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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 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 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 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 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 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 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又倘執行法院於新分配期日執行分配,所依據之分配表係就 該期日重新製作者,而非兩造現所爭執之分配表,則原告請 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刪除該表上所列被告可分配之債權,是 否仍有訴訟之實益,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拍賣執 行標的,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2,942萬5,000元,並於11 0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參與 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又甲 分配表之表1記載被告得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76 萬5,740元、分配比率百分之百、分配金額76萬5,740元(下 稱系爭執行費)」、「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8,00 0萬元)、債權原本8,800萬元(分配表所登載本金8,000萬 元實為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而因被告未受足額分配而不 影響最終分配結果)、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金額共1,075萬7,699元 (下稱系爭利息)、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共8億3,996萬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分配比率百分之二點一四六四、分 配金額1,997萬6,606元、不足額9億1,074萬1,093元」。再 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甲分配表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主張因其已就被告債權本金逾8,780萬元部分及 系爭違約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 號)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認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 棄,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 分不存在,原告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子訴訟)為由,將系爭違 約金全部、系爭執行費超過50萬4,000元部分剔除。惟因執 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甲分配表,原告於110年8月2日以 民事陳報狀陳報已就系爭執行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 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之事證。系爭執行費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系爭執行費於金額超過50萬4,000元 部分應剔除確定(下稱丑訴訟)。執行處遂於113年7月7日 以苗院漢105司執而字第3097號函通知台灣金服公司依據子 訴訟、丑訴訟確定判決更正甲分配表之內容,台灣金服公司 因此製作113年7月1日分配表(系爭執行費逾50萬4,000元部 分、系爭違約金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均剔除 ;下稱乙分配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於113年7月9日發 函寄送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原告於113年7 月15日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以 被告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均登載為無 ,是系爭利息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且系爭 利息性質上為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是乙分配表應剔除系爭利息,並於113年7月2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因被告通知執行處同意剔除 系爭利息,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 台灣金服公司更正乙分配表,將系爭利息全數剔除各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09年度 苗金職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子訴訟及丑訴訟之歷審 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81、111至127頁)、乙分配表(本院 卷第23至29頁)、製作日期113年8月23日分配表底稿(本院 卷第91至94頁;下稱丙分配表)、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各1份在卷可稽。  ㈡因原告就系爭利息未於分配期日(110年7月23日)前1日提出 異議,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且原 告更曾於子訴訟中明確肯認系爭利息債權之存在,此觀諸子 訴訟一、二審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自明,是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利息已經原告捨棄異議權 而確定。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子訴訟、丑訴訟之結果而經執 行處重新製作乙分配表,仍不容原告對此已不得異議債權重 新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此瑕疵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訴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即使不論就系爭利息原告有無踐行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要件,系爭利息既因被告同意剔除而為執行處通 知台灣金服公司重新製作已剔除系爭利息之新分配表,同前 所載,法院就已將失效之乙分配表為任何裁決,均無法認對 原告具訴訟實益,原告就本件訴訟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瑕疵,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6

MLDV-113-重訴-8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余惠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龔照男所有,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因 分割繼承之原因,由其子即訴外人龔書平、其配偶即訴外人 龔黃阿保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附表編號2 所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龔書平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係分 別獨立之所有權。嗣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於110 年3 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 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伊於111年4 月7 日拍定。雖龔黃 阿保於111年4 月20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對附表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惟龔黃阿保之 優先承買權聲明,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龔書平、龔黃阿保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乃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非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況龔書 平、龔黃阿保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並非經讓與取得,縱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承租人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用基地之情形有別。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自始為龔書 平出資興建所有,並無與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後分 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龔照男出 資在系爭建物1至3樓後方、3樓上方加蓋一層樓之增建,與 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無結構上、使 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範圍所及。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原同屬龔照男所有, 龔照男於89年3月5日死亡後,由龔黃阿保、龔書平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分別取得,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應推定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 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龔黃 阿保既就附表所示建物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當然發生以被 上訴人拍定之相同條件與龔書平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嗣龔 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上開優先承買權及衍生之法律關係亦由伊繼受,故伊就附表 所示建物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龔照男所有,嗣於89年6月27日因分割   繼承之原因,由龔黃阿保、龔書平分別取得其所有權。