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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良(下稱被告) 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⒈其有 一位友人綽號叫「國忠」(按: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 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 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 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可以拿去過生活。其並向林國 忠表示告訴人都在仁武區○○○路OOO或OOO之1號處跑車,可至 該處找尋告訴人;林國忠說今天有找到告訴人,並當場有以 手機打電話給我,嗣林國忠將手機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與 我通話,林國忠並駕駛1台黑色車(按:甲車)載A男、B男及 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找我等語。⒉林國忠等3人 及告訴人抵達○○○路OOO號處,其就坐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 債務如何清償之事情,且有提到「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 到人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 事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 恫嚇告訴人一起前往被告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告 等4人,如未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則被告為何供稱:「 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又很難找人」。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理時證稱:⒈其停好車下車時,有3位我完全不認識的年 輕人靠過來,對方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對方3位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什麼你會開6612這台 車?…後來其中一位男子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於電話接通後 ,該男子即把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 音,而且對方的手機上面顯示的也是怪手兩個字,大家都叫 被告外號怪手,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很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 叫人出來找我。嗣該男子把電話拿走後就向其表示,去怪手 哥(即被告)那裏,他們三位就圍住我,還有一位搭住我的 肩膀,叫我跟他們坐上停在身旁之甲車。其上車後就有人問 我會不會游泳等語。並說很想揍我,不要惹毛怪手大哥,不 然就要給我好看。」等語。⒉於偵查中證述:我搭乘甲車被 三位載到○○○路OOO號(第一次)時,被告走出來逼我要還他錢 ,並說沒有處理就不放我走,嗣被告下車後,林國忠等3人 就開甲車載我四處繞行,林國忠他們其中兩位(按:在車上) 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我回家等語。益徵被告 於案發前,與林國忠等共同謀議,由林國忠等3人在案發現 場找尋告訴人,待發現告訴人行蹤即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現場 前往○○○路OOO號,於抵達後,被告又接續向告訴人恫嚇如不 還錢,不放告訴人走;林國忠等3人於被告下車後,則依被 告之意,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繼續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對 告訴人稱,如告訴人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其回家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 之前,此一階段過程,被告並不在場。②而在被告坐上甲車 這一階段時間,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 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出言阻止。③繼而,坐上甲車之被 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此一階段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自行撥 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其女兒 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當時 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地 點(即萊爾富超商),目的係擬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即顯示其等 意在對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足見被告所參與之上 揭3個階段期間,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具體構成要件 行為。原審因而綜據上開各節,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認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就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從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出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 友人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 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 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 可以拿去過生活等語,及被告搭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債務 如何清償之事情,談話中被告有跟林國忠提到要告訴人另找 一位保證人,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人等語。而 主張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事先即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恫嚇告訴 人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衡酌檢察官所舉上述被告之供 述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 務,雖情急之下,有提及如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及另 需找一位保證人等語,亦屬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債權人催 討債務之常見提及之話語或催討方式,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係與林國忠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而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自無足採。  ㈣其他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對其很兇作勢要打伊,及有要被告與其通電話,被告 要求其過去談債務清償事等情。亦經原判決就卷內所存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而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與林國忠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意旨執上開告訴人之證 述而逕推論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國忠共同謀議,由林國忠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前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情,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而改變心 證形成。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良之友人林國忠(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知悉從事駕駛計程車業之陳義良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 ,林國忠遂與陳永良謀議如何讓陳義良清償債務,詎陳永良 、林國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 時27分許,由林國忠夥同A男、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 灣大車隊」找陳義良,適巧在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 陳義良,林國忠、A男、B男遂以作勢毆打身體之方式恫嚇陳 義良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被告陳永良商談如何清償債務, 陳義良因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 離開,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陳永良所在之高雄 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被告陳永良坐上甲車,在甲車內要 求陳義良應清償債務,此期間陳義良並遭坐陳義良左側之A 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陳義良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 鈍挫傷之傷害(A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嗣被告陳永良下車,林國忠及A男、B男載陳義良開車在路 上繞行,陳義良乃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 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陳義良帶至高雄市大 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林國忠乃徵得被告 陳永良同意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於同日16時34分許 ,林國忠將仍搭載陳義良之甲車駛至高雄巿三民區○○○路OOO 號搭載被告陳永良先前往陳義良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 前空地,原欲由陳義良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陳永良前往 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車 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被告陳永良帶同陳 義良下車轉乘陳義良之車輛,林國忠、A男、B男即駕駛甲車 離去。嗣因陳義良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 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陳義良 安全,乃對被告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義良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永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認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見 面討論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林國忠在路邊看到陳義良後,有先打電話給我 ,是陳義良說要當面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說我在○○○○OO O號的地方打麻將,陳義良就叫林國忠載他來找我,後來林 國忠載陳義良來○○○路找我之後,我有坐上林國忠的車子, 在車上陳義良說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因為之前陳義良都 食言,我要陳義良今日至少要處理部分的債務,陳義良就說 他要出去借錢,之後林國忠就把陳義良載走,我就又進去打 麻將,過了1、2個小時,林國忠打電話給我說陳義良的女兒 要幫他處理債務,我才叫林國忠開車回來載我到陳義良停車 的地方,要坐陳義良的車要去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廳協商清償 債務的事情,當時監視器也有照到我與陳義良的距離有好幾 步遠,我並沒有妨害陳義良的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 頁)。