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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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瑞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2項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於公開網路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聲明核屬基於名譽權 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及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是合計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 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37-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儀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9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8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097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 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84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 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 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9,09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43-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日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茂、菩提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李永茂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成農 地農用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 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2,740,800元【計算式:2,740.80㎡1,000元=2,740 ,800元】;至原告另分別請求被告菩提宮應給付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100,000元、請求被告李永茂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0,000元 、50,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李永茂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非屬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890,800元【計算式:2,740,8 00元+100,000元+50,000元=2,890,800元】,應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然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不足28, 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33-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龔信榮 訴訟代理人 龔晉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龍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70元 ,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3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5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12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 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 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5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44-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兆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菀勵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623元【計算式:(5,592 ㎡420元21/80)+(2,934㎡420元3/8)=1,078,62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41-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靜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2樓(教室201及教室202)及3樓主建物面積55 9.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2.59平方公尺及共用1樓電梯間建 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81,500元【即依原告所陳上開建物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6,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 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 ,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37,500元【計算 式:1,281,500元+56,000元=1,337,500元】,應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04-202411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坤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陳金華 占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 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平房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05,980元【計算式:79.80㎡10,100元=805 ,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 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 第25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 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50-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丁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星豪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 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 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就被告陳星豪部分之受 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6,820 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式: 7,846元+226,782元+9,995元+192,197元=436,82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6,8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22-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5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46-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共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示「被告張**等共10人」部分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張**等共10人」部分為何人及彼等之住 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6,230元【計算式:(122㎡+55㎡+ 119㎡+179㎡+242㎡+240㎡+240㎡)5,900元3/30=706,23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段177-20、177-97 、177-98、177-99、177-100、177-102、177-103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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