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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248元,及其中新臺幣92,6 73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6

NTDV-114-司促-1718-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基隆煤氣行工作,以現金 方式領取薪資,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月薪約2 5,000元,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152元,聲請人之收入明顯不 足以負擔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卷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 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基隆煤氣行工作,工作收入約年薪約300 ,000元,月薪約25,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09,400元,其每月薪資約為25,783元【計算式:309,400 元÷12個月=25,783元】,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及以1.2倍 計算為據(即17,076元),做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而依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2名=17,076元】,亦認可採。是以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34,152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應 支出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 雖另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11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之現值金額 僅有48,766元,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房屋換價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232,293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 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32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4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78元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216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4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9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6,301元 總計 8,232,293元

2025-03-26

KLDV-113-消債清-29-20250326-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怡汾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債權人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 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蔡怡汾,分割其公同共有之遺產 ,卻贅列被告蔡怡汾,當事人不適格。其次,起訴狀記載之被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再者, 蔡聰智、陳阿霞已死亡,其繼承人及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包含土地、建物、存款、投資),原 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 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 六腳鄉崙子段崙陽小段83、84、95、96、97、135、137、352 、380、447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建物如無建號則免陳報)。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聰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陳阿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前開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 列被代位之債務人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3-26

CYEV-114-朴簡調-51-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黃嘉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所為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6

PCEV-114-板簡-517-20250326-2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445元,屬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 貸款契約書存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時,被告籍設屏東縣,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6

MKEV-114-馬小-19-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同上 林秀娟即林靜萱即林羚萱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智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23,14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32,00 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1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8,397元【參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計算式: 596,000-(18,337x15+19,172x9)=-41,513】,則可處分所 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查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 資料,保單解約金共3,717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5,87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3,717元亦應提出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2元,合計共5,930元,其願提 出更高之6,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12%。 5.債務總金額:2,523,143元。 6.清償總金額: 432,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5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6-202503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永銘即黃慶城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7月8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 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6

PTDV-113-司執消債清-33-202503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請人即債 杜怜慧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群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再查,本件就屬 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股票價值、現金存款及保險契約解約金( 詳情請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函),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0-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梁意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4962-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任偉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任偉雄發支付命令,經核戶 籍係設於高雄○○○○○○○○,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49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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