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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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87號 原 告 黃圳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耀東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陳許品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陳柏愷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陳忠文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陳淑文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0

SDEV-113-沙簡-887-2025022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楊宗穎 被 告 王世璁即王貫名 王來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9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0

SDEV-114-沙補-62-2025022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5號 原 告 李年興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5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0

SDEV-114-沙補-5-2025022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7號 原 告 張依宸 被 告 張凱茗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18

SDEV-114-沙補-7-20250218-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葉裕玄 被 告 邱嘉修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嘉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8房屋 部分,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現值,核定為33,200元;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440元,二項聲明合計金額50,64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18

SDEV-113-沙簡-915-20250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DEM-114-沙簡-118-20250218-1

沙易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18

SDEM-114-沙易-2-20250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DEM-114-沙簡-116-202502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SDEM-114-沙交簡-98-2025021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PHOK WATCHARA(中文名:瓦恰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PHOK WATCHARA(中文名:瓦恰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SDEM-114-沙交簡-10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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