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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行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7

TPBA-111-訴-1304-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徐茂光 徐卓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徐萬貴 顏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淑如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1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顏淑如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萬貴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2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徐萬貴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先、備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 為若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 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依原告陳報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果: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5,682,000元、800,000元,合計為6,482,000元; 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4,876,000元 、661,000元,合計為5,537,000元。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 係應為選擇,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482,000元定之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7

TYDV-114-補-131-202503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抗 告 人 卓瑩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 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 對證人王珊珊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 」,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 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6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2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記載「302萬2,959元」應更正為「301 萬8,174元」;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本案所為與卓冠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牟不法利益,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未能尊 重財產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然坦承所犯,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行、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卷一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卓冠廷各分一人一半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55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以15 0萬9,087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另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9時5 1分許匯款6,300元、於111年2月3日3時37分許匯款1,000元 至古釧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7、237部分),然查 遍覽古釧旭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乙○○之國泰及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均無此2筆資料,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行部分屬同一詐欺取財犯 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金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及帳戶所有人 1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3時57分(起訴書誤為23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3時30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21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2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9時3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6 面交 110年7月28日10時22分 $40,000 面交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7時28分(起訴書誤為17時27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7時32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何金龍) 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20時25分 $24,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1時17分 $4,1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1時19分 $2,9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1時4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11時39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13時17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為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14時3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9時4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   (洪婕綺) 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9時45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9時4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11時24分 $18,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1時46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3時4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10時1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20時10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日1時23分 $1,998 000-00000000000000   (丙○○) 2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9時5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7日9時2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9 超商繳費 110年9月18日1時41分 $1,939 丙○○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時38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4日17時57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5日3時38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6日20時3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7日22時1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4時3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2時5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2時45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4日10時20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16時11分 $2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6日23時5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18時52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3 面交 110年10月19日23時56分 $7,000 面交 4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0日19時2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13時22分 $9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17時29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17時30分 $7,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4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3日13時4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3日19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嗣詠) 5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0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19時1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5日2時46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8時1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5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8時1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7日0時51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7日13時45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5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5時3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6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6時2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5時2分 $1,015 (起訴書誤為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3時3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8時35分 $3,1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6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0時0分 $11,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日15時35分 $9,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3日5時3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4日11時3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6日19時30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7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子維) 7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8日18時4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0日20時5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為11月10日)20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3日00時17分 $1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4日17時14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7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4日22時2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2時0分 $4,8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7日20時1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2時5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18時10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20時31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83 面交 110年11月18日22時許 $60,000 面交 8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8時24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8時27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8日12時2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   (鍾翔宇) 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8 面交 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 $180,000 面交 8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8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6時7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6時25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3 面交 110年12月6日21時40分 $159,700 面交 9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9時54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9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20時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4時8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8 面交 110年12月10日 $110,000 面交 9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1日22時3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1 現金存款 110年12月13日20時57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2 面交 110年12月13日18時40分 $170,000 面交 10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5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為4時27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8時35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1時8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7 面交 110年12月16日14時30分 $18,000 面交 10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4時40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7時3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8時44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6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1時35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22時57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時1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時4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7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7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24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27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40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4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21時4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0時0分許 $3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9時5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13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1時3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7時4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7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5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7時10分 $2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0時5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20時2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20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6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20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6日1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6日8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2時10分 $4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3時2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5時5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5時53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9時2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21時5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23時1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2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3時36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11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21時46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8時1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劉品均) 15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1日7時4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1日15時3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日(起訴書誤為11年1月1日)1時2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5 現金付款 111年1月1日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6 現金付款 111年1月1日10時24分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日20時35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3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6時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11時2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13時5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2 面交 111年1月4日20時8分 $19,430 面交 163 面交 111年1月5日14時0分 $150,000 面交 16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6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8時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19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20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8 面交 111年1月7日22時6分 $50,000 面交 16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3時1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7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3時18分 $5,000 (起訴書誤為$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9日1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12時36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16時8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4 面交 111年1月11日17時20分 $100,000 面交 175 現金存款 111年1月11日23時52分(起訴書誤為23時5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2日22時28分 $17,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7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18時12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0時54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時4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0時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3時3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4時4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23時37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8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3時4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4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5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7時4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18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23時15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6日16時0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6日20時13分(起訴書誤為13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8日22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0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1時3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5時5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9時18分(起訴書誤為9時1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21時38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9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19時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0日20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6時8分 $1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7時1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3日22時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3時0分(起訴書誤為2時59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4時32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23時31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07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111年1月25日23時4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0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7時34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8時1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1時34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7時5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8時5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1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8時5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22時3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1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5時4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6時2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2時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3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6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19時2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1時5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8時1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9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5 面交 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 $14,000 面交 2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1日3時40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1日8時1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黃建龍) 22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1日14時4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黃建龍) 22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7時32分(起訴書誤為7時31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15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起訴書誤為111年2月28日)17時5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日11時5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3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5時5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8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9時1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9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12時5分(起訴書誤為12時6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為15時53分) $1,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4日18時6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4日21時1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0時49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7時4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11時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14時22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1時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14時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22時30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0時17分 $1,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1時31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1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6時21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9日8時55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9日21時57分(起訴書誤為1時5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3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14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15時53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9時5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12時1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6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13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2日15時32分(起訴書誤為15時3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合計 $301萬8,174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卓冠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之某時,一同 謀議先由卓冠廷向其母乙○○佯稱:因積欠電信費用需請其代 為繳納款云云,並介紹丙○○與乙○○認識,丙○○復假冒電信專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向乙○○訛稱:伊為電信專員 ,可以協助卓冠廷處理高額電信費用,然應依指示於指定之 時間、地點為轉帳、面交或匯款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萬2,959元】以匯款、轉帳入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丙○○再將上開金額與卓冠廷對分,丙○○ 、卓冠廷則將詐取得之金錢私自花用殆盡或償還各自之私人 債務。嗣丙○○未依約處理電信費用事宜且拒不退款,且失去 聯絡,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以協助卓冠廷處理電信費為由,向乙○○詐取共計302萬2,959元,並與卓冠廷對分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90頁 2 卓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卓冠廷固坦承有委託丙○○向乙○○處理己所積欠電信費之事實。 (2)被告丙○○以協助卓冠廷處理電信費為由,向乙○○詐取共計302萬2,959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一第207頁至第343頁;卷二第1頁至第104頁、275頁至第279頁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丙○○以處理電信費之詐術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 4 被告林俊宇、卓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卓冠廷以暱稱「卓董胖胖哥」謀議假以處理電信費為由,向乙○○詐取共計302萬2,959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一第253頁至第348頁、卷二全卷、卷三第1頁至第231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遠傳(發)字第11111110428號函文暨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111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 證明卓冠廷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等門號所積欠之違約金或電信費用已均於111年6月21日繳納完畢,並無電信費用需處理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一第77頁至第99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喆倫)、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婉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婕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嗣詠)、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豈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維)、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勝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佳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翔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釧旭)、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品均)、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繼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基立)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丙○○以處理電信費之詐術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48頁、卷三全卷 7 人頭帳戶持有者即謝喆倫、黃建龍、簡婉真、洪婕綺、黃嗣詠、劉豈呈、黃子維、蕭勝斌、張文豪、謝佳駱、鍾翔宇、古釧旭、劉品均、林繼威、邱基立等人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本件被告丙○○以返還借款等事由,利用不知情之謝喆倫、黃建龍、簡婉真、洪婕綺、黃嗣詠、劉豈呈、黃子維、蕭勝斌、張文豪、謝佳駱、鍾翔宇、古釧旭、劉品均、林繼威、邱基立所持有之帳戶帳號資料,並令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73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銀行帳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19日23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1日13時30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3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2日21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3日2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7日19時3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6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8日10時22分 $40,000 面交 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3日17時27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3日17時32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何金龍) 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4日20時25分 $24,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0日1時17分 $4,1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0日1時19分 $2,9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1日1時4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2日11時39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4日13時17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5 乙○○ (提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4日14時3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7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8日9時4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   (洪婕綺) 1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8日9時45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0日19時4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0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3日11時24分 $18,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5日1時46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6日3時4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日10時1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日20時10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2日1時23分 $1,998 000-00000000000000   (丙○○) 2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5日9時5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7日9時2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9 乙○○ (提告) 超商繳費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8日1時41分 $1,939 丙○○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 3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21日1時38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4日17時57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5日3時38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6日20時3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7日22時1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8日4時3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2日22時5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3日12時45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4日10時20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5日16時11分 $2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6日23時5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7日18時52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9日23時56分 $7,000 面交 4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0日19時2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1日13時22分 $9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1日17時29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2日17時30分 $7,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4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2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3日13時4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3日19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嗣詠) 5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4日0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4日19時1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5日2時46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6日8時1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5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6日8時1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7日0時51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7日13時45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5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9日15時3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9日1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6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31日6時2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31日15時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3時3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8時35分 $3,1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6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10時0分 $11,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日15時35分 $9,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3日5時3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4日11時3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6日19時30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7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子維) 7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8日18時4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0日20時5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0日20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3日00時17分 $1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4日17時14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7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4日22時2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6日2時0分 $4,8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7日20時1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時5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18時10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0時31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8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2時許 $60,000 面交 8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1日18時24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1日18時27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8日12時2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   (鍾翔宇) 8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8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 $180,000 面交 8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日18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4日16時7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4日16時25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6日21時40分 $159,700 面交 9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7日9時54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9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7日20時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8日14時8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8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0日 $110,000 面交 9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1日22時3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2日18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1 乙○○ (提告) 現金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3日20時57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2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3日18時40分 $170,000 面交 10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4日19時5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4時27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8時35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11時8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19時51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8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6日14時30分 $18,000 面交 10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6日14時40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7日7時3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7日8時44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6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11時35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22時57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1時1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時4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7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17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24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27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40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4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1日21時4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2日0時0分許 $3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2日9時5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2日13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3日1時3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3日7時4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3日7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4日5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4日7時10分 $2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4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0時5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20時2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20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7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20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6日1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6日8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2時10分 $4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3時2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5時5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5時53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9時2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21時5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23時1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2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3時36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11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21時46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9日8時1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劉品均) 15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31日7時4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31日15時3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年1月1日1時2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6 乙○○ (提告) 現金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日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7 乙○○ (提告) 現金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日10時24分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日20時35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3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6時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11時2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13時5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4日20時8分 $19,430 面交 164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5日14時0分 $150,000 面交 16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6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8時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19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20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9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7日22時6分 $50,000 面交 17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7日23時1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7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7日23時18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9日1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12時36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4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16時8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5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17時20分 $100,000 面交 176 乙○○ (提告) 現金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23時5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2日22時28分 $17,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8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3日18時12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0時54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時4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0時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3時3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4時4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23時37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8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3時4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4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5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7時4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19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23時15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6日16時0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6日13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8日22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0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1時3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5時5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9時1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21時38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9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19時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0日20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1日6時8分 $1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2日7時1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3日22時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2時59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4時32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23時31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08 乙○○ (提告)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23時4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0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7時34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8時1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1時34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7時5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8時5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1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8時5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5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22時3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1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6日5時4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6日6時2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2時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3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6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19時2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1時5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8時1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9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6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 $14,000 面交 22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1日3時40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1日8時1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1日14時4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3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7時31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15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28日17時5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2日11時5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3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3時37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5時5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8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9時1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9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12時6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15時53分 $1,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4日18時6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4日21時1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0時49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7時4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11時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14時22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7日1時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7日14時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7日22時30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0時17分 $1,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1時31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1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6時21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9日8時55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9日21時5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0日3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6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0日14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0日15時53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1日9時5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1日12時1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6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1日13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2日15時3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3,022,959

2025-03-27

TYDM-113-簡-644-20250327-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芮熙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李軍諺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00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Ada)依其社會經驗及我國境外電信詐欺猖獗之政府宣導、相關大量報章媒體報導情形,可預見若有非相當熟識之友人,在未明確告知其所以需多數我國民眾至海外工作之工作詳細內容之情形下,猶突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列出他人資料,要求其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有極大可能該非相當熟識之友人係為吸引我國人民至海外從事境外電信詐欺始為之,如一旦應允該非熟識友人任意搭載他人至機場搭機,即甚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載運我國民眾至機場以出境從事境外電信詐欺之具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甲○○(綽號Andy)則由於黃○諭之告知,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搭載他人至旅館、機場之目的,係載送他人至柬埔寨進行境外電信詐欺,乙○○竟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黃○汝(綽號蕾蕾,經檢察官通緝中)邀集;甲○○於同年6月間,經由黃○諭、壬○○邀集,而各自參與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等成員所組成,對內具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我國民眾出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萬源娛樂」、「萬古娛樂」【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惟無證據證明乙○○、甲○○對於本案犯罪集團請其等載運之人,集團成員施詐手段係隱瞞受招募者出境後①工作內容尚包含訛詐國人前往柬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十萬元(俗稱「刷卡」,即付費離去),即不得返國,②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③長達整日之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⑤業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從事電信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或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或難以對外求助等節知悉,詳如本判決以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乙○○、甲○○係擔任載送司機之角色,載送對象為遭本案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稱可在國外為文書工作,或透過中間人居間招募,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之國人。