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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鄭人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為欣橋之心大樓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以 經營超商,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 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新開 店施工同意書1份,並於第2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更 換地磚,或拆除、改建廁所(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而,被 告因超商虧損之故,於11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結束營業交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搬遷後應將裝潢木作 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並應將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投射燈全部拆 除。詎被告於搬遷後遺有水電開關箱破損、水電線路雜亂、 衛浴防水層因洗孔破損、系爭房屋1樓地磚破損、1樓陽台二 丁掛破損、2樓陽台牆面大理石破損及隔間未拆除復原等情 形,致原告須僱工回復原狀,額外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07,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432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曾答應原告回復原 狀之條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搬遷後僅須現況返還原告,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況且壁面、地面之孔洞,以及水電開關箱之開孔,係被 告營業所必須,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於搬遷時亦已補平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8至150頁)  1.欣橋之心大樓為110年7月落成。  2.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本院卷第45頁之估價單中,除第1、2、 11項共72,500元為不予折舊之工資以外,其餘項目共334,50 0元均以耐用年數50年標準計算折舊。  3.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第79至87頁之照片,均為被告搬遷時交 屋之情形。  4.訴外人方健文(以下逕稱方健文)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承辦 人員。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或現況返還?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現況返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租賃期 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系爭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之現狀 (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電氣設備)交還原告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再按合約終止時機器設 備及生財器具搬遷後現況交屋予原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末按機器設備(含鋼製櫃檯)拆除搬遷後裝 潢木作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牆面補土補漆, 投射燈全部拆除補土補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中段已明 揭其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協議書,文末僅出租人即原告之簽名 ,承租人即被告側,僅有原先印刷之文字,並無任何被告或 其承辦人簽名或用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7頁)。經與卷附 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交互比對後,可見系爭租約之立契 約書人欄,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上方亦蓋有承辦人方健 文之章(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同意書之文末,雖未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但至少有承辦人方健文之親筆簽名( 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實難認定被 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被告於搬遷時有「 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自無從拘束被告。兩造間終止系爭 租約後之權利義務,應回歸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中,關於 「現況返還」之相關約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 內容,乃被告方之承辦人方健文到場與原告合意增補,且文 字亦為方健文所手寫,應屬兩造合意之內容無訛,未於書面 用印,僅被告內部之作業疏失(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 147頁、第149頁)。然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係由何人草擬 ,本即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兩造間之合意無關。縱認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內容為方健文所手寫增補,仍可能僅係 兩造議約階段之初步內容,尚未經過被告內部之分層決策機 制審核,本院實難以輕率認定此為被告最終同意之內容。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原狀係租賃關係終 止時,房客應按照租賃物承租時之原狀(自然損耗下的狀況 )交還予房東。現況返還則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當時房屋的狀 況,直接交還予房東(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編纂之《租 屋手冊》第29頁說明參照,https://pip.moi.gov.tw/V3/Z/S CRZ0212.aspx?kw=%E7%A7%9F%E5%B1%8B%E6%89%8B%E5%86%8A )。  ⑵細繹卷附被告搬遷時交屋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地磚、牆 面及天花板,遠觀時難以觀察到明顯之損壞痕跡,大致上仍 屬整潔(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近看時可見隔間牆尚未 拆除,地磚上有與拳頭大小相近之黑色汙損,大理石牆面有 灰色補土痕跡,牆面並有因管線需要而洗孔之痕跡,水電開 關箱未見明顯破損,但可看見水電線路(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狀 態,尚非完美無瑕,但地磚汙損之面積相較於系爭房屋之大 小,占比甚微,亦不屬於系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意更換地 磚」,且洗孔之位置與大小,與通常之施工方式無違,浴室 內之洗孔與系爭同意書所欲規範之大規模拆除、改建廁所, 更屬有別,大理石牆面雖因經過修補而有色差,但整體而言 未損及效用,若非近看,難以辨別。至水電線路部分,雜亂 與否見仁見智,但與毀損係屬二事。又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 ,係以木材等材料,在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外,額外裝設, 並未破壞其原有之結構。又本件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以 現況返還為必要,而被告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既留有前 開隔間牆,則隔間牆之存在即屬系爭房屋當時之現況,被告 並無將之拆除之義務,否則即與回復原狀無異。從而,上開 情形與民法第432條關於「毀損」之定義尚屬有間,被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現況返還,係指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系爭 租約訂立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原告所主張 之標準,與上開現況返還之定義大相逕庭,甚至較僅須回復 至自然損耗下狀況之「回復原狀」義務更為嚴苛,所言容有 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方健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 9頁),然方健文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既已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殊難期待方健文到庭更為有 利於原告之證述。況且,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第一時間意思 表示之體現,相較於證人事後所為之證述,更能佐證當時兩 造磋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514-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鍾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即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 幣柒佰壹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員工即被告乙○○、被告 丙○○2人分別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 約定(全文見本判決附錄A、B、C),作為請求權基礎,並 具狀稱此等約定既無悖於公秩良俗,復無顯失公平,故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7~15頁,民國113年3月14日民事 起訴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 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最後聲明再對被告乙○○另引用侵權行為 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 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141~144頁,113年7 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基於法院統合解決 勞雇糾紛之意旨,本件曾歷經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5 月13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31日)、增訂民事調解期日(113年8 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1月8日、最後期日 ),爰認上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地區知名、大型之健身房,其中竹北 店招牌為「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設址於新竹縣○○市○○○○ 街0號(下稱:竹北拳威館),培育人才、為國爭光,並提 供就業機會與帶動健身拳擊運動風氣,而被告乙○○、丙○○2 人曾受僱於原告,於竹北拳威館內分別擔任健身教練、拳擊 教練,該2人於去(112)年7月16日離職後,卻利用原先習 得之訓練模式、會員名單、學員聯絡方式等等,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經營、投資、宣傳及招攬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學員, 經查該新設事業之登記狀況為「握拳拳擊工作室:負責人張 宥綸,出資額1萬8,000元、合夥人乙○○,出資額9萬元、合 夥人丙○○,出資額7萬2,000元、登記類型為合夥、地址: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world拳工作室),擅 自將原告學員帶出、遊說原告學員離開原告場館,轉至新設 之world拳工作室,因此依照附錄A、B、C各約定,被告乙○○ 、丙○○每人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違約金。另查,被告乙○○任 職期間,曾與女學員於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內發生親密關係, 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徑稱其姓名甲○○)於去(112) 年懷疑他倆有問題時,甲○○見曾見到被告乙○○身上有吻痕, 問是否有女朋友,被告乙○○答稱沒有、吻痕是同學一起玩的 ,後來甲○○拿出竹北拳威館店內防盜用之監視器畫面,有看 到他倆在甲○○經營之竹北拳威館做不該做的、男女間的事, 被告乙○○違反聘僱契約書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全文見本 判決附錄D),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嚴重 影響原告外在商譽,因此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乙○○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等語。