟棄於垃圾桶,後走向前揭地址A8登機門候機區。 嗣經廖文珍察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文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電線1組,業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移送意旨指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為係犯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業如前述,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 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其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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