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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張豐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3年內,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某汽 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9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附近,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5巷口,因其無照駕駛汽車,為警盤 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在警方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復為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於113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海 南派出所,警方未經其同意對其採尿,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 力。惟查,被告於警局採尿前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有被告簽名其上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3頁), 且經該日查獲被告之員警莊盛然到場證稱:「(警察違反我 的意願扣車,我當時沒有同意採尿,他說如果我不驗尿,他 要扣車)應該是沒有,他當下應該是沒有表示不同意採尿。 我有說要扣車,但沒有跟他講不驗尿就要扣車」(簡上卷第 86頁)。被告辯稱警員違反其意願採尿,為何被告要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其所辯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 ,且 警員到場亦證稱採尿未違反被告意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 以證明警方採尿時明確違反其意願之證明,被告對「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證據能力之爭執,於法難認有憑,自難遽採。  ㈢本件除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2紙(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被告自願接 受採尿同意書2紙(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警一卷第17 頁、警二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0000000U0071)2紙(警 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04)1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1份(警一卷第11-13頁、警二 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分別為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二次犯行, 相距二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 者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 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改裝汽車,因聲 量過大遭警攔查,惟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於事實一㈡施用第二 級毒品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前,即向警方供其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除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查獲員警莊盛然到場結 證在卷 (簡上卷第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警二卷 第3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接受之後之偵審程序,有被告1 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10頁),應認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 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本院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自為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1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1頁、第53頁), 其明知毒品危害身心,且違法,仍未積極戒毒,於觀察勒戒 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亦足以助 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2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事實一㈡部分,兼衡其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境勉持 (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罪質與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出於毒癮未戒除所為前後2 犯行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2748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5992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偵查卷宗(偵一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2025-01-24

TNDM-113-簡上-356-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張淑婷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二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附民-6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江○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江○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真與江○興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兩願離 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曾○真與江○興於112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 真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 扎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江○興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 ;江○興則可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 導致曾○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曾○真因此受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 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 、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江○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曾○真、江○興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即被告江○興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和江○興沒有發生爭執,我只是拉江○興的衣 角詢問他為何要這樣破壞這個家,他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 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 避免被他故意絆倒,他所受傷勢與我環抱其頸部之行為無關 ,可能是他去刮痧造成的,我沒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江○興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曾○ 真發生爭執,其於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 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 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曾○真拉住我不讓我走,我用力往 前,她沒有抓好才摔倒,她是在摔倒後才再爬起來環抱我頸 部,我並非故意要傷害她,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曾○真 之辯護人則以:曾○真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不會造成上 揭傷害,係江○興於曾○真環抱其頸部後大力甩動身體,曾○ 真為了避免自己被摔落才會緊抓江○興,江○興受傷係其自己 的行為造成,曾○真也沒有預見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會 造成江○興受傷等語,為曾○真辯護。