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   用樓梯、水錶、電錶,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㈢富邦公司於110年3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4月7日拍 賣附表所示建物,並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32 萬6,66 6元拍定。嗣龔黃阿保於111年4月20日具狀依拍定價格聲請 優先購買,經執行處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76 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龔黃阿保對甲裁定聲明異議 後,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乙 裁定)廢棄甲裁定,惟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1號廢棄 乙裁定,駁回龔黃阿保之聲明異議確定。  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 龔書平,龔國仁、龔書平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 建,及3樓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而1、2、3樓後方增建、4樓 增建均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合併 使用,1樓增建部分是作廚房使用,設有一扇門,與已保存 登記部分有牆壁區隔;2 樓增建部分與1 樓增建廚房後門相 對位置處有一個門;3、4樓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須使 用位在已保存登記部分之樓梯至1 樓,從1 樓對外出入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內部現況影片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 審訴字卷第157、224-226、259頁),顯見附表編號2建物雖 具構造上獨立性,但與系爭建物相連接,為系爭建物空間之 延伸,且使用系爭建物之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不具使用 上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此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龔書平出資興建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龔照男所興建等語。查:附表編號2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建,及3樓 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原為龔照男所 有,龔書平之配偶於拍攝上開影片時,已口述系爭建物1、2 、3樓後方增建是在系爭建物交屋後增建,4樓增建則是龔照 男去世前加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4頁)。本院審酌龔書 平之配偶為居住該屋之人,對於由何人出資增建自較為清楚 ,且當初係原審為調查附表編號2建物有無結構上、使用上 獨立性,命上訴人提出現況影片,龔書平之配偶因而拍攝該 影片,拍攝影片之目的在於呈現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現況,而非刻意作證證明何人出資興建,是龔書平之配 偶於拍攝時附帶說明之內容,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係龔書平取得系爭建物後始出資增建,本院認附表編 號2所示建物,應係龔照男去世前出資增建,與系爭建物同 屬龔照男所有。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龔照男所有,又系爭建物在龔照男去 世時,即已包含附表編號2增建部分,業如前述,是附表所 示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龔照男所有,並由龔照男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因龔照男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致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龔黃阿保、龔 書平所有,而附表所示建物自89年6月27日至今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多年,堪認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龔書平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龔書平所 有之附表所示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龔 黃阿保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龔書平之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與龔黃阿保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 惟如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就 龔書平、龔黃阿保單獨取得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後, 除有反證,龔書平、龔黃阿保就附表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雖係 基於龔照男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而為分配,且龔書平自89年6 月27日取得附表所示建物,至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去世為 止,長達22年期間從未給付任何租金,龔黃阿保亦未向龔書 平收取任何對價,惟龔黃阿保、龔書平為母子關係,未現實 收受代價之原因多端,此係其二人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 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屬使用借貸 關係,而推翻其二人有租賃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反證,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承上所述,龔書平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推定為租賃 關係,則附表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拍定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龔黃阿保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1年4月7日由被上訴人以232 萬6,6 66元拍定,龔黃阿保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限收受通知後 10日內表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龔黃阿保即於同年 月20日具狀表示願依拍定價格聲請優先購買,有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111年4月7 日111雄金職酉字第48號通知、送達證書、聲請優先購買狀 足參(外附於台金公司執行卷第99至101頁、第123頁),是龔 黃阿保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 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龔書平,而龔國仁 、龔書平皆聲明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 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公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審訴卷第81、89、92頁、訴字 卷第13-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龔黃阿保生前就龔 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既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於 單獨繼承後,當亦可繼承該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主張土地 法第104條不含法定租賃權,另龔黃阿保未表示依同樣條件 購買、未繳納價金,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尚有所誤,不 足為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編號1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同編號1建物1 同上 全部

2024-12-25

KSHV-113-上-172-20241225-1