經查:  ㈠林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於111年6月9日14時27 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 大車隊」找告訴人,適巧在位於該處對面之「萊爾富超商」 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該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後,告訴人 乃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4時 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 告坐上甲車,在甲車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先行 下車後,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至其他地方繞行, 途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事 宜,陳偉瑋要求將告訴人帶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多那之咖 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事宜,故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搭 載告訴人之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搭載被告一 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 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多那之咖啡店與陳 偉瑋會面,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國忠駕駛甲車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下車欲轉乘告 訴人所有車輛時,林國忠、A男、B男先駕駛甲車一同離去, 然因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對被 告進行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偉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 3頁;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復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8頁);並有被告指認林國 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林國忠聯繫資訊( 見警卷第11至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5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詳如本 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69至72、1 57至175頁);而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 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 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林國忠駕駛黑色 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 近計程車。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 談時,林國忠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 人交談。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 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 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④林國忠及不明白衣 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則坐上甲車後座後,林國忠 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⑤被告 坐在甲車上期間,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 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 旁,之後被告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 。⑥被告與告訴人自甲車下車後一同走向超商時,並未見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等節,有本院同日勘驗結 果可資為參(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9日14時27分,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 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 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 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 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 ,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一直恐嚇我,有人問我會不會游泳, 我被他們嚇到,最後他們把我載去載去○○○路OOO號找陳永良 ,到現場後,陳永良上車後,坐在後座我的右手邊,我的左 手邊還有一個人坐在那邊,陳永良問我為什麼我要跑到讓他 找不到,並說如果我不要處理,那些錢就要交給他們三個人 處理,然後他們3個人又作勢要打我,從我脖子打下去時, 陳永良有說「不要打他」,他們才安靜,但陳永良上車後, 並沒有對車上其他人作任何命令,之後陳永良下車,他們3 個人就開車載著我四處繞,在○○○路OOO號時,我有跟陳永良 提到要還錢之事,就是要去跟我女兒商討如何還錢,因為他 們3個人一直跟我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處理,他們不可能讓 我走,後來我說可以問我女兒商量如何還錢,我就打電話跟 我女兒要她幫我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還錢,之後就說要回 仁武區的多那之,後來就回頭去○○○路OOO號載陳永良,那3 個人來找我時,一開始並沒有叫我交出手機,之後我跟陳永 良講完電話後,他們有暫時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是用我自己 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基此 ,可見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 告所在地點之前,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坐上甲車期間,被 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 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尚出言阻止,之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 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 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 其女兒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 告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 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等事實,甚屬明確 ;從而,足見告訴人在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被告所地 點找被告,被告既不在現場,而被告坐上甲車後與告訴人, 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語或 妨害自由之舉動,加以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 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及約定由告訴人自行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 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妨 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甚為明確。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 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 有點嚇到,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時,其中有1 人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189頁);然觀之其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完全不 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甚麼你會開6612這 台車?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直接打給陳永良,接通之後對方 把手機拿給我聽,就是陳永良的聲音,陳永良電話中說我很 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叫人出來找我,對方把電話拿回去之 後就說走,去找我們怪手哥即被告,他們三個人就包圍住我 ,還有一個人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跟他們走上旁邊一台黑色 的凌志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 容及勘驗擷圖,並未見林國忠及另2名男子此時有對告訴人 有何作勢攻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免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 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 ,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 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 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等語,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搭乘林國忠所駕駛之甲車前 往被告所在地點找被告時,並無表示不願意前往之意,且林 國忠等人此時亦未對告訴人陳稱有何恐嚇言詞或暴力行為,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從而,公訴意旨 指被告與林國忠等人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否有據 ,不免無疑。  ⒋況且,承前所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待在甲車內期間, 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並未有何恐嚇言詞及妨害 自由行為,以及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 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 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進而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 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一同與其女兒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 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況,實無從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要屬明確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 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 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2025-01-02

KSHM-113-上訴-460-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2號 原 告 賴怡靜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3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其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 他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 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 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假冒為55688臺灣大車 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向其誆 稱:因訂單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4 分許及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99,988元、42,019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老闆」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 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 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007元(99,988+42,019),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認 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000元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為共 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142,00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102-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陳美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0人×51元×10份=5,100元)。另請補正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連帶保證部分」。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項 「收入欄」之記載與111、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符 之原因? 五、聲請人111年度領有台灣大車隊其他所得54,596元之原因? 是否有靠行於台灣大車隊?如是,清算前五年平均營業所得 及相關證據資料?又聲請人從事計程車行業,核屬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人,為何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部分記載無 ? 六、聲請人於何時請領勞保老年退休金?請領數額?用於何處及 剩餘狀況?提出相關退休金證明文件。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應負聲請人扶養義 務之人?