爰為 最後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狀別似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誤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下依序簡 稱:第①~⑤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否認違約責任,爰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就附錄A約定而論,固於形式上有此項約定,然雇 主即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措施;又就附錄B、C約定即 原告指摘所謂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而言,則與後開被告丙 ○○抗辯之內容相同。另,就附錄D約定而論,原告要求教練 們要加班留到晚間10點才能離開,加班費沒給,還裝針孔違 法偷拍,而且被告乙○○要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本件沒有任何補償措施之原告,不但拿不出來其 對被告丙○○也有附錄A、B、C相同內容之約定,反而架空舉 證責任、空口又違反常情地推稱,什麼被告丙○○竊走紙本云 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本不應准許。又,原告指 摘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乙說,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資料, 非但模糊不清,甚至所稱購課證明資料,經查該等資料乃原 告受有學員給付,此非屬原告受有損害,也看不出來該等學 員,後續有預定課程的行為,比方說,卷一第243頁以下的 原告學員資料,該等學員最後上課日期,有的在110年、有 的在111年…,原告受到具體損害內容,究竟是什麼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乙○○起訴引用聘僱契約第八條(一)、(二)及 第九條(一)、(三),並具體指出頁數是卷一19、21頁, 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並且對被告乙○○追加請求50萬元本 、息,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 項、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主張事實: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小姐在原 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時間是111年4月間(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引用所謂教練都要簽的契約書(遍查全 卷,無此資料),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稱 其對於被告丙○○亦附錄A、B、C之約定待補(見卷一第8頁) ,惟迄至最後期日止,始終未據補正,而所稱契約紙本遭竊 取云云乙說,復經被告丙○○否認(見卷二第14頁被告書狀) ,則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㈡點即原告對被告丙○○之訴,除了 有後述相同之無效約定即A約定,亦因明顯欠缺締結如附錄A 、B、C所示各約定之根據,故此部分之訴,全無理由。至原 告補提錄音譯文1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你為什麼會說你 合約沒有這一條?被告丙○○答稱:因為寄給我的起訴狀裡面 沒有這一條。原告方面人員回應:我上面有寫我後補啊(見 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30:09~00:30:21)、被告 丙○○:我沒拿啊,我怎麼拿?原告方面人員:其實這也是羅 生門了啦。被告丙○○:我連放哪都不知道。原告方面人員: 每一頁正反面都是各一個人,翻到你這一頁,空白的。被告 丙○○:我就沒拿,我真的沒拿(見卷一第467頁、原證32標 示00:30:16~00:30:30),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對被 告丙○○請求給付90萬元違約金本、息之基礎(A約定:20萬 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 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 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 之利益。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 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復已明文規範:「(第1項)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 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 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乃明文規 定競業禁止之限制,如非必要、合理,或無合理補償措施, 其約定以無效論。是以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 由予以限制,業如前述,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 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而 本件附錄A約定乃屬於平白限制被告乙○○、丙○○2人就業自由 之無效約定,此節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原告沒有對健身教 練乙○○為任何培訓,被告乙○○110年3月5日~112年7月16日在 職期間,也沒有金額上的補償,是被告乙○○在他自己的任何 時間,可以任意使用雇主的器材,他不用去外面花錢(見卷 二第39頁,最後筆錄第9頁第13~31行)、被告丙○○110年4月 1日~112年7月16日在職期間沒有接受過原告培訓,原告對被 告丙○○也沒有任何補償措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0頁,最後 筆錄第10頁第20~27行),可知原告引用應以無效論之約定 ,對被告乙○○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A約定:20萬元), 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補提錄音譯文1 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我們那麼大票損失,1個我們3萬就 好了啊,你剛剛我們自己知道就幾個,你剛剛念幾個,6、7 個,我將近損失了20萬了(見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 :24:03),並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其實我們比較喜歡正 面的方式,如果教練很明確告訴我他想出去開店,我們會希 望他順暢順利,而被告是用欺騙的方式,他不是說他要出去 開店、目前發現帶走的學員是7名,其餘不清楚、不確定帶 走的學員,是被告2人在職期間就帶走學員,還是112年7月1 7日之後才帶走(見卷二第40頁,最後筆錄第10頁第2~9行~ 同頁第29行~次頁第1行)、我方竹北拳威館位於勝利十二街 ,在AI園區這邊,對方world拳工作室位於六家五路,位置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兩家店之間,也就是勝利十二街到 六家五路間,還有沒有其他的健身房、拳擊的點、原告提出 原證9~12、原證13,都是原告竹北拳威館自己的資料(見卷 二第41頁最後筆錄第11頁),並據甲○○當場指出遭被告方面 帶走7名學員的證據方法為:第①位、盧姓學員,卷證出處卷 一203頁;第②位、李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7頁;第③位、 陳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5頁;第④位、夏姓學員,卷證出 處卷一209~211頁;第⑤位、方姓學員及第⑥位、邱姓學員, 卷證出處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第⑦位不知道姓什麼的; 有無第⑧位、不確定(見卷二第42~43頁最後筆錄第12~13頁 ),經核上開卷一第203~211卷頁其內容均為手機畫面,每 頁文字:WORLD拳、拳擊體能工作室(盧○叡)、畫面:兩名 男士著拳擊手套對打、兩名男士並排站在開幕花籃氣球前面 合影、夏○峻私人帳號畫面(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 追蹤),而上開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則是原告補提錄音譯 文其中1行經點出真實姓名:方○琪、李○瀚、張○雅、邱○欽 、夏○峻5名,對照卷一第243頁原告提出原證18,由原告自 行表列「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欽 、趙○樂5名+丙○○負責的學生:陳○川、盧○叡(睿)、方○琪 、謝○萌、夏○峻5名」並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75堂、總消費金 額11萬2,5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7月25日、最後1次 上課日期112年1月4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學員」 ;及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35堂、總消費金額5萬2,5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1年9月2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17日 的盧○睿,為上述第①位被帶走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50堂、 總消費金額7萬5,000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1年7月25日、 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 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10堂、總消費金額1萬5,0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0年8月27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0年11月17 日的夏○峻,為上述第④位被帶走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 證18),又本院假設原證18同頁其上電腦打字「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80堂、總消費金額12萬元、最後1次 購課日期111年7月1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5日的方 ○琪,為上述第⑤位被帶走學員」;而「乙○○負責的學生:向 原告購買堂數40堂、總消費金額6萬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 1年6月14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的邱○欽為上述 第⑥位被帶走學員」(同上卷頁),則本件實際情形為:第① 位盧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甫流失的學員;第 ②位李姓學員只有1張對打練習照片;第③位陳姓學員最後1次 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丙○○教練、 拳擊)、112年1月4日(乙○○教練、健身);第④位夏姓學員 即前述私人帳號,有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追蹤之夏 ○峻;第⑤位方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到期甫流 失的學員;第⑥位邱姓學員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 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第⑦⑧⑨⑩名、從缺,以上至多僅有兩名 學員即盧○叡(睿)與方○琪即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 館,上課日期112年6月間者這兩位學員,不排除有跟著次( 7)月辦理離職之原教練,轉往新設館場學習之可能性,其 餘學員則不能證明。惟訴外人盧○叡(睿)與方○琪經原告表 列是丙○○的學員,又不是乙○○的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證1 8),故而即令假設本判決附錄B及附錄C約定,非如前開A約 定般,為無效之約定(備註:本院未認定此節),因原告所 稱之7名流失學員,至多僅有兩名即過往曾經跟著被告丙○○ 學拳擊之盧○叡(睿)與方○琪,不排除係因world拳工作室 新開幕而流失之學員,然此2名學員非為被告乙○○負責的學 生,則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B約定:50 萬元+20萬元),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起訴依照契約關係並具體引用本件前述協議簡化 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A、B、C各約定,請求被告2人 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A約 定:20萬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90萬元/每人) ,於第①聲明與第②聲明,其訴俱無理由,皆不應准許,應全 部駁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本件協議簡化爭 點第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於第③聲明對被告乙○○另再引用侵權 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 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其中引用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違約金基礎之部分,洵屬有據,析述如 下: 1、依甲○○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竹北拳威館、1樓是什 麼? )其他店舖,像是7-11等。