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視同上訴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丁○○ 視同上訴人 戊○○ 視同上訴人 己○○○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庚○○ 視同上訴人 辛○○ 視同上訴人 壬○○ 視同上訴人 癸○○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應補償視 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及上訴人甲○○之金額 如附表二之1、2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 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查被上訴人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寅○○所遺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僅上訴人甲○○提起 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乙○○、丙○○、丁○○、戊○○、己○○○ 、辛○○、壬○○、癸○○、庚○○,爰將渠等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丑○○○於原 審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審 以兩造就被繼承人寅○○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已就不動產遺產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因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應予准許為 由,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4-14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4-14所示方法分割 。」,嗣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 及於原審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之全部,本院應就兩 造公同共有寅○○之遺產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丑○○○於原審起訴意旨:兩造之被繼承人寅○○於00 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上開遺產因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遭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管理期間屆滿後移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辦理公開標 售,於000年00月00日開標結果,編號1至3之土地已標脫,不 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又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17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附表一編號4 土地上有丑○○○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鄉○○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希望將附表一編號4(○○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歸丑○○○及視同上訴人乙○○ 、丙○○、丁○○、庚○○(均為丑○○○子女)保持共有(各1/5),至 其視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分配不足部分 ,由丑○○○及乙○○、丙○○、丁○○、庚○○予以補償。另附表一編 號4土地於公開標售時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 算第一拍之金額,雖無人應買,仍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之 標準。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甲○○、辛○○、壬○○原審則以:不同意丑○○○前開分割方法,應依 ○○估價鑑定報告之金額為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如丑○○○不同意 此基準,則全體繼承人應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為辯,乙○○、丙○○、丁○○、庚○○則同意丑○○○前開分 割方法。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㈡ 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庚○○應補償被告戊○○、甲○○ 、己○○○、辛○○、壬○○、癸○○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之2 所示。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繼承人寅○○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 ,由兩造依如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上訴人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部分主要針對 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誤將該部分以原物分割 予丑○○○、乙○○、丙○○、丁○○、庚○○等人(各1/5),而其餘編 號5至17之土地按戊○○、己○○○、甲○○、辛○○、壬○○、癸○○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共 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於「全部」 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4至17全部遺產中,縱使000地號土 地上有丑○○○之系爭房屋,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仍 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物合而為一之機 會,丑○○○等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利於丑○○○之「 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遠遠失去公 平性,000地號土地,換算成持分面積約326.18平方公尺(計 算式:4892.80平方公尺*1/15 = 326.18平方公尺),將近98. 66坪,全由丑○○○等人取得,顯不利於甲○○等公同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寅○○之應有部分僅為1/15,全部面積有4, 892.80平方公尺,約1,507.055坪,有45位共有人,須待共有 物分割方得確定丑○○○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是否歸於 丑○○○一人所有,乃取決於未來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非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伊之主張顯無依據;再者,依丑○○○僅考量「建 物與土地」同一,始能呈現有「經濟價值」存在,然本件為遺 產分割,法院應當優先考量是「公平分配」,而非「經濟償值 」之優先分配,況丑○○○之經濟價顯僅偏其與乙○○、丙○○、丁○ ○、庚○○等人,而其他繼承人分得部分欠缺經濟價值,有違遺 產分割之公平性原則(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丑○○○引用之實 務見解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援用;是丑○○○所稱土地 與建物是否要同一問題,屬民事法庭處理,丑○○○之分割方案 ,已割裂適用遺產分割之訴訟,違反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法 院之價值判斷,仍以選擇「公平性」大於「價值性」,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以維 持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爰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丑○○○(下以姓名稱)於本院則以:寅○○早年離家與訴 外人卯○○共組家庭而育有甲○○及視同上訴人辛○○、壬○○、癸○ ○(下均以姓名稱),留大房元配即訴外人辰○○○一人於系爭0 00地號土地」上之蓋有平房,獨自養育子女即訴外人巳○○及 戊○○、己○○○。巳○○於00年00月00日娶丑○○○為妻,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母辰○○○居住,育有丙○○、乙○○、丁○ ○、庚○○等四人。辰○○○、巳○○及丑○○○共同打拼下,其等同心 協力於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幢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00 年搭建完成後,巳○○為房屋稅籍所有人,巳○○於00年死亡, 由丑○○○繼承之,自00年度改以丑○○○為房屋稅籍所有人迄今 ,系爭房屋為丑○○○與丙○○、乙○○、丁○○、庚○○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久,投入大量金錢與心力,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如 同屬丑○○○等人所有,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經濟價值高,不 僅促進房地之利用,使000 地號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並可保 全丑○○○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徹底杜絕日後可能衍生兩造間無 謂之紛爭。000 地土地台灣金資公司曾於000 年00月00日以1 ,304,747 元之標售底價拍賣而流標之情況更應列入本案之由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 、估價前提,且並應查明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原審判決判 令000地號土地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共有 ,與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 並無違誤,認甲○○上訴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則同意被上訴人 意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視同上訴人辛○○、壬○○、癸 ○○則同意上訴人意見。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㈠被繼承人寅○○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有辰○○○(配偶,0 0年0月00日死亡)、巳○○(長男,00年00月00日死亡)、 甲○○(次男)、辛○○(三男)、戊○○(次女)、己○○○(三 女)、壬○○(四女)、癸○○(五女),應繼分各1/8;辰○○ ○之1/8應繼分由巳○○、戊○○、己○○○繼承;巳○○之再轉繼承 人為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庚○○ (三女)之應繼分各 1/32。巳○○、戊○○、己○○○之應繼分 各1/6,甲○○、辛○○、壬○○、癸○○各1/8,丑○○○(長女)、 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庚○○(三 女)各1/30(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112家繼簡字 第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3-62、261頁)。  ㈡被繼承人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遺產,其中編號1-3已 標脫,不請求裁判,編號4-17之土地業於111年辦理繼承登 記,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遺產稅參考 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63-65、79-89、91-239、297-347頁,原 審卷二第91-103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丑○○○主張被繼承人寅○○於00年0月00日死亡 繼承人有辰○○○ (配偶,00年0月00日死亡)、巳○○(長男,00年00月00日 死亡)、甲○○(次男)、辛○○(三男)、戊○○(次女)、 己○○○(三女)、壬○○(四女)、癸○○(五女),應繼分各 1/8;辰○○○之1/8應繼分由巳○○、戊○○、己○○○繼承;巳○○ 之再轉繼承人為乙○○(長男)、丙○○(長女)、丁○○(次 女)、庚○○(三女)之應繼分各 1/32。巳○○、戊○○、己○○ ○之應繼分各1/6,甲○○、辛○○、壬○○、癸○○各1/8,丑○○○ (長女)、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 、庚○○(三女)各1/30(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均未拋棄 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3-62、261頁)。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 遺產,其中編號1-3已標脫,不請求裁判,編號4-17之土地 業於000年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 協議,有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3-65、79-89、91- 239、297-347頁,原審卷二第91-103頁)。依照上開規定 ,丑○○○主張裁判分割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 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 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甲○○就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地與編號5-17土地之分割 方法上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全數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上訴理由則以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分割」,兩 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依公平原則全部依附表四應繼 分分割,不得割裂適用,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遺產依附表 四之應繼分分割云云;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4 之000地號土地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共有 (各1/5),編號5-17之地則由戊○○、己○○○、甲○○、辛○○、 壬○○、癸○○依附表三比例分割,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4,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编號4-17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及如採原物分割其 補償金額若干,經查:    ⒈丑○○○主張:被繼承人寅○○早年離家與卯○○共組家庭而育有 甲○○及辛○○、壬○○、癸○○,留「大房」元配即訴外人辰○○ ○一人於000地號土地之房屋獨自養育子女即訴外人巳○○及 戊○○、己○○○長大成人。後巳○○於00年00月00日娶丑○○○為 妻,繼續於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母親辰○○○居住,並 育有丙○○、乙○○、丁○○、庚○○等人。而在辰○○○、巳○○及 丑○○○共同打拼下,其等同心協力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00年搭建完成後,即以巳○○為房屋稅籍所有人, 後巳○○於00年死亡,由丑○○○繼承之,自00年改以丑○○○為 房屋稅籍所有人迄今等情,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職 權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覆:經查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原設籍納稅義務人為巳○○,後於00 年0月0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丑○○○;另旨揭門牌(稅 籍編號:00000000000,00年核課房屋稅)自房屋設籍起納 稅義務人為辰○○○。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 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 表、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可參,核與丑○○○主 張相符,顯見系爭房屋確如丑○○○主張之過程,且丑○○○等 人確已居住久遠。有除戶謄本、人工全戶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照片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35-41、43-49、53-61、91-95、241-255頁,原審 卷二第91-103頁,本院卷一第121-139 頁,本院卷二第10 9-121、185-208、307-331頁)。    ⒉且寅○○早於00年0月00日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依戶 籍 資料核與丑○○○上開主張寅○○所遺留之000地號 土地,本 即寅○○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 子嗣使用,而 「大房」之長男媳即丑○○○及其子女午○○、乙○○、丁○○、 庚○○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居住久遠等情(上開 戶籍資料),與事實較貼近,而堪信採,目前000地號土 地(按: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除兩造外,尚有其餘36名 分別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為供丑○○○作為住宅、菜園及倉庫 之用,有日據時期舊簿謄本及照片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一 第247-255頁,本院卷二第33-121、145-148頁)。   ⒊本院審酌000地號土地,寅○○早於00年0月00日繼承取得,依 戶籍資料核與丑○○○上開主張寅○○所遺留之000地號土地, 本即被繼承人寅○○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子嗣使 用,而「大房」之長男媳即丑○○○及其子女丙○○、乙○○、丁 ○○、庚○○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居住久遠,業如上 述,故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即000地號土地丑○○○及乙○○、丙○○、丁○○、庚○○五人等人 均繼承之,本為渠等有土地所有權,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 之經濟價值高,以杜絕日後紛爭,簡化土地共有之法律關 係,再查,系爭房屋係屬加強磚造之建物,於00年興建完 成,屋齡00年多,已超過住宅用加強磚造建物35年之耐用 年限,經濟價值並不高,寅○○既生前將系爭房屋之基地000 號土地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子嗣使用,且丑○○ ○於00年結婚即遷入(原審卷一第53頁戶籍謄本),丑○○○ 於寅○○生前進住系爭房屋,伊在系爭房屋居住00多年,對 系爭房屋居住之時間與情感應遠超過甲○○等人,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000地號土地為丑○○○及乙○○、丙○○、丁○○、庚○○ 五人有持分為所有人,原判決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考量 ,將000地號土地分歸丑○○○及乙○○、丙○○、丁○○、庚○○五 人所有,並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而附表一编號5-17地號土地則由戊○○、 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比例分割,依法 有據。   ⒋甲○○上訴理由雖以:①本件乃單純「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 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於「全部」 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4至17全部遺產中,縱使000地 號土地上有丑○○○之系爭房屋,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物合 而為一之機會,但如今丑○○○等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 選擇有利於丑○○○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 公平方案」,遠遠失去公平性,000地號土地,換算成持分 面積約326.18平方公尺(計算式:4892.80平方公尺*1/15= 326.18平方公尺),將近98.66坪,卻全部由丑○○○等人取 得,其他繼承人如甲○○、戊○○、己○○○、辛○○、壬○○、癸○○ 必需要放棄,如此割裂適用法律之遺產分割,其公平性何 在云云,查本件兩造爭點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 5-17號土地分割方案,爭執點乃在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000 地號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或應繼分分割,與附表一編號5-1 7號土地分割方案,自無割裂適用可言,是其立論,似有違 誤,再者,如丑○○○等人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全部持分, 將來共有物分割時,更難價購或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 權,亦係常理,甲○○主張,亦難認有理由。