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股東
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
等皆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就董事會及董事之相關規定、
變更章程新設就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董
事、選任參加人呂麗紅為監察人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
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參加人等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張豐堂同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參加人呂麗紅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是本
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益,應認參加人等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參加人等,參加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均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被告公司,斯時由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
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被告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
.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
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料,參加人等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參加人張豐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同時生原告董事一職遭解任之效。因此,原告即提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桃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訴請確認參加人張豐堂與被告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訴訟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
之際,參加人張豐堂唯恐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
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時,刻意選定於111
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原告
於收受5日內就被告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
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係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
年節期間,乃蓄意使原告無暇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後續了解,參加人等實已於11
1年1月27日時,即於未同原告商議之情形下,逕自經書面決
議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可見組織變更一事實際上早已成為定局,而被告公
司所為「請原告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在在顯示被
告公司及參加人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受系爭協議書所保障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
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參加人等將被告公司組織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亦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定被告公司
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
之本旨有違,應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從而,原告有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遭被
告公司侵害情形,即得認定被告公司所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參加
人張豐堂一人為董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舉,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
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
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因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存在,自
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因欠約公司主體之要件而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伊之負責人目前登記為參加人張豐堂,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僅為公
司內部股東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等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作成前,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而係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早已做成後,以不合理之
表示意見期限實質上剝奪原告基於股東之權利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合。蓋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月27日,寄發系爭組織
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予參加人等及原告,全體股東均得於收受
後表示意見,復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見
解,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生組織變更之效
力,故於參加人張智能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函覆同意時,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自不待原告函覆同意與否即生效力,倘原告
遲未表示意見,亦不許其餘股東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一事表
達同意,則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亦將受限,顯不合理。此外,
被告公司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之通知書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即被告公
司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然原告既未函覆或以任何形式向被
告公司表達意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至就被告公司於
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參與,
反而遲至113年3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可見原告消極不
表示意見,亦罔顧自身權利不行使,實非適法。
㈡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開會通
知內容,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
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7
日寄發之「渴望全體股東 請知悉 設立分公司(修正重疊)」
電子郵件,所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
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
,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
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
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
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
原股東同」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
事,乃規範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監察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獨有之規定,且原告同時敘明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
程』」之討論事項,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股東間,早有
將被告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所指之「員
工新股認購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1項所示、「認購不
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3項所
示,兩者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原告就被告
公司之規劃應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較為重視
股東之人合性質,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並無強調閉鎖性質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臨訟之詞。
㈢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目前被告公司董事原
告一人;令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原告、參加人
張豐堂、參加人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參加人張豐堂,其任
期至少10年」等語,酌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即「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
司」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有意令參加人張豐堂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卻利用其董事職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縱使經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以股東身分寄
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達23次以上,均為原
告所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107年度財報盡然編列有「股東
往來」不明項目2,440,000元,故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對於原
告此等違約、損害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情形均有不滿,遂於
110年3月3日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改選董事由參加人張
豐堂擔任。參加人張豐堂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為了「
避免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限制不易監督」、「日後公司招募
資金發展之可能性」等目的,認將被告公司組織改為股份有
限公司,對公司長遠經營較為有利,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經被告公司出資額占66.7%以上之股東同意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情以觀,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為健全被告公司營運為目的,並非蓄意
損害原告權利,即無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不僅對董事有任期規定,且選任方式採取累計投票制
,同時亦設有監察人及相關規定得以監督被告公司運作,就
股東部分也有股東會、少數股東提案權等相關規定保證少數
股東權利,顯見原告之股東權不僅未被稀釋受損,反而就制
度面上獲得更完善之保障,更無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
用餘地。
㈣至原告前開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
意旨,指摘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實屬無稽。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中所示案
件事實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於本件情形,該案發
生股東出資額比例經調整後自27.5%驟降至2%,方有股東權
遭稀釋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權並未被稀釋或受有何等損害,自難
謂被告公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可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案後,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法第12條
之規定可依參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
128條以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之1第1
項之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
東會決議均應屬合法。並可依「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
問答集」之見解得知,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既未
為公司法特別觀範,原則上即不拘束任何形式皆得行使,原
告於收受決議結果後亦可透過任意方式表達意見,故被告公
司既已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通知書,
原告亦已合法收受,自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均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
㈤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
成,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未積極
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後續由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難
謂被告公司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先前就被告公
司之經營即已有資合性質、規劃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向經營等
情,系爭協議書自無如原告所稱之嚴格人合色彩,更無不得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則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一事,自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並無不符,要難謂被
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既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則被告公
司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及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等人於9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頁)。
㈡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參加人等之出資
額達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僅有經過書面決議為之,並無召開
任何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做成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時,並未合法通
知原告與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機會表示意見,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性
質已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應保持重視人合色彩之閉鎖性,
而不得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之做成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有違,被告公司此舉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承前,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違反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公
司法第191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情形,所
做成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一事即非適法,被告公司仍應為有限公司,其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
位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既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因缺乏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應成立等語。為
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違
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情事,被告公司基於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結果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適
法,既而被告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情形?⒉原告稱系爭組織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
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不存在,其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稱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⒊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構成權利
濫用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支持其所述之內
容為真實,則基於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第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
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
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
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
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
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
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
,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②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被告
公司未合法通知與會及表達意見」乙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
可知,既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仍為有
限公司,本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於參加人等
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時,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即生合法效力
,被告公司本得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95年7
月間增資為20,855,000元,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
3.3%、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其全部之出資額20,85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
第10條約定,即「本協議書若需修訂或增訂條文內容,須經
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股東成份
及比例」應以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據,而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所指「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
方可為之」,即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為股東表
決權行使之依據,自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情形相符,故被告公
