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李金里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2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金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不定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前。 (三)行為:藉端至被害人住處門外或樓下,不定時以大聲咆哮 不實訊息之方式滋擾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現場錄影光碟4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62-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白東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 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白東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 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白東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白東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白東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牛排刀1 支係被移送人白東海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59-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朱厚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9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厚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沾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厚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朱厚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物品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朱厚祥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沾有 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朱厚祥所 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65-20241225-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仟元或同額之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 仟壹佰壹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 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授 信核定通知書、還款紀錄為證之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3

SLEV-113-士全-92-202412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柯慧靈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謝易龍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芸騏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柯慧靈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原告謝易龍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均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柯慧靈、謝易龍為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719,574元、原告 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北路2段 184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偏行而變換行向, 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復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在A車左 側,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撞擊謝復明騎乘之B車,致謝復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 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 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 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須配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須 看照顧至死亡。因此被告需賠償醫療費用39,788元、看護費 用96,875元、僱用外勞費用206,060元、B車修繕費用11,200 元、交通費用66,000元、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 萬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原 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及謝復明20 萬元)。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外勞費、交通費均 係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3人共同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人各三分之一,另B車輛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柯慧 靈支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工作損失1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 719,574元、原告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車禍鑑定認 為伊為全責部分也無意見。但謝復明死亡的結果應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刑事案件也是認定只有過失傷害(偵查中謝復 明已經過世)。對於原告3人請求各項金額部分,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是車禍賠償部分,原告3人請求的範 圍已超過。謝復明是癌症患者,車禍虛弱後住院治療,111 年7 月7 日發生事故,謝復明是在111年12月後才死亡,原 告並未區分醫療費用中何屬車禍醫療費用何屬癌症費用,原 告所附單據看不出治療原因,如果是因癌症治療則與被告無 關,看護費及外勞費亦同一樣的。B車修繕費用部分,謝復 明並非車主,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及計算。原告表示謝復明為自營水電工程行部分,且 月收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無減損勞動力、工作 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 撫金。再原告3人繼承謝復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繼承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A車有過失,致與謝復明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謝 復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 ,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 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 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 始亦發虛弱,故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惟參 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頭部外傷、 腦瘤、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 甲脫落」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常情可認其中應 僅「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 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與111年7月7日發生之本件交通 事故有關。且參諸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所宣判之112年度交 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原告3人 未舉證證明謝復明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復明於急診後即出院,可認該 等傷勢並非嚴重,依通常情形謝復明於返家休養後理應能痊 癒。原告主張謝復明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惟本件被告仍有上開騎乘A車之 過失行為,致謝復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已 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9,788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 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16頁),其中1 11年7月7日3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30元(見本院卷第50-5 1頁)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 其就診科別與部分,均核與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 傷勢並無關連,故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綜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2,2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 慧靈、謝易龍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44元、743元、743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戶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96,8 75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 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僱用外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僱用外勞費用20 6,060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 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外勞照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謝復明 係因腦部癌症侵犯造成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而僱請外籍看 護,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僱請外籍看護。爰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皆送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 受有支出僱用交通費用66,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 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柯慧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 出B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柯慧靈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為車主,又本院查 得之車籍資料,B車車主並非原告柯慧靈。故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柯慧 靈既非B 車車主,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六)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1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受有每月以10萬元 計算,共11個月計1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 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 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不能 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3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   原告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 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故 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云云,惟本件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 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 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嗣後因罹患癌症死亡與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3 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 謝易汎1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2.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謝復明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謝復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開精神慰撫金由原告謝 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 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各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 (八)綜上,本件原告謝易汎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 算式:744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4 元】;原告柯慧靈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 :743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原告謝易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743 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五、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僱用外勞費用、交通費用、謝 復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原告柯慧靈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柯慧靈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簡-1410-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N-8606 2016.11(即105年11月) 111年8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3,003元 2,301元 55,057元 57,358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3×0.369=8,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3-8,488=14,515 第2年折舊值    14,515×0.369=5,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15-5,356=9,159 第3年折舊值    9,159×0.369=3,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59-3,380=5,779 第4年折舊值    5,779×0.369=2,1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79-2,132=3,647 第5年折舊值    3,647×0.369=1,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47-1,346=2,301

2024-12-20

SLEV-113-士小-1774-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簡-1562-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鄧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鄧玉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鄧玉年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鄧玉年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LEV-113-士小-1937-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進,其駕駛之A車追撞原告騎乘之B車車尾,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50元。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總計被告應賠償伊60,000元【計算式:7,350元(醫療費 用)+安太歲費用(1,000元)+6,850元(B車修繕費用)+3, 899元(購買藥品費用)+40,901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 水箱裝飾板有擦痕,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兩車高度前 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無從證 明A、B車有擦撞。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 以外,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原告有提前 煞車,認定責任在於被告,但事故現場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原告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視線 而煞車。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原告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個小時去榮 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尺,且無原 告檢查紀錄,無從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榮總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且病歷顯示 是擦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鈍挫傷,顯有不符。又 原告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但柏 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皮、 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影像 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原告是同年 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年2月21 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總既幫原 告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原告沒有去,故把該就診證明於1 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經驗法則。況原告曾 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故原告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 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原告表示疼痛,而判定 原告受傷,但是原告有骨關節炎的舊疾,故原告此部分疼痛 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 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 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原告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 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仍爭執原 告所受傷勢,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 已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 ,被告抗辯A車沒有追撞B車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 云,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 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7,350元醫 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原告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接續至臺 北榮總、北投骨科診所及夏立雲診所就醫,原告至上開診 所就診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手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勢有關,認該等費用應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安太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安太歲費用1,000元, 雖提出感謝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此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自難 認定上述安太歲費用確為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 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三)B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 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觀諸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知,B車車主並非原告 主。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 失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 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權受 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四)購買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購買藥品費 用3,899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66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之藥品費用,其 中僅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膏與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挫傷、扭傷、肌腱炎之傷勢應有直接關連,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外購買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屬維他命類 之營養補品,應以1瓶為適當。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2,249元【計算式;599元(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1瓶)+ 1,650元(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1瓶)=2,249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901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599元(醫療 費用:7,350元+購買藥品費用:2,249元+精神慰撫金15,0 00元=24,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 權確定原告請求安太歲及B車修繕費用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 用、購買醫藥用品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小-1730-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LEV-113-士小-1946-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