②甲○○另以109 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内容,其案件事實之前提,當事人 就土地已經有「和解共有物分割」之和解筆錄在先,法院 始考量土地舆建物有優先之必要性,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 云云,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㈠按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 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 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 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 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 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 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 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 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 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 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未○○於 事實審迭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同祖先書立系爭鬮 書,各房在分得之土地上建屋起家,世代相傳安身立命, 依甲案須拆除未○○等人房屋供私設道路使用,造成現居住 人生活困境且不合經濟效益,縱使被上訴人認甲案對土地 最有效利用,亦不能剝奪他人最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的保 障以滿足其私經濟利益…原審未審認未○○等4人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倘未受分配於現在住居地,因無權占用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須因此將該居住之建物拆除,家庭成員亦有 遷離之虞,影響未○○等4人權益甚鉅,所採之分割方法是否 仍屬適當?亦未說明未○○、申○○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 由,尤嫌疏略。究竟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可避免拆除上開建 物之分割方案?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有可議。」該判決意 旨,並未以房屋占有使用基地,需基地共有人間有「和解 共有物分割」為前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 75-179頁),反著重房屋與基地合一之原則,是甲○○上訴 理由,即非可採。   ⒌甲○○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因本院認系 爭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須調整(詳下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之2所示),即涉及原判決主文第一、二與附表一部分之 分割方法,故本院認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就被 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 地,依被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 ○○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附表一編號5至17之土地 則分歸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㈥至於補償費用乙節   ⒈丑○○○主張原審核定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000元價格合理,核與台灣金資公司「111 年度第4 3 批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拍賣程序,000 年0 月00日公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標售底價為1,30 4,747 元可採,並請求本院調取上開資料云云,而原審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鑑定每平方公尺價格8,500元不可採,且○○事務所上開鑑 定未審酌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十五分之一,除兩造外 ,尚有其餘36名分別共有人,因而該筆土地不僅產權狀態複 雜且大致已遭開發,故該筆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影響其價值, 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107-117頁),經本院審理 中曉諭兩造,將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命兩造陳報,並請○○ 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補充鑑定及敘明,經○○事務所補 充鑑定及函覆本院何以鑑定未參酌台灣金資公司之底價乙節 ,查「原評估價格說明:原估價報告在未考慮標的為持分 狀態之條件下,評估勘估標的之土地合理單價為8,500 元/ 平方公尺,以所有權人寅○○遺留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計 算,持分面積為326.19平方公尺,評估總價為2,772,615元 。」;後補充報告依據委託人來函,就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 再行勘估,確實如原估價報告書所述,部分為建築房屋使用 、部分為雜樹、空地及道路使用。計算本案勘估標的在持分 狀態下之土地合理價格持分狀態土地價格= 完整所有權狀態 之土地價格/(1+折現率)=8,500/(1+ 5.05%) =4,479≒4,500 元/平方公尺(勘估標的單價)總價1,467,855元等語(計算 式326.19×4,500),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 295-329頁),且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7 -253頁,院卷二第145-148頁),雖甲○○仍爭執價格太低云 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補充鑑定已審酌共有人之狀況與 現場使用現況,故該價格為合理可採信;至於丑○○○主張原 審核定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價格合理, 核與台灣金資公司「111 年度第4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拍賣程序,000 年0 月00日公告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標售底價為1,304,747 元可採部分,按 上開鑑定與補充鑑定,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定義之正常 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 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 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依同規則第 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蒐集比較實例之價格應屬正常價 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本院 認補充鑑定就000地號土地價格已合理審酌所有情況,故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勘估標的單價)總價1,467,8 55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至於000 地號於000 年00月00日以1, 304,747 元標售底價流標之情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3條規定並非屬上述正常價格之範疇。自無法列為案例予 以參酌,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參酌之必要,亦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告及被告乙○○、丙○○、丁○○ 、庚○○應補償被告戊○○、己○○○、辛○○、壬○○、癸○○之金額 如附表二之2所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寅○○所 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由兩造依如上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編號4之分割方法欄分由 分歸丑○○○及乙○○、丙○○、丁○○、庚○○五人所有(各1/5),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 示。即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 ○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及上訴 人甲○○之金額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 丁、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既已由法院准 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繼承人依原 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合理。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已、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 範圍 價額(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 經公開標售,已標脫,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 2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15 3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3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 1,467,855 依丑○○○、乙○○、丙○○、丁○○、庚○○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2所示。 