如有,請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又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聲請人戶籍地房屋為何 人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30 日止,聲請人是否仍居住於租賃房屋內?提出最新之租賃契 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36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 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 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 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 償告訴人林宸睿及陳勁宇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所有人 0 野獸國史迪奇大型存錢筒 2個 總計1萬2098元 告訴人林宸睿 0 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 1個 0 野獸國公仔 3個 總計1萬5000元 告訴人陳勁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   被   告 江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宸睿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 之野獸國史迪奇大型存錢筒2個、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98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2 000元變賣予他人,得款花用殆畫,嗣經林宸睿發現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江富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興娃娃 屋」內,徒手竊取陳勁宇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 野獸國公仔3個(總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 2500元變賣予他人,嗣經陳勁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勁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公仔同款商品照片、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 441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 46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比對照片、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674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卷)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良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良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短褲壹件及褲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之短褲及褲夾,及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短褲一件 、褲夾一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6號   被   告 詹良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之 「plain-me」店內,以徒手竊取劉玨妤管領之短褲1件、褲 夾1個(價值共新臺幣3425元)得手。嗣經劉玨妤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玨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良敏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玨妤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遭竊商品資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計程車司機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 隊提供之乘車資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28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林家妤 被 告 莊詠傑 莊張金枝 莊家祥 謝尚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玉芬 謝文賢 被 告 潘虹瑜 李燕飛 潘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 佰貳拾壹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丁○○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 ,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被告兼被告癸○○(民國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丙○○及壬○○、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對被告戊○○○、癸○○、丙 ○○、壬○○、辛○○、庚○○之訴,均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丁○○、癸○○、庚○○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接續於如 附表一「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刷卡地點/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佯以系爭 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 完成後(其中庚○○於附表一編號5更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乙 ○○」之簽名1次),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 紀錄準私文書,並作為使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被告己○○、丁○○、癸○○、庚○○ 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己○○、丁○○、癸○○、庚○○等四人於如 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在「APPLE」網站付款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令「APPLE」網站、國 泰世華銀行誤判上開消費費用係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陷 於錯誤,完成消費,被告己○○、丁○○、癸○○、庚○○因而共同 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 刷卡金額」欄所示共7萬4,321元金錢損害,而被告己○○、癸 ○○、庚○○於上開行為時皆為未成年,故被告己○○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戊○○○、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及被告 壬○○、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辛○○應與各該被 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現在沒有錢賠,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己○○、丁○○、癸○○、庚○○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刑罰 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12號宣示筆錄判 處行為時為少年之己○○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527號宣示筆錄判處行為時為少年之丁○○、 庚○○均交付保護管束,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14號宣示筆錄判 處少年癸○○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有上開宣示 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被告己○○、丁○○、癸○○、庚○○共同為上開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 刷卡金額」欄所示共計7萬4,321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刑事宣示筆 錄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己○○、丁○○、癸○○、庚○○確有 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盜刷原告信用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詐欺得利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7萬4,321元之損害 ,故被告己○○、丁○○、癸○○、庚○○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賠償7 萬4,321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因難認其有該 部分損害,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 民國00年0月生)、癸○○(民國00年0月生)、庚○○(民國00 年00月生)等三人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癸○○現仍未成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戊○○○、丙○○和 壬○○、甲○○和辛○○,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戊○○○與己○○,丙○○、 壬○○與癸○○,甲○○、辛○○與庚○○,就上開原告受損害之7萬4 ,321元,分別與各該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之其 餘請求,因難認其有該部分損害,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己○○ 、丁○○、癸○○、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與己○○,被告丙○○、壬○○ 與癸○○,被告甲○○、辛○○與庚○○,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除給付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 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 於被告丁○○、被告兼被告癸○○法定代理人之丙○○、壬○○,於 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辛○○、甲○○、庚○○,於113年11月 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11 月22日起送達被告己○○,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 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癸○○、 丙○○、壬○○均自113年11月14日起,被告辛○○、甲○○、庚○○ 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被告己○○自113年11月23日起,被告 戊○○○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92元 2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29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1,659元 3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有限公司」 16,000元 4 112年1月1日凌晨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 1,395元 5 112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16櫃「創宇通訊中正NOVA店」 37,000元 6 112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6櫃「創宇通訊中正NOVA店」 599元 7 112年1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 583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日 上午10時57分許 APPLE.COM/BILL 170元 2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0分許 170元 3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5分許 670元 4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9分許 1,690元 5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14分許 3,323元 6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25分許 3,290元 7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3,290元 8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3,290元

2024-12-31