(2樓要走小樓梯上去?)有樓 梯跟電梯。(外面無法直接上去,要進去內部走樓梯、電梯 ?)對,有專門上樓的樓梯跟電梯。(3樓跟2樓間有上鎖? )沒有。(那學員自己跑去3樓怎麼辦?)原則上不會,我 們有櫃台,而且很明顯2樓是營業的,3樓是不會有人上去的 。(3樓有無裝潢?)簡單的隔間,因為主要是倉庫跟員工 休息的地方。(3樓不是營業場所?)不是。(自己會睡3樓 ?)偶而。(你有配偶?)離婚。(有女友?)沒有。(你 會帶女友去3樓?)不會。(誰會帶女友去3樓?)跟員工比 較熟悉的學生是有可能一起到3樓用餐或是休息。(你們不 禁止女學員去3樓休息?)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櫃台人員 ?)也不是櫃台人員,我們不是完全禁止,3樓也沒有什麼 東西,就是比較熟悉的學員跟教練一起上去。(據你所知, 教練跟學員在3樓發生性行為的事件,有幾起?)1起。(如 何知道?)有監視器。(為何突然找監視器來看?一般來說 除非掉東西誰會去看監視器,且時間到就洗掉了。)我們的 監視器有記憶卡。(就算有記憶卡也不會無聊拿出來看?) 平常感覺互動比較親密,所以懷疑。(111年4月拿出來看? )大約是今年知道的。(何時拿來看?) 去年年底拿出來 看。(監視器可以存這麼久?)他像是家用監視器…(怎麼 知道要看哪段?)他們還在的時候,那之前就有放監視器了 。因為監視器主要是防止,懷疑他們倆個有問題的時候就有 拿出來看。(何時懷疑他們有問題?去年或前年?)應該是 去年。(所以他們兩個交往兩年?)不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沒人知道。(妳們所見就是前年或去年就去3樓? )前年我不確定,但去年是有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5 ~38頁最後筆錄第5~8頁)。 2、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死亡 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 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 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見),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80年6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0)台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14條規定「被保 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僱傭契約原則 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 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 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 小姐在原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見卷一第146~1 50頁由原告設置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細節不予揭露),同 一地點即竹北拳威館3樓係由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 設設施,目的係提供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苟若   因雇主有設施設置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對勞工 而言,應視為職業傷害,資以合於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相互而言,受僱人對雇主亦負有於勞雇契約間之忠誠義務, 當被告乙○○罔顧其性質屬於工作規則一部之D約定,而在雇 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目的係給與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之 附隨措施內,卻與女學員流於愛意而褪衣為之(見卷一第14 9頁下方該幀照片,用餐茶几沙發區之一旁、站立擁姿), 那麼無論從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或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均無從通過考驗,故本院爰認原告得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賠償。 3、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核被告乙○○所為,既非忠誠履行受僱 人義務,又無從通過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或一般社會通念,復已出雙入對、吻痕於外可見,則於 原告企業經營專業形象、聲譽,自有一定受損並可具體反應 於學員人數之上,爰此一切各情,本院爰認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但於數額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倘若續為深入調查 ,則知悉者愈眾,於待證事項即數額證明之上,不見得有助 益,甚至隨著知悉者每多1人,於原告企業經營形象受損程 度,必隨之加深,又於法院審理過程,復需顧及被告乙○○及 影像中女性之名譽及尊嚴,因此本院參考前揭原證18由甲○○ 指出「被告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 欽、趙○樂5名」(見卷一第243頁),扣掉甲○○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第③名學員陳○川,其餘4名學員總消費金額分別為4萬 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3萬元,平均數為4萬5,000 元,再以受影響流失學員人數兩名計算(例如:影像中之女 性學員+潛在學員各1名),得心證數額為不逾9萬元之8萬元 整數,此法應屬可行。 4、從而,對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原告引用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為賠償,就第③聲明 於8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引用法文尤其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提出短期時效 抗辯,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 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部分 ,逐一審酌及論、駁,附此敘明。 六、縱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2人起訴暨對被告乙○○為 追加之訴,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及卷一第157頁回證參見);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前段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 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或在雇主提供勞務附隨設施內,被告乙○○提出 其本人於該場域遭違法偷拍云云之抗辯,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3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1萬8,820 元、4,95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22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4,46 7元;如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出處:卷一第19、21 、153頁)。 A: 第八條競業禁止: (一)乙方於離職起二年内,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於與甲方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學員帶出甲方場館上私人教 練課或有招攬、遊說學員離開甲方場館之行為,經查證屬者,除應對甲方負背信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C: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三)乙方於合約終止時, 應將其受僱期間所知悉甲方之學員聯絡方式及通信軟體帳戶需删除,並不得有招攬、遊說曱方之學員從事授課、教學或相類似之交易行為。若乙方違反前述約定,除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D: 附件四、教練守則 10、禁止教練與同事及學生,發生何親密越矩的行為。   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

2024-11-29

SCDV-113-勞訴-3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 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易平 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決定執行營收分配, 原告可取得分潤費用,期間因兩造發生齟齬,原告於112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後不 再續約乙節。詎料,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給付112年7月至11月之分潤費共新臺幣(下同 )2,255,669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依據被告所請,提供 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之現場施工報價單(原證5), 委託施工廠商前往被告案場進行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 務之現場施工,金額為111,537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 施工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67,2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否認 ,且為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20 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2,367,206元不爭執,但被告對原 告有3,500萬元之債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就被告對原告3 ,500萬元債權部分,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7個行為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應按各該行為單獨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計賠償被告3,500萬元。本件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本件請求2,367,206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 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起訴,為免重複審理、 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 云,要屬無由,不足採憑。  2.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約定合約期間為109年12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不得經營和銷售『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 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甲 方〈即被告,下同〉客戶與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將甲方 所提供資訊交予第三人使用或利用),但經甲方事前之書面 同意,則不在此限。」。第12條約定:「1.甲、乙雙方於本 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 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滿後兩 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 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一方之 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利用共 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償對方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參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未經 被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出租系爭平台予第三人之行為,除屬 經營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業務,亦屬利用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 為,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每一行為應 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稱:若客戶不願 意向被告購買服務,則由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平台云云,與上 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3.