渠等各自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為使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 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 柬埔寨,竟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 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 7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 ,吸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黃○ 汝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苗等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予乙○○,乙○○接獲前揭資料後, 即依黃○汝之指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等前 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 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之新冠肺炎疫苗接種紀錄 卡(俗稱小黃卡,以下以小黃卡稱之),將小黃卡圖檔製成 電子檔案後,傳送電子檔案予乙○○,乙○○旋依該檔案列印偽 造之小黃卡,並針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無打足2 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人,交付其所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供附表 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持偽造之小黃卡向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損害於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 種疫苗資料之正確性。  ㈡甲○○為使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炎 (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柬 埔寨,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 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7 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 吸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本案犯 罪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中南部司機群組」或壬○○通過 LINE,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 苗等資料,傳予甲○○,甲○○接獲前揭資料後,即依本案犯罪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 等前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機 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將小黃卡圖檔製成電子檔案後,將 檔案傳送予甲○○,甲○○旋依該檔案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並交 付偽造之小黃卡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得持偽造之小 黃卡向航空公司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 損害於航空公司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種疫 苗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於偵查卷內者,其偵 查卷宗之簡稱詳如本判決末尾偵查卷宗標目表(節錄);至本 院卷部分,則以本院卷一、卷二稱之,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下如 合稱,則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即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 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 遮蔽其部分姓名,亦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而本案關於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分別對被告2人 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不會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於警詢中 陳述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陳○毓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 爰不贅論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40-57頁)、庚○○【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3卷第31-37頁)、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67-73頁)、戊○○【附表二編 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97-105頁大致相符 ,並有甲○○協助辦理王○憲等4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 115-119頁)、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121-223 頁)、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61-275頁)、陳○毓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卷第247-263頁)、庚○○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39、6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庚○○之護照基本 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9-63頁)、己○○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9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己○○之護照基 本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93頁)、戊○○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31頁)、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 請書(見偵3卷第125-127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 告書(戊○○之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偵3卷第129頁)、王○憲 【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 第133-13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 務隊勘驗報告書(王○憲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 )(見偵3卷第137-139頁)、王○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見偵3卷第141頁)、蕭○友【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3-145頁)、蕭○友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47頁)、陳○華【即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9-151頁)、陳 ○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3頁)、蔡○耀【 即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 55-156頁)、蔡○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 7頁)、案外人與證人黃○諭之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63頁 )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5月間,因其前同性配偶卓○赫 有積欠其款項,乃將乙○○之LINE帳號交予黃○汝(即綽號「 蕾蕾」之人),黃○汝遂加其LINE,黃○汝會告知其一個地址 ,要求其載客人去辦護照、代領護照、載客人到機場後將人 帶到大廳直到出境,且需要拍照給黃○汝告知人已出境,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為其搭載到桃園機場;其會將「南部 司機群組」裡不詳之人傳送予其之小黃卡資料去7-11便利超 商影印後交給客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黃卡是偽造的,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不知道黃○ 汝在做的事情是違法且我載的人是要到境外從事詐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只是客觀上協助客人辦理護照 、前往機場,領取擔任司機之合理報酬,其未曾加入白牌車 司機車隊,不知道白牌車運行狀況,其單純只是知道誰要搭 車、要搭車者聯絡方式及地址,並無詢問搭車者其他無關資 訊,為社會日常行為,協助載運他人到機場並不是犯罪行為 ,也不違反常情,故其主觀上不知悉其上開行為是參與犯罪 組織之分工行為。小黃卡部分,其認為只是其載運者即小黃 卡所有人,將小黃卡檔案傳予黃○汝後,黃○汝再轉傳檔案請 其列印,就像列印一般身分證影本一樣,其主觀上根本不知 道小黃卡是遭集團成員偽造的等語,替被告乙○○置辯。經查 :  ㈠上揭乙○○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陳○毓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352-384頁)、李○隴【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鄭○政【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2卷第311-316頁、他4卷第39-43、331-335頁、偵4卷 第243-247頁)、吳○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見他5卷第11-17頁、他5卷第105-109頁、偵2 卷第343-35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乙○○協助辦理陳○毓等 8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39-52頁)、乙○○與黃○汝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71-81頁)、乙○○之辦理出國相 關資料(見偵1卷第83-99頁)、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45-2 5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 驗報告(陳○毓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 第265-267頁)、陳○毓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269 -271頁)、陳○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73 頁)、李○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85、309 頁、鄭○政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17-319頁、鄭 ○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21、341頁)、 吳○誼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69-373、384頁) 、乙○○就吳○誼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 偵2卷第375-390頁)、吳○誼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 偵2卷第391頁)、丁○○於111年8月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5卷第19-25頁)、黃○諭【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 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99-401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黃○諭之護照基 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03-405頁)、黃○諭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07頁)、潘○浚【附 表一編號6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409-4 1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 驗報告(辛○○之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13-415頁)、 潘○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17頁)、林○立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 93-395頁)、林○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9 7頁)、林○存手機波哥山群組護照及被招募履歷身分(見他1 卷第33-104頁)、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4卷第25-149頁)、乙○○搭載吳○誼及林○立至桃園 機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偵卷第43- 61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於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認定之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實施電信詐欺,因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如 在我國境內成立詐欺機房,以我國人民申設之電信號碼為發 話電話,對國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在我國境內使用我國 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以網際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方 式對國人施用詐術,均因我國嚴加打詐之政策而容易暴露犯 行,是以,有相當數量詐欺集團成員選擇出境海外成立電信 詐欺機房,一來可避免機房遭我國查緝人員直接查獲而一網 打盡,二來亦可避免詐欺電話、詐欺貼文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遭檢警鎖定而遭查獲,此等境外電信詐欺之犯罪 手法已為政府長期宣導多年,且報章媒體雜誌亦多所披露, 尤其如海外詐欺機房成員遭查獲後未遣返我國,而係遭送往 非我國之區域如大陸地區等地之新聞報導,更是傳播甚廣, 如為身在我國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等跨境詐欺情 形猖獗之事應可知悉或預見。故而,倘若一位並不熟識之人 突然密集給予他人之地址、個人資料等訊息,並要求行為人 在短時間內將他人載運至機場準備出境,而該不熟識之人又 未告知行為人該等遭要求搭載之欲出境者究竟欲出境從事何 事,且給予負責搭載司機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行為人應可 預見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將國人載至機場準備出 境從事境外詐欺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⒊由本案中關於乙○○如何與黃○汝聯繫上之過程,及乙○○與卓○ 赫、黃○汝案發前、期間互動之過程以觀:  ①乙○○於警詢中供稱:111年5月中我腰受傷,我前夫卓○赫有欠 我錢,我跟她要,她當時沒錢還,就仲介一個工作給我,工 作內容是去臺中載客,她叫我跟暱稱「蕾蕾」之黃○汝聯絡 ,之後黃○汝在5月底叫我載一個謝姓女子去辦護照,辦完護 照後我就載謝姓女子回去。從謝姓女子後,黃○汝就持續叫 我載人辦護照、代領護照、載人去機場出國,我前後大概載 了10個人等語(見偵2卷第32-37頁)。於偵訊中供稱:卓○ 赫跟我講上述事情時她人不在台灣,一開始卓○赫只有跟我 說她要出國,她要我不要問,最一開始卓○赫推薦我來載人 ,因為她有欠我錢等語(見偵4卷第183-18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卓○赫欠我大概6、70萬元,中間有還過我 錢,離婚後一開始每月還我1、2萬元,她出國後有還我一筆 9萬5千元,她在出國之前只有跟我說她要去一、二個月,她 會還我錢,她跟我說要去幫一個哥哥的忙。我之前幫卓○赫 具保過,因為她聯絡我要我幫她具保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 :當時卓○赫是跟我講去那邊幫哥哥用什麼電腦的東西,之 前卓○赫在台灣有犯過車手相關案件,涉入案件後卓○赫有交 保,當時我是當具保人交出3萬幫她交保,之後具保金被沒 收。卓○赫介紹黃○汝給我後,我沒有問卓○赫為何這些人要 出國,也沒有問乘客有無電腦相關的特長,我不知道為何卓 ○赫去柬埔寨後需要蕾蕾去找一些我不知道有無電腦特長的 人在短時間內密集出國等語。  ②參諸卷內卓○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卓○赫於109年間,即 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改判有罪確定,並通知卓 ○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台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12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另卓○赫 亦於110年度經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提起公訴,嗣經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通知 卓○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7號裁定沒入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執此以觀,既乙○○早於109 、110年間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而 願為卓○赫之具保人,且乙○○、卓○赫又曾為同性配偶,關係 密切,其自然知悉卓○赫為一位屢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 人。惟當111年5月間卓○赫突向其表示要出境時,竟僅稱是 要出國去幫「哥哥」用電腦的東西,一、二個月即可回國, 且卓○赫在出國後甚至即有匯款9萬5千元此一不小數目予乙○ ○償還積欠債務,衡之卓○赫於前開案件中,連3千、3萬元之 具保金均無法自行籌措,然竟能於出國後之短短數日內即償 還乙○○達到3萬元3倍多之9萬5千元,乙○○綜合其曾替卓○赫 涉犯詐欺、洗錢案件之2次具保經驗,以及卓○赫至海外後異 於常情之驚人賺錢速度,自可預見卓○赫應係至海外從事境 外電信詐欺,方會有如此情形。