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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水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之供述、現 場照片」;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之發祥段、白狗南山段土地,為起訴 書所載之闢建養殖池、搭建隔水牆等行為,係為取水、儲水 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 承犯行、已將闢建之養殖池全數拆除、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闢建之養殖池全數拆除 ,再衡以被告現已年屆七旬,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 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違法占用之蓄水池 須拆除,其他部分現況尚可,只要被告善盡維護義務就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亦已將前開闢建之養殖池 全數拆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9-15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違法所建之取水工程等設施 應如何處理,攸關前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究應如何處理維護之 專業事項,允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依行政相 關規定辦理,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非法占用 國有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告訴人亦得透過通知被 告至機關繳納補償金等方式要求被告繳納,尚乏於本案刑事 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NTDM-113-埔原簡-29-20241009-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 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要扶養3個小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 、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 意,先於翌(20)日8時許,自南投縣○○鄉○○○○○○○○○○○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魚池鄉附近之香菇竂工作,復接 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香菇寮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魚池鄉東興巷24之7號前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NTDM-113-原交易-17-2024100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慶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吳慶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其胞姐位於南投 縣名間鄉名松路之住處內食用雞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364號前,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吳慶茂酒味甚濃,遂 於同日15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 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52-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 之「蘇秀琴」署名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 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及盜 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事情誼,一再 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遂行其詐欺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本案本票上「蘇秀琴」之背書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共新臺幣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簡杏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簡杏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乃玉、蔡睿成、蕭 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 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可開立本票提供擔 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杏如、王乃玉、蔡睿 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 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 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簡 杏如為恐前揭詐術遭李淑慧懷疑,遂於112年6月1日開立票 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1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 母即案外人蘇秀琴之授權,而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 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後,將前揭本案本票交付 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之。嗣被告延遲支 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朋友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佑民醫院護理師陳麗螢要調資金,李淑慧要賺高額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這不算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以假冒友人名義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背書、擔保之事實。 3 證人蘇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事實。 4 證人王乃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曾與被告打牌及擔任會首向被告收會費,後因被告延遲繳付會費,而退還會費與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王乃玉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王乃玉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王乃玉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汽車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汽車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蔡睿成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之夫即案外人張長順為證人蔡睿成以前鄰居,僅曾委託被告代買保健食品,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蔡睿成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蔡睿成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蔡睿成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車輛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車輛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6 ⑴證人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蕭瑞蒼提出之113年3月27日呈報狀 ⑴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蕭瑞蒼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蕭瑞蒼前於111年8月9日與案外人張長順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證人蕭瑞蒼因而提供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照片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暨光碟1片 ⑴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及被告在本案本票偽簽及盜蓋證人蘇秀琴之署名及印文等事實。 ⑵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 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 及盜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而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4-10-07

NTDM-113-訴-131-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秀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秀盈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 9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並因此與 告訴人莊梅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有和解成立筆錄、匯款 紀錄卷可稽(簡上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4

NTDM-113-交簡上-6-202410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志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郭志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忠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7)日1時30分許,行經 南投市信義街152巷107弄口處,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郭志忠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7)日1時4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NTDM-113-投交簡-426-20241004-1

投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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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閎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能記取教訓,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行車事故,查獲 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洪閎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閎昇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洪閎昇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閎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蒐證照 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NTDM-113-投交簡-4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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