5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113,12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117,024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25/1902 11,64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83,49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18 3,17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51,60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6 25,52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 1/4 165,825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4 31,61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 514,35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15 6,39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521,33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7,60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230,536 附表二之1:找補金額明細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應分得價額 (元以下, 四捨五入)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得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 金額 受補償 金額 丑○○○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乙○○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丙○○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丁○○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庚○○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戊○○ 6分之1 705,089 552,536 152,553 己○○○ 6分之1 705,089 552,536 152,553 甲○○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辛○○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壬○○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癸○○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附表二之2:找補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戊○○ (-117,517) 己○○○ (-117,517) 甲○○ (-88,136) 辛○○ (-88,136) 壬○○ (-88,136) 癸○○ (-88,136) 合計 丑○○○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乙○○(+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丙○○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丁○○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庚○○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合計 152,555 誤差2元 152,555 誤差2元 114,415 114,415 114,415 114,415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17分割比例 繼承人 分割比例 戊○○ 1/5 己○○○ 1/5 甲○○ 3/20 辛○○ 3/20 壬○○ 3/20 癸○○ 3/20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丑○○○ 1/30 2 乙○○ 1/30 3 丙○○ 1/30 4 丁○○ 1/30 5 庚○○ 1/30 6 戊○○ 1/6 7 己○○○ 1/6 8 甲○○ 1/8 9 辛○○ 1/8 10 壬○○ 1/8 11 癸○○ 1/8

2024-12-25

PTDV-113-家簡上-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向許金治承租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94之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並於同年6月間出資,委由鋐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鎰公 司)興建鐵皮建物乙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作 為倉庫使用。  ㈡民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企公司)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 貸(下稱系爭借款),經許金治提供494之4地號土地,民企 公司則提供同段494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123建號建 物作為共同抵押物(以下分稱494之7地號土地、107建號建 物及123建號建物),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准對494之4、494之7地號土地及 107、12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 11號民事裁定(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准許,續於110年以 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程序,由該公司以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案件受理(下 稱360號執行案件)。  ㈢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因而暫編為同段125 建號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但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而 取得所有權,非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亦非123建號建物之部 分或附屬物。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494之4地號土地,由許金治於102年9月11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許金治於102年間擔任民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102年9月12日以494之4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民企公司則於同日以494之7地號 土地及107建號建物,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其後權利價值約定變更為2,000萬元,並增加123建 號建物為抵押品。  ⒋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民企公司、許金 治、林子棋(原名林也欽)、江紅及陳惠恭等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並獲勝訴確定(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下稱29 9號事件)。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民企公司、陳惠恭及許金治,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之建物為:107建號建物: 門牌為屏東縣里港鄉中南路7號,123建號建物:同路7-1號 )。  ⒍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  ⒎林子棋為許金治之子,曾於民企公司任職。  ⒏上訴人為友泰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之負責人(原名子 甫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變更。以下以子甫公司稱之)。  ㈡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舉 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 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 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 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乙節,陳稱:為興建倉儲 設施,於104年3月15日先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 期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後於同年6月與鋐鎰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委由鋐鎰公司承作興建工程,並於同年8月 完工。完工後,部分供上訴人經營之友泰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部分出租予民企公司、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 ),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乙情,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見訴卷第43至53頁),堪可採 信。查閱第一份租賃契約書末頁空白處有手寫註記「乙方於 租賃期間所建之建物,於租約期滿時,不續時,不得拆除建 物」(乙方為上訴人,見訴卷第45頁);第二份租約亦比照 寫入相同註記內容(見訴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 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又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494之4地 號土地乙情,有小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空拍圖及興建過 程存證照片亦可佐證系爭建物當於104年間所建(見訴卷第1 03至106、113至116頁)。  ⑵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乙節,證人林子棋雖證 稱:於104年間任職民企公司,職稱為業務經理,未在子甫 公司任職。我原是正裕電機公司負責人,正裕公司因財務問 題而倒閉。我在正裕時期認識上訴人,並有生意財務往來, 算是生意上的朋友關係,因此有本件合作模式(林子棋代上 訴人尋找並接洽施工廠商)。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上訴人表示子甫公司在做奶粉批發進口,要作為儲存倉庫。 興建工程由林文獻負責鋼構,泥作地板為吳煥石,水電則是 由一位里港陳先生承作。就工程款如果大額就用支票,小額 就用現金支付,因為金額比較大,不方便身上帶大筆現金。 上訴人沒有支票,所以我會到台南跟上訴人碰面談生意的事 情,上訴人順便領錢交給我,我存入我的支票帳戶,以我名 義開支票,再轉交給工程人員。我有跟林文獻說是子甫公司 要建倉庫,不是民企公司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64頁)。另 鋐鎰公司之負責人林文獻則證稱:有關系爭建物,最初由林 子棋找我接洽,詢問有無承作廠房興建工程,我回稱有,林 子棋第2次即提供圖面請我估價,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林子 棋並未跟我說是誰要興建,相關施工細節、請款等從頭到尾 都由林子棋跟我聯繫。