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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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黃明枝 被 告 卓盈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金訴字第148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被告卓盈青處扣得之黃金,為聲請人 黃明枝所有,並非被告卓盈青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不法所 得,本案相關之黃金,係聲請人之女兒蔡至庭因與被告卓盈 青經常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因蔡至庭與被告卓盈青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一定信賴程度,故蔡至庭於取得虛擬貨 幣而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卓盈青之前,暫時先提出放置於被 告卓盈青處(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後款項雖清償完畢,然 尚未及取回黃金,因此該等黃金實非被告卓盈青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該物既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 ,且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則不得沒收之,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黃明枝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執行搜索而 查扣之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被 告卓盈青等人涉犯詐欺等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54570、62 605、70489、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審理中,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 以上開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卓盈青等人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據方法,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 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因認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PCDM-113-聲-3333-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江映霞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賴碧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宣判等情,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 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 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對被 告賴碧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 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4-附民-31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56 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對判決確定日之認定有疑義,故聲請閱卷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 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 」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 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 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 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 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 定。 三、查聲請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 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聲請人亦非為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聲請閱卷。況上開案件 業經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 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48-202502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嫚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姿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之調解筆錄向李春 賢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阮姿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福壽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陳樹林、楊信能、馬晶月、李春賢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阮姿嫚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陳樹林 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阮姿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卷第79頁),且其等均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姿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同上本院第83頁), 經證人及告訴人陳樹林、楊信能、李春賢、被害人馬晶月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第13至44頁、第66至67頁、第80至81頁),復有被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與暱稱「鄧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 、告訴人陳樹林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信能之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李春賢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訊息內容、被害人馬晶月 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7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8至41頁、第61頁 、第74頁、第77至79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 、第98至10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表示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而員 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 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 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 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暨被害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樹林遭詐騙之金額已 轉回予告訴人陳樹林之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818號 函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春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 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的機會等語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李春賢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李春賢為給付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被告本案交付、提 供之臺銀帳戶、郵政帳戶、土銀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衡 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犯 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金融財 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 ;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 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 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 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陳樹林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9月底,向陳樹林佯稱可交付款項代為至AllyInvest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樹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1分」) 73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提領之紀錄(113偵15681卷第97頁) 2 楊信能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楊信能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迅捷」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 1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01至102頁) 3 馬晶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馬晶月佯稱可至「慶霙國際投資公司」投資平台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4 李春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李春賢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永恆」股市投資軟體,跟著入金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春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0分」) 8萬1,474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附表二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春賢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李春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記載)。

2025-02-24

PCDM-113-金易-39-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號 原 告 胡本平 陳絹卿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任涵 被 告 賴彥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2115-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簡謙宏 洪巧妍 上列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1732-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8號 原 告 何佳絹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2-附民-2688-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80號、114年度偵字第4120、1477、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陸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爺」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吳宜萱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洗錢之犯意範 圍僅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林慧怡、藍麗珠遭詐財而 匯入款項之部分),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貸款訊息,向 高怡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開 通換匯功能云云,致高怡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便利商店,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 再由吳宜萱依「火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 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高怡柔之 配偶即呂英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林志豪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林志 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 區之便利商店,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嗣吳宜萱 即依暱稱「火爺」之人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5時31分 許,至上址便利商店領取上開林志豪所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後,即將上開包裹寄至暱稱「火爺」之人所指定之處所。 二、吳宜萱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開運」(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黃琬琦、吳宜展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入帳戶內,吳怡 萱旋再依「陳開運」等人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至下午4時22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0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等處之提款機,提領共計99,000 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開運」等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 線調查查獲,並扣得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宜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8號卷第122頁),且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5至7頁、114 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6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 偵查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 、同上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展、黃婉琦 、林志豪、藍麗珠、 林慧怡、被害人呂英瑋、告訴人高怡 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1623號偵查 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查卷第 9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 1至12頁、第66至67頁、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吳宜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吳宜萱手機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吳宜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婉琦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志豪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 月26日被告吳宜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林志豪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7張、告訴人 林志豪之貸款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 高怡柔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月4日被告吳宜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呂英瑋之如附表一編號2寄送 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份、告訴人高怡柔寄送提款 卡之現場照片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張、告 訴人高怡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6 張、告訴人藍麗珠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 藍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 告訴人林慧怡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告訴人林慧怡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4張、帳號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Messenger臉書通訊 軟體截圖共8張(見113偵62380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第 22至28頁、第37至40頁、第44至46頁、114偵2550卷第14頁 、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7頁、114偵4120卷第1 3至14頁、第15至23頁、29頁、第48至至61頁、第70至71頁 、第72至76頁、第84頁、第86至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TELEGRAM暱稱「火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開運」、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火爺」所屬詐欺集團對高怡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被告與「 陳開運」、暱稱「小阿智」所屬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3、4提款紀錄所示分次提領款項,侵害者均係其等之個人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高怡柔、林志豪、林慧 怡、藍麗珠、吳宜展、黃婉琦等6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  ⒉查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即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29頁),或由被告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 6頁至第7頁),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6千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26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承係使用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規定,被 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揭行動電話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 HONE、GALAXY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則否認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被告向高怡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及向林志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等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 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 供共犯「火爺」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 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 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送帳戶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2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 2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113年9月9日6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 3 林志豪 (提告) 113年9月24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時,以LINE暱稱陳家瑋偽造和潤信貸契約,需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6日5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林慧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劉筱慧向林慧怡佯稱要購買東西,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林慧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2 藍麗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以電話向藍麗珠佯稱為藍麗珠之兒子陳仕龍,並加新的LINE並稱有急用借款云云,致藍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9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3 吳宜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以臉書陳葳飄向吳宜展佯稱要購買手機,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吳宜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9日14時42分至4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16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提領20000、20000、10000元 (皆是提領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6時11分許 48098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 黃婉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4時00分許,以臉書Janung Joko向黃婉琦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黃婉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34分7秒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告訴人高怡柔)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告訴人林志豪)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慧怡)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藍麗珠)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吳宜展)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黃婉琦)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4

PCDM-114-金訴-98-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 原 告 湯雅婷 被 告 胡本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217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如果出監會住在陳報的居所地,希望可以 出監治療我的腰椎,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又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4日宣判 ,審酌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 末,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 ,再衡酌被告於114年1月1日與告訴人林慧怡、黃婉琦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 ,迄今已逾數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 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 之處分,對其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降低其再犯之風 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 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提出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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