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翰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03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沅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9月8日12時16分許起,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書館,
上網連結「赫綵設計學院」網站,留言指摘告訴人張堂毅「
赫綵講師張堂毅目前還有三麗鷗與迪士尼侵權官司在進行…
」等語;㈡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
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m
」,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摘
告四犉「…過去品牌有抄襲日本畫家碧風羽參考書紀錄…」等
語;㈢於112年9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
圖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
m」,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
摘告訴人「因對抄襲事件不認帳 被當時任職的電腦公司解
職…」等語;以上開方式傳述、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沅翰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則依
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堂
毅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之匯款明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CDM-114-易-39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