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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悅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86-202503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仕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504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14-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2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憲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 更正為「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腦震盪候症候群」之記載 ,應更正為「腦震盪後症候群」。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吳昌杰則受有頭皮及頸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後補充「(此部分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昌杰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告已依法接 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致告訴 人楊秉逸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 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委由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告訴人楊秉逸(下稱乙方) 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甲方賠償乙方:車輛修復完成所需費 用,由甲方電匯至乙方修車廠;車價減損費用及「駕駛體傷 」,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 帳戶,待乙方收到款項後,和解書始生效力;乙方同意簽立 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有和解書 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而被告方面已依 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匯款履行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有匯 款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本院審交簡 字卷)。惟告訴人楊秉逸遲未依和解約定撤回告訴,經本院 於114年1月6日以公務電話與告訴人楊秉逸聯繫確認,其猶 爭執只有與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但就過失傷害部 分,被告沒有來找伊,過失傷害部分還沒有要撤回告訴云云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再經本院合法通知 告訴人楊秉逸於114年2月14日到庭說明,其仍未到庭應訊,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然查上開和解書內容已載明賠償金額15 萬元係包含車價減損費用及「駕駛體傷」部分明確,告訴人 楊秉逸就已成立之和解金額於事後倘有所爭執,本應另尋法 律途徑解決,被告既業已依和解書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楊 秉逸此部分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楊秉逸依和解約定撤 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楊秉逸遲未撤回告訴, 以致被告已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 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車行為,亦致 使吳昌杰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 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吳昌杰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 解,吳昌杰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就此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過 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6號   被   告 李柏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北行駛, 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5公里處輔助外側車道時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秉逸駕駛 之車牌號碼試-A10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昌杰,行駛於同一 車道之前方,李柏憲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楊秉逸 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致楊秉逸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頭部損傷、腦震盪候症候群之傷害;吳昌杰則受有頭皮及頸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逸、吳昌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秉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昌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昌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楊秉逸、吳昌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87-202503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周雨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7

FSEV-113-鳳小-998-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鎮瑋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寶翰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具狀將吳寶翰更正為「吳宗翰」,嗣後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被告之姓 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道 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02.5公 里處時,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12,56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6,876元(其中含烤漆費用3 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零件費用202,580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推定出廠日為108年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又1 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802元(計算 式:烤漆費用3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41,50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5,802元)。    ㈢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 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5, 802元為限。又原告僅請求112,561元,自無不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應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561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2,580×0.369=74,752 第二年折舊 (202,580-74,752)×0.369=47,169 第三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0.369=29,763 第四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29,763)×0.369×6/12=9,3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2,580-74,752-47,169-29,763-9,390=41,5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02,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311-202503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洪啟軒 被 告 李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小-848-202503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洪啟軒 被 告 李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8,475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因原告重複繳 交裁判費共計2,000元,本院爰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0 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小-848-20250307-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4,853元(本院卷59頁),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 為34,85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巷33弄(下僅稱路名)往山鶯路方向行 駛,行經民安街64巷33弄1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擦撞對向駛來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凌麗貞 所有、由訴外人吳足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件87,44 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5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該處設有凹凸 鏡,吳足賢應可察覺伊騎乘肇事機車駛來,伊亦有注意間隔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吳足賢過失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撞擊力道輕微,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吳足賢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 件87,449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帳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7至1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20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按在 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係在民安街64巷33弄道內,該巷道並未劃 有分向標線,寬度約3.3公尺左右,事發時被告係騎乘肇事 機車沿該巷道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而吳足賢則係駕駛系爭汽 車沿該巷道由山鶯路方向駛來,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 明(本院卷22頁),可見兩車係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並於民 安街64巷33弄17號前之彎道處附近發生擦撞,復比對兩車車 損部位與系爭汽車停止位置,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多集中於左 車頭燈及左側前車身,又系爭汽車停止位置距其行駛方向之 左側道路邊線約1.2公尺,且其右側車身亦已靠近路面邊緣 (本院卷65頁),衡諸肇事機車之寬度應已足以通行,且當 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會車之安全間隔,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 擦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聲請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路寬3.3公尺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61至63頁),亦核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吳足賢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 吳足賢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業已靠右行駛,並留予 對向肇事機車足以通行之寬度,尚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亦經車鑑會鑑定認吳足賢駕駛系爭 汽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63頁)。此外,被告復未能就 吳足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 額為34,853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853元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 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 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 示前揭維修帳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大燈更換、前保險桿拆裝分 解、維修、烤漆及駐車輔助設定等(本院卷13至14頁),核 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等情 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 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舉證證明維修項 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36-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崇仁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114-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陳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540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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