就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2部分:   依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113年3月5日 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載稱:「民國(下同)111年間,本 公司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系統租賃契約(ASM-ROS系 統),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為 期五年,契約採系統(44,000元(未稅)/月)及設備(8,500元 (未稅)/月)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合先敘明」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685頁), 以及系爭平台即為ASM-ROS平台(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可 知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出租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佐以兩 造於112年3月22日線上會議時,原告公司員工翁展智稱:「 ...之後呢突然大園又說自己,要自己操他不要給台汽電操. .所以說他來問我們說,那我們系統可不可以賣給他,那個 時候我們才跟他簽一個租賃合約,那所以說,台,大園這個 事情,我們那個時候沒有通知你們,對對對不起是我們很抱 歉,那我們簽了約我們也會,我們也有告訴你,我們也在附 約上面告訴你了」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另案卷一 第463頁),以及原告112年3月30日函稱:「緣安瑟樂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瑟樂威)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加雲)於2023年3月22日(三)下午以線上會議方式討論. ..雙方於110年間簽署之『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爭議二案,茲就安瑟樂威於會議中所提出訴求事項 逐一回覆如下:壹、回覆安瑟樂威...項目二、系爭合約事 項:揭露客戶、服務內容及費用。就加雲未恪遵系爭合約約 定程序乙事致歉,惟加雲認為會接觸這些客戶,是因為市場 上還有其他的競爭者,並非加雲不和客戶接觸,客戶就會選 擇安瑟樂威。反而是加雲不積極爭取、接觸新的客戶,這些 客戶就會被另一個競爭者槍走,對雙方來說反而是雙輸的局 面,所以加雲才會在去(2022)年6月間提出一份系爭合約的 附約,由代表人傳送給安瑟樂威經營團隊,提議將加雲自客 戶收取費用所得之淨收益分潤30%給安瑟樂威,以符公平原 則。…準此,加雲固然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之 文義,然加雲也曾於2022年6月提議要分潤30%給安瑟樂威, 則安瑟樂威是否繼續堅持主張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建請再 斟酌考量」等語,有原告函文一份可佐(見另案卷一第101 至102頁、第104頁),堪認原告已自承其與大園汽電間就系 爭平台有租賃契約一事,原告未以書面提前通知被告,而是 在原告與大園汽電簽約後之111年6月間以附約方式告知被告 ,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依此,則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抗 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略以:其經營輔助服務相關業務 占全公司營收比率較低,其他業務賺取的利潤尚能填補輔助 服務業務未能回收之成本,維持整個公司運作,復考量經營 事業不能短視近利,仍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繼續為客戶提 供服務,並且擴大市場占有率,被告請求之金額令原告賠償 顯然過苛,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行為不超過10萬元云云 。查,如上所述,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兩造為保護其等共同合 作研發之系爭平台,以及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競爭 優勢,故要求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其等在市 場中之競爭優勢,以及投入之專門知識、營業秘密,兩造均 為法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且,依原告 所述,其既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足徵原告著眼於輔助服務 相關業務日後之潛在商業市場,益見系爭平台及所帶來之商 機,未來可期,原告自不得以其現仍未能回收成本,遽謂本 件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約定 每違約行為以500萬元計算,猶選擇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將系爭平台租予大園汽電,自應屬衡量損益後而決定,認 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無予酌減之必要。 ㈢、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對被告請求:   承上,原告對被告有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 行為,則有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兩造所負債務之給 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即無 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 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雖屬 有據,然業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所生之5 0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以向被告請 求之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原告對外以其單方名義對外公開販售系爭平台(對外有合約 及報償單)。 二、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 。 三、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中華紙漿 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知悉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後,私 自提供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平台。 五、原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及對 外銷售之活動。 六、原告宣稱與iGrid聯手開發輸電及能源管理系統,然該系統 所稱之內容如「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 間共同開發之範疇,是兩造合作之內容與第三方合作顯有掠 奪業務及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為。 七、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及屆滿後2年內挖角被告顧問,並利用 共同開發系爭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

2024-11-28

TPDV-113-訴-3978-20241128-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立樟 劉曉萍 共同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郭厚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立樟、劉曉萍(下稱聲請 人劉立樟、劉曉萍)告訴被告郭厚容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96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均於113年5月24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 刑事交付審判委任狀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2人於113年5月2 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變更 登記為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欣公司)自108年8月起, 陸續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導致諸多工程承包商及銀 行受有重大損害,顯見立欣公司於108年間已出現票據信用 及財務嚴重不佳,已無法準時開工、施作,卻刻意隱瞞此等 重要交易訊息,並以立欣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擔保,使聲請人 劉立樟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預購首付款500萬元予被告;復 未告知係以立欣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使聲請人劉曉 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400萬元,已該當詐欺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由立欣公司、春龍開發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春龍公司)與通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寬公司)就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等41筆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案(下稱基隆都更重建案),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但因合建房屋與興建費用共同負擔部分,已全部用罄 ,因而於108年11月6日終止該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案等情,此 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調偵字卷第45至63頁)及合約 終止協議書(調偵字卷第30頁前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可 知被告確實有以立欣公司名義與通寬公司合作基隆都更重建 案,並投入相關資金等事為真;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 (調偵字卷第94至95頁),於108年5月間,尚有與通寬公司 、春龍公司往來匯款或收受數筆百萬元之金額;於108年8月 間,另有立欣公司、春龍公司匯款數筆百萬元之金額等情; 佐以證人即通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春龍 公司與立欣公司為同一間公司,一個營造、一個開發等語( 調偵字卷第139頁),而春龍公司遲於108年9月、10月間, 仍有兌現開立與通寬公司之支票一情,此經證人即通寬公司 總經理卓豐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字卷第139頁),並 有被告提出兌現紀錄(調偵字卷第93頁)可憑,足認被告至 遲於108年11月6日與通寬公司終止合建關係以前,「主觀上 」仍有意以立欣公司甚或春龍公司投入資金予通寬公司,以 合作基隆都更重建案,應屬明確。此外,立欣公司於108年7 月間,尚無支票退票紀錄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82頁),則縱使立欣公司於 其後因債信不良致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或與通寬公司終止 合建契約,此僅屬公司經營不善,致周轉未果衍生債信問題 ,是否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立欣公司已有財務危機, 致無法承攬工程,仍對聲請人劉立樟隱瞞之情事為真,已有 可疑,自不能以此即回推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聲請人劉立 樟遊說購買基隆都更重建案之其中一戶並提供立欣公司開立 之支票為擔保,即謂被告自始即知立欣公司財務不佳而無履 約能力之詐欺犯意存在。  ㈢又被告係以其女郭盈均之名義與聲請人劉曉萍簽訂之投資買 賣協議書,且買賣約定事項僅有相約買賣標的物、價金、何 時完成產權移轉等一般買賣約定事項,並無買方保證以立欣 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桃園市地重劃)重劃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特 別約款等情,有投資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9至29 頁),且聲請人劉曉萍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是透過弟弟劉立 樟的親家曾建雄認識被告,曾建雄說被告是做營造公司的, 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是因為我很相信對方,所以沒注意到細節 ;簽約當天郭盈均並未到場,被告也沒有提出郭盈均委託書 ,因為被告是郭盈均爸爸,且對方說我們已經要變成親戚, 所以有好康跟我們分享,被告當天也有拿出告證2的公證書 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等語(他字卷第87至88頁) ,再觀諸告證2的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 第31至39頁),亦係郭盈均與陳清茂就桃圍市觀音區草漯都 市計畫重劃第四區內之土地500坪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 可知聲請人劉曉萍既係因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兼及被告所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因而信賴被告 以其女郭盈均為名義簽定本買賣契約,具備履約可能性,並 據此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堪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又被告有無承攬重劃區工程、或係以何等公司承攬工 程,既未約定於投資買賣協議書內,且該「投資買賣協議書 」又僅係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履約方式暨未能履約之解 約條款為約定,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以立欣公 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乙節,為聲請人劉曉萍締約與 否之重要之點,自不能以立欣公司嗣後無承攬桃園市地重劃 工程之履約能力,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是聲請人2人所指稱被告隱匿立欣公司已信用、財務不 佳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8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吳英龍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豐公司)、蘇廷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僅 以立豐公司、蘇廷颺為被告(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具狀主張張家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追加被告張家成 (卷第181頁),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豐公司、蘇廷颺前共同署名寄發113年3月 11日立豐字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受文者即原 告任職副總經理之訴外人水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水木公司),系爭函文內容略以原告兼職昱光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昱光公司)與銘翔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 )之總經理與監察人,有協助詐欺、造謠、背信,已危害案 件進行與被告立豐公司信譽,被告立豐公司已提告,法院已 受理等語。被告張家成為系爭函文之聯絡人且曾代表被告立 豐公司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案刑事告訴,堪認被告張家成有 實質參與系爭函文之撰擬或內容設計等協助工作。被告以系 爭函文指述原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共同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並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 示方式,在其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個月;㈢如獲有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立豐公司、蘇廷颺:被告立豐公司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 用運轉發電而與地主陳阿水間因土地及建物租賃涉訟,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審理,原告 明知該案件與被告立豐公司有合作關係之立達大展再生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無涉,竟於112年10月25日 以訊息傳遞不實資訊予立達公司經理林承潔稱:阿水伯過世 後,其配偶見到被告立豐公司人員像看到仇人般,痛罵被告 蘇廷颺,用掃把趕出去等語,企圖影響被告立豐公司與立達 公司間信賴關係。又原告明知其與被告蘇廷颺最後溝通日期 為112年8月25日、與被告張家成最後溝通日期為112年10月3 日,竟於112年10月31日以訊息傳遞不實資訊予案件開發商 林止觀稱:直到昨晚被告張家成得回覆仍是要硬逼昱光公司 接受他們低價開發合約,是被告立豐公司讓整個協商破局, 不顧您跟地主權益等語,企圖誤導他人認為合作案件無實質 進展係可歸責於被告立豐公司,影響合作案件之結果及被告 立豐公司之聲譽。被告立豐公司為捍衛名譽而發送系爭函文 予原告任職之水木公司、兼職之昱光公司。系爭函文內容為 被告基於個人經驗之意見表達,非就與本件毫無關聯之情事 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係 善意發表評論,而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請求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在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 決全文1月,係以強制方式命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内 容之意思表示,實與憲法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 意旨有違,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張家成:系爭函文所稱詐欺是指原告欺騙被告立豐公司把投 資方立達公司拉進來,把我們踢掉之後,原告就可以直接跟 投資方接洽。系爭函文所稱背信是指原告一開始說要與我們 合作,但是後來沒有遵守承諾。系爭函文所稱造謠是指原告 向被告立豐公司的合作廠商林承潔、林止觀傳達不實言論, 讓我的誠信受質疑。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立豐公司、蘇廷颺於113年3月11日共同署名寄發系爭 函文予水木公司、昱光公司,被告張家成為系爭函文之聯絡 人,系爭函文之主旨欄為:貴司副總經理吳英龍先生兼職昱 光公司與銘翔公司總經理與監察人,有協助詐欺、造謠、背 信,已危害到案件進行與我司信譽。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告 ,法院皆已受理,望貴司知悉等語;說明欄則包含:被告立 豐公司與昱光公司就阿水伯案、吳太安案之太陽能案件,原 告皆協助昱光公司與銘翔公司對我司詐欺、造謠、背信,導 致我司太陽能案件無法進行,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告,法院 皆已受理等情,有系爭函文(卷第45-46頁)為憑,復為兩 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函文內容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 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 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訊息予立達公司經理林承潔稱:「 立豐發現阿水伯過世後,廷颺(即被告蘇廷颺)等人即刻去 拜訪阿水嬸,表達要繼續進行阿水伯案(立豐不是在阿水伯 生前,就已經跟昱光簽了放棄阿水伯案的合約了嗎?),結 果阿水嬸像看到仇人般,痛罵廷颺後,把廷颺等人用掃把趕 了出去…,接著立豐又打電話給阿水伯的兒子,表示可以用 更好的價格合作,跳過昱光,但仍然被堅定拒絕.現在立豐 又說要了解怎麼解除已公証租約....等繼承完後,跟繼承人 解除租約就好了,問題有這麼困難,還要去了解嗎?」等情 ,有該訊息截圖(卷第157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 卷第260頁),堪認原告確曾傳遞關於被告立豐公司、蘇廷 颺遭阿水嬸痛罵及用掃把趕出去等與被告立豐公司之合作對 象立達公司無關之訊息予立達公司。而依被告張家成到庭具 結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颱風快來了,我跟蘇廷颺就去 阿水伯的現場看一下,有無其他風災來臨可能造成的危險, 其中有遇到阿水嬸,有寒暄幾句,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卷第294頁),堪認原告所傳遞上開訊息內容關於被告立豐 公司、蘇廷颺與阿水嬸間之互動情形,確與被告之經歷及認 知不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函文所稱造謠是指原告向被告 立豐公司的合作廠商林承潔傳達與被告認知有異之言論確非 虛妄,被告就此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即Kevin Wu)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訊息予林止觀稱: 「大姐,生意人求財不求氣,但我一直提醒您,直到昨晚家 成(即被告張家成)的回覆仍然是要硬逼昱光接受他們低價 開發合約,立豐(即被告立豐公司)根本就沒誠意要解決, 是立豐讓整個協商破局,是立豐不顧您跟地主的權益」等情 ,有該訊息截圖(卷第15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 第260頁),堪認原告確曾傳遞被告張家成於112年10月30日 晚間的回覆仍要硬逼昱光公司接受被告立豐公司之低價開發 合約,且是被告立豐公司罔顧林止觀及地主權益致協商破局 之訊息予林止觀。觀諸上開訊息內容確足令閱讀者誤認原告 與被告張家成於前一晚(即112年10月30日晚間)曾有聯繫 、協商。然被告張家成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與 原告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2年10月3日,後來就沒有聯繫, 過一兩週後我就把原告封鎖了,是因為不想再跟原告有消息 聯絡,後續就走法律途徑,由律師聯絡等語(卷第293頁) ,堪認原告所傳遞上開訊息內容關於足令閱讀者誤認其曾於 112年10月30日晚間有與被告張家成聯繫、協商,確與被告 張家成之經歷及認知不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函文所稱造 謠是指原告向被告立豐公司合作廠商林止觀傳達與被告認知 有異之言論確非虛妄,被告就此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 達,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系爭函文內容另以「協助詐欺」、「背信」用語指述原告。 惟被告張家成到庭陳稱:「詐欺」是指協調好的案件,原告 擔任總經理的昱光公司卻沒有依約執行等語(卷第293頁) ;「背信」係指原告一開始說要與我們合作,但是後來沒有 遵守承諾等語(卷第261頁)。觀諸系爭函文說明欄二記載 :阿水伯案:我司(即被告立豐公司)依據立豐光能與銘翔 光電合約終止協議書,銘翔光電應於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7 個日曆日内,與合約簽立30個日曆日内共還款834萬餘元, 然合約簽署後至今仍未執行相關條款,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 告。另原告於案件期間涉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等,我司 就上述事件已向警察局與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卷第45-46 頁);說明欄三記載:吳太安案:依據合約立豐光能、立達 與昱光能源簽署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暨開發服務協議書、太陽 光電廠委託農業經營管理服務合約,昱光能源應協助立豐光 能與資方立達公司或其相關企業申請建照,未來建物所有權 為立達或地主所有,而非由乙方昱光能源或鍾順興名義申請 ,我司已將相關違約部分進行求償,法院也已受理(卷第46 頁)。復參以系爭函文附件尚包含被告立豐公司、銘翔公司 間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卷第47-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49頁)、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卷第50-51頁),業據被告 張家成到庭供認屬實(卷第295頁)。堪認系爭函文所指原 告「協助詐欺」、「背信」等語,應非指刑法所明定之詐欺 罪、背信罪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定義。實則因被告立豐公司 與原告任職之昱光公司、銘翔公司間發生合約爭議,而被告 立豐公司基於前揭原告傳送予合作廠商林承潔、林止觀之訊 息內容,認為原告有協助詐欺(未依約執行)、造謠(傳遞 不實訊息)、背信(未遵守承諾)之情。核系爭函文所指原 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等語應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意見表達範疇,而無真實與否可言,且系爭函文附件包 含其緣由相關證據資料供受文者自行檢驗判斷,難認被告直 接針對原告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被告發送系爭函文予水木公 司、昱光公司應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系爭函文有部分內容涉及事實陳 述之言論,然依系爭函文附件及上開原告傳送予被告立豐公 司合作廠商之簡訊內容,被告立豐公司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 爭函文內容為真實,否則無須由被告張家成代表被告立豐公 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100萬元,並請求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在 其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式 刊登網頁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 (網址:https://lfenergy.com.tw) 刊登期間 一個月(以刊登時該月份總日數為刊登日數) 刊登形式 ⒈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首頁置頂位置 ⒉字型字級:字型—標楷體;字型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刊登内容 本件民事判決全文

