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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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學誼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 63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154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6,73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8

KSDV-114-審訴-111-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曾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4 80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7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189元,此裁定已於11 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7

KSDV-114-審訴-108-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王榮輝 被 告 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15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 分別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桃園市八德區址,及高雄市小港 區址送達,此裁定分別已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漢民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7

KSDV-114-審訴-109-2025021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盟樺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正君 被 告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6 13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676元,此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7

KSDV-114-審重訴-26-2025021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被 告 陳昭廷 被 告 翁培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1 30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888元,此裁定已於11 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7

KSDV-114-審重訴-27-2025021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1、866-2、866-3、866-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2,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單就土 地總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59,925,000元(計算式 :面積3,995㎡公告現值15,000元/㎡=59,925,000元),則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更高於該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 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業經原告 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3

KSDV-113-審重訴-198-20250213-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仁財 林正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李展權 王紀淳即王紀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 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起本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展權、王紀淳應將坐落高雄市大寮區 磚子磘段3841-2、3841-4、3841-5、3842-2、3842-4、3842 -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前楝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 騰空返還原告2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斷。又系爭房地並無起訴時鄰近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113年 課稅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4,173,800元【計算式:(3841-2地號492㎡+3841-4地 號89㎡+3841-5地號99㎡+3842-2地號762㎡+3842-4地號80㎡+384 2-5地號84㎡)×公告現值1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3,8 00元=24,173,800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653,09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為653,098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系爭房 地予原告2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揆諸前 揭規定,本項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 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即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起訴 前1日113年10月6日止共有57日,以每日12,500元計算,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12,500元(計算式:12,500元×57日=712 ,500元)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539,398元(計算式:24,173 ,800元+653,098元+712,500元=25,539,39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6,7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098元後, 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225,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7

KSDV-113-審訴-1056-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鄧穎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7

KSDV-114-補-17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楊中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穎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 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行而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其中2,000,00 0元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6

KSDV-113-補-169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6,2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5

KSDV-113-補-172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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