經查: 一、曾○真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江○興則於 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 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 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3、166 、168 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23、 57、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江○興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6、152 至153 、166 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 60至6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 年1 月26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紙及驗傷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曾○真傷害江○興部分:  ㈠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生爭執之認定:   經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有吵 架,我在房間收東西有聽到他們在外面吵,我聽到江○興說 要拉衣領之類的話,曾○真問江○興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江 ○興不說話堅持要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 江○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真和我吵架,說 為何要離婚破壞這個家,她非常激動,我不想和她講,就走 出去,曾○真一直和我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審 諸甲男及江○興上揭證述,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 生爭執乙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 亦與曾○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問江○興為何 這樣破壞家庭,江○興一直不回答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 第62頁),足認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確已發生爭執。是曾 ○真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江○興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誠無足取 。  ㈡次查,本案發生後,江○興曾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就診,主訴遭前妻勒脖子,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後 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從而,可知江○興於 案發當日20時1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後頸5 公分 ×5公分之傷勢,並非本案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 江○興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遭曾○真以雙手環抱頸部,其為 掙脫曾○真時造成頸部遭擦傷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江○ 興稱上揭傷勢係因曾○真雙手環抱其頸部,其於為掙脫曾○真 時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江○興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足堪 認定。再佐以曾○真於警詢時供稱:江○興所受頸部傷勢係因 我抱著他,衣服摩擦所導致的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 ;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112 年4 月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記 載:我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地時,手指劃 傷江○興之左後頸等語,有該家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佐(見 偵二卷第79頁),亦足見江○興所述上揭傷勢,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等節為 真。曾○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江○興所受上揭傷勢與其環抱 江○興頸部之行為無關,可能是江○興去刮痧造成的等語,然 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 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查,曾○真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公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113 頁),並據曾○真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甲男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曾○真與江○興多次吵架,有時候曾 ○真會拉扯及出手攻擊,江○興會回擊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江○興於警詢中證稱:111 年7 月間,我與曾○真發生 口角有拉扯,她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情急之下不小心將她 推倒,同年11月28日我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後,她要去廚 房拿刀,我為了阻止她,用腳把她拐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 第13頁),並有111 年7 月曾○真之傷勢照片7 張、111 年1 2月2 日曾○真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江○興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時 ,曾互相拉扯及出手攻擊。是曾○真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於爭 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扎而使之受傷 之結果。詎曾○真仍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時,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曾○真主觀上對於江 ○興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曾○真辯以:是因 江○興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 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避免被他故意絆倒等語,惟查 ,曾○真於江○興抓其手去拉江○興衣領時,依其過往經驗既 已可預見江○興接下來可能會與其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江○興 已稱要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衡情,曾○真更應收手以避免 衝突加劇、讓江○興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或於肢體接觸中 導致自己或江○興受傷,其卻捨此不為,反伸手環抱江○興之 頸部,實與常情不符,其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四、江○興傷害曾○真部分:  ㈠就本案案發過程,業據曾○真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有拉江○興的衣服,他突然拉住我的手要拉他的衣領, 稱這樣他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我當時嚇到,反應就是先抱 住他保護自己,他就把我摔在地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 一卷第16頁);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要跟江○興溝通 ,故我拉他衣角要詢問他,他就拉我手去抓他衣領,稱這樣 他才能去聲請保護令,他不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所以他 突然抓我的手時我擔心被他摔飛,故我才抱住他,他突然旋 扭身體把我摔飛,我右側重摔在地板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 166 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用右手 拉江○興的左側衣角,他的右手突然抓我的手,把我的手抬 很高,說「你要抓我衣領,我才能去聲請保護令」,因為他 過去就很會摔我了,我就環抱他,因為我突然被他抓,沒有 站得很穩,他又往前走,突然間我就飛起來,掉到我家門口 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1、63頁)。審諸曾○真歷次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時係抱住江○興,後江○興將其摔在地上,致其 受傷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 隔近6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作證相隔1 年1 月之久, 其就抱住江○興後遭摔飛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 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 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參以江○興於偵查中自 陳案發當時曾○真環抱其頸部,其將曾○真甩開,致曾○真摔 落在地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認曾○真上揭所 述洵屬可採。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 真與江○興發生爭吵,曾○真不讓江○興離開,就環抱住江○興 的脖子,江○興為了掙脫曾○真,就用身體把曾○真甩開,曾○ 真跌出去摔在地上,我有聽到江○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等 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可知甲男所述聽到江○興說要拉 衣領之類的話,及看到曾○真環抱住江○興頸部後,遭江○興 摔飛在地等節,核與曾○真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 益見曾○真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本案案發經過係曾○真 於雙方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而江○興為掙脫曾○ 真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受傷無訛。  ㈡查江○興於案發時年滿50歲,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警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33頁),並據江○興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實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江○興於案發時當可 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導致曾○真拋 飛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江○興仍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 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江○ 興主觀上對於曾○真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江○興有傷害曾○真成傷之直接故意, 故曾○真主張江○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身體將其甩開等 情,尚難遽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曾○真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偵 一卷第59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互相傷害之犯行,不法侵害對 方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 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各自 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 均飾詞狡辯,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曾○真 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江 ○興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9 萬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經濟、家庭、生活 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暨其等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江○興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江○興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江○興 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 使江○興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江○興上開所請,自 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251 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1-23

CTDM-113-易-179-20250123-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朱雅琪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NDM-114-重附民-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炎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炎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12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靜」、「鄭欽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 月6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開心(彩瑛)」假冒其姪子女 友,向許玉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玉女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徐炎生復於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起至113年5月8日 2時10分許止,自上開郵局帳戶分次提領許玉女遭詐騙之款 項共35萬元(不含手續費)並加以處分花用,以此方式遮斷 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許玉女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炎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 至28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台中 銀行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11至25、32至36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   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此點而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3.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113年修正,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上開修正後無法減刑,對被告並未有利 ,雖修正後刑度降低,但因無從減刑,對被告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被告本案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修正前規定減刑後,處斷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因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中自白規定,最高處斷刑為4年11月,故應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侵 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 在持有關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 認為「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者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或認 為「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 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55之物,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 照),「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 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究上開見解之爭 點,乃行為人與該物所有人間有無所謂持有關係,不涉及 行為人與該物所有人以外之人的問題…。依本題旨,丙向 甲詐取20萬元贓款得逞,係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行為而 占有該贓款,丙縱依乙之指示向甲取款,然丙究非因法令 、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而持有乙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所有物 。從而,丙擅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甲而言,僅能論以 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對於乙等詐騙集團成員而言, 亦不成立侵占罪。(113年度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將詐款領 出並加以處分,因持有原因並非基於適法行為所生,無從 成立合法持有關係,並無論被告侵占罪之餘地。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在詐款匯入後,以 所有人之地位領出詐款處分,顯係本於參與該詐欺犯罪之 一部分之正犯意思所為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卷內並無事證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行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知,檢 察官起訴法條亦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部分獲35萬元,並將之提領花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 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8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廖宜昭 王盈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0樓 祝語彤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2334-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廖宜昭 王盈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0樓 祝語彤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2329-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廖宜昭 王盈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0樓 祝語彤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2363-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 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稱系爭浪板 工程;另就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256,000元(含稅)、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 000元(含稅),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 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 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伊旋即依約開始施工,並於 