TYDV-113-訴-128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潘宥祥即潘瑞樺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臺灣企銀、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6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聲請人稱任職 於台灣大車隊,請提出月報表、單據等執業收入相關證明文 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862-2024123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施冠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21、136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顧懷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施冠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顧懷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顧懷恩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施冠全自113年8月間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建杰(即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DK」、「京」之人,由警偵辦中)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 集團),由顧懷恩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再將贓款交由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及收取贓款角色(俗稱「第一層收水」)之施冠全,施冠 全再將贓款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顧懷恩、施 冠全因而可分別從收款金額取得一定比例款項作為酬勞。嗣 顧懷恩、施冠全及陳建杰即與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對黃琳枝施用詐術,經黃琳枝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8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63萬元,陳建杰遂指示顧懷恩前往上 開地點收取款項,施冠全則前往上開地點監督及回報顧懷 恩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嗣顧懷恩於113年8月23日17時42 分許,先將陳建杰所傳送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以供其取款時使 用,復於同日19時7分許持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前往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陳 柏安」,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黃琳枝而行使之,黃 琳枝將事前準備之真鈔3萬2,000元及餌鈔159萬8,000元, 共計163萬元交付予顧懷恩後,顧懷恩、施冠全隨即遭埋 伏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顧懷恩另自112年11月不詳時日前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長冰」、 「吳雨濛」、「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 團),由顧懷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取款車手。顧懷恩即與乙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梁孟庭施 用詐術,梁孟庭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顧懷 恩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先將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兆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列印,以供其取款時使用 ,復於同日15時3分許持該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梁 孟庭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私立幼稚園辦公室(址詳卷), 佯裝為兆發公司之收費員「郭汯億」,交付前開偽造之收 據予梁孟庭而行使之,梁孟庭當場交付100萬元予顧懷恩 ,顧懷恩得手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乙詐欺集團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 6至198頁、第279至281頁)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顧懷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偽造「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顧懷恩 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文、「郭紘億」之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兆品公司工作證、被告顧懷恩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兆發公司工作證後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2人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方式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此外,依被 告2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或前 往監控收款者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前揭各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則詐欺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 出被告2人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及被告顧懷恩與乙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各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顧懷恩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 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 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 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 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 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 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 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 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 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 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 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 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顧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八)本案被告2人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2 人犯行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其等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顧懷恩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日薪約2,300元, 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被告施冠全高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外籍移工翻譯,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積欠民間貸款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罪行,各案之犯罪時間非近,所侵害 法益非屬同一人,然收取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方式大致相同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十)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以遂行犯罪之工 作證及收據,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工作證目前尚存,收據 則已交付被害人,又該等工作證、收據之價值低廉、製作 容易,為避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故認此部分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顧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顧懷恩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顧懷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及假鈔,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琳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A卷第205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收取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 之財物,本應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顧懷恩就該等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 被告顧懷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 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未經扣案之 洗錢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黃琳枝 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以暱稱「朱家泓」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黃琳枝於113年4月7日瀏覽後,與「朱家泓」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LINE暱稱「陳思婭」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琳枝聯繫,並向黃琳枝佯稱可以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2至30、364至367、531至532頁)。 ②被告施冠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96至97、100至106、347至35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71至189、201至204頁)。 ④黃琳枝提出其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211至264、303至315頁)。 ⑤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等擷圖(見A卷第39至50、117至125頁)。 ⑥翻拍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手機內2人互傳訊息之照片,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上手於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等照片(見A卷第55至64、127至137、357至362頁)。 ⑦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A卷第67、69至71、143頁)。 顧懷恩、施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梁孟庭 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新鼎雲資通」投資介紹,適梁孟庭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後,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針社團(4個笑臉表情符號)」而取得聯繫,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吳雨濛」向梁孟庭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註冊操作下單並匯款,可認購股票獲利等語。 ①被告顧懷恩於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3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庭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1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81至84頁)。 ⑤未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1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見B卷第25、51頁)。 ⑥梁孟庭提出其與乙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群組設定擷圖(見B卷第53至57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見B卷第39至49頁)。 ⑧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資訊之Gmail郵件附件、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B卷第59至63頁)。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人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顧懷恩(已經交付告訴人黃琳枝而行使)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施冠全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施冠全 6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7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8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B卷

