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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 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3號   被   告 黃雅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5樓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外側車道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明德南路與長安街口欲右轉 長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 同向右後方有陳漢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明德南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陳漢琳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 性出血、左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左臉挫傷、 左踝挫傷、左肩挫傷、左臉擦傷、右手擦傷、左踝部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黃雅 麟即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漢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雅麟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漢琳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 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 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1422-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世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照乙節,業據其自 陳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駕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卻仍 駕車上路,所為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致告訴人張宏凱受 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 等傷害,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車部分,然聲請意旨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傳喚被告 ,並於傳票上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而予被告答辯 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過 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6號   被   告 黃世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往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86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路巷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宏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宏凱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3-桃交簡-1329-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在行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與告訴人江孟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彥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88號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其同向左側由江孟修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並行過近而 發生擦撞,致江孟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前胸壁挫傷、右肘 撕裂傷、右肩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吳彥儒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孟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第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 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03-202503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應補 充為「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 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 供稱其以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廟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偵42208號卷第39頁),是被 告所為自該當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呂理相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4220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萬7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上開油壓剪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 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上午2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三元宮,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宮廟後方攀爬窗戶進入宮內, 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 取由三元宮總幹事呂理相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1萬7 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呂理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理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鴻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相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另有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塊遭 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 金,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上開金牌之影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 被告有竊取該金牌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 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踰越窗戶入 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該宮廟沒有 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 宮廟為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逾越窗戶入內 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681-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軍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9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黃軍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某 夜店包廂,徒手竊取杜紓庭所有、放置在其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杜紓庭察覺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紓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軍几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現金6,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YDM-114-壢簡-230-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元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1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就本案事實、證 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參、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王永昊對本案全部參與,王永昊拿平板 電腦回來,就跟我說想賣掉,還沒有賣就被警察收走,請重 新審判等語。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王永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告訴人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由被告指使王 永昊在旁把風,被告則徒手開啟告訴人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得手(價值共約新臺 幣2萬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告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王永昊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本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為被告下手行竊,王永昊在 旁把風。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前開分工參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審審酌被告、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王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參與程度較王永昊為高、其等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徒刑3月、就王永 昊量處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原審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為量刑,且係量處普通竊盜罪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加之本院二 審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重大之變更,自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科刑之違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王永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永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蕭元嘉、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 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元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 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蕭元嘉本案參 與程度較高,於刑度上應與被告王永昊有所區別),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    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宣告沒    收。 (三)至淺綠色外套1件,為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物,雖未扣案, 參以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有一件衣物,如果 是告訴人說的淺綠色外套,被我丟棄了,我有跟被告王永 昊分享偷來的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堪認 此淺綠色外套仍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蕭元嘉一人所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力,而未與被告王永昊共同處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蕭 元嘉所犯罪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5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指使王永 昊在旁把風,蕭元嘉則徒手開啟鄭美美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 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 二、案經鄭美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由其本人下手行竊,被告王永昊在旁幫忙看附近有無人接近之事實。 2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被告蕭元嘉於行竊前,告知要「搜」,幫忙注意有沒有人接近,其遂依指示朝被告行竊方向注視,行竊後被告蕭元嘉有告知竊得平板電腦等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 被告2人行竊得手之物品。 4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共17張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21

TYDM-113-簡上-318-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6 號、第4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原記載「竊取由內壢保安宮 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00元 」,應更正為「竊取由內壢保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理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7,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達成 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自陳兒子過世(詳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 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許嘉南、李 振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及木棒1支,固均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衡諸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7,000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 昭靈宮,以不詳方式進入宮內,持現場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1支,破壞白鐵製功德箱之鎖頭及木製功德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昭靈宮管理人許嘉南所管領之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嘉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保 安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大門門鎖進入宮內(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持細長木棒伸入功德箱內,竊取由內壢保 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李振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李振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認被告所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分別 約有1萬5,000元及5萬元,惟被告坦承該箱內分別約有2,000 元及6、7,00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離去之 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箱內現金數額,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可證上開功德箱內確有1萬5,000元及5萬元之現金,自難僅 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 額現金部分。另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毀損上址內壢保安宮 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以電話與告訴人李振麟聯繫,告訴人表示該宮廟沒有人員住 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宮廟為 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毀損大門門鎖入內行 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887-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鋕鴻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10時30分發現鑰匙不見,我最後到案發地點找鑰匙,看 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把我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鑰匙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鑰匙係於何地遺 失,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 物」無疑。故核被告邱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 占之鑰匙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 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侵占之鑰匙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 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邱新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見劉鋕鴻所有之鑰匙1串(價值 約新臺幣5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嗣劉鋕鴻發現 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鋕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新華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事實,其於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拿走鑰匙的人只是跟 我穿著一模一樣的人,不是我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鋕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人為 一位男子,頭髮蓬鬆,髮色為黑、白相間,蓄有八字鬍及山 羊鬍,鬍色亦為黑、白相間,經與113年6月3日被告另案查 獲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半身照 片相互比對,二者之面容、頭髮、鬍鬚之造型及顏色等生理 特徵均相同,足認監視器畫面中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鑰匙1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YDM-114-壢簡-184-202503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 ,所為應予非難,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無意願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 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周欣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欣怡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街口欲右轉中山 北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吳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過受有左胸、左腰、左髖、左膝 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嗣周欣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01-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之記 載,應予補充為「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台新銀 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邱奕週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拿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考量其前有毒品、 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含其內現金1,300元、手機1支、身 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 其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之客觀價值不高,且具高 度屬人性,經掛失或換發即失其效用,倘予以沒收,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其內現金1,500元及手機1支等物 ,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 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52號   被   告 張世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5街與愛2 街口,徒手竊取邱奕週暫放於自用小貨車後方平台上之黑色 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 5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奕週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邱奕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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