再參以卷內乙○○與黃○汝之L INE對話內容,當黃○汝加入乙○○之LINE帳號後,乙○○從未向 黃○汝詢問卓○赫究竟在海外從事何工作、為何能迅速寄款9 萬5千元償還其債務、該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此情已有疑義 ,甚至當黃○汝於111年7月20日向乙○○表示「公司」有備用 金18,700元被卓○赫動用,沒辦法轉帳給「公司」司機,其 現在很生氣時,很擔心卓○赫會不會出事情(見偵4卷第143- 144頁)之乙○○亦毫無欲詢問黃○汝究竟卓○赫在海外其所屬 「公司」中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之意思,反僅表示卓○赫 添他們麻煩等語,足證乙○○應已有預見卓○赫至海外實際上 是從事境外詐欺行為,始不需詢問工作內容,而與黃○汝心 照不宣而已,否則豈有可能完全不詢問任何關於卓○赫到底 是從事何工作之問題?由此已可證乙○○對於卓○赫出境是從 事詐欺行為一節顯可預見。而一位到境外從事詐欺之卓○赫 ,突然引介黃○汝與自己相識,黃○汝並旋請求自己協助搭載 數名國人出境,衡情乙○○主觀上亦可預見黃○汝上述請其搭 載至機場之國人,應亦係黃○汝因需要更多國人至境外擔任 境外詐欺者,始會如此要求。更何況,當黃○汝要求乙○○搭 載國人出國時,國人有相當可能會詢問國外之工作情況(此 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機場有問乙○○在那邊可以賺到 錢回來嗎等語,可得而知,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倘乙○○ 完全不知道工作情況,實無從回應搭載者之詢問,可能令人 起疑而反悔不欲出國,而致乙○○受有無法完成黃○汝要求而 工作減少,間接引致報酬減少之不利益,如乙○○對黃○汝所 謂「公司」之工作完全未曾懷疑過為詐欺相關工作,而為正 當合法工作,乙○○大可直接詢問黃○汝工作內容,以便能順 利回應搭載者之提問,但乙○○卻從未詢問過黃○汝此事,益 證乙○○應確對黃○汝所謂「公司」在境外真實從事之事應為 詐欺相關工作,已有預見,方毋庸詢問。  ③再者,觀諸乙○○與黃○汝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內容,乙○○在 接獲黃○汝請其搭載客人時,乙○○向黃○汝表示「當天辦護照 時他老婆有跟去,他騙他老婆說他是要做一統徵信的,外派 出國,有跟我套好,我假裝是一統徵信要外派的承辦」等語 (見偵4卷第111頁),倘乙○○對於黃○汝那邊招來至國外之 人之工作內容從未懷疑或未能預見為詐欺相關工作,乙○○厥 可在該人辦護照現場直接向黃○汝問明工作內容究竟為何, 或請黃○汝直接傳送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給予其,其再轉交 給該位客人,以立即向該位客人述說正當工作之內容究竟為 何即可,然乙○○卻未為此等輕而易舉可確認之事,反而配合 該位客人之說詞扮演成一統徵信外派的承辦人員,而聯合客 人訛詐該客人之配偶,目的為使該客人能順利出國,以取得 報酬,乙○○此行為顯與對於欲出境之人係從事正當工作,自 得據實對欲出境之人之配偶陳述工作內容之情形不符,反與 因已預見欲出境之人實際上到境外後所待之「公司」,係從 事不合法如詐欺相關等工作,因而方需告以外觀上屬合法正 當工作,以降低欲出境之人配偶之戒心而得使該人順利出境 之情形相符,此亦可成為乙○○對於負責替黃○汝搭載國人至 機場出境之行為,已有預見係分擔國內將欲出境者載至機場 以便出境之角色,讓黃○汝及所屬本案犯罪組織得以順利招 募到國內民眾出境從事詐欺,而其載送行為可能係擔任犯罪 組織成員而所負責者為如上工作乙節之證明。  ④此外,乙○○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該女(按:指卓○赫) 介紹林○立(給)妳的內容為何,有無相關對話可提供給警方 】只有跟我說他們要叫車,需要司機,因為我跟她使用的對 話軟體會自動刪除對話」等語(見警偵卷第13頁),則倘乙 ○○均如其所供卓○赫在出國前未跟其談論究竟出國工作為何 ,乙○○也從沒過問,其與卓○赫之對話內容皆未涉及任何不 法,乙○○大可在與卓○赫為對話時,使用無法自動刪除之手 機軟體進行對話,以提供對自己有利證據,且本案中如前所 述卓○赫有諸多詐欺、洗錢前科,又突如其來前往東南亞等 詐欺行為亦較為猖獗之國家,更又莫名開始介紹其不熟識之 黃○汝與自己聯繫後,黃○汝即提供數十名乘客資料要求乙○○ 搭載,種種不甚合理之跡象浮現下,乙○○更應提高警覺,要 求卓○赫使用通訊內容可保存之軟體與其進行對話,確保自 己不會涉入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載人司機之行為分擔,然乙○○ 捨此不為,顯已有異,或僅係不願留下證據而已。而依其供 述稱因當時腰受傷無法做看護工作,因此來當司機等語,足 證乙○○確實是因貪圖高額報酬,始會在卓○赫間接轉介黃○汝 與自己認識後,不顧可能之風險即答應擔任國內司機工作, 自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①又且,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 搭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 萬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 費用等語。比對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❶黃○汝 因乙○○搭載謝○晏而轉帳1萬元予乙○○(見偵4卷第59-60頁) 、❷搭載黃○諭時乙○○單一項車資就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 汝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89、92頁)、❸搭載黃○銓時單一 項車資亦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 111頁)、❹搭載潘○浚時單一項車資也向黃○汝要求1萬元, 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114、119頁)、❺搭載鄭○政時 單一項車資復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 卷第125、131頁)等情,足證乙○○供述為真,然觀諸上開各 乙○○搭載者,有從彰化溪州出發者、有從台中出發者、有從 南投出發者,惟黃○汝不論該人從何處出發,均願意給予乙○ ○完全相同之1萬元車資,此顯與正當經營之公司因力求節省 公司開支,或因交通費用之支出需要實支實付以填具會計憑 證報帳,而會對司機載運路程之遠、近,區分不同報酬之情 形迥然不同,且根據本院職權查詢網路上業界包車至機場之 服務,「KKDAY」此國內知名網站在西元2025年由台中包車 至桃園機場之價格,為2,65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 乙○○卻能相當異於常情之搭載1人,不論搭載距離為何,均 可向黃○汝請求車資1萬元之高額報酬,相當於市場行情之3 倍有餘,且黃○汝請其幫忙搭載之乘客,又是在短短1個月內 高達數十名之譜,如此異常之要求其載客狀況,卻未見乙○○ 向黃○汝問及隻字片語有關黃○汝、卓○赫究竟在做何工作, 會有如此多人要其負責搭載至機場之事,乙○○在毫無一點質 疑之狀態下,欣然答應陸續搭載該等人,更足見乙○○應係貪 圖高額報酬,即不顧其搭載該等乘客可能為擔任負責替詐團 分擔運送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之角色,成為詐欺集團組織 之一員,而容任該等風險發生,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至灼。  ②另者,當黃○汝向乙○○稱小赫即卓○赫生日,乙○○有幫她準備小禮物時,乙○○向黃○汝表示「他的生日禮物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見偵4卷第87頁),然遍觀整個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均未談及有何關於「和尚」為何人綽號之相關內容,則豈有乙○○依其所辯是單純擔任白牌車司機職務,對於黃○汝等在從事何事、黃○汝與其所謂之「公司」係從事何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又從未面對面接觸「公司」之人之情況下,卻能於與黃○汝之對話過程中,相當自然的說出依陳○毓於警詢中所證,擔任本案犯罪集團打手,而綽號「和尚」之楊○榮之綽號?乙○○於無意間脫口而稱「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更適足證乙○○應確實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有相當知悉程度,並聽說過他人談及該犯罪集團之實際從事活動、參與成員綽號等,益徵乙○○對於本案犯罪組織實際活動係從事海外詐欺、其等組織狀況一事,應確有預見甚明。  ⒋又本案犯罪組織組成成員至少包括卓○赫、黃○汝、暱稱「安 哥」之劉○伊等人,乙○○於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中早已知悉明 確,又乙○○與黃○汝對話過程中,雙方亦多次提到「公司」 等語,且由於黃○汝要求乙○○搭載複數我國民眾至機場準備 出境海外,足證乙○○對於卓○赫、黃○汝等人於境外所為之事 ,係有成立一個多人組織而成,且有持續在招募人員,而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之運作下在為之,可以預見;再參酌黃○汝 曾向乙○○表示「小赫跟小安說她動用到備用金的錢,沒辦法 轉帳給員工的司機......我聽到很生氣」後,乙○○則表示「 我了解她這樣妳跟哥一定很生氣 對不起 晚點她如果有跟我 聯絡我再問她是怎麼回事」等語後,黃○汝則稱「嗯嗯 希望 她會多想一點」等語(見偵4卷第143-144頁),足證乙○○對 於該犯罪組織對內為具有上下從屬之指揮、聽命關係等情, 亦能有預見。而乙○○主觀上既已能預見卓○赫、黃○汝等人在 國外乃從事境外詐欺行為,業如前述,其仍不顧一切危險答 應黃○汝之要求,負責分擔在國內擔任運送司機之角色,其 客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 ,即為一在境外運作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亦有所預見 ,然其卻猶容任此種風險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乙○○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辯以:乙○○僅是單純白 牌車司機,根本無從預見黃○汝、卓○赫在從事非法詐欺之事 ,其單純載客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本 案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已業據本院詳敘認 定之理由如上,則上開辯詞均無足對乙○○為有利認定。何況 ,有哪種單純之白牌車司機,還需另依他人之指示交付款項 予乘客,且於乘客下車後,更需特地依他人指示協助拍攝乘 客已經出關之照片等事?前開辯詞顯然異於常情,自無可採 。  ㈣關於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認定:  ⒈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赫哥」說我小黃卡只有打 過1劑,到機場後乙○○就把影印的小黃卡給我,該小黃卡上 面有2劑,我拿到的小黃卡就像1張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0-381頁)。並參諸卷內顯示陳○毓之小黃卡上確有注射2劑 疫苗之經醫師記載之紀錄(見偵1卷第39頁)  ⒉李○隴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注射3劑疫苗,小黃卡是我 自己的,我在桃園機場要劃位領取登機證時有出示小黃卡給 航空公司櫃檯人員檢查等語(見偵2卷第277頁)。  ⒊鄭○政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已有注射2劑新冠疫苗,2劑都 是莫德納,小黃卡是我自己準備的,我在桃園機場劃位要去 柬埔寨時航空公司職員有要求出示小黃卡等語(見偵2卷第3 12頁)。  ⒋吳○誼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施打過2劑疫苗等語(見偵2 卷第345頁)。另根據甲○○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 紀錄(現群組名稱已為「沒有其他成員」),顯示吳○誼在L INE暱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 苗,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⒌黃○諭部分,並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且卷內無客觀證據證 明其未實際領有自己打滿2劑疫苗之小黃卡。  ⒍潘○浚部分,由於該人亦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卷內 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 報告之圖檔,於((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群組內,帳號 名稱為「皇冠圖示」之人表示:「他的疫苗卡 為什麼都沒 有醫生蓋章 還有他的醫院為什麼都是手寫」等語,帳號名 稱為「阿雲」之人則回應「好那這邊直接幫他做一份疫苗卡 行嗎?」等語,帳號名稱「皇冠圖示」之人則回稱「嗯」等 語,嗣經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 員勘驗該群組內對話,亦發現確有一張潘○浚之小黃卡,雖 有記載有打3劑疫苗,但卻均無醫生蓋章,且醫院名稱亦均 為手寫而非蓋章等情(見偵2卷第413、415頁)。  ⒎林○立部分,由於該人也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甲○○ 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林○立在LINE暱 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苗, 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⒏乙○○於審理中供稱:黃○汝叫我印客人的資料下來,我就全部 印下來,我印出小黃卡是去超商印,小黃卡就變一張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⒐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經查,本件依乙○○於審理中之供述,業已自承其 按照黃○汝之指示,將黃○汝傳送之小黃卡電子檔案至超商列 印出來,使小黃卡變成一張如紙般之物品,交付給客人等語 ,由此以觀,本案中陳○毓及潘○浚之小黃卡之檔案來源,俱 非有填載真實施打疫苗狀態權限之醫療院所製作後製成之電 子檔案,而係由根本未具製作小黃卡權限之本案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小黃卡成至少有施打完畢2劑疫 苗之狀態,再由黃○汝傳送該偽造完畢之小黃卡電子檔案予 乙○○,係由無製作權人製作以他人名義之文書,而屬偽造甚 明。又衡之常情,苟持有小黃卡者確實有施打足夠數量之疫 苗,在準備出境時,其應可且相當便於提出真實之小黃卡供 檢驗,要無再由他人費心力製作電子檔後,還需轉由他人傳 送電子檔,由乙○○印出等如此繁瑣過程之理。而乙○○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小黃卡僅有醫療機構能出具填載完畢 之文書,斷無由非醫療機構隨意提供來路不明電子檔案之理 ,然乙○○卻任意依照黃○汝之指示,未再檢視小黃卡之真實 性,或向黃○汝、將交付偽造小黃卡之人為任何確認真實性 之舉,即將來路不明之小黃卡電子檔影印出來,即交予附表 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僅認定此二人之原因詳下 述)使用,主觀上自然知悉該等小黃卡係無製作權之他人所 偽造者,卻仍將偽造之小黃卡交予上開2人供其等提供給航 空公司查驗人員使用(此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乙○○到機 場教我們要講的部分是小黃卡部分,我有問乙○○小黃卡不是 正本是以本時要怎麼回答,其說如果人家問你為何小黃卡是 影本時,只說帶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可知 乙○○知悉取得影本小黃卡者接下來會對航空公司職員行使) ,其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解及辯 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⒑另綜觀上開⒈至⒏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可知本案中 可以確認於出境柬埔寨前未有施打滿2劑疫苗者,為附表一 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其餘附表一編號2、3、4、5 、7等人,部分已明確證稱其有施打完畢2劑疫苗且有自己的 小黃卡,部分則卷內無充足證據證明其未打滿2劑疫苗,而 需使用本案犯罪集團偽造之疫苗,故而,本院認定實際上有 持乙○○自超商影印而取得之偽造小黃卡,並持而向桃園機場 航空公司櫃檯人員出示而行使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 及編號6之潘○浚,乙○○自僅對上述2人與本案犯罪集團、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者(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 )共同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 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 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組織係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 、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壬○○、卓○赫等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 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 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 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 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 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 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 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該疫苗接種重要資 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一般人只 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持卡人於疫苗接 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 ,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且民眾 也需以上開第一劑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第二劑疫苗身 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錄卡, 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足認本案之 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 潘○浚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2人均係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工為搭載他人至機場 ,及交付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小黃卡供欲出境者 行使之行為,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其等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不是完全一 致,惟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潘○浚,及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為同一犯罪事實,均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 中,被告甲○○僅自承其有受壬○○及群組內之成員之指示,駕 車載人到機場並監督其搭載之乘客出境之客觀行為,然其則 供稱:111年6月多壬○○跟我說有客人要去柬埔寨,我問壬○○ 客人要去幹嘛,壬○○當下也說不清楚,只是要我幫忙載去桃 園機場,我真的不知道乘客被載去柬埔寨幹嘛,黃○汝我在 群組內看過他,她很常發號施令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壬 ○○沒有跟我說這些人去柬埔寨幹嘛,只有叫我幫忙載這些人 ,讓他們搭機去柬埔寨等語,可知被告甲○○對於其擔任司機 時,由黃○汝、壬○○等人組成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為實施境 外詐欺之詐欺犯罪組織一節,並無承認,僅單純供稱其係協 助載運之司機而已,自無從認為被告甲○○已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行自白,故亦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可憑己 力賺取所需,然其等竟均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分別參與犯罪 組織後均擔任載運他人前往機場後出境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且均另涉犯提供部分欲出境者偽造之小黃卡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使衛福部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管理、桃園機場航 空公司查驗人員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查核正確性均受損害, 影響我國疫情管控及當時各國間之邊境防疫政策,所為實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尚知坦認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而有悔悟之意;被告乙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等犯後態 度之不同在量刑上自應適度反應,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酌 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 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81-282頁),是被告甲○○於審理中亦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危害,故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然被告乙○○則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暨考量被 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本案中尚非在柬埔寨指揮 、控制犯罪組織者,兩人角色地位尚較邊緣)、其等分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於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及代辦貸款業者, 後為白牌車司機、平均月薪7萬元;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後為看護,月薪5、6萬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搭 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萬 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費 用等語,已如前述,則本院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乙○○之犯罪 所得為搭載每位欲出境者至機場,可獲得1萬元,是以,本 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計算式:1萬元 x 7【附表 一各編號被害人共7位】= 7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依壬○○及群組人員之指示載送他 人去機場,總共拿到6萬多的酬勞,但有些是我代墊住宿費 用、辦護照費用,實際拿到應該4、5萬左右等語(見偵1卷 第111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 成本,故被告甲○○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 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中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雖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然考量該等經被告2人列印出之偽造小黃卡並未扣案,且 本案案發迄今已久,難認該等偽造之小黃卡仍然存在,參以 新冠肺炎疫情降溫,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功用有限,若宣告沒 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惟其本案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仍較屬邊緣 ,非核心成員,又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亦非長,而本案經 起訴後,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 又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 害,上述2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之機會,是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甲○○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 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狀況,認以命其履行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甲○○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 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甲○○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於本案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亦 有於搭載其等至機場並監督其等出境之過程中,交付由本案 犯罪組織不詳之人偽造之小黃卡。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2、3、4、5、7之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被告乙○○、甲○○分別於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依其等社會經驗及報章媒體報導所知,可預見密 集且無端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 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將有 極大可能係從事載送遭詐出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屬人口販 運行為之前端核心分工,竟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 於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或透過中 人居間招募,而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 之國人,向其等佯稱係從事單純文書工作,就有底薪4萬餘 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而未誠實揭露下列 事項:①其等將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本國之柬埔寨 ,②工作內容或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或係訛詐國人前往柬 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10萬元(俗稱「 刷卡」,即付費離去),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 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 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 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長達整日之 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⑤若 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⑥業 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 從事上開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人 道對待,⑦利用其等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或縱有對 外求援,亦因本國與柬埔寨並無邦交、未設駐外館處,僅由 本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而增加救援難度 ,致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國人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 工作後,再於111年6至7月間,由被告乙○○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被告甲○○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駕車載 送其等前往申辦護照後代領,再載送其等至桃園機場出境至 柬埔寨,終令其等出境從事與預期不符之工作。因認被告2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4 之陳○毓、李○隴、鄭○政、吳○誼;附表二編號1至3之庚○○、 己○○、戊○○之證述、本件人口販運集團之獲救被害人林○存 、周○玲、彭○華之證述、林○存提供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 上班時,所用之Telegram「波哥山群組」(招募國人前往柬 埔寨之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被告 乙○○與另案被告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之個 人和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解及其等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主要為:被告2人並不知悉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因何原因出境、或成為人口買賣之標的,亦不知悉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至柬埔寨後會遭到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與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就上開罪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經查:  ⒈就上述五、㈠、⒈即被告乙○○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 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前已認定 僅能確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2名被害人,有經本案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偽造其等小黃卡,因為了順利出境,而有向航空 公司查驗櫃檯人員行使之舉,然附表一編號2、3、4、5、7 之人或陳述其等已有打滿2劑疫苗,並已有小黃卡正本、或 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有持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向航空公司 查驗櫃檯人員行使,則自有可能附表一編號2、3、4、5、7 之人於獲得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後,並未將之出示而行使 ,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向他方有所主張,故就附表一編號2、3 、4、5、7之人之部分,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 嫌不足,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上述五、㈠、⒉即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 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 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 。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 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 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 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 押人口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 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 ,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 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 將被害人物化,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買賣人口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被告乙○○於調詢中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些我載過的人出國的實際目的,我也不知道黃○汝、「安哥」等人是如何跟這些人說明理由找他們出國的等語。而觀諸卷內被告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在111年5月31日開始黃○汝第一次貼上謝○晏之資料並告知乙○○去台中市載運謝○晏後(見偵4卷第58頁),即陸續張貼不同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以支付金錢方式要求乙○○載送,然此期間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僅係圍繞在確認其要求被告乙○○前去搭載者有無上車、該被要求搭載者是否需辦理護照、要支付給被告乙○○多少金錢、被告乙○○是否有代墊款項、指定被搭載者搭車時、地等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乙○○及黃○汝以文字方式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要求搭載者究竟係因何原因欲選擇出境,而需由乙○○負責載至機場。衡之一個人願意出境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僅係出境旅遊、有可能係已然知悉或預見出境係為從事詐欺行為,而同意出境從事詐欺、亦有可能係遭他人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等情,種種情況不一而足,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被告乙○○有負責載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客觀情事,即反推被告乙○○必然知悉或得預見該等受載運者,與詐欺其等出境者洽談出境事宜時,詐欺其等出境之人係施用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之詐術,而陷於意思同意瑕疵之情形下,始答應詐欺其等出境者之出境要求。本件卷內被告乙○○與黃○汝對話內容中,既未見有何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載運者願意選擇出境之緣由,再佐以被告乙○○經本院前揭有罪部分認定可預見其所載之人係出境從事境外詐騙活動乙節,及參諸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別人在那裡可以賺到錢回來嗎,被告說可以,在那邊賺到錢想回來就可以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厥有可能在被告乙○○之主觀認知中,係認為此等其被要求載運之客人,係出自與招募者達成至境外從事詐欺犯行之合意,而自願同意出境者。再者,依已返國之附表一編號2至4之李○隴、鄭○政、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指證被告乙○○涉犯本案部分,均僅敘及被告乙○○為搭載其等之人,而未敘及有關被告乙○○有實際參與或知悉其等受詐欺出境過程之內容,亦難憑證人證述認定被告乙○○知悉其等遭詐出國之過程。又關於其載運者至柬埔寨遭受之對待包括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被告乙○○既僅擔任國內載運之司機工作,而與受載運者並無除聯繫搭載以外之私下聯繫,且觀諸被告乙○○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亦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被載運者出境後之相關活動內容,如會遭限制自由、遭沒收護照、如未達到特定業績會遭體罰等事,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對此一節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從而,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乙○○是在知悉被載運者係遭詐欺出國、或被載運者係居於人口買賣交易客體之情形下遭賣出而出境,於出境後會遭受上列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下,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犯罪組織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載人至機場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乙○○涉嫌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之共同正犯。  ❷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否認上揭犯行,於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 :111年6月中旬黃○諭邀我去當司機,他跟我說工作的內容 是他在柬埔寨進行詐騙,順便做招募工作,我當時有點貪心 想要多賺錢就接受。黃○諭會跟我說幾月幾日要將被害人載 去桃園機場,然後拍照跟他們回報,黃○諭是先介紹我的, 後續跟我對接的是壬○○等語。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 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 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 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經查,壬○○於審理中證稱: 黃○諭在跟我和被告甲○○說請我們去載人時,沒有特別講這 些人為什麼出國等語,我確實知道柬埔寨那邊有很多組在做 詐騙的,新聞報出來是有囚禁台灣人在柬埔寨,但我不確定 我們在的這一組是不是有這種囚禁別人的等語。