工程款項以現金、支票方式收取。我 不知道林子棋是什麼公司,但稱他林經理。我只有承作鋼構 部分,地基是別人做的等語(見訴卷第222至225頁)。  ⑶互核林子棋、林文獻證述,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之 鋼構工程係由鋐鎰公司承作(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 爭建物興建工程,確由林子棋實際尋找、接洽施工廠商乙情 為真。然而,林子棋雖證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且上訴人係交付現金,林子棋再存入自己支票帳戶後簽發支 票給付工程款,或逕以現金轉交施工廠商等情,但林文獻依 其記憶僅知與其接洽之林子棋為經理身分,而工程款之給付 亦僅由林子棋以現金或以收受支票付款,並未與上訴人直接 接洽,且依林子棋所述支票亦非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難以藉 由林文獻證述或工程款金流溯源確認林子棋所證是否可信。  ⑷其次,林文獻雖已不復記憶業主為何人,但依上訴人提出之 鋐鎰公司104年5月15日報價單,以及土木、廁所水電及男女 廁所泥作工程承包商所出具之款項紀錄表、工程明細表及內 部設備及管線估價單所示,業主均填載為子甫公司(見訴卷 第187、203至206頁)。則若林子棋所證為真即出資之人為 上訴人,何以林子棋卻告知承包商委託興建倉庫之人為子甫 公司,而非上訴人,本有疑問。  ⑸再者,若因子甫公司有倉儲需求而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本 得直接以子甫公司資金支應,尚可計入經營成本申報稅務; 如因金額較大,不宜攜帶現金給付而採支票付款,更可使用 子甫公司所屬帳戶辦理;上訴人縱無須親自洽尋施工廠商, 亦可指派子甫公司人員辦理,皆較方便,亦合情理。然依林 子棋所證,上訴人卻捨之不為,反以自己私人資金支付,且 找他家公司之經理處理耗時費力之倉儲興建事務,又須林子 棋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付款,皆與常理有違。  ⑹又林子棋除是許金治之子外,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林子棋所屬之民企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 見299號民事判決),則系爭建物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抑或 屬子甫公司或被上訴人所辯之民企公司所有,與林子棋甚具 利害關係。此外,林子棋尚且擔任上訴人向其母許金治租用 494之4地號土地之租約連帶保證人(見訴卷第107頁);上 訴人、許金治又為仲億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可見林子棋與上訴人、許金治之連結瓜葛甚深 且久,並非僅止於親屬友人情誼而已,本難以期待林子棋為 客觀證述。況林子棋證稱:494之4地號土地之所以信託登記 給上訴人,主要上訴人怕系爭建物被拍賣,上訴人即得以信 託登記人之名義異議,土地實際所有人還是許金治等語(見 訴卷第266、267頁),可見上訴人為謀求系爭建物不被拍賣 而擇一切手段,本件即難以排除林子棋有所偏頗而為本件證 述。基上,本件尚難採信林子棋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之 證述。  ⑺至於上訴人所提屏東地院108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見訴卷第 185頁),有記載上訴人陳述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內容 。而該執行筆錄雖非本件之筆錄,但該內容實質既為上訴人 之陳述,即不應作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可信之佐證。  ⑻綜上,林子棋所為證述尚難採信,林文獻之證述亦無法佐認 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此外,上訴人所提報 價單等文件所載業主更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而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舉證即有不足,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足舉證其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 爭建物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228-202412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謝俊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俊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錦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錦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蔡錦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錦福向聲請人借錢,未依約 清償,並經聲請人對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過程中發 現被繼承人蔡錦福(男,民國41年8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 之1)已於113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公告 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00 、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四順位繼 承人先於其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已查無 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俊仁地政士為社團法人屏東縣地 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 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 職,又謝俊仁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謝俊仁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繼-218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何秀卿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何姿凝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 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556萬8,000元,拍賣債務 人何姿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7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1/3、1/21,下合稱系爭土地,該次拍賣則 稱系爭拍賣),經第三人紀義輝於同日以600萬元拍定,伊 未受系爭拍賣之通知,且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該土 地唯一之抵押權人,登記抵押債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而何姿凝積欠伊債務超過上開底價,系爭拍賣本應依 法公告周知而未公告,係違法受理。又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 拍賣現場,未當場宣布是否有債權人要承受,或共有人要優 先承購,致在場之伊未能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拍賣違法失效 。另台灣金服公司發函通知伊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600萬元 ,如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利,因伊之抵押債權為 500萬元,只需繳納差額100萬元,原法院迄未處理,系爭拍 賣後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效,應停止執行,伊於113年5月23日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2日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73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1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聲請 (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 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可知, 須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時,始得由債權人聲明承受。次按債權人承受不動產 ,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 固有明定,惟債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以外其他實體法規定對 拍定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此與債權人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性質上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 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以債權抵繳價金之餘地。又按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惟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一 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 ,為該不動產拍賣(買賣)之重要條件,故執行法院對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為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繳清價 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倘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未於 所定期限內繳清價金時,即應認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再按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法院而言,非指執行法院,倘未取得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裁定,或雖取得該裁定卻未供擔保,均不能請求執行法院 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為系爭土地唯一抵押權人,登記抵押債 權500萬元,且債務人何姿凝積欠其債務超過111年11月2日 拍賣金額,本應依法公告周知而未公告,違法受理此拍賣程 序。