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17號、第13229號、第14169號、第14251號、第14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應更正「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編號2所示時間
及遭竊物品應更正「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地獄辣
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各1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
御飯糰各1個」、編號3所示時間應更正「113年6月22日上午
8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間某時許」、編號4所示遭竊物
品應更正「現金4,000元」、編號5所示時間應更正「113年7
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詢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
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地獄辣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
各1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御飯糰各1個;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地獄辣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各壹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御飯糰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
第13229號
第14169號
第14251號
第14255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琮穎、吳佩珊、林芷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仕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琮穎、吳佩珊、林芷瑩、林仕杰之警詢指訴情
節、被害人鍾育晏、證人陳宥均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標號1、3、5等
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林仕杰雖稱附表編號5之黑色側背包內另有新臺幣
(下同)現金200元,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依卷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不足證明該黑色側背包內究為何
物,而告訴人林士杰亦無法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該黑色側背包
內另有現金200元,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
被告於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內 見告訴人林琮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1輛 113年度偵字第 9817號 已發還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 2 113年04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向大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鍾育晏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上之地獄麻辣大乾麵1碗及麻辣牛肉麵1碗,未結帳旋即離去。 地獄麻辣大乾麵1碗及麻辣牛肉麵1碗(價值共114元) 113年度偵字第 14251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3 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12分許 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巷與南大路140巷口 見告訴人林芷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1輛 113年度偵字第 14255號 已發還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採證照片1張。 4 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都旅社) 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佩珊置放於旅社櫃檯抽屜內之罐子1個得手,旋即離去。 罐子1個(內含現金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229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5 113年7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 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 趁告訴人林仕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身側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旋即離去。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悠遊卡1張、盥洗用沐浴包3包、格紋側背包1個、求道卡1張、糖果1袋) 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已扣案且已發還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
SCDM-113-竹簡-125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