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君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黃芊菡 年籍住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經電話詢問原告,得知本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然也尚 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檢察官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三、補充說明: 1.原告應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重新簽名)。 2.若原告欲取回起訴時所附證據,可以連絡書記官之後,前來法院簽收取回原本(本院將留存影本備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4-附民-209-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羅卿文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71號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等案件,雖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1月22日電話詢問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等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重新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4-附民-172-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的酒測值甚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不詳地址 ,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成功路口前時,不慎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筱琪發生交通事故 ,再接續擦撞路邊停放之邱現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2025-01-24

TNDM-114-交簡-174-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顏芷蕙告訴被告曾煥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交易-84-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曾喬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7號案件,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1月16日電話詢問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7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重新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附民-12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唯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唯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杜唯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受刑人事先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聲-7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5 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增列和更正以下的 部分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犯罪地點的記載, 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記載: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二、量刑說明:   本案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前科、竊取物品的價值以及犯 罪之後承認犯罪並返還偷取的物品的態度等因素,本院決定 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 罰。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5號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銘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 接續前案執行,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宏、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前後2案之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等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手法 時間(民國) 犯案地點 1 陳建宏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娃娃機台後,拿取娃娃機台內之暴力熊藍芽音箱4盒,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113年5月1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領航者娃娃機店」 2 陳建宏 另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娃娃機台後,拿取娃娃機台內之暴力熊藍芽音箱16盒,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於113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竊取之暴力熊藍芽音箱1盒送至不知情之黃佳文住處(住址詳卷),贈與黃佳文。 113年5月11日1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領航者娃娃機店」

2025-01-21

TNDM-113-易-229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觀察、勒戒)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又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此,必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 分所附帶要求的戒癮治療完成後「期滿3年」,被告才能獲 得再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機會。而依 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完成的時間是110年11 月24日,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113年5月2日尚未期滿3年,所 以被告無法再次獲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 ,而必須「依法追訴」,也就是接受審判及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素行、年齡及生活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不詳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後置入針筒後, 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5月4日17時10分許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仁義路交岔路口 處,因乘坐同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為巡邏員警攔 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2號) 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1-21

TNDM-113-易-197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114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劉庭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庭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4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號

2025-01-17

TNDM-114-聲-5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皇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詹皇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詹皇祈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誤載為「詹皇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詹皇 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聲-2262-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