各期完工時請款,被告除約定系爭鋼構工程5%保留款762,82 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14,493,175元,另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963,199元(含稅 ),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原告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9年11月5日對被 告通知完工,並要求驗收付款時,被告竟於109年12月3日無 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被告 尚有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 工程款3,575,80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尚未 給付,合計5,310,54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10,548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因 添附,由被告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1,92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548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嚴重施工遲延,迄至預定完工期 限仍未完工,被告已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1,9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㈢第185、187頁):   ⒈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及浪 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 契約書-浪板」,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 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 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 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 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 工程款14,493,175元。   ⒊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 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   ⒋被告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 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 達原告。   ⒌「鎮國工業城」廠房中之A1、A3、A5至A8、B1至B3、B5至B 17等22戶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3頁使用執照)。「鎮國工 業城」廠房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 號至268之73號、268之75號至268之83號、268之85號至26 8之93號(上述A、B等編號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參照本院卷㈠ 第369至371頁門牌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 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 法?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二合約第 4條分別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 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 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承 攬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 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 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原告 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 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等 語,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改鋼構直至2019 /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期、雨季、過年,預估60天, 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 ,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 ,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 系爭增補條款)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㈡第63、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 天行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未曾 與原告溝通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原告在契約 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另案訴訟卷二第193頁),證人 即被告簽約暨監工人員許宏維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 其寫的,其未與原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原告 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等語 (另案訴訟卷三第14頁);再觀諸系爭增補條款旁並未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見系爭增補條款乃原告自行添註, 並無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限,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8年4月 30日、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9年11月22日,為 不足採。    ⒉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 ,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 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於109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人員傳送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中之風拉 桿尚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浪板交接處不密合,防火 隔間中防火棉未確實充足填塞,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且尚未進行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通知完工及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110年 度岡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岡司調卷,第29、31頁), 堪可認定。     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 拉桿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10年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 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 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 0頁)可證,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始 將風拉桿之材料送入工地及通知被告預計開始安裝之 時間,足認系爭鋼構工程在被告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時尚未完工,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雖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8 條所約定之第4期即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 ,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 至多僅得認被告斯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⑶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①參酌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本院證述:系爭 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系 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其記得其係110 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 ,改善被告不滿意的地方。其最後一次進工地時, 被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其表示被告已與原告解約, 其與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當時快過年,其記得 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本院卷㈠第29 5至301頁);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另案訴訟審理時 證稱:原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 尚未完工(另案訴訟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 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原告在隔間的 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 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 幅增加施工時間。