2024-12-31

CHDM-113-原訴-33-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簡慶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無固定受薪工 作,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時 最大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規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起以合併方式概 括承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下稱富邦商銀) 達成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依約繳納 15期後,嗣因無固定受薪工作而收入不穩定致96年8月間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商銀113 年6月25日及同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 48、69至70、159至162頁),衡酌上情距今已逾18年,本難 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92年1月1間 退出勞工保險後,迄今未有加保紀錄,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 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 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網頁查詢預估解約金及其他應付試算截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34至35、67、71至83、174至175、179至195頁),聲 請人名下有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6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 契約2筆、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413元(計算式 :410+3=413)。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於該2年間之 所得收入合計3萬2,012元(計算式:16,376+15,636=32,012 )。又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臺灣大車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營 業成本後約4萬3,890元(計算式:1,053,360÷24=43,890) ,除曾於112年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取 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執業(計程車)車隊收 入清冊、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月收支情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4178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69至70、155頁)為 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210378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曾領有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自亦應計入。是本院 認應以4萬4,890元【計算式:〔(43,890元/月+750元/月)× 24月+6,000元〕÷24月=44,89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 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 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共1萬9,68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11至125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97年9 月、000年0月生),與聲請人同住,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 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 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 張之扶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父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5,676元 等情,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31、85至99頁)。惟查,聲請人父親固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年所得總額為 0元,然名下有田賦及土地3筆、存款27萬9,160元,每月定 期領有老人補助7700餘元、健保補助1600餘元等若干收入, 堪認應可負擔生活所需,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尚非必要 ,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4,786元 等情,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 101至10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 下除有存款1萬863元外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8,329 元、國金1,242元,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1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 ,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5,055元【計算式:(19,680-8,329 -1,242)÷2=5,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786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萬4,8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9,68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萬9,680元、母親扶 養費4,786元後,餘額為744元(計算式:44,890-19,680-19 ,680-4,786=744),顯已不足以履行先前所成立「每期清償 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 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 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151-202412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誠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蛋蛋」之成年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廖文鋒,佯以臺中水湳郵局專員,向其佯 稱:有人冒用廖文鋒之身份證申請補助,要求廖文鋒報警, 並協助轉接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專員」洪文章,又再 轉接假冒為該警察局「刑事三隊隊長」林坤堯,遂由林坤堯 佯稱:李佩雯、廖文鋒之身份證均遭冒用,致他人受騙而遭 通緝,其等帳戶將遭凍結,但可以分案調查方式處理,要求 李佩雯、廖文鋒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暱稱方宗聖 之人假冒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其等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號,且須提供金融卡方得解決云云,致李佩雯、廖 文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彭誠仁隨即依「蛋蛋」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 提領之款項丟棄於新北市樹林區不詳郊區,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斷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佩雯、廖文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誠仁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雯 、廖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3年7月12日至7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李佩雯之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廖文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廖文鋒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等旨,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並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伊也不知道詐欺之方式,伊僅負責提 領部分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行詐騙,是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容有誤 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蛋蛋」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字卷第56頁)及本院 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蛋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李佩雯 、廖文鋒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 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供稱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 然被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尚有多筆犯詐欺案件偵查中之 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即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3、54頁)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無需要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分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本院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8、49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一 李佩雯 (提告) 113年7月6日9時 假檢警 113年7月10日14時3分 統一超商店到店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1樓收發室旁) 113年7月12日14時54分 6萬元 113年7月12日14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5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 113年7月13日8時 6萬元 113年7月13日8時1分 3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1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7月14日7時15分 6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16分 3萬元 二 廖文鋒 (提告) 113年7月6日9時55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2日15時4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 113年7月12日15時45分 6萬元 113年7月12日15時46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5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 113年7月13日7時55分 6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7月14日7時23分 6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24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21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7月12日16時2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23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 1萬元 113年7月13日6時58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6時59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1分 1萬元 113年7月14日6時54分 3萬元 113年7月14日6時56分 1萬9,000元 113年7月14日8時12分 3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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