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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碧雀 相 對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參 拾捌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394,038元,並分二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31日前各匯款208,544元、185,494元至聲請人員發 信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 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94,038元,聲請 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2-27

KSDV-114-勞執-5-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昱綸 廖郁瑩 相 對 人 錸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宗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肆萬 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⒉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助費… …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肆萬元予勞方廖郁瑩……合計之金額新 臺幣捌萬參仟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 入勞方廖郁瑩帳戶……⒋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予勞方陳昱綸。⒌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 及電腦補助費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予勞方 陳昱綸……合計之金額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陳昱綸帳戶……」、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 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臺幣參萬貳仟伍 佰元予勞方陳昱綸,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前匯入勞方 陳昱綸原薪資帳戶。⒉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 臺幣肆萬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前匯入勞方廖郁瑩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   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6 月15日前以郵掛方式寄予聲   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下合稱本件聲請人),另願就本案爭   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4 月工資、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   助費新臺幣(下同)8 萬3,000 元、7 萬500 元分別給付予   聲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並於同年7 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廖   郁瑩帳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聲請人陳昱綸帳戶(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復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5 月工資3 萬2,50   0 元、4 萬3,000 元分別給付予聲請人陳昱綸、廖郁瑩,並   於同年9 月2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   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人廖郁瑩、陳昱綸分別聲請就12萬6,000 元(計算式:83,0   00+43,000=126,000 )、10萬3,000 元(計算式:70,500   +32,500=103,000)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113 年7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9090號函、相   對人補正函、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112 年7 月4 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01630 號函等附   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7

TPDV-114-勞執-25-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庭君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工:葉庭君 :工資73,830元,並分5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13年12月10 日前,第二期為114年1月4日前,第三期為114年2月10日前 ,第四期為114年3月10日前,第五期為114年4月10日前,每 期各給付14,766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 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3,830元,並分5期給 付,每期給付1萬4,766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1月為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於114年1月13日給付3, 000元,第1、2期剩餘金額均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僅於114年1 月13日給付3,000元,第1、2期剩餘金額均未依約給付,其 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勞執-23-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鴻卉 相 對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 案內容所載「3、…(1)資方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9月19日止,按月以每月41,17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共計新臺 幣163,308元,惟勞方自勞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 領之保險費給付(不含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 通傷病假薪資應先予扣除。(2)上述薪資補償於扣除勞方自勞 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含實支實 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通傷病假薪資後,如有差額, 資方應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翌日起60日內 給付之。…4、資方如違反上述第3條約定,應另再給付勞方違約 金新臺幣41,170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83,08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業據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惟薪資補償部分,相對人僅給付6月薪資且扣除勞保局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給 付後,尚有差額新臺幣(下同)21,527元。又相對人尚未給 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20,387元。再者,相對人未於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保險給付之翌日起60日內給付薪資補償差額,尚須 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41,170元,上開項目合計為83,084元。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27

TPDV-114-勞執-28-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玉鳳 相 對 人 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二)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6250元,並於民國1 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至12月之 薪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利息1250,合計2萬6250元 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7

TPDV-114-勞執-20-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振祥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7,153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 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 (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3年11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12月份工資3萬8,820元、資遣費3萬8,333 元,合計給付12萬7,153元,並於114年1月30日前,逕匯入 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 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是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勞執-26-20250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相宇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 伍拾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539,159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 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華南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539,159元,聲請人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2-27

KSDV-114-勞執-8-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陽生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萬3144元,並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8萬253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3萬9100元、資遣費5 萬314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5萬5200元,合計33萬3144元之義 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 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執-32-20250226-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文英 相 對 人 涂沛琳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13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⒈ 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十萬九千五百元整,作為勞方各項請求 之和解金。⒉和解金額資方從113年6月至114年3月,每月20 日匯1萬元,114年4月20日匯9,500元,匯至勞方郵局帳戶內 。⒊上開款項倘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 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9,500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 新臺幣(下同)7萬9,500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爰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經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 人願給付10萬9,500元予聲請人,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至1 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並於114年4月20日 給付9,500元,以上均匯款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 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內容並 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 同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7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 戶內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9頁),足認相 對人除前開4萬元外,未向聲請人為其他給付,即有未依前 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事,而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6萬9 ,500元(000000-00000=69500)未為給付。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就7萬9,500元範圍強制執行,於6萬9,500元範圍 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相對人業已 給付,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至本裁定確定後, 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 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5

PTDV-113-勞執-4-20250225-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00 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24

CYDV-113-勞執-10-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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