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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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勤旺 鍾朱英 鍾文忠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鄧蒔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承達 鍾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5萬2,707元(計算式:56萬1,100元+57萬6,713元+71萬4,894 元=185萬2,70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89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4

PCDV-113-訴-296-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祥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此有薪資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字 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1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 之總收入皆為0元,且聲請人名下除一台民國90年出廠之機 車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等可佐(調字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30 至3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4,00 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9頁),應為 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4,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後,每月僅剩餘4,320元,不足支應金融 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0,638元,應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1

PCDV-113-消債更-583-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陳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1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旭泰汽車貨運行之司機,每月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此有薪資明細單、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調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聲請人名下 僅有一台機車,且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亦無其他 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動產設定查詢資料等 可佐(見調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5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交通、水電瓦斯、膳食費等 約2萬2,000元,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即1萬9,680元,惟聲事人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有較高支出 必要性,又聲請人現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產,可認其無房租 支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6 80元為宜,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陳錦輝、母親 陳王來品之扶養費,查陳錦輝111、112年之所得為0元、1,4 16元,依卷附財產歸戶資料顯示陳錦輝尚有房屋、田賦、土 地數筆(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房產部分係供自住 ,且陳錦輝因患有視網膜剝離症,無法工作亦需人協助生活 ,而認陳錦輝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1萬9,680元計算,且應由聲請人與兄姊平均分擔,聲請人 每月負擔應為6,560元。而聲請人母親陳王來品111、112年 之所得為10,344元、18,12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 卷第65-69頁),須照顧配偶而無法工作,認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以1萬9,680元計算,且應由聲請人與兄姊平均分擔, 聲請人每月負擔應為6,560元。再聲請人稱每月尚需支出未 成年子女陳詩蓉、陳玥樺之扶養費,與配偶平分負擔各1萬8 ,000元,並有提出學費繳費明細為證,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為5萬0,800元。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1萬9,680元,及父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1,120元後,已 入不敷出,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 款方案10,0566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1

PCDV-113-消債更-691-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謝竺坊即謝宏莛即謝卓穎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9月迄今及「聲請 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 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項 列出每月薪資、受領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或領取明細(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 明書、收入切結書或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並陳報聲請人有 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 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9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七、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9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八、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親謝信錄、母親丁素珠之扶養費共 6,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 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3-消債更-834-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林碧雲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9人×10份=4,59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 項列出每月薪資、受領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 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或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並陳報聲請人 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 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12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七、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12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八、聲請人陳稱目前倚靠老人年金每月收入1萬5,740元,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則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 萬9,680元為基準計,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何以 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能還款1,000至2,000元 ,聲請人每月確切收入與支出究竟為何,如何維持生計,是 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或仰賴親友協助,請詳實說明並附上相關 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3-消債更-840-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王文明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2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2人×10份=1,02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8月迄今)及「 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 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 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 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 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 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據聲請人陳報,現行並無工作收入,僅倚賴每月約4,000元 之身障補助金維生,惟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約6,984元, 則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或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 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並請聲請 人確認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究竟為何。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3-消債清-336-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張書菱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7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7人×10份=3,57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2月迄今及「聲請後 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 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 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 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 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 等)。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又聲請人陳報 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項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 據並詳實說明支出之必要性。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然每月支出 加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已高達3萬4,000元(113年1月 至113年8月期間),則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或接 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 文件佐證之,並請聲請人確認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究竟為何 。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12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3-消債更-794-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吳佳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9,6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 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9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9人×10份=9,69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聲請費用及郵務送達費請「分別 」繳納。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8月迄今及「聲請後迄 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 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 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 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 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又聲請人陳報 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項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 據並詳實說明支出之必要性。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12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七、聲請人為弘香企業社之負責人,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從 事小規模營業事業之人。請提出弘香企業社最新之工商登記 資料表、聲請更生程序前5年(即108年至112年)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資產負債表,並依上開資料計 算弘香企業社於更生程序前5年之每月營業額(以實際營業 日為計算)。 八、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趙儷恩、趙敏均、趙品熙 、廖妍甄、廖研愷之扶養費共3萬2,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各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㈡請說明各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 原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3-消債更-754-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詹羽涵即詹芳燕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3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合計金融 機構債權數額為1,382,455元,非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15,69 1,924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7,074,379元,又其中擔保債務 總額為4,00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7 4,379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 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 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 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 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 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 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1 呂學昆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8,500,000元 無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90,535元 無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339,799元 無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91,225元 無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18,016元 無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22,588元 無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00,000元 無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58,460元 無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25,756元 無 10 李沛穎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20,000元 無 11 陳俞澔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60,000元 無 12 黃于庭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8,000元 無 13 林進達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000,000元 有(本票擔保)

2025-02-19

PCDV-113-消債更-641-2025021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全能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4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4人×10份=2,04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依聲請人陳報之更正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 銀行有擔保債務699萬2,000元,聲請人應說明上開債務發生 原因及擔保標的物為何?並提出上開債務之借款契約及相關 證明文件。 四、承上,聲請人陳報該筆債權之發生原因除支應生活費,尚包 含作保,應說明上開債務發生原因為何及為何人擔保?並提 出上開債務之借款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6月迄今)及「 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 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 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 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 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 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相同?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6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3-消債清-34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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