2024-11-25

TPDV-113-訴-177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昇霖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聲明第㈠項更 正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委託管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台中友達商場二期美食街其中一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 稱、招牌於系爭櫃位營業。原告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每月營運 收入,均係由統一公司先收取營業金後,支付給向統一公司 承租櫃位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剋扣原告應 收之112年11、12月及113年1、2月之營業金共135萬5448元 拒不給付,且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原 告已無法再使用系爭櫃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營業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 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系爭合約予統 一公司,致統一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台中友達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友達商場合約),並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 由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嚴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明清水清 水米糕」之聲譽,且於被告遭統一公司終止友達商場合約後 ,原告以由訴外人廖曉慧成立之昇慧商行在系爭櫃位經營「 清水米糕-中科店」,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第1 條、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又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5、6月各給付被告1萬5000元 (合計4萬5000元),另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萬 元遭統一公司沒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21 4 萬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43-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 為營業,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   ㈡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承諾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 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統一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院卷第9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萬5448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 供其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 名稱、招牌為營業,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 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迄尚未給付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 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 約金200萬元、113年4至6月輔導費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 金1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200萬元,無非以原告有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及合作承諾書之情事,為其論據。 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所示,除 彰明契約名稱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外,並於 開首即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雇用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 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83- 89頁),由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需 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始有上揭競業禁止契 約之適用,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上揭競 業禁止契約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 ,並提出被證7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卷第121頁)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 主張係因被告為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 以加盟名義行轉租之事實,故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 告名下等語。按之受僱於他人而為之服勞務,其目的乃 在取得勞務對價之薪資,是被告如有僱用原告服勞務之 事實,必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給付薪資證明另具狀陳報 」(見卷第14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 未提出任何曾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其僱用之員工,即難採憑。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確 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 承諾書之事實為: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統 一公司,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影 響被告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聲譽,並提出被證4 之「台中友達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及友達商場合約之 部分條文為證(見卷第91-93頁)。然依卷附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承諾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謝昇霖 (以下稱本人)…為(點食成金餐坊)之店長,負責中 科友達商場…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於自112年12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6月30日24 時00分止,合約期間內,需遵守統一超商與點食成金餐 坊合議合約,或影響明清水清水米糕品牌名聲,如有違 須本人需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二、本人在合 約期間須遵守統一超商(中科友達商場)的所有規範。 …」等語觀之,原告於合作承諾書約定之期間內所負義 務,為遵守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之約定及統 一公司之規範,並無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則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告賠 償金100萬元等語,亦無足採。   ㈡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債權共4萬5000元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早經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3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28日 已生終止之效力,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與統一公 司先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友達 商場合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櫃位應於113年1月31 日24時00分交還統一公司,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按 (見卷第95頁),益足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系爭櫃位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從對原 告提供系爭櫃位營業之加盟店經營管理輔導,原告自亦無 庸再給付輔導費用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 年4至6月輔導費用債權共4萬5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以因承租系爭櫃位而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 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主張對 原告有10萬元賠償金債權。然查,被告向統一公司承租系 爭櫃位時,固曾給付統一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該履 約保證金實係由原告所支付,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即明,是該履約保證金縱有遭統一公司沒入之 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違約金200萬元、輔導費4萬5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前 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拒不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上揭營業金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營業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上揭營業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萬5448元,於 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須給付 原告營業金,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見卷 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訴-56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行銷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銷費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署專業行銷操作服務委任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就原告所創立保養品牌O'HILLA 進行品牌操作與引流運營等行銷服務,為期一年,原告並 依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支付簽約訂金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第一季投廣費)、112年12月4日 支付第一季42萬元(季前付款)、112年12月7日支付短影 音20萬元(2*60秒、30*30秒,共32支影片)。 (二)本件所稱行銷操作服務,係由被告為原告以O'HILLA品牌 名稱創建FB粉專、IG帳號、Titok帳號、YouTube頻道、LI NE社群帳號等,加強美化品牌形象,再不斷地在各該平台 帳號上陸續發出品牌宣傳圖文及影音等內容,並利用被告 在各社群媒體平台可掌控之大量人頭帳戶,對上開宣傳圖 文影音內容等進行點讚、分享、留言等方式互動以創造流 量,促使各該平台之演算法將O'HILLA品牌推送至其他真 實自然用戶,以達到推廣、提高品牌知名度之效果。