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柏」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庭偉提供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小柏」,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T000-B112001號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
子」向A女佯稱:可利用PCHOME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A女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庭偉於同日16時44分及17時51分
許,接續提領29萬元、9,000元,並依「小柏」指示,以上
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
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A女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
然迄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柏」,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20日,以假匯款方式詐騙告訴人鄭誌良,致告
訴人鄭誌良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2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提領25萬元
,並依「小柏」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誌
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誌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
查:
㈠證人鄭誌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25日有一名陌生男子加
入我的LINE稱他匯錯款項至我的中華郵政戶頭一共25萬元,
請我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歸還給他,我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
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誌良係轉匯帳戶內款項予詐騙之人,並
非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又證人鄭誌良於警詢時證稱:(你
遭詐騙損失為何?)沒有金錢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1頁),
益徵證人鄭誌良並未因詐騙而交付自己之金錢,是以公訴意
旨認證人鄭誌良因對方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元一節,
容有誤會。
㈡雖證人鄭誌良確實有於112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有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6、30頁)。然細譯該25萬元
之金流,係不詳之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啟揚於1
12年8月24日先後匯款5萬元、20萬元,至證人鄭誌良之新竹
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證人鄭誌良於翌(25)日自該帳戶提領25萬元後,於同日13
時3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有證
人鄭誌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8、30頁),是以
證人鄭誌良並非該25萬元之被害人至明。公訴意旨未究明該
25萬元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交付該25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
,即逕以最後將該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人為本案被害
人,自屬率斷,本院尚難僅因客觀上該25萬元係由證人鄭誌
良匯入,即認該25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鄭誌良所詐得
,而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
之表示,然實際上證人鄭誌良並非遭詐騙之被害人,即無法
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鄭誌良
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397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