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柯慧靈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謝易龍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芸騏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柯慧靈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原告謝易龍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均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柯慧靈、謝易龍為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719,574元、原告
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北路2段
184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偏行而變換行向,
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復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在A車左
側,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撞擊謝復明騎乘之B車,致謝復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
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
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
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須配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須
看照顧至死亡。因此被告需賠償醫療費用39,788元、看護費
用96,875元、僱用外勞費用206,060元、B車修繕費用11,200
元、交通費用66,000元、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
萬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原
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及謝復明20
萬元)。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外勞費、交通費均
係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3人共同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人各三分之一,另B車輛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柯慧
靈支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工作損失1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
719,574元、原告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車禍鑑定認
為伊為全責部分也無意見。但謝復明死亡的結果應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刑事案件也是認定只有過失傷害(偵查中謝復
明已經過世)。對於原告3人請求各項金額部分,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是車禍賠償部分,原告3人請求的範
圍已超過。謝復明是癌症患者,車禍虛弱後住院治療,111
年7 月7 日發生事故,謝復明是在111年12月後才死亡,原
告並未區分醫療費用中何屬車禍醫療費用何屬癌症費用,原
告所附單據看不出治療原因,如果是因癌症治療則與被告無
關,看護費及外勞費亦同一樣的。B車修繕費用部分,謝復
明並非車主,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及計算。原告表示謝復明為自營水電工程行部分,且
月收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無減損勞動力、工作
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
撫金。再原告3人繼承謝復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繼承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A車有過失,致與謝復明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謝
復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
,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
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
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
始亦發虛弱,故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惟參
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頭部外傷、
腦瘤、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
甲脫落」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常情可認其中應
僅「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
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與111年7月7日發生之本件交通
事故有關。且參諸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所宣判之112年度交
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原告3人
未舉證證明謝復明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復明於急診後即出院,可認該
等傷勢並非嚴重,依通常情形謝復明於返家休養後理應能痊
癒。原告主張謝復明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惟本件被告仍有上開騎乘A車之
過失行為,致謝復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已
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9,788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
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16頁),其中1
11年7月7日3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30元(見本院卷第50-5
1頁)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
其就診科別與部分,均核與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
傷勢並無關連,故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綜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2,2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
慧靈、謝易龍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44元、743元、743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戶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96,8
75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
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僱用外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僱用外勞費用20
6,060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
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外勞照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謝復明
係因腦部癌症侵犯造成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而僱請外籍看
護,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僱請外籍看護。爰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皆送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
受有支出僱用交通費用66,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
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柯慧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
出B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柯慧靈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為車主,又本院查
得之車籍資料,B車車主並非原告柯慧靈。故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柯慧
靈既非B 車車主,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六)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1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受有每月以10萬元
計算,共11個月計1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
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
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不能
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3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
原告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
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故
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云云,惟本件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
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
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嗣後因罹患癌症死亡與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3
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
謝易汎1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2.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謝復明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謝復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開精神慰撫金由原告謝
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
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各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
(八)綜上,本件原告謝易汎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
算式:744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4
元】;原告柯慧靈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
:743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原告謝易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743
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五、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僱用外勞費用、交通費用、謝
復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原告柯慧靈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柯慧靈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簡-141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