另被 告代表人歐秉漢(暱稱空軍總裁)宣稱其在馬來西亞有很 多資源,可以灑網到馬來西亞云云,使原告對被告服務充 滿期待,並同意立即簽約付款。 (三)惟雙方簽約後,被告雖指定負責各項工作之人員,包括上 架、美編設計、內容文字、影像、流量、投廣等,但安排 給原告之服務團隊素質參差不齊、辦事不力、溝通不良, 而歐秉漢雖自承缺失,承諾會親自操刀處理,更宣稱會安 排網紅開直播聯播宣傳帶貨、會密集介紹、會上萬部片云 云,但後續被告卻僅將FB粉專按讚人數灌至8萬、約50則 貼文每篇按讚數灌至10至200不等,且由於被告美編文宣 人員欠缺,導致粉專內貼文大都不得不由原告公司自己製 作,其餘如IG帳號被告僅有將追蹤人數灌至2.2萬,但貼 文內容都只是利用臉書同步IG之功能,將臉書貼文同步轉 發至IG而已,Titok更只有發送過寥寥可數短影音,YT頻 道與LINE社群帳號則毫無經營,始終均未見被告宣稱之引 流、真實轉化等廣告宣傳效果,遑論灑網到馬來西亞,且 被告亦從未實際幫原告舉辦直播帶貨銷售活動,至於原本 約定應製作完成之32支影片,亦僅完成10支而已。 (四)且113年2、3月間歐秉漢因違反選罷法問題,致被告公司 遭搜索、歐秉漢自己則被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無法 繼續提供服務,原告甚感不安與無奈,但被告所屬李能謙 (三立電視台前製作人)告稱歐秉漢出事,被告目前也只 能等歐秉漢出監後再把合約履行完成等語,故原告本於善 意而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修改合約:「1.雙方合意5月25 日終止合約、又因被告欠缺美編企劃人才,約定2.美編、 企劃由原告自己負責、並約定3.投廣告費18萬退至原告指 定帳戶、4.113年4月10日至5月25日間應完成引流服務,T itok+FB共2萬則影片矩陣(各一萬,以數量為準)、5.影 片拍攝於6月30日以前完成32支影片剪輯完成、6.協助與M OMO直播平台接洽銷售。」 (五)詎料,被告除退費18萬元已為原告收受以外,其餘約定事 項均未履行,不僅未完成引流服務、未見有TK+FB共2萬則 影片發文、亦未與MOMO直播平台接洽,且4月23日原告只 是要向被告追蹤確認剩餘應製作的影片數量為22部,即遭 歐秉漢片面縮減製作長度與內容,且原本應為獨立的32部 影片,被告竟欲改成以「混剪」方式完成(例如:只需拍 1支60秒影片後,即可將第1-20秒剪成一支、第5-25秒剪 成一支、第10-30秒剪成一支…),原告不同意縮減,被告 便改稱不想再繼續提供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但要求 拿回已製作影片等語,但被告卻未實際接續討論或處理退 款事宜,當日更直接將原告及工作人員全數退出討論群組 ,雙方不歡而散,且被告事後更擅自將其於服務期間為原 告創設之O'HILLA社群軟體帳戶全數取回,變更帳號密碼 ,致原告無從支配使用。 (六)據此,被告收受原告投放廣告費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 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卻未依約定內容提供相關行銷服 務、從未舉辦直播銷售、更欠22支影片尚未製作,經被告 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足見 被告應已違約並提前終止契約。 (七)終止契約後,原告固同意被告取回已製作之10支影片,加 以被告事後亦已自行先將其創設原告公司O'HILLA社群軟 體帳戶取回,變更帳號密碼使原告無法再支配使用;惟被 告目前僅退還訂金(投放廣告費)18萬元,迄未返還其餘 行銷服務費42萬元及影片製作費20萬元,故原告乃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行銷費用共62萬元,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所謂 他造主張之事實,如欠缺一貫性(自相矛盾、前後牴觸) 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無從適用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先交付被告投放廣告費 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嗣因 歐秉漢出事修改合約,被告已退還投放廣告費18萬元, 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 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即已終止合約,就此等 事實,除已提出系爭合約書面文件、原告存款明細查詢 資料、LINE對話紀錄、相關新聞數則及修改合約等資料 附卷可證外(見北院卷第13至137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視同自認。    2.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2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民法第259條乃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 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 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 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 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 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59條乃適用 於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終止 ,而非解除,更非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牴觸 法律而無理由。     ⑵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給付被告行 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而系爭合約即 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亦顯然牴觸法律而無理由。    3.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代表被告之「空軍總裁」 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 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時,原告即回覆「好啊 可以」 等語(見北院卷第135頁),顯見兩造間合意終止合約 之情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退還該20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終止之紛爭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1

TCDV-113-訴-2575-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林忠志 上列原告及被告基石程式創新教育企業-程老師師資團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名稱及其 住居所或登記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 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880元、提出相關合約影本證據。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又原告起 訴雖主張兩造簽訂「教師委任」合約,被告無預警通知原告 合約終止,被告應給付180,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然未提 出該合約影本供酌,且亦無敘明被告究為自然人、合夥等非 法人團體、公司法人或其他情形之組織,亦無提出被告可資 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址等。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 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名稱及住所地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稅籍登記等資料,以供本院審 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1-08

TPEV-113-北補-271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銘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南通中藍連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南通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訂「億昇倉儲台中港西六 碼頭後線儲槽本體及附屬設施統包工程—儲槽油漆施工合約 」,由南通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並委託伊負 責一切工程監造管理及代為支付工程款,合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2,112萬3,254元(下稱3方合約)。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 約,於108年9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其中一部分,簽訂工程簡 式合約,工程範圍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嗣因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宕,兩造乃於112年7月19日訂立「 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3方合約及 簡式合約。詎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伊始發現有溢付工程款 172萬9,983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亦受有預期利益 之損失。故雙方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均拋棄 對於本件工程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故上訴人不得再 向伊請求溢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9,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南通公司於108年9月20日簽訂3方合約,合約總價2, 112萬3,254元(見原審卷第23-39頁) 。   ⒉依3方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分為8階段請款, 參照第4條工程合約價格,每期請款須備齊請款資料依照 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甲方(指上訴人)請 款核可後,甲方付款予乙方。   ⒊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約,於108年9月21日簽訂工程簡式合約 ,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如附表工程項目欄、編號欄及工程 總價欄所示(見原審卷第96頁)   ⒋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因工程延滯過久(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見原審卷第59頁):    ⑴第一條:「原合約工程進行至T-031、T-061、T-062、T- 063、T-064、T-065、T-066桶身及桶槽FRP;T-362、T- 365桶身;T-363、T-366第十至七層槽板,皆已完工驗 收,剩餘工程因延滯尚未施作(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本合約提前終止,依本合約約定條款之性質,於本合 約終止後失效。    ⑵第二條:「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 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 或主張。」   ⒌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除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項目外,另針 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付172萬9,983元之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受領前開172萬9,983元工程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   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拋棄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 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 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簡式合約之工程項目 ,並未全數完工,且本件合約終止前,上訴人除已完成估驗 之工程項目外,另針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 付172萬9,983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⒊、⒌點),足見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確實有溢 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基上,被上訴人受領溢付之工 程款,自屬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㈡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同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終止承攬契約、結算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之工程,及被上訴人得保有之承攬報酬之範圍,並沒有拋棄 其餘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本件既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衡 情,被上訴人自受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預期利益之損失,非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預期利益之損害。