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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景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張景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堯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8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與賴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8時42分許到場對張景堯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4-交簡-16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世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柒貳玖玖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 國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 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72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液體1罐,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吳世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9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 月14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採尿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10弄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299公克),並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街某友人 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7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8

PCDM-113-簡-540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捌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賴進 福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賴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另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職業是鐵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 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含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11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 重1.8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 淨重1.806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7

PCDM-113-簡-5337-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洪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員警緝獲被告時,並無 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頸(脊)椎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舞台搭建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71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洪麒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麒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2 3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逮捕,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洪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法扶律師)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18 號、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佩瑜」(下稱「賴佩瑜」)及 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紀凱銘、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證人即告 訴人林富榮、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證 明、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賴佩瑜」,亦不爭 執「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賴佩瑜」告訴伊可以從事 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教伊如何操作網路拍賣儲值,因為伊 從事貨運工作,沒有多餘時間可以操作銀行匯款且存款不足 ,「賴佩瑜」說可以幫伊儲值資金,伊不知道是詐騙,伊主 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與「賴佩瑜」,嗣「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138-140 頁),並有證人紀凱銘、黃劭安、林富榮、陳威豪於警詢時 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863號卷第13-14、32-35、48-49頁 、偵字第3207號卷第17-20、22-23頁),復有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及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62863號卷第6-7、15-27、36-39、51-58頁、偵字第320 7號卷第24-33、144-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其與「賴佩瑜」及「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佐 證。依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賴佩瑜」 間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過如下:被告於 110年3月間開始單方偶而向「賴佩瑜」傳送招呼訊息及不明 內容之照片,均未獲回應,直至110年4月9日開始,「賴佩 瑜」始詢問被告為何人,雙方並開始詢問對方工作、年紀、 日常聊天及噓寒問暖迄至112年6月11日;「賴佩瑜」於112 年4月13日聲稱自己兼職網路拍賣賺取零用錢,於112年4月1 4日詢問被告創業經歷後,開始分享自己網路拍賣成功創業 經驗、高額獲利情形,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商城平台網址予 被告,給被告觀看其店鋪經營狀況,並告知被告可註冊登入 、入駐商城,亦提供被告商城之客服聯絡方式即「商城官方 帳號客服」;被告註冊登入、入駐商城後,「賴佩瑜」即開 始教導被告如何上架商品販售,亦催促被告要多上架商品販 售且有有訂單時即需聯絡客服儲值資金始得發貨交易;後被 告表示其在商城上自己經營之店鋪(依被告與「商城官方帳 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該店鋪名為「良鑫女裝」,下均以 「良鑫女裝」稱之)儲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已無資金可再儲值,投入之款項均未回流,「賴佩瑜」即告 知被告若無法儲值資金即無法發貨交易,會遭客戶投訴;「 賴佩瑜」嗣於112年4月2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以共同經 營店鋪,經營方式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賴佩瑜」負責儲 值資金,被告則負責訂單、發貨及記帳等經營事宜,待月結 後,被告至銀行提領經營獲利款項後,再將一半款項交予「 賴佩瑜」,被告同意後,即陸續將「良鑫女裝」及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賴佩瑜」,亦依「賴佩瑜」 以儲值資金較方便、省錢為由之指示,辦理幣託帳戶、本案 帳戶綁定「賴佩瑜」指定之帳戶,並每日回報商場上訂單之 情形、發貨狀況、是否需要儲值款項及商場評價予「賴佩瑜 」,而「賴佩瑜」亦會於依被告告知之訂單及發貨情形陸續 儲值資金至「良鑫女裝」;至112年6月1日,「賴佩瑜」即 要求、教導被告將「良鑫女裝」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至被告自 己銀行帳戶以便分潤,亦表示其亦已無資金可再儲值,然商 城平台要求被告需繳納3%手續費始得將「良鑫女裝」內之款 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被告向「賴佩瑜」表示其亦已無存款 可繳手續費,需至同月10日公司發薪水時才有款項可繳,「 賴佩瑜」隨即有要求、催促被告向他人商借款繳納手續費; 於112年6月9日,被告告知「賴佩瑜」其帳戶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詢問「賴佩瑜」原因,「賴佩瑜」否認為其造成外, 仍一直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分潤利得並質疑被告否係不願 意分潤始編造帳戶遭警示之理由,被告急欲澄清外,尚希望 「賴佩瑜」詢問其「警察哥哥」如何解決此事;「賴佩瑜」 至112年6月13日仍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提領「良鑫女裝」 內款項,而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起即未回應「賴佩瑜」(見 本院卷第41-149頁)。依此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賴 佩瑜」之分享始知於商城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一事,亦係因「 賴佩瑜」之邀約始入駐商城經營「良鑫女裝」,進而再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以由「賴佩瑜」負責儲值所需資金,由 被告負責店鋪訂單、發貨及客戶回應等方式經營「良鑫女裝 」,且被告同意與「賴佩瑜」共同經營「良鑫女裝」,即每 日將商場上訂單、發貨及需要儲值之狀況告知「賴佩瑜」, 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因「良鑫女裝」訂單狀況良好、營業 額高達400多萬而喜悅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 是被告辯稱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後,「賴佩瑜」 告知、教導其從事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幫其儲值,其因相 信係與「賴佩瑜」一同經營店鋪,且因經營店鋪之需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賴佩瑜」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又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銀行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 前,均會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以避免他人將其 所有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已知。而觀 諸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賴佩瑜」指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 內之餘額提領出來,然被告卻向「賴佩瑜」表示帳戶裡餘額 款項不多、毋庸先將款項領出(見本院金訴卷第86、89-90 頁),是被告此舉已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會於銀行帳戶交付前先將銀行帳 戶內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有別。復被告於「賴佩瑜」分享 其商場經營成功經驗,並應「賴佩瑜」邀請登入、入駐商場 ,並以「良鑫女裝」店鋪經營後,已先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 帳3萬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指定之帳戶,用以經營商 場,嗣見其商場訂單已逾3萬元,尚須儲值款項始能發貨後 ,再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00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 指定之帳戶,以便將「良鑫女裝」內之訂單發貨,此有被告 「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72、74-76、215-234、243-245 頁),足見被告已相信「賴佩瑜」所分享商場經營成功之經 驗以及「賴佩瑜」所提供之商場交易平台(包括訂單、發貨 、儲值)係屬真實,否則豈有依「賴佩瑜」建議及「商城官 方帳號客服」指示將自己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可能。再觀諸被 告與「賴佩瑜」約在112年4月24日開始一同「經營良鑫女裝 」,「賴佩瑜」於112年6月1日指示被告將「良鑫女裝」之 獲利款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以便分潤,被告依「賴佩瑜」指 示操作商城平台,自其「良鑫女裝」欲提領75萬元至其銀行 帳戶,平台因此要求繳納3%手續費(即約5萬元)始得提領 ,被告伊時無存款可繳納手續費,而向「賴佩瑜」表示需至 112年6月10日領薪水時始可繳納手續費,有被告與「賴佩瑜 」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43-146頁), 可見被告為將「良鑫女裝」內之75萬元獲利領出,縱其已無 存款,仍有於公司發薪水時再將款項轉入商城內繳納手續費 以提領出獲利之打算,益徵被告對於「賴佩瑜」所言及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等情深信不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 相信「賴佩瑜」所分享之商場經營經驗,進而與「賴佩瑜」 以由「賴佩瑜」負責資金儲值、被告負責訂單、發貨等之方 式共同經營「良鑫女裝」,並因經營「良鑫女裝」所需而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賴佩瑜」,難認被告主 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交予「賴佩瑜」,且「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詳為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然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予「賴佩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意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除此之外,卷內 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同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黃劭安 (提告)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 90萬元 3 林富榮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 45萬元 4 陳威豪 (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 10時6分許 19萬元