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又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做成時,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855,000元,參加人張
豐堂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呂麗紅出資額為3,482,7
85元,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為6,944,715元,就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表示同意之參加人等合計出資額為13,910,285元【計
算式: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13,910,285
元】,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66.7%【計算式:13,910,
285元÷20,855,000元=0.667】,此有被告公司函文、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見
本院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可佐,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約定所指66.667%之門檻,故被告公司於參加人等均表示
同意之情形下,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被告公司
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④又原告雖稱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其基於股東之權利
受損,故被告公司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惟就被告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可知,其中第5條明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幣20,855,000元,分為20,85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全額發行」,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
行股數總額仍以其資本總額,即20,855,000元定為20,855,0
00股,另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
出席率66.70%」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仍與原出資額比例相當,故原
告所持股份應為6,944,715股,與原出資額6,944,715元亦同
,是認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後,原告所持之股份數未
見減少,其基於股東之權利即無遭稀釋受損情形。且綜觀卷
內資料,亦無何等可佐「原告股東權遭稀釋受損」一事確實
存在之相關事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其股東權遭稀釋而受有損
害,難認有據。
⑤至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
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
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本不
以原告表示同意權與否為必要,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多數決,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出資額66.66
7%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得合法做成,
故本件參加人等既以被告公司出資額66.70%之股東身分就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屬合法生效
。且原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已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
意書,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被告公司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可稽,即可見被告公司確有
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有限
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
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公司法就有限股東表
決權之行使未有特別規範,即原則上本不拘束任何形式均得
表達之,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後
,可經由任意方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即參加人等之任
一人,表示其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任何意見,縱使寄送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之被告公司函載有「敬請臺端於
函到5日內向函復本公司表示意見」等詞,然經上開說明可
知,原告實際上仍得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而非嚴格受限於「函復」之方式而不為任何回應,
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
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消極不與會亦不表示意見
,顯見倘原告認其基於股東地位表示意見之權利受有損害,
應為其自行消極不參與不表示意見使然,難謂被告公司有何
積極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基於「為考
量被告公司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必要」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雖舉參
加人等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的決議行使時間為111 年1 月27
日,是因為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在11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組織變更目的是在主張被告公司已
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藉此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因此主張鈞院上開案件已經沒有訴之利益,
參加人也的確以此理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這很明顯就是參
加人想要用這種不正當的行為來影響鈞院判決結果云云,然
誠如原告所稱,參加人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之行為係在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宣判前,案件既然尚未宣判,實難
認為一定為不利於參加人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公
司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情舉證說明之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應無何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且原告於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以其出資額為據之股份數並未受減
縮,股東權亦未遭稀釋,更遑論股東權有何客觀上遭被告公
司侵害情節,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一情。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
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未有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之要件,
故原告所陳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
即屬無據。
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
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
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
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
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1
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
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東死亡亦
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公司應以人
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有違」等節為據。然就系
爭協議書觀之,並未就「被告公司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直為
經營方針」、「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項明文約定之,縱有如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以及第4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見本院
卷第47頁)等較公司法相關限制規定之情形,然僅可見被告
公司就「出資轉讓於他人」之部分予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仍
難解為有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故被
告公司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
,是否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尚非無疑。
④再查,系爭協議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
5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並載明「㈢討
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以及曾於102年9月27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載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
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
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
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
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
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
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
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其
中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以
下所明定,且「監察人」為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獨
有之規定,又「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不足,由董事洽
特定人認足之」等部分則為公司法第267條所明文規範,顯
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早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
關規定之意,是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如原告所述不得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嚴格限制。
⑤況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既為有限公司,
自應以資本之結合為組成目的。且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
「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之精神,以及「被告
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等節,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確有
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⑥參酌前情及解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認即便系爭協議書未敘
明被告公司得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難以論斷系爭
協議書有何「禁止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
制存在,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有欲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法規之情形,是難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
,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何與系爭協
議書精神背離之情事存在。
⑦從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應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無違
,且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長遠營運策略
與規劃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此情亦為原告先前之經營
行為可推認同有此意,並無何等「被告公司犧牲原告利益圖
利自己」之事,自應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任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
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⒌是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
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給予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如衡諸公司之規模、營業情形,如顯屬不相
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違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認此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
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基於「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認定無效。然經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191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部分之相關規
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仍為有限公司性質
,故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效力與否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1條
之規定,縱然採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意旨就本件情形論之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節存在,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
或章程」此要件不符,即不得遽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何無
效情事。
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而屬無效,所為因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等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
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
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
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
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
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⒊復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
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
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
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第216條第1項、第2
17條等規定自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自不因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即得
依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
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設董事人數1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9082711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憑,故就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制度部
分,應以其已發行總股數即20,855,000股,乘以被告公司應
選董事人數即1人,即以20,855,000股為被告公司行使表決
權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甫經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以及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即屬適法。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經持已發行股數13,910,285股之股
東出席,就董監事選任等案各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3,910,285
權數決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及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做成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且有效。
⒌再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寄發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
第18至19、67至68頁),而系爭股東會所訂召開日期為111年
2月10日,自111年1月28日時起算之,原告係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13日即已收受通知書,無論係採我國實務所採之發信
主義,或所謂到達主義,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對原告所寄
送之開會通知書,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
前」通知,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⒍至原告倘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
之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得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然其消極不行使上開訴訟權利,
亦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皆僅以「不承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存在,
所以沒去開會」等詞,拒絕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前開111年2月
14日、111年6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反而係遲至113年3月2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與前
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原告不得再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爭執之。
⒎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係基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召開通知書
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持發行股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為之,均屬適法,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
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應屬無效事由。故原告所稱,
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繼而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等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
始不存在,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
不成立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TYDV-113-訴-71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