原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 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 ,經原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原告無 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 在此期間,其有向原告表示是否需由其出面請蘇先 生回來施作,或由其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原告均 拒絕,所以原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 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等語(另案訴訟卷 三第12頁)。      ②被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雲林縣消防局於110 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 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 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案訴訟 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 設備士吳啟銘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委 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 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 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 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 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被 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有看到防火棉 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另案訴 訟卷一第290、291頁)。另參諸證人王筱琪於本院 證述:其係永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年初受被告委託處理鎮 國建設城之修繕事宜,其去估價時,看到廠房之間 的牆壁會透光,牆板與牆板之間及屋頂烤漆板交接 處沒有密合,另幾乎每間廠房都有牆壁轉角處及屋 頂轉折處未以配件包覆,甚至屋頂處會透光,可以 看到外面,有出現漏水、生鏽之情形;永翔公司於 110年2月間開始修繕後,發現有部分螺絲只是稍加 固定,未確實鎖緊,且使用螺絲之數量很少,將使 屋頂無法固定,容易被風吹走,另永翔公司人員自 屋頂往下看,發現防火隔間牆內有空隙,似乎未填 足防火棉,隔間牆內須填滿防火棉才能確實達到防 火效果,被告請永翔公司拆除隔間牆進行檢查後, 發現隔間牆內可以看到本院卷㈠第353頁照片所示一 個洞一個洞,及如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照片所示 只放幾塊防火棉,沒有填滿足夠防火棉,被告委請 永翔公司全部填滿等語(本院卷㈡第295至307頁)      ③綜諸上揭事證,足證原告就浪板之組裝有不密合、 轉角處未包覆配件,導致透光、漏水及生鏽之情形 ,未確實鎖緊螺絲、螺絲過少,隔間牆內未確實填 滿防火棉,甚至有部分隔間牆僅零星放一些防火棉 ,則原告施作之浪版工程徒具廠房外形,但有透光 、漏水之情形,且無法發揮防火效用,自難認已達 客觀上已達一般廠房可使用之程度,則原告就浪板 工程之施作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浪板工程施作完成等語 ,自不可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而乙方(即原告) 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 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者。」(本院卷㈠第205、207、211、213頁)。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 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 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 日完工,且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就 系爭浪板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未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定作人自行修 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 題。    ⒉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時,系爭鋼構工程中僅餘風拉桿尚未施作 ,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 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 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 )」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由兩造於LINE對話就風 拉桿施工人員之安排及要求原告應在110年1月25日主 辦勘驗之前完成風拉桿工作所為互動(同上卷第150、 151、153、153、154頁),可知被告同意讓原告就風 拉桿工作項目進行施工,兩造就此項工作已再行成立 承攬契約。     ⑵兩造就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於系爭鋼 構工程之契約書中明訂,原告提出其於兩造訂約前向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15頁),主張風拉 桿工作占系爭鋼構工程之1.5%,被告就前開工程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前開 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合計總價為14,535,456 元(未含稅),原告捨去萬元以下之金額加計5%營業 稅後,再捨去千元以下之金額,即以總價15,256,000 元(含稅)向被告報價。關於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數量 及金額乙節,前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風拉桿之數量及 單價,僅記載該工作項目金額為191,580元,證人詹 英盛雖證稱:全部共有23戶,有2戶因為已賣出去, 被告的主任叫我們不要裝風拉桿,全部都裝完了,只 剩賣出去的2戶沒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15頁), 惟未指明原告安裝風拉桿之具體數量,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安裝之數量,對此被告自陳原告應施作200 組風拉桿,只施作64組等語(本院卷㈢第222頁),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記載風拉桿之全部金額為19 1,580元,依此計算64組風拉桿為61,306元(計算式: 191,580×64/200=61,3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開估價單之契約總價與訂約後契約總價金額之 折價比例(即15,256,000/14,535,456×1.05=0.99959) 計算,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未含稅契約約定金額為191, 502元,含稅後為201,077元,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工 程款為64,345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36,732元。        ⑶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 ,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 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執。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136組風拉桿工作項目之 金額136,732元後,原仍得依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契 約及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風拉桿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6,089 元(計算式:762,825元-136,732元=626,089元)。又 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雖被告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惟依上揭說明,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鋼構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程款等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64組風拉桿 幾日後全數斷裂,原告施作進度等同109年12月間契 約終止之時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⒊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惟該等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於自行委請永翔公司修補瑕疵後, 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以 原告此等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又 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 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等情,惟兩造不 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未付工程款為3, 575,801元,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成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5,801元,應予准 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 作追加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援引詹英盛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原 證4 號,請具體描述就追加工程裡面的捲門改成360 型 裝潢板所指為何?