2025-02-13

PCDM-113-金訴-1295-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柏」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庭偉提供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小柏」,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T000-B112001號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 子」向A女佯稱:可利用PCHOME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A女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庭偉於同日16時44分及17時51分 許,接續提領29萬元、9,000元,並依「小柏」指示,以上 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 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A女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 然迄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柏」,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20日,以假匯款方式詐騙告訴人鄭誌良,致告 訴人鄭誌良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2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提領25萬元 ,並依「小柏」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誌 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誌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 查:  ㈠證人鄭誌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25日有一名陌生男子加 入我的LINE稱他匯錯款項至我的中華郵政戶頭一共25萬元, 請我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歸還給他,我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 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誌良係轉匯帳戶內款項予詐騙之人,並 非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又證人鄭誌良於警詢時證稱:(你 遭詐騙損失為何?)沒有金錢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1頁), 益徵證人鄭誌良並未因詐騙而交付自己之金錢,是以公訴意 旨認證人鄭誌良因對方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元一節, 容有誤會。  ㈡雖證人鄭誌良確實有於112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有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6、30頁)。然細譯該25萬元 之金流,係不詳之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啟揚於1 12年8月24日先後匯款5萬元、20萬元,至證人鄭誌良之新竹 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證人鄭誌良於翌(25)日自該帳戶提領25萬元後,於同日13 時3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有證 人鄭誌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8、30頁),是以 證人鄭誌良並非該25萬元之被害人至明。公訴意旨未究明該 25萬元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交付該25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 ,即逕以最後將該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人為本案被害 人,自屬率斷,本院尚難僅因客觀上該25萬元係由證人鄭誌 良匯入,即認該25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鄭誌良所詐得 ,而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 之表示,然實際上證人鄭誌良並非遭詐騙之被害人,即無法 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鄭誌良 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973-20250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申宇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分隔島,並兼衡 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申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宇豪於民國111年4月20日8時許至同日10時許止之期間內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居所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不慎擦撞分隔島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左腳等處之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手繪圖、電腦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29-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7號   被   告 林亞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蕙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至1時22分許前,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食用2至3碗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前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時41分許對林亞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3年12月12日警員職務 報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2-12

PCDM-114-交簡-76-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某時,新 北市新莊區朋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本署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仁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82-202502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孟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何孟勳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狀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79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自白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依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姚全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14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 易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9頁 至第80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輕鋼架工作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1頁),被告已 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 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7號   被   告 何孟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姚全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姚全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何孟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是伊友人要還伊欠款 云云,然其無法提供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提出之對話紀錄亦係詐欺贓款匯入後4個月之對話紀錄,且內容未提及借款、還款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0 告訴人姚全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直播平台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0 112年4月14日 20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0 112年4月15日 23時4分許 3萬元 0 112年4月16日 22時27分許 3萬元 0 112年4月18日 1時46分許 3萬元 0 112年4月19日 1時58分許 3萬元 0 112年4月20日 1時48分許 3萬元 0 112年4月22日 2時2分許 3萬元 0 112年4月23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0 112年4月25日 1時56分許 3萬元 00 112年5月15日 22時3分許 1萬元

2025-02-07

PCDM-114-審金簡-1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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