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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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善華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善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善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善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78、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偶然察覺住戶 涉嫌詐騙持有鉅款,始萌生貪念,所竊得款項經全數查扣後 ,亦經告訴人邱暐凌拋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113頁),所生損害有限,原審未充分 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 行竊,縱所竊取為詐騙贓款,仍屬不義之財,並危害民眾居 家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與身 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3、10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36頁),然被告擔任 社區保全人員,察覺住戶涉嫌詐騙犯罪,不思報警處理,反 而心生貪念,牟獲非份之財,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於本案復係利用擔任保全工作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行竊, 危害住戶居家安全,使居民人人自危,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 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 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HM-113-上易-205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 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莊明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澄(真實姓名詳 卷)共同實施犯罪,復據被告坦承知悉陳○澄年齡(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14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 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 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 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接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 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聽信朋友致罹刑章,羈押期間 深切反省,已知悔悟,日後定當謹慎行事,絕不再犯,爰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利被告完成學業及分擔家計。  ㈢經查,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犯罪之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75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告涉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 復又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即未因受司法調查知所節 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積欠車貸、手機貸款等債務,乃應 陳○澄之邀,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 酬,駕車搭載陳○澄至各地點收取、交付金錢(偵卷第112頁 ),顯係因個人經濟問題,誘於厚利參與犯罪,考量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方案詐取金錢, 為此備妥合約書、收據等,可知其分工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 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 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HM-113-上訴-646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坪(原名吳詠婕)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119、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采坪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采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吳采坪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 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8、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後(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另行 協商以對案外人王紹楓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債權轉讓 告訴人陳霖永,有借貸債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 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超額票據誘使告訴人吳 綉雅、陳霖永參與放款投資,利用手足至親或關係親密之人 之信賴,使告訴人吳綉雅、陳霖永投注鉅額款項,因而蒙受 重大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金 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1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除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外,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其中170萬元,另於告訴人吳綉 雅投資期間支付利息113萬7000元(原審卷㈠第106頁),及 自1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告訴人吳綉雅前配偶賴科文5000元, 然此還款方式為告訴人吳綉雅所拒(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重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1-10

TPHM-113-上訴-5908-202501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周有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 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怡伶、周有葶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志豪、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9、98至 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 76、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證人周有葶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弟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8頁)及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與 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林怡伶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原審11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 怡伶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勉力填補損 害,並陳明願按被害人周有葶匯款金額全數賠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被害人周有葶支付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林怡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聯繫林怡伶,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買商品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確認匯款狀況,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6至357頁) 2 周有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聯繫周有葶,佯稱因個資外洩有包裹需辦理退件,要求完成加密認證手續,致周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有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

2025-01-10

TPHM-113-原上訴-33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本件被告莊明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62號) ,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符合 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HM-114-聲-38-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春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藉端索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鄭雅惠、潘暄皓、陳國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96頁),被告蔡春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因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9、69、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惠、潘暄皓、陳國忠、李心怡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且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偵查卷宗 【下稱7483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21至22頁), 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比較新舊法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於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有違。又被告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說詞反覆,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本件告訴人陳國忠遭詐騙背負巨額債務,工作、 家庭因而失序,受害甚深,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  ㈢經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罰法律修正時比較新舊法之基本原 則,關於刑之輕重,刑法第35條則定有:「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 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 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 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 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之標準可 資遵循。然法律修正未必僅限於法定刑,於比較新舊法時, 究應於何範圍內綜合比較,法無明文,自應本於法律安定性 、明確性原則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以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為 例,除第14條經修正為第19條而於法定本刑有所變更外,關 於「洗錢」行為定義之第2條同經修正,此為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自當綜合比較之。至於刑之減輕事由,對比二者修正 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現行第1項未 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 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 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 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 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第23條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 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 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 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換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關於減刑規定之修正,與第19條法定本刑修正並 無任何關聯,即非因應法定本刑之修正調整減刑之例。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肯認刑罰罪名與科刑事項於程序上可得 分離,於比較新舊法時如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其他限制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一併比較、整體適用,不僅有違反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虞,且將因個案中行為人是否 自首、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是否因而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異其適用之新舊法律,實無助於法律明確性與 安定性之要求。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論罪,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就個案所為裁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檢察官執此指 摘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不當,洵屬無據。  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僅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非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或與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害人遭詐騙 決意投資金額若干,並非被告所得知悉或控制,其等遭詐騙 款項亦僅部分匯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餘與被告無關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提供帳戶所肇損害、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 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鄭雅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鄭雅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可下載「凱友」APP投資獲利,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惠於警詢之證述(7483偵卷第29至3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7483偵卷第35頁)。 2 潘暄皓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潘暄皓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有「凱友」APP可投資獲利,致潘暄皓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暄皓於警詢之證述(7483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483偵卷第107頁)。 3 陳國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陳國忠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有「凱友」網路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8時55分、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之證述(7483偵卷第123至13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7483偵卷第141、145至151頁)。 4 李心怡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李心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有「凱友」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8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3萬8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之證述(5302偵卷第27至3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5302偵卷第63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3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文國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文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文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孫文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2、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雅茹經調 解成立,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受告訴人信賴,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出售黃金套飾 、鑽石戒指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3095元(本院卷第59、109頁), 復於調解條件外另行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本院卷第111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其侵占告訴人託 付財物,固有未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除按市價賠 償外,另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斟 酌告訴人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考量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 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4-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廷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9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次施用毒品,現已戒除,亦無其他 案件經起訴、判決或將受執行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倘受觀察、勒戒, 將失去經濟來源,原審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侵害被告之 聽審權,於法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44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99至102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7、89頁),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 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 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 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 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 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 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此不待言。  ㈢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7 至33、11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毒品係個人施用所餘,且 被告自承有購買毒品管道,單次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 達半兩,而得為他人詢價代購(偵卷第14、101頁),其施 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難認 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復 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我之後有意願再 去」等語(偵卷第100頁),難認被告已有澈底戒絕毒品之 決心,實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節,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不 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 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 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7-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國忠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6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基隆地方法 院審理,聲請人向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請求合併審判, 未獲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將各該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 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 ,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 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件 聲請人所涉數竊盜、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 各不相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亦無聲請人主張影響公平合理審判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所涉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 併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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