就具體描述「每戶前後加強C型鋼」 所指為何?)就是本身捲門外觀裸露,做C型鋼把它固定 骨架,再做裝潢板鎖上去,表面把它裝飾,讓它看上去 外觀比較好看,不然捲門本身外觀是裸露的。」等語( 本院卷㈠第301頁),惟查詹英盛於答覆上開問題之前, 對於本院詢問:「鎮國公司有無要求張正夫做追加工程 ?」之問題時,詹英盛答覆:「這個我就比較不清楚了 。」等語(同上卷第301頁),可之詹英盛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追加工程之事,其係就該部分工作物施作裝潢板及 C型鋼之前、後狀況為答覆,無從以此等證言證明被告 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況且,系爭工程自108年7 月19日開工,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附件之工程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時止,歷時1年近4個月,而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被告 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何以原告完全未提出 兩造間溝通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書面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且原告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完全未 向被告提起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付款事宜,迄至原告自 行認為已完工,於109年11月5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只是其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971,922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 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 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 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 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 原告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係超出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 加工程之利益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追加工 程之利益971,9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 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岡司調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1-建-8-20250113-2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鋐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鋐霖與李鎧安於民國106年9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王鋐霖 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使李鎧安相信其為有資力之 人,向李鎧安佯稱其為揚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朋公 司)執行長,使李鎧安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繼而陸續以附 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李鎧安借取附表編號1 -6所示款項,並訛稱事後保證會還款等語,致李鎧安陷於錯 誤而出借上開款項。嗣經李鎧安屢次催討,王鋐霖均置之不 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鎧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70萬元,並承認以附表 編號1、4、5之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金額(易字卷71-73頁),惟否認以附表編號2、3、6之 理由向李鎧安借款,並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忘記當初 跟李鎧安借錢理由,當初就是男女朋友借錢而已,後來發生 事情我也有跟她解釋,我已將本件之借款還給李鎧安,李鎧 安說會她撤告,我手中有還錢的收據(易緝卷第134-135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業經李鎧安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他卷第165-168頁、第187-189頁、偵二卷第69-71頁),並有李鎧安提出之①被告偽稱其係揚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②被告詐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③告訴人有匯款給被告的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細共三張及106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卷第21-27頁)、④附表編號1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6張(他卷第33-43頁)、19張(偵二卷第131-139頁)、⑤附表編號2被告詐稱緊急需要委任律師之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5頁)、8張(偵二卷第141-143頁)、⑥附表編號3被告詐稱在國外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7頁)、7張(偵二卷第145-147頁)、⑦附表編號4、5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4張(他卷第49-55頁)、5張(偵二卷第149-153頁)、⑧附表編號6被告詐稱生活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57頁)、22張(偵二卷第155-165頁)、⑨107年1月起,告訴人向被告催告請其清償借款之簡訊紀錄(偵二卷第199-201頁)、⑩被告之遺囑影本一份(偵二卷第205頁)、⑪被告105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名下並無房產(偵二卷第209-217頁)、⑫被告於105年1月1日迄109年8月28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偵二卷第218之1-218之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曾向李鎧安借款70萬元,告訴人李鎧安上開指述均有客觀事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李鎧安指訴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李鎧安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 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 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 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本件告訴人李鎧安不否認本件 案發期間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他卷第166頁),被 告向李鎧安借款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本件依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首應查明者即被告於借款之際,是否有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締約 詐欺」。如認成立「締約詐欺」,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成立履 約詐欺,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㈠④至⑧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 告訴人李鎧安之對話(易緝卷第217頁),依告訴人李鎧安 偵查中指稱:「有一次他有帶我安平區靠海邊這附近,就一 棟獨棟的房子比給我看,說這棟是他的,他在裝潢當中」( 他卷第188頁),被告亦坦承曾帶告訴人李鎧安前往該處看 房,並表示要讓告訴人李鎧安在該處開咖啡店(本院易緝卷 第218頁)。參之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稱其設計裝潢 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3-43頁、第49-55頁、偵 二卷第131-139頁、偵二卷第149-153頁),足認告訴人李鎧 安指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4、5之時間以無資金付房屋設 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屬實。而被告於105年間 名下並無任何房產,有前揭㈠⑪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引,則被告以其名下有房屋在裝潢設計,帶當時交往 中之告訴人李鎧安前往安平區海邊看房子,再以欠缺資金無 法付設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即係以不實之 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誤認被告係有房之正職人士,陷於錯 誤而出借款項,被告於附表編號1、4、5之借款行為自屬締 約詐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房屋係伊承租而來,且確 有請人設計裝潢,提出裝潢合約書1份為據(易緝卷第221頁 、第229-235頁)。惟該裝潢合約書所載裝潢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與告訴人李鎧安所指位於「安平區 」的房子顯不相同,該裝潢合約即難引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且告訴人李鎧安當時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告訴人李鎧安亦陳明被告曾向其稱該房子是他的,告訴人李 鎧安若非誤信該裝潢中的房子係被告的,實無持續3次出借3 0餘萬元與被告之理。