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劉春美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追加被告 宋聰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劉春美、宋聰州為被告而請求劉春美給
付700,584元本息、宋聰州給付134,904元本息,嗣於113年1
1月6日撤回對宋聰州之訴部分,核屬起訴請求之一部撤回。
原告再於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宋聰州為被告而請求宋聰州
給付134,904元本息,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
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共計835,488元(計算式:700,584元+
134,904元=835,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
原告已繳9,14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訴-48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