參以上訴人自認:    當時是為了能順利解約,以利找其他廠商接手,所以協議 書才會註記「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系爭協議書確實有 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謂「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 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 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之真意,除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外,自包括上訴 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在內,若非如 此,被上訴人豈有輕易拋棄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之理。   ⒉另依照3方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須備齊 請款資料依照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上訴 人核可後,始為付款。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詳為記載 被上訴人已施工及估驗完畢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自當明瞭 哪些工項尚未完工,及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溢付,其事 後辯稱簽署協議書時,不知有溢付之工程款一情,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茲參酌其提前終止契約係為了更 換廠商進場施工,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契 約而向其求償,造成新廠商無法順利進場,自當有所讓步 而與被上訴人妥協。故其在明知溢付工程款之情況下,仍 於終止契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顯然有以之充作被上 訴人預期利益損害之意。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 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往之事實、以及交易上之 習慣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拋棄 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請求,始符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返還請 求權,則其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資料來源見原審卷第96頁) 項次 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金額 (新台幣元) 是否完成估驗   備註 (完工範圍) 1 消防水槽 T-031   91,274    O 桶身及桶槽 2 A3區儲槽 T-061  655,340    O 桶身及桶槽 T-062    O T-063    O T-064    O T-065    O T-066    O 3 A1區儲槽 T-361 1,626,894    × T-362    O    桶身 T-363    O 十至七層槽板 T-364    × T-365    O    桶身 T-366    O 十至七層槽板 4 A2區儲槽 T-101  907,394    × T-102    × T-103    × T-104    × T-105    × T-106    × 5 A2區儲槽 T-041  219,097    × T-042    × 稅金5%  175,000 總價 3,675,000

2024-11-06

TCHV-113-上-286-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成益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上 訴 人 紀宜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林淮龍 被 上訴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成益公司再給付金錢、返還支票,及命上訴 人紀宜東、林淮龍連帶給付金錢,並駁回上訴人成益公司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成益公司由上訴人林淮龍、紀宜東(下稱林 淮龍2人)擔任保證人,與伊簽訂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應返還 金錢,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 之判決。成益公司、紀宜東對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林淮龍,爰併列林淮龍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將「臺鐵成功追分段 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之房舍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成益公司施作,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含材料1200萬元,並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元,及作 為第二期材料款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又伊於同年4月25日書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合約)僅為便利成益公司申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已改制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工期並未展延,成益公司依甲合約應於同 年5月20日特定期限完工,惟其進料錯誤、施工瑕疵經催告 改善未果,伊於同年4月21日解除甲合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成益公司應將第一期材料款其中82萬0787元( 下稱A款項)及系爭支票返還,無法返還之支票應返還金額並 加計利息。同年7月11日,成益公司以林淮龍2人為保證人與 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就同年6月12日與伊簽立 之包工不包料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丙合約),於同年8 月15日特定期限前完工,伊同意發放69萬7209元(下稱B款項 ),倘無法如期完成,成益公司應返還該款項,因成益公司 工程進度落後、瑕疵等因素不能如期完工,伊於同年8月8日 解除丙合約,成益公司應返還系爭B款項,林淮龍2人則負共 同保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協議書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求為命:(一)成益公司返還A款項本息、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之票面 金額本息;(二)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 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並未簽訂應於特定期限完 工之合約,成益公司亦無工程進度落後、材料錯誤、施工瑕 疵等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成益公司 及紀宜東另以:未曾收受第二期材料款,對於系爭支票一無 所知等語置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 返還支票、就未能返還之支票給付票面金額本息、對成益公 司應給付B款項本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給付部分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成益公司給付B款項本息之判決,駁回成益公司之上 訴,理由係以: (一)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間簽立甲合約,工程款含材 料1200萬元、施工500萬元,已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合約末頁之工程分析表記載支付 第二期材料款之支票,其票期、金額與系爭支票相符,並經 成益公司用印,堪認林淮龍已獲成益公司授權收受系爭支票 ,是被上訴人依甲合約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二期材料款。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書立乙合約,僅為向臺鐵管理局申 請工作證之形式文件,是施工期限並未展延。惟被上訴人於 同年4月21日所發函文無解約之真意,難認甲合約合法解除 。   (三)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在108年6月12日簽立丙合約,由成益公 司以134萬元施作系爭工程A、B、C工區所餘部分,不再支付 材料款,應認丙合約有終止甲合約由成益公司提供材料約定 之意思,則雙方即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 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依訴外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 司之材料明細、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客戶別出貨資料,交 互以參,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僅67萬6419 元,則成益公司受有第一期材料款超過部分(即A款項),及 已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112萬7200元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淮 龍2人擔任共同保證人,斟酌兩造訂約一切情事,堪認有以1 08年8月15日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要素,則同年8月7日成益 公司自行退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 定,於同年8月8日解除丙合約,即屬合法,系爭工程不能如 期完成,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 ,及請求林淮龍2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於對成益公司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12萬7200 元本息;及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執行無效果時 ,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 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 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成益公司工程進度落後 、材料不符合規格,伊於108年4月21日發函解除甲合約,就 A款項及系爭支票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一 審卷一第15至16頁、第571至573頁,原審卷二第203頁), 並未主張雙方以丙合約將甲合約之一部為終止,同意將材料 款進行結算,就甲契約是否為丙契約所取代,未經兩造以之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A 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為爭執係甲合約是否業經解除,乃原 審未令兩造敘明或補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曉諭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遽謂兩造以丙合約終止甲合約關於成益公司提 供材料之約定,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 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並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判決書 第11頁第18至21行),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 及林淮龍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同年8月15日完 成所有承攬工項,被上訴人同意發放B款項,餘款55萬9458 元約定按進度請款,若如期完成另行支付30萬元,否則追討 B款項,並求償工期延宕所造成之損失,似無關於解除契約 之特別約定。果爾,則被上訴人能否逕援用民法第502條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9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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