被告提出裝潢合約書裝潢的房子與告 訴人李鎧安所指之房子不同,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裝潢屬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自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 中指陳在卷(偵二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李鎧安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被告自稱其係揚 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在卷 可按。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在LINE上張貼高科技產業的照片 ,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任職公司從事光電、航太及智慧機 電設計,其每年要扛120億的業績,其在該公司任職6年,每 年業績達成率約70%(偵二卷第119-123頁);同年9月1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於106年9/17-9/29到美國,10 /5-10/25到美國、德國,11/6-11/20到日本、美國(偵二卷 第127頁);同年10月23日在LINE張貼自稱其公司與三菱、L G、Kawasaki等公司均有合作關係,並自稱係揚朋公司執行 長(偵二卷第115-117頁),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於「106年底」間因投資揚朋 公司關係,在該公司擔任銷售部門執行長,且在本件案發期 間未曾出國洽談過生意(易緝卷第218頁、第222頁),並提 出揚朋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聘任被告擔任業務發展策略計 畫執行長之聘書一紙(易緝卷第237頁)為據。被告提出之 聘書經旋扭且有破損,若係被告曾擔任揚朋公司業務發展策 略計畫執行長之聘書,應不致如此保存。惟縱該聘書為真, 依該聘書被告在揚朋公司任職期間始於106年12月25日,被 告卻於106年8-10月間當時並非揚朋公司執行長,且其未曾 出國接洽生意,卻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傳送其擔任揚朋公 司執行長,並表示其長年在國外接洽業務之不實訊息,並於 106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2)以揚朋公司需於美國委任律師 ,需1萬元之車馬費、106年10月24日以其在國外急需生活費 等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 錯誤而出借附表編號2、3之款項,此部分亦屬締約詐欺甚明 。  ㈤被告以公司經營需要他先墊支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35萬元(附表編號6),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中指證 在卷(偵二卷第70-71頁)。參諸被告於106年12月4日、5日 與告訴人李鎧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借用生活費 ,惟在LINE對話中,被告仍以「投資本來就會遇到一些突發 狀況」、「公司做的是科技性產品,是有前瞻性的東西,所 以不會血本無歸」、「我還可擔保15億元的投資貸款運用」 、「只是突發一些狀況,需要增資」、「資金籌不出」、「 工程延宕」、「我合約被扣錢」、「所以跟妳調40萬元先讓 我生活費使用而已」(偵二卷第155-157頁)為由向告訴人 李鎧安借款。被告借款原因形式上雖以生活費為由,惟被告 仍在LINE中一再向告訴人李鎧安強調其須借款之原因乃因其 任職公司之職務上原因,惟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聘書,被告至 106年12月25日始任職揚朋公司,被告卻於擔任該職務前即 以該職務產生之債務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此部分亦 顯以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仍屬締約詐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債務糾紛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 和解,賠償70萬,告訴人李鎧安說要撤告,伊不知告訴人李 鎧安未撤告(易緝卷第87-88頁、第107頁),並於審理期日 提出還款證明1紙(同卷第245-249頁)。惟告訴代理人當庭 表示告訴人李鎧安未曾收到任何被告清償款項(同卷第129 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其上雖有 「王鋐霖於109年11月2日已還李鎧安60萬元」之字樣,惟全 張紙扭曲縐折,多處破損,若係還款60萬元之證明,應不致 於如此保存,且其上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李鎧安之簽名,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已就本件債務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清償 。況被告提出該還款證明後,猶於辯論時向本院表示希望對 方能提供帳戶讓被告可以每月還錢(同卷第225頁),並於1 13年12月30日本院辯論終結後,猶具狀向本院表示「沒有靜 下心好好與李小姐溝通處理錢的事情」、「希望自己努力工 作、存錢,重新開始,也能來彌補對李小姐的虧欠」。被告 如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鎧安60萬 元,何須還向法院表示願每月還錢與告訴人李鎧安?又何必 要存錢彌補對告訴人李鎧安之虧欠?從被告之自陳,益見其 提出之還款證明1紙係用以矇騙法院之舉,其辯稱與告訴人 李鎧安間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解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 詞,毫無可採。本件被告自借款迄今已逾7年,對告訴人李 鎧安就本件借款分文未還,且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其於 本院109年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鎧安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 意一次清償70萬元,惟於改期交付款項之調解期日,被告即 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05-109頁 、第167-171頁)。嗣後被告更棄保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審 判,經本院發布通緝3年半後始緝獲,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0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引(易字卷第251頁、第257-259頁 、易緝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借款之初,對向告訴人李鎧 安借得之款項,即有不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不實事項向 告訴人李鎧安借款,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時間給付款項,雖時間有所間隔,惟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其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其 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且案發時未任職於科技公司,竟對 告訴人佯稱其為科技公司執行長,假稱自己在臺南市有房子 裝潢資金不足,及公司突須資金致其無力支應等事由,向告 訴人借錢,多次取得相當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事後亦不與告 訴人處理借款之償還事宜,顯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審理時提出無告訴 人簽名之不實還款證明,意圖誤導法院,犯後尚無悔意,態 度不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自己1 人獨住(易緝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106年9月13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其中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其餘12萬元則告訴人陸續於同年9月13及9月17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2 106年10月18日                                           1萬元 佯稱揚朋公司於美國與Erisson公司合作關係破裂需進行訴訟,揚朋公司於美國委任之律師突然要求1萬元之車馬費,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3 106年10月24日 2萬元 佯稱其在國外遭竊,急需必要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處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4 106年10月30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告訴人陸續於同年10月31及11月3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5 106年12月2日 2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6 106年12月25日 35萬元 於106年12月4日、5日、7日、16日、20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因投資無法回收,無資金生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35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卷證: 一、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1宗,即下稱 易字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1宗,即下稱 易緝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1宗,即 下稱他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一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393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二卷。

2025-01-10

TNDM-113-易緝-4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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