而參諸被告 自承其當時參與黃○諭(LINE暱稱:與女友一國的光頭內鬼 ,綽號「皇上」)、壬○○(LINE暱稱:小豬)、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小包165」、「馬賴」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 「中南部司機群組(按:檢警蒐證時已成為「沒有其他成員 」群組)」對話,亦僅見暱稱「小包165」之人於群組張貼 欲出境而需由群組內司機搭載之人之姓名、地址、預定飛行 日、是否預支薪資等資料(見偵2卷第159頁),群組內並未 提及該等需司機搭載之人究竟係何原因而欲出境,則被告甲 ○○是否知悉該等人係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始願出國,或實係在合意情形下自願出國、甚至 該等乘客是否被當成買賣客體而為遭販售之人口,均屬有疑 。  ❸至於對話內容中雖有出現不詳之人表示「你多少幫我跟客人 講一下話 他心情有點浮躁 看能不能讓他安心一點」等語, 被告則稱「好」;另被告甲○○亦曾表示「怕他跳喔」等語( 見偵4卷第170-172頁),可見被告甲○○有擔心其搭載之人不 能順利出境之情,然審諸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載 乘客到機場後要拍客人出關的照片到中南部司機群組內,他 們會建立一個記事本把照片放在記事本裡,做完之後就可以 請領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知被告甲○○需在 機場拍攝乘客出境照片上傳後,始能領取車資,則被告甲○○ 因貪圖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司機工作之報酬能確實領到, 因而不希望乘客下車一節,無異常情,然仍不能遽以此推論 被告對於該等乘客究竟係何原因欲出境一事,即有所悉。又 雖被告甲○○於111年7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曾傳送TVBS報導之 「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予壬○○,並 稱「爆開了」、「台北被抓了」、「不知道是不是皇上那邊 的」、「柬埔寨其實很多組」、「但我看這個蠻像的」等語 (見偵2卷第178頁),惟被告甲○○辯稱:當時其知道有在柬 埔寨有很多博奕、詐欺的,會在當地設機房,我個人是猜測 因為底薪7萬,是否載到這些人等語,堪認被告甲○○斯時應 係不能確定究竟其載送之乘客到底在柬埔寨是單純從事詐欺 行為,或是有遭到他人囚禁而是遭詐欺出國之舉,因此才不 會肯定的向壬○○表示其等在柬埔寨同夥已遭查獲,而是以猜 測方式猜「可能是」。且觀之當壬○○與被告甲○○討論到綽號 「馬賴」之人已死亡之事時,被告甲○○張貼臉書貼文內容為 「人在柬埔寨死的不明不白」等之文章後,壬○○則稱「所以 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 就像皇上一樣,現 在是生是死不曉得」等語(見偵2卷第205頁),足見被告甲 ○○應確實不知悉其載運之人事受到詐欺始出國,亦不知悉其 等出國後會遭受人身自由限制、勞力剝削或體罰、傷害肢體 等,否則若被告甲○○對此一節均知之甚明,壬○○為何會向被 告甲○○表示「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等語 ,蓋該等語句言下之意即為之前被告甲○○可能聽過「裡面很 單純」等說詞,在新聞爆發後,壬○○才會與被告甲○○討論該 等說詞之真實性。從而,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具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 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其等均係擔任前開人口販運集團犯行分工中,載送、確保被害人如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此一前端核心行為之司機角色,非僅負責枝微末節之分工,殊難想像與集團未有一定之聯繫、認識」為立論依據。然而,犯罪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多端,犯罪組織對內管理手段亦不一而足,一般我國民眾在111年8月中旬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亦稱東南亞跨國求職詐騙案)因媒體大幅報導,使我國民眾因閱覽媒體而得廣泛知悉此種犯罪手法前,對於犯罪組織招募我國民眾出境時之認知,應大多侷限在該等欲出境人士可能是要在境外從事電信詐欺犯行等情,然實難以案發後被害人回國陳述在境外遭限制人身自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客觀情事,即憑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反向推論在111年8月中旬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此種海外求職詐欺、甚至伴隨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形,參與犯罪組織者均知之甚明,蓋犯罪組織之分工仍有核心與邊陲之分,並非所有參與犯罪組織者對於核心犯罪組織成員欲進行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均能獲悉。在本案中,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1年6至7月間經被告2人分別載運至桃園機場出境,斯時國內媒體對於此種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尚未大幅報導,則觀以被告甲○○前引之供述稱:我當初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可知被告2人雖因密集載送他人至機場出境而能領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此種異常情形固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所分擔之工作是負責載運欲出境從事電信詐欺者之分工,已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然是否能將此預見範圍擴張及於被告2人載人當下尚未經媒體廣泛報導上情之時,即可預見「出境者是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乃出境,而非自願出境」、「出境者成為人口買賣客體」、「出境者出境後會遭強脅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在無積極證據下,本院認尚嫌過度飛躍論斷,無足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就 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針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 4、5、7之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亦乏附表一 編號2、3、4、5、7確有行使遭犯罪組織成員偽造,而由被 告乙○○交付之特種文書即小黃卡之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2人前揭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陳○毓 是 2 李○隴 是 3 鄭○政 是 4 吳○誼 是 5 黃○諭 否 6 潘○浚 否 7 林○立 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庚○○ 是 2 己○○ 是 3 戊○○ 是 4 王○憲 否 5 蕭○友 否 6 陳○華 否 7 蔡○耀 否 偵查卷宗標目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卷,下稱「偵1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一,下稱「偵2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二,下稱「偵3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下稱「他1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二,下稱「他2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三,下稱「他3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下稱「他4卷」。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卷,下稱「偵4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5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5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10800號警卷,下稱「警偵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1-矚訴-6-202503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羅際泓 張建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9號),因被告3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3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9號   被   告 李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際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與林奇樺均係法務部○○○○○○○之受 刑人。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8時 16分許,在法務部○○○○○○○勵一舍走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奇樺,致林奇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 震盪、右膝挫傷及前額、左眼眶、左耳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奇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奇樺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徐 啟誠、龔嘉億、張煒明陳述書、被告三人之懲罰報告表、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三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CDM-114-竹簡-247-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被 繼承人 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2月1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借款及 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86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本院家事公告、本院家事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卷核實無誤。次查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 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 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 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74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梅鳳 吳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吳梅鳳取得臺灣桃園地法院113年度促字第6696 號、113年度司促字10343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據前開支付命 令被告吳梅鳳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81,480元及利息 。然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吳梅鳳均未對原告為清償,原告調 淤被告財產資料時,方知被告吳梅鳳業於113年1月5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被告前 開所為,致原告對於被告吳梅鳳之債權無法受償,該所有權 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㈡、被告吳梅鳳迄今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址(下 稱系爭房地),其若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學鈞,自 應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未為之,而被告吳梅鳳將系 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後,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因為本件登記原 因是買賣,所以僅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為請求, 被告吳梅鳳在債務未清償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及債權 清償能力,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被告吳梅鳳、吳學鈞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5 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溪德登跨 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鳳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2,163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積欠原告消費款581,396元及利息違約金,前 開欠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合法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促字10343號、113年度促字第6696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吳梅鳳給付前開欠款及分別自113年5月24日、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前開支付命令則先後於113年8 月12日、113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吳梅鳳則於112年12月26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被告吳學鈞,並於113年1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前揭支付命令、聲 請書、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頁、第57至6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有償行為,有害於原 告借款債權之清償,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 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撤銷 後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此仍僅 限於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將財產以有償行 為讓與於受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需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情事者,始得撤銷,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必須受益人對於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 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益 人「知悉有害債權人權利」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 ,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且按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 ㈡、經查,被告吳梅鳳於109 年5 月29 日向原告借款890,000元 後,迄113年5月23日始未依約繳款;另其向原告所申請之信 用卡,亦至113年8月5日始未依約繳款,然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並於113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吳學鈞所有之事實,業經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載明,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吳梅鳳雖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且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然其出賣系爭不 動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若其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 金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謂被告吳梅鳳處分不動產係 有害於對原告債務之清償,況被告吳梅鳳迄前揭不動產處分 後4至7個月後之113年5月及8月間始逾期未向原告清償上揭 借款本息,更難謂於113 年1月5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買賣時,被告吳梅鳳已處於無資力可繳付前開對原告借款相 關本息之情況。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吳梅鳳目 前之財產歸戶資料雖顯示被告吳梅鳳現無其他財產,然於被 告二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被告 吳梅鳳之全部財產已無從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乙事,未據 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吳 梅鳳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學鈞時,即已處於無資力 之狀態,則原告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行為,已難認 有據。此外,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其等前開所為有害及原告借 款債權清償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 13年溪德登跨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61 24.51 1/1 2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81 65 1/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面積 附屬建物 1 3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1.08 二層:58.47 騎樓:17.39 合計:116.94 陽台:4.14 平台:4.14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025-03-26

TYDV-113-訴-303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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