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詹羽涵即詹芳燕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3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合計金融
機構債權數額為1,382,455元,非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15,69
1,924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7,074,379元,又其中擔保債務
總額為4,00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7
4,379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
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
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
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
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
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
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1 呂學昆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8,500,000元 無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90,535元 無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339,799元 無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91,225元 無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18,016元 無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22,588元 無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00,000元 無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58,460元 無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25,756元 無 10 李沛穎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20,000元 無 11 陳俞澔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60,000元 無 12 黃于庭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8,000元 無 13 林進達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000,000元 有(本票擔保)
PCDV-113-消債更-641-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