且其於拍賣當日已表明優先承受,但拍賣人員未告知或 宣布要求有承受權者,可行使承受、承買,伊完全不需補繳 差額,台灣金服公司命其繳納價金600萬元,然其只需繳納1 00萬元,主張系爭拍賣違法失效,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經原法院112年度職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9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再以相同事由主張系爭拍賣係違 法受理而失效,已屬無據。又抗告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抵押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4頁、第90頁、第94頁、 第96頁),然系爭拍賣係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 於111年11月2日以底價556萬8,000元拍賣債務人何姿凝所有 之系爭土地,經應買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紀義輝於同日 以600萬元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第230頁、第256頁),並 無拍賣之系爭土地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之情事,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日拍賣程序終結前詢問抗告人是否願聲明承受。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非僅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2頁至第92 頁),且依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土地之111年10月7日通知 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說明六所載:如拍定人為共有人時, 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得標後本公司不另通知優先 承買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以考, 可知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有通知該土地共有 人於所定期限内表示願否優先承買,亦無於系爭拍賣程序終 結前當場宣布是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要優先承購可言,抗告 人所稱: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拍賣現場,未當場宣布是否有 債權人要承受,或共有人要優先承購,致在場之伊未能購買 系爭土地,主張系爭拍賣已違法失效云云,亦屬無據。又抗 告人自承系爭拍賣時伊在現場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 0頁之113年5月23日民事拍賣執行異議控告狀第1頁所示), 則其以未受系爭拍賣之通知云云,要屬無據。次查,台灣金 服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5日內陳明 是否願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經抗告人具狀陳明 願優先承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後,台 灣金服公司以112年3月15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内繳納 價金600萬元,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及以113年 5月10日函再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内繳清價金600萬元, 如逾期未繳,視為放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6頁、第396 頁至第397頁),所為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抗告人為通知, 均無不當,抗告人迄未提出價金繳款,徒以:伊之抵押債權 為500萬元,只需繳納差額100萬元,或稱伊對何姿凝之債權 超過600萬元,原法院迄未處理,系爭拍賣後之執行程序亦 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末查,抗告人未提出經民事庭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則其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原裁定維 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4

TPHV-113-抗-1249-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芬 代 理 人 徐翊昕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於 113年5月1日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進行變價。俟經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 進行三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故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 財產,亦應返還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 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面積:479.6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經金服公司三次拍賣程序未拍出,故視為不易變價返還聲請人。

2024-12-23

TYDV-112-司執消債清-100-20241223-3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怡即潘美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里○○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淑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兆偉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張秀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吳承祐即吳榮利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吳於糖及吳榮利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  林姿妤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管理人報酬核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選 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將債 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以變價,其變價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上開變價 程序歷經7次拍賣程序並未拍定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5點規定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0-司執消債清-37-20241220-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自宗 相 對 人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4 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元,名下僅 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坐落之持分 土地,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聲請 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1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卷宗,綜觀全卷聲請人所 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救-57-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李金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扶助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 範圍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 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 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裁定已於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債務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 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 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已確定 ,爰參考鄰近屋齡、樓層、面積相類之房屋實價參考核定為 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 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 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 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應變賣之不動產 變賣方法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578建號, 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4  (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應令債務人陳報) 1.變賣底價新台幣125萬元 2.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共有人。 3.拍賣公告應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6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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