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品賢即宋柄諭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品賢即宋柄諭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
,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514,994元未清
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90元,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98年出廠,殘值為63,900元)、7485-KJ
號汽車(95年出廠,殘值為60,900元)、MMW-3773號機車(106
年6月出廠,殘值為8,9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
、薪資袋、聲請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台新
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133,700元;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
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514,994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陳報如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85,776元。
2.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94,658元。
3.債權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39,238元。
4.債權人創距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15,868元。
5.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99,677元,惟
為陳報擔保品價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本院依聲請
人陳報之63,900元作為擔保品之價值,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3,900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35,777元。
6.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223,588元,惟該債務已由連帶保證人陳旻昱代為清
償,由陳旻昱承受債權,債權金額為210,000元,此有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證
。
7.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少平本院命其陳報債權,上開債權人未陳報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視為其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91,000元、150,000元、49,000元。
8.合計債權人陳報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3,900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471,317元【185,776
+194,658+39,238+15,868+435,777+210,000+191,000+150,0
00+49,000=1,471,31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
總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1,514元,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
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聲請人每月收入餘
額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何況多數債務之年
息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
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消債更-10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