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工紓困貸款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臉書暱稱「陳育志」在「成大租屋版」社團刊登房屋出 租之不實訊息,乙○○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瀏覽後以通訊軟 體LINE與「陳育志」取得聯繫,「陳育志」向乙○○佯稱:可 預付訂金優先看屋,看屋滿意簽約訂金轉為押金,不滿意訂 金則全額退還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2 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 我都是用皮夾裝提款卡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是於113年3 月23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才知道提款卡遭竊,最後一次看到 提款卡是在113年3月21日或22日等語;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辯稱: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用小皮包放著一起不見 的,銀行用手機提醒我帳戶有問題,我才去機車找發現不見 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 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 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 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 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 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 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 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 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 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方之舉,不 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員警詢問時能即刻回答提款 卡之密碼為「543467」,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貼於提款卡上,以 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土地銀行帳戶係我為 了勞工紓困貸款而申辦,我沒有在用,最後一次使用是幾年 前繳貸款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 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 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且本案帳戶被告既已未再 使用,又何以隨身攜帶?則其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是足認其 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乙○○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乙○○蒙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TDM-113-金簡-667-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文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5元 王文芹 自民國113年05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08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6775元 王文芹 自民國113年06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7月08日核貸1 0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 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 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 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 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 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 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 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 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 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5月08日止,聲請人於1 13年9月3日寄發催繳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帳戶明 細催告函戶籍謄本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481-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啓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劉啓榮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啓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 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相關繼承事 件前案案卷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即其母 顏秀英於109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 產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295號受理在案,本院並 於109年11月16日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應向 繼承人報明債權之裁定,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嗣 雖於109年11月24日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啓榮拋棄繼 承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355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 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既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 遺產清冊,足認繼承人顏秀英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 繼承人顏秀英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繼承人顏秀英嗣再向 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啓榮繼承權,非法所許,是本件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ULDV-114-繼-2-202502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何瑋桔(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8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 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 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 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 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 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 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3

MLDV-113-司繼-1130-20250203-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蘇盟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盟凱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6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身分證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4

NTDV-113-司繼-1088-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 區○○里○○街○○○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街○○○號四樓)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被繼 承人因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 工紓困貸款)、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本院函、戶籍謄本 等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295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 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 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謝欣 成地政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 問題,有謝欣成地政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 附卷可稽,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4

KSYV-113-司繼-6629-202501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君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 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各期帳款還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 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第7期至12期內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並約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繳納4,500元 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自111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6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及利率,係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惟被告係自111年7月21日止未清償債務,故其利息 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 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小-569-202501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世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朱世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0年11月10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世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朱世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朱世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世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世維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1月10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 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暨約定書、欠款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0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之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 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 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亦有王耀星律師具狀陳報其曾擔任其 它案件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等均無利害關 係,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民事陳 報狀及律師證影本在卷,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2

SCDV-113-司繼-1650-2025012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家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家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二樓、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家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家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家良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劉家良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被繼承人劉家良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1

PCDV-113-司繼-4474-202501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